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7號原 告 正宜五金有限公司 即反訴被告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黃正男律師 被 告 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即反訴原告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劉新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伍拾捌萬肆仟貳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訴原告最初起訴聲明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67萬9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審理中就上述⑴本金部分請求金額改為58萬4284元(參見本院卷第109 頁)。是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為,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亦有明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應就兩造間之繼續性契約依民法第227 條規定負有不完全給付責任,進而主張解除兩造間之契約,並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因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而據以提起反訴,核與本訴之標的及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且非專屬他法院管轄,亦與前開規定相符而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訂購水平連體鎖、氣密連體鎖等貨品,自民國98年4 月起至7 月止共計積欠貨款58萬4284元尚未支付,且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民法第367 條之規定請求返還上述貨款,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8萬42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被告則以:伊對積欠原告貨款58萬4284元尚未付款一節並不爭執。但當初氣密連體鎖之專利權及商標使用權人即訴外人甲○○曾與原告訂立持續性供貨之繼續性契約,約定由原告製造氣密連體鎖後,再將該等商品出售予由甲○○授權之強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強利公司)對外販賣使用,嗣後強利公司更名為被告,原告則應依約繼續履行。又兩造乃係基於互蒙其利之商業結合關係,被告每月向原告訂購貨品不曾間斷,故兩造間買賣契約應屬於繼續性不定期契約。其次,被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向原告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並約定於98 年4月1 日交貨,惟原告遲至98年5 月底至6 月中旬方始陸續交貨36組,致被告無法如期交貨予客戶,且因客戶解約而受有損失,而被告於98年7 月14日通知原告限期補足貨品數量,但原告遲至98年10月15日仍未補足,自構成債務不履行。故被告主張解除上述98年3 月20日所為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之契約與其後的買賣契約,並主張同時履行抗辯,從而原告請求給付貨款已無理由。另被告就已受領36組氣密連動鎖部分僅負返還受領物之義務,而非給付貨款之義務,遂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主張:訴外人優利企業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利公司)前於98年3 、4 月間委託反訴被告開發「氣密門之鎖掣氣密裝置」商品,因優利公司結束營業,並將上述「氣密門之鎖掣氣密裝置」模具所有權讓渡予反訴原告,專利申請權則讓渡予甲○○。俟甲○○取得專利權後,即委由反訴被告製造,並授權反訴原告販賣使用該商品,是兩造間存有不定期之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惟承前所述,反訴原告前於98年3 月20日向反訴被告訂購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雙方並約定於98年4 月1 日交貨,詎反訴被告未能如期依約定數量交貨,致反訴原告之下游廠商紛紛解約,此一違反繼續性供貨買賣契約之行為,自屬不完全給付,反訴原告自得解除上開兩造於98年3 月20日所訂立編號923 加壓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之契約。