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4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邱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告 邱樹明 兼 訴訟代理人 邱秀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慧博律師 被 告 潘邱秀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邱秀綿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邱樹明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邱秀綿負擔五十分之十八、被告邱樹明負擔五十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壹拾伍萬捌仟貳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邱秀綿供擔保後;以新台幣新台幣貳拾貳萬捌仟叁佰叁拾叁元為原告邱樹明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2 條、第280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依連帶債務之內部關係向邱定福之其他繼承人求償,連帶債務人內部係各自計算分擔額,非屬連帶責任,自無合一確定之必要,故被告得獨立為訴訟行為,效力不及於其他共同被告。本件原告於98年12月4 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予債務人邱樹永、潘邱秀鑾、林春梅,及債務人即被告邱秀綿、邱樹明,嗣後