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58號原 告 陳胤涵 訴訟代理人 陳富勇律師 陳玄智 被 告 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仁政 訴訟代理人 江炳森 鍾兆寬 被 告 徐堅毅 訴訟代理人 薛宏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伍萬零壹佰壹拾玖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九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六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壹佰壹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告高雄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雄客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於原告起訴時為林隆源,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為翁仁政,因翁仁政並未聲明承受訴訟,經原告聲請本院命其承受訴訟,並經本院裁定在案,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12,97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嗣於民國99年7 月12日具狀,就對被告請求之本金部分擴張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721,120 元(見本院卷第85頁)。查原告擴張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徐堅毅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97年4 月15日10時20分許,徐堅毅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790-FC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號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UV-295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徐堅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64,191元、就診交通費9,180 元、看護費41,000元,且受有薪資損失135,089 元,復因勞動能力減損25% ,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3,708,793 元,精神上更為此痛苦不堪,受有損害50萬元。而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60% 之過失責任,且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62,1 81 元,經計算過失比例及扣除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後,徐堅毅仍應賠償原告1,721,120 元,且應由高雄客運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徐堅毅、高雄客運公司連帶給付原告1,721,120 元,及其中712,977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08,143 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現場道路正在施工,路邊復停靠其他車輛,徐堅毅乃不得已而未緊靠路邊停車,且系爭大客車當時處於靜止狀態,係原告車速過快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徐堅毅對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雖有過失,但過失比例應低於10%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徐堅毅原為高雄客運公司僱用之司機,於上開時間因執行職務駕駛系爭大客車行經上開地點時,疏未緊靠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過失而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 ㈡被告徐堅毅所涉業務過失傷害罪嫌,業經本院以98年度審交簡字第1935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 ㈢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64,191元、交通費用3,600元。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2,181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與被告徐堅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告徐堅毅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過失比例各為若干? ⒈原告主張被告徐堅毅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系爭大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34號前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因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XUV-295 號重型機車自同向後方駛來,因閃避不及而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是被告徐堅毅就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僅抗辯被告徐堅毅之過失比例應低於10% ,原告請求金額不合理等語,故被告徐堅毅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一節,應堪認定。 ⒉惟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亦有明文。原告既考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亦當知之甚詳,而應確實遵守,而觀之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已處於停止狀態,體積龐大顯而易見,且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故依當時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衡諸常情,應可期待原告採取適當之閃避或減速措施,以避免或降低車禍之損害,惟觀諸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原告所駕駛之系爭機車竟直接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原告並因此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足見系爭機車之撞擊力道甚強,原告未注意車前狀況甚明,是原告對於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亦應負過失責任,已至灼然。 ⒊依上所述,本院斟酌被告徐堅毅駕駛系爭大客車,未緊靠路邊停靠,使所在之車道變得較為狹窄,影響車輛通行之安全,及原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未及發現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停放於事故現場,而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造成該機車直接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始肇致系爭交通事故,然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被告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已處於停止狀態,且系爭大客車之體積龐大顯而易見,倘原告騎乘機車行駛至該處時,能確實遵守上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應能發現被告徐堅毅所駕駛之系爭大客車停放於該處,而得以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乃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及系爭大客車右後方,以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故原告之過失情節應重於被告徐堅毅諸情,認被告徐堅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原告應負80% 之過失責任。㈡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徐堅毅為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受僱人,於前揭時地駕駛高雄客運公司之系爭大客車過失肇事,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告高雄客運公司自應就被告徐堅毅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因此所受之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 ⒉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⑴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已支出醫療費用64,191元,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費用收據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至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2 頁),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 ⑵看護費用部分: 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要旨可參。原告主張於受傷期間,均由母親及祖母共同看護照料,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所示,原告自得向被告請看護費用。