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2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282號原 告 瑞達股份有限公司 號 法定代理人 馬素秋 訴訟代理人 劉銓容 27號 被 告 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福助 被 告 陳永和 弄31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毛志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00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泰利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利公司)之司機即被告陳永和,於民國99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駕駛泰利公司所有車號XT-500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泰利公司車),沿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通過該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後,欲自漁港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陳永和因車速過快,且未禮讓內側快車道由訴外人楊振明駕駛之原告所有車號152- HL 營業用半聯結車(下稱系爭車輛)先行即逕行切入內側快車道行駛,而於變換進入內側快車道時,因其前方尚有由訴外人黃貞琦所駕駛之車號0839-WD 號自小客車(下稱黃貞琦車)行駛,陳永和即緊急剎車,致楊振明反應不及而撞及泰利公司車,因而造成原告系爭車輛毀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00,000 元(含營業稅)、營利損失90,000元、支出拖吊車費用15,00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時現場交通壅塞,被告陳永和駕駛之泰利公司車原慢速行駛在黃貞琦車後方,嗣因黃貞琦車煞車,陳永和亦隨之煞車,惟楊振明駕駛之原告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過失撞擊泰利公司車,泰利公司車因受撞擊往前推撞黃貞琦車,陳永和並無過失,且縱認陳永和有過失,楊振明亦與有過失,楊振明既為原告之司機,原告亦應負過失責任,而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原告所請求之修復費用部份,維修原告系爭車輛之永德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永德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記載之工資費用為455,098 元(未含營業稅)、零件為新品費用只有116,331 元(未含營業稅),工資費用高出零件費用甚多,與正常情形之修車費用,零件費用佔大部分,工資費用占小部份之情形不符,不成比例原則,應係永德福公司為配合原告求償,避免零件費用於求償時須扣除折舊費所不實開立,且另車輛修復中之更換零件費用部份,應扣除折舊費用;又原告所請求之90,000元營利損失之證據,其發票難以證明與原告車輛有關聯;另原告請求拖吊費用15,000元部份,未提出拖吊費用收據證明屬實,且原告之系爭車輛本計劃將其尾車拖回台中卸貨,縱無本事故之發生,其尾車拖吊及卸貨費用仍將不免支出,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拖吊費用,洵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99年2 月8 日下午2 時30分許,被告之司機即被告陳永和駕駛泰利公司上開車輛,於高雄市○鎮區○○路由西向東外側車道行駛通過該路與草衙二路交岔口後,欲自漁港路外側快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與原告司機楊振明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及黃貞琦上開車輛發生系爭事故。 2、被告陳永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泰利公司之司機。 3、訴外人楊振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原告之司機。 (二)本件爭點: 1、被告陳永和及訴外人楊振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陳永和及訴外人楊振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均有過失?如均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永和於警訊中自承「 ... 至肇事地點,我車頭向左變換內側快車道,而我左前方車0839-WD 速度很慢,我煞車,至我車左後車尾被... 」等語,楊振明於警訊中亦陳稱「... 致肇事地點,XT-500突然向左變換內線快車道,並煞車,我煞車不及,我車左前車頭... 」、「(駕車行車車速多少?發現危害狀況時距離對方多遠?採取何種反應?)20公里、很近、我煞車。」等語,有其二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卷第52頁以下),其二人之上開陳述係於車禍發生後最接近事實之陳述,自堪採信,又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等所示(卷第49頁以下),系爭事故發生後,陳永和駕駛之泰利公司車輛,車頭朝東略朝東北,亦顯示其應係自外側車道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時,與原告司機楊振明駕駛之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則依上開證據所示,系爭事故顯係因陳永和行車至肇事地點,未禮讓直行由楊振明駕駛之原告車輛先行,即突然向左變換至內線快車道行駛,並於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發現其左前方之黃貞琦0839-WD 車輛速度很慢,與其所預估之車速及應有之變換後兩車距離不足,乃緊急煞車所造成,被告陳永和自應負完全之過失責任。