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1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199號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萬壹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於民國98年8 月4 日邀同訴外人雲蔡美英、吳炎山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40 萬元、60萬元,借款期限均約定自98年7 月24日起至99年7 月24日止,利率分別按原告放款基準利率(240 萬元借款部分)、基準利率計算加年利率0. 5% (60萬元借款部分)機動調整之,按月繳納利息,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約定遲延履行時,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98年12月5 日起即未按期攤還,現積欠本金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迄未清償,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利率表為證,而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揆諸上開說明,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又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即裁判費30,7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600元,合計31,3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何慧娟 附表: ┌──┬─────┬─────┬───┬─────────┐ │編號│本 金 │利 息│利 率│違 約 金 │ ├──┼─────┼─────┼───┼─────────┤ │1 │240萬元 │自98年12月│3.062%│自99年1 月5 日起逾│ │ │ │5 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 │2 │60萬元 │自98年12月│3.562%│自99年1 月5 日起逾│ │ │ │5 日起至清│ │期在6 個月以內者,│ │ │ │償日止 │ │按上開利率10% ,逾│ │ │ │ │ │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 │ │ │ │ │,按上開利率2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