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陳李秀琴 被 告 蔡錦榮 被 告 蔡俊良 被 告 林晉陞 被 告 蔡淑貞 訴訟代理人 蔡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伍萬捌仟捌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錦榮負擔百分之七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58,8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嗣擴張上開(一)項聲明為:「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863,810 元及自民國(下同)99年11 2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58, 810元部分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林晉陞、蔡淑貞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蔡俊良就其中329,405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一人,如已清償,其餘被告就已清償之部分,免給付責任」,與前開法條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蔡錦榮、林晉陞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錦榮前於95年9 月28日,以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5 萬元,向伊承租門牌號碼高雄市三民區○○○路528 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簽有租賃契約,租期自95年9 月30日起至97年10月1 日止。嗣因蔡錦榮積欠租金達205,000 元未付,經伊於96年11月20日以存證信函向蔡錦榮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由被告蔡錦榮收受後,雙方租約即已合法終止,被告蔡錦榮自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此部分亦經鈞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伊勝訴確定。惟蔡錦榮迄今仍未給付上開積欠之租金205,000 元。又原告聲請對蔡錦榮為強制執行,解除系爭房屋之占有時,被告蔡俊良、林晉陞於強制執行過程中,先後具狀聲明異議,陳稱渠等2 人分別在系爭房屋經營「大龍遊藝場」、「弘華電腦商行」,另其強制執行時,在場人即商店員工王愉文亦指稱被告蔡淑貞亦在系爭房屋經營便利商店,足認被告4 人係共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長達1 年餘,直至97年12月9 日原告始透過法院之強制執行程序,解除渠等之占有,取回系爭房屋,渠等上開無權占有行為,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渠等則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以12個月,每月5 萬元計算,合計60萬元。又被告等人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33,497元、電費25,313元,均為原告所代繳,渠等則獲有免除上開繳費債務之不當得利,為此爰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一)被告蔡錦榮應給付原告863,810 元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658,81 0元部分及自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由林晉陞、蔡淑貞負連帶給付責任,被告蔡俊良就其中329,405 元部分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應與其餘被告負連帶給付責任。其中一人,如已清償,其餘被告就已清償之部分,免給付責任。(二)併願供擔保,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蔡錦榮、林晉陞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蔡俊良係以:伊係於95年9 月30日向被告蔡錦榮承租系爭房屋後方3 坪含通道之空間,雙方約定租期至97 年 10月1 日止,每月租金3,000 元(含水電費用),並由伊一次繳清予被告蔡錦榮,故伊就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並非無權占有,原告請求伊給付不當得利,並無理由,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蔡淑貞則以:系爭房屋之前乃係伊父親向前屋主承租,開設便利商店交由伊負責經營,但伊自86年之後便未再過問經營事宜,且該商店於92年已辦理停業,伊並未占用原告之系爭房屋,原告請求實屬無據,爰聲明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⒈被告蔡錦榮於95年9 月28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因被告蔡錦榮積欠租金,原告乃終止雙方間之租約,並請求被告蔡錦榮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不當得利,經本院以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被告蔡錦榮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原告125,000 元及遲延利息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書在卷可憑(見卷6-10頁)。 ⒉原告執上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97年度司執字第54983 號執行事件受理,嗣於執行過程中,被告蔡俊良、林晉陞分別具狀異議表示已在系爭房屋經營「大龍遊藝場」、「弘華電腦商行」,不屬執行標的物範圍而非執行名義效力所及等語。有異議狀為證(見卷12-15頁)。 ⒊原告業已為系爭房屋支付水費33,497元、電費25,313元。(二)、爭執事項: ⒈被告等人是否無權占用系爭房屋? 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不當得利?其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六、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蔡錦榮返還積欠系爭房屋租金205,000 元之事實,業據本院以96年度雄簡字9136號、97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決確定在案,有該二份判決書在卷可稽(見卷第6頁 ),原告就已受確定判決之同一案件更行起訴,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予駁回。 (二)原告主張蔡錦榮自96年11月20日原告終止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日起,至原告於97年12月9 日收回系爭房屋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長達年餘及原告代繳蔡錦榮上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期間之水費33,497元、電費25,313元等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83 號遷讓房屋案卷查閱無訛,並有原告提出之繳費單據19紙在卷可稽,而蔡錦榮未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足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堪信屬實。 (三)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無法律上原因 占有他人之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土地所有權人受有同額之損害,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房屋所有權人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查原告之前出租系爭房屋予蔡錦榮之每月租金為5 萬元,是以原告主張蔡錦榮受有相當5 萬元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堪予採信。又原告為蔡錦榮代繳水費33, 497 元、電費25,313元,使蔡錦榮免除繳納義務而受有同額之不當得利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蔡錦榮給付658,810 元及自本件起訴後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林晉陞、蔡淑貞、蔡俊良與蔡錦榮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之事實,雖據提出民事執行異議狀2 份、97年度司執字第54983 號執行筆錄1 份為證,惟查,原告於97年8 月27日會同本院執行書記官至系爭房屋進行查封程序時,現場為僑慧便利商店之賣場,場內並無林晉陞擔任負責人之弘華電腦商行之物品,有上開執行卷所附之現場照片2 紙及當日執行筆錄可參,又蔡錦榮因僱用店員即訴外人謝青鳳於系爭房屋經營僑慧便利商店並於賣場內擺設賭博性電動玩具,經本院刑事庭判決有罪之事實,亦有本院97年度審簡字第257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查,此外,林晉陞、蔡俊良為阻止系爭房屋之強制執行,雖於執行程序中,分別聲明異議,主張渠等為系爭房屋有權占有人云云,然上開主張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7年12月5 日以渠等未占有系爭房屋為由,裁定異議駁回,此有本院97年度司執字第54983 號民事裁定1 份在卷可查,足認林晉陞、蔡俊良並未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另原告主張蔡淑貞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一節,無非係以其於97年8 月27強制執行時,在場人即商店員工王愉文指稱現由其老闆蔡淑貞經營便利商店云云,惟王愉文拒絕在該日筆錄簽名,顯係不願對上開陳述表示負責,且原告亦法無提供該名店員姓名地址供本院查證是否屬實,足認原告主張林晉陞等人與蔡錦榮共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云云,無法證明屬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蔡錦榮無權占有系爭房屋,受有相當於60萬元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及原告代繳水電費,受有損害,致蔡錦榮受有清償同額債務之不當得利,均係屬實,已如前述,從而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蔡錦榮給付658,810 元及自本件起訴後之99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份,其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其敗訴部份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