此外,因反訴被告未能供給商品,致反訴原告無商品可資銷售,前已支付開發費用49萬元已屬枉費,又反訴原告另行開模復支出模具費用計38萬2000元(編號923 部分20萬元、編號902 開模模具費2 萬5000元、編號903 開模模具費5 萬元、編號720 門鎖開模模具費7 萬5000元及編號720 門鎖模具斜台費用3 萬2000元),及反訴原告因此遭訴外人昭統鋁業工程行拒付貨款6 萬1901元,均係因反訴被告前述不完全給付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民法第255 條及第26 0條規定提起反訴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93萬39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兩造間僅一般買賣契約,並非反訴原告所稱不定期之繼續性買賣契約關係,且反訴原告所稱前於98年3 月20日所為訂購系爭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一事,並未經反訴被告允諾,且因反訴原告就細節部分舉棋不定,故兩造僅就已交貨36組(左、右各18組)部分達成合意,而反訴被告亦未針對上述未交貨部分請求反訴原告付款,故雙方就未交貨部分並無買賣契約存在,則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未能依約履行云云,實屬無據。至反訴被告已交貨36組部分則因履行完畢,當不生解除契約之問題,又縱認兩造間就未交付部分仍已成立買賣契約,但因反訴原告未依約給付貨款,反訴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拒絕供貨。另反訴原告主張支付予訴外人世驊股份有限公司模具費用20萬元部分,均與反訴被告所生產商品尺寸及外觀不同,而反訴原告所支付其餘模具費2 萬5000元、5 萬元及7 萬5000元部分,反訴被告亦有分別支付2 萬5000元、12萬元及13萬7000元,況反訴原告所提單據部分並非以反訴原告名義所開立,更有部分係其向第三人之應收貨款,俱與反訴被告無關,則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之各項費用均無理由,爰聲明求為:⑴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當事人不爭執部分: ⑴兩造確有成立買賣契約,且被告仍積欠原告98年4 月至7 月間貨款共計58萬4284元未予支付。 ⑵被告(是時名稱為強利公司)前於98年3 月20日曾向原告表示至少訂購氣密連動鎖36組(左、右各18組,但雙方針對實際訂購數量就為36組或60組仍有爭執),其後原告就此部分則先後於98年5 月12日交付12組及同年6 月16日交付24組予被告收受。又此部分價金已包括在原告所主張未給付貨款58萬4284元內。 ⑶被告登記名稱原為「強利工業有限公司」,嗣於98年4 月28日更名為「富博興業有限公司」。 ㈡當事人爭執部分: ⑴本訴部分: ①兩造所成立者究竟係一般買賣契約或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 ②兩造就被告主張於98年3 月20日所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一節,是否確已達成合意? ③又被告以原告就98年3 月20日所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部分,遲至98年5 至6 月間僅交付36組,並依不完全給付規定據以主張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⑵反訴部分: 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先前已支付之開發費用49萬元與模具費用38萬2000元,及因反訴被告未按時交貨而遭拒付貨款6 萬1901元等款項,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訴部分: ⑴兩造所成立者究竟係一般買賣契約或不定期之繼續性供給(買賣)契約? 按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而由他方按一定之標準支付價金之契約。查兩造針對彼此間所成立之契約性質上究屬一般買賣契約或繼續性供給契約雖有所爭執,然此節茲據證人即被告股東甲○○到庭證述:被告向來依情況緊急與否而分別以電話或出貨單向原告訂購鎖具,每次訂貨數量、規格及交貨時間均不相同,必須依訂貨內容來決定,又伊先前已印有目錄送交原告,只須通知編號及數量,本訴原告會做好送來,至付款方式則依外銷或內銷而不同,外銷部分係開立支票,內銷部分則採月結等語屬實(參見本院卷第193 頁),且核與卷附應付帳款明細表、送貨單及進貨退出單(參見本院卷第26至54頁)所載內容大抵相符,復為兩造所是認無訛,是此部分事實至堪認定。準此,被告先前雖曾多次向原告訂購鎖具而有密切往來交易關係,然各次交易內容既須由當事人依次分別約定後始得確認交易內容,且付款方式亦隨諸被告所訂購鎖具係供外銷或內銷之用而有所區別,顯核與上述繼續性供給契約之性質迥異。至被告先前雖曾提供商品目錄以供原告作為參考,然此舉衡情僅係雙方基於長期往來關係所為之簡化交易措施,尚未可徒以此情即遽認兩造間業已成立繼續性供給契約,則被告前揭主張即非可採。故本件兩造雖有長期合作關係,但彼此間既未成立單一繼續性供給契約,自認定係就各次交易內容個別成立單獨之買賣契約,並憑此作為爾後雙方權利義務之規範依據,合先敘明。 ⑵兩造就被告主張於98年3 月20日所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一節,是否確已達成合意? 被告雖主張曾於98年3 月20日訂購氣密連動鎖左、右各30組云云,並提出訂購單1 紙(參見本院卷第64頁)為憑。然觀乎該訂購單內容僅由甲○○代表被告(是時名稱仍為強利公司)於「買方」一欄簽名,並未見有原告在其上簽名確認,尚難憑此推認兩造間確已針對被告所指上述交易內容達成合意。是參酌原告既自承已就其中36組(左、右各18組)達成合意等語在卷,且原告確有交付該36組鎖具予被告收受一節,亦為兩造均是認無訛,故本件自應逕以當事人此部分未爭執之事實為據,進而認定被告確於98年3 月20日向原告訂購氣密連動鎖共36組之情屬實。至被告既未能針對尚有併向原告訂購其餘鎖具24組、合計訂購60組一節舉證以實其說,實無從率爾為其有利之認定。 ⑶又被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解除契約,有無理由?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承前所述,茲依卷附各項證據方法僅堪證明兩造確僅就被告98年3 月20日所訂購氣密連動鎖其中36組達成合意,則被告指稱原告並未依約交付60組氣密連動鎖、應屬債務不履行云云,即非有據。其次,被告雖另辯稱:雙方原本約定應於98年4 月1 日交貨,但原告遲至98年5 至6 月間方始交付前開氣密連動鎖,造成其下游客戶紛紛解約,應屬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遂主張解除契約云云。至原告雖對其先後於98年5 月12日交付12組及同年6 月16日交付24組予被告收受等情未加否認,但主張兩造先前並未約定應於98年4 月1 日交貨,自不構成遲延交貨等語。就此本院審諸依被告所提出卷附訂購單(參見本院卷第64頁)既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尚無從憑此認定渠等確已針對被告所指交貨日期達成合意,業如前述,復佐以被告事後確已同意收受該36組氣密連動鎖,此外復未能針對兩造果有約定應於98年4 月1 日交付前開36組氣密連動鎖一節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實其說,即難遽認有何可歸責於原告以致構成不完全給付之情形,故被告據此主張解除契約云云,洵非可採。況承前所述,兩造既係針對被告各次訂貨內容分別成立買賣契約,有關雙方本於契約所負之給付義務自應分別觀察及獨立判斷,是縱令原告就兩造間於98年3 月20日所成立買賣契約或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亦不容被告藉此擴及主張一併解除其他買賣契約及拒付貨款,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難認有理由。 ⑷職是,被告先前確有多次向原告訂購鎖具,並經原告依約交付予被告收受無誤,惟被告自98年4 月起至同年7 月間尚餘貨款58萬4284元未予支付,又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而拒付貨款云云既不足採,故原告依據兩造間所成立之各次買賣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貨款合計58萬4284元,為有理由。此外,依民法第229 條規定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查原告對被告起訴請求支付前開貨款,本訴起訴狀繕本乃於98年10月23日送達予被告收受(參見本院卷第19頁),故原告另請求被告自上述收受起訴狀繕本之翌日即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㈡反訴部分: 查反訴原告係以解除雙方買賣契約為由,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先前已支付開發費用49萬元、模具費用38萬2000元及因反訴被告未按時交貨而遭第三人拒付貨款6 萬1901元等款項。然承前所述,兩造間所成立者乃係個別獨立之買賣契約,更與先前是否約定合作開發模具暨模具費用係由何人支付之法律關係無涉,要未可混為一談,況反訴原告主張解除買賣契約既非合法,則其據以主張反訴被告返還上述模具開發費用暨賠償所受損害云云,亦非有據。其次,證人乙○○(即優利公司負責人)、王世勳(即德慧公司負責人)已分別到庭具結證稱:強利公司產品其中編號923 、720 及720R等模具開發費用,先前各係由優利公司與德慧公司所支付等語綦詳(參見本院卷第172 、174 頁),且該兩家公司俱與反訴原告無任何關係之情,亦為反訴原告所是認無訛(參見本院卷第183 頁),依此可知針對上述模具開發費用應否返還一節,乃係涉及反訴被告與優利公司、德慧公司彼此間先前是否另有約定分擔模具費用之權利義務關係,實與反訴原告不生任何關連。又縱令優利公司與德慧公司事後曾將上述模具所有權轉讓予反訴原告,仍無從推認反訴原告即可憑此逕向反訴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模具開發費用。此外,依反訴原告所提出之銷貨退回單(參見本院卷98頁)內容僅堪證明訴外人昭統鋁業工程行確有退貨予反訴原告之情事,惟仍無法憑此推認反訴被告先前所給付之鎖具確有瑕疵,以及此一退貨事實是否果與反訴被告未能即時交貨有關。況本件僅堪證明兩造於98年3 月20日僅就訂購氣密連動鎖36組一節達成合意,且反訴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解除契約云云洵非可採,俱如前述,是反訴原告據此請求反訴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6 萬19 01 元云云,亦非有據。 五、綜前所述,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8萬4284元,及自98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俱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另反訴原告以解除契約為由,主張依民法第260 條請求反訴被告賠償93萬3901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洵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六法庭 法 官 陳明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音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