而經本院向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函查,經該院回函原告手術後1 個月只需他人半日看護,其中住院期間(97年4 月20日至97年4 月25日)需他人全日看護,有該院98年9 月4 日高總管字第0980012620號、99年10月7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25、142 至143 頁),又依本院向高雄市醫院看護工職業工會函查之結果,該會會員至醫院或居家從事臨時病患照顧,看護人員每日薪資24小時為1,800 元、12小時為1,000 元,有該工會99年10月4 日高市服字第99066 號函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53 頁),而兩造對於上開函復內容均無意見,依此計算,認原告支出之看護費用應為49,800元(1,800 ×11+1,000 ×30)為當,故原告僅請求以每 日均半日看護1,000 元以41日計算之看護費用41,000元,即屬有據。 ⑶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需至醫院看診,於97年4 月15日至98年1 月20日至高雄榮總看診共支出交通費用3,600 元,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0 頁),業如前述,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於97年8 月4 日至97年9 月24日至銘陽聯合診療復健之交通費用5,580 元,因原告未能提出任何憑據為證,復為被告所爭執,是其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而不應准許。是原告得請求之交通費用,以3,600 元為當,逾此範圍,即屬無據。 ⑷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①工作收入減少部分: 本件原告因車禍受傷之休養期間為97年4 月20日至起97年10月20日止,上開共6 個月之期間,原告因肘關節之活動角度與肌力尚未復原,亦需復健治療,因此無法工作,有高雄榮總99年10月7 日高總管字第099001588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2 至143 頁)。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前原在高苑科技大學高分子環保材料研究所就讀,並在研究所實驗室打工,時薪95元,每日工作4 小時,月入約8,360 元,且課餘在家時經常從事家務勞動,是原告應得請求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每月以13,667元計算,合計約41,000元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又依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98年1 月5 日所發布之研究所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31,363元,是原告應得請求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止,每月以31,363元計算,合計約94,089元之喪失工作能力之損害云云,然原告就其主張自97年4 月20日起至97年7 月19日止,在研究所實驗室打工及從事家務勞動等情,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為被告所否認,其上開主張即屬無據;至原告主張自97年7 月20日起至97年10月20日該段期間,應按上開研究所初任人員平均薪資為計算基準云云,然上開統計數字,係按行業及教育程度加以分類,並未就任職區域及實際從事行業進行統計,過於籠統,且實際上研究所畢業之學生,因任職區域、個人工作能力、社會景氣狀況及實際從事行業,薪資本會有極大落差,尤其南部地區之工作機會與起薪,與北部地區亦有相當落差,即以原告目前任職之椿樺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椿樺公司)而言,以原告研究所畢業之條件,起薪亦僅在20,000元至25,000元之間,故原告請求依31,363元計算,實屬過高,仍應依97年間每月最低薪資17,280元計算,較為合理客觀,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51,840元(17,280 元×3 ),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②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本件原告主張因上開傷害導致其日常生活功能明顯受限,因而減少勞動能力等語,經本院函送高雄榮總鑑定後,經該院認定原告如從事勞工工作,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15﹪;如為品管員,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20﹪;如須使用高度精密儀器時,則可能減損勞動能力約為25﹪,有該院鑑定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2頁)。又原告上開障害情形,因恢復期間已逾2 年,往後雖仍有進步可能,但其機會已屬渺茫,應可認為無復原可能,亦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99年9 月15日(99)長庚院高字第98281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頁),又原告於97年6 月自研究所畢業取得碩士學位,並自97年12月1 日起開始在椿樺公司任職,目前月薪2 萬元,且其原本符合該公司操作高度精密儀器之研發人員職缺,該職缺月薪為25,000元,但因車禍受傷無法操作高精密儀器,因此任用為研發助理協助工程師工作等情,亦有原告之在職服務證明書、勞保網路申報資料、椿樺公司99年10月13日回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6 、147 、149 頁),是以參酌上開高雄榮總之鑑定報告及原告目前任職之狀況,認原告減損之勞動能力應以20﹪為相當,故原告減少勞動能力所生之損害應為每月5,000 元(25000 ×20﹪),至 原告雖主張應加計節金,但因原告任職公司之節金係依員工個人狀況、生活需要、敬業精神、年資、公司之臨時任務派遣、營運狀況等因素而核發,雖會因薪資高低而有影響,但並非經常性給付,且並無絕對之標準,故本院認不應將之列入計算,附此敘明。而原告係於97年12月1 日開始任職,自此計算至法定退休年齡60歲即133 年4 月4 日止(原告係73年4 月4 日生),再扣除原告1 年服兵役期間,其所得工作之年數乃為34年又4 個月即412 月,則依霍夫曼式扣除中間利息後(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方式),原告一次可請求被告賠償之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即為1,200, 868元【計算式:月別5 /12% 複式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5,000 *240.00000000(此為412 月之霍夫曼係數)]=1,20 0,86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其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無理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高苑科技大學高分子環保材料研究所畢業,每月收入約2 萬多元,未婚,名下有土地2 筆、房屋1 筆,財產總額3,396,800 元;被告徐堅毅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業,97年度申報所得為286,973 元,98年度申報所得為0 元,名下無財產;被告高雄客運公司之資本額為1,027,000,000 元等情,除據兩造於本院陳明在卷外,復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 份(見本院卷第19至20頁)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徐堅毅擔任客運車司機,於停車讓乘客上下車時,疏未注意而未緊靠路邊停車,致原告受有左手肘骨折並脫臼韌帶斷裂、左膝擦傷等傷害,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及身體上痛苦,暨兩造身分、地位、學歷、原告所受傷害程度、痛苦、後遺症、影響層面等情,認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慰撫金應以400,000 元為相當,其此部份之請求,應予准許,至其逾此數額之請求,應認過高,不應准許。 ⑹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包括醫療費用64,191元、看護費用41,000元、交通費用3,600 元、減少工作收入51,840元及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1,200,868 元及精神慰撫金400,000 元,合計176,1499元。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抑或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有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被告就本件系爭事故應負20% 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80% 之過失責任,業見前述,故本件應減輕被告80% 之賠償責任始為公允。準此,依上述過失相抵之規定,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352,300 元(計算式:176,1499×20% = 35 2,300,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62,181元,業見前述。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已領取之上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賠償金額後,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290,119 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119 元,及其中250,119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4 月29日起,其餘40,000元(原告擴張精神慰撫金20萬元部分×20% )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 月17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為關於財產權之訴訟,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 萬 元之所為被告敗訴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依附,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