又系爭事故既然是因陳永和未禮讓直行之原告車輛先行,突然變換至內側快車道行駛,並於變換至內側快車道時又緊急煞車所造成,則楊振明自無從注意及防範,故被告被告抗辯楊振明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過失云云,即不足採。另本件事故經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覆議,亦均認本件車禍係因陳永和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楊振明無肇事原因,有上開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卷一第186 頁)、覆議意見書(卷二第18頁)在卷可參。 五、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陳永和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係被告泰利公司僱用之司機,於前揭時地駕駛泰利公司之上開車輛過失肇事,致原告之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屬實,業見上述,被告泰利公司自應就被告陳永和之上開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 1、車輛修復費用部份: ⑴被告雖抗辯永德福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卷一第30、191 頁),記載之工資費用為455,098 元、零件為新品費用只有116,331 元,與正常之修車費用情形不符,應係永德福公司為配合原告求償,避免零件費用於求償時須扣除折舊費所不實開立云云,惟永德福公司就上開情形已說明「本件統一發票之記載並無錯誤,蓋本件車輛之維修費用原先本公司曾以原廠新品零件加計維修工資工資約150 餘萬元(零件費用1,390,290 元、工資費用98,782元,加計營業稅74,545元,合計1,56 3,526元)之估價提出,然因車主認為該車之車齡已高達6 年,全部以原廠之新品零件更換之維修方式費用太高,故改請本公司以包修之方式,即將原本應更換之零件,在不影響車輛行車安全下,改以原有零件或中古零件維修處理(包括本公司自行維修及委外維修),茲因維修方式不同,故而導致本件車輛維修工資會超過零件費用甚多」等語,有永德福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卷二第16頁),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係以其保險公司之前訪價不同云云抗辯,惟修車公司本即會因不同之客戶而有不同之價格優惠,而被告就上開抗辯,並未舉證證明永德福公司之上開統一發票有何不實開立之情形,其此部份之抗辯,即不足採。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前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3 項定有明定。又請求賠償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 月17日第9 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原告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共支出工資費用455,098 元(含營業稅後為477,852 元)、零件費用116,331 元(含營業稅後為122,148 元),合計共600,000 元(含營業稅)。而系爭車輛係93年9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卷一第159 頁),於本件事故發生之99年2 月8 日當時,已5 年又6 個月。而就原告所支出之零件費用122148元(稅後金額)部份,全部均為新品,有永德福公司陳報狀(卷一第181 頁)在卷可稽,依上開說明,既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予以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 年,依平均法每年折舊千分之250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出廠已5 年又6 個月,已逾4 年耐用年限,依上開說明,其修理時更換零件之部分,即僅得請求殘價24,430元【其計算方式為:殘價=取得成本÷(耐用 年數+1 ),即122148÷(4 +1 )=24430 元(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工資477,852 元,加計上開殘價24,430元,合計共為502,282 元。 2、營利損失90,000元部份: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輛修復期間,不能營業而受有營利損失90,000元,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自97年1 月起至99年1 月止之營運統計表、運費明細表、運費統一發票、每月費用攤支表等為證(卷一第84-158、187 頁),應堪採信,而依上開資料所示系爭車輛近2 年之營運利益約為33% ,每月之運運費約為276,190 元,依此計算,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8 日至修復出廠之同年3 月12日止之34日間,所損失之營業利益應為103,295 元(計算式:276190×33%÷30 ×34=1032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只請求90,000 元,應予准許。 3、拖吊車費用15,000元部份: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917 號及43年台上字第37 7號判例之要旨可參。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拖吊車費用15,000元,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以實其說,惟原告就此雖提出統一發票2 張為證(卷一第83頁),惟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者係運費19,914元、62,852元,顯非拖吊車費用,依上開法條及最高法院判例要旨之說明,其此部份之請求,即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共為592,282 元,其此部份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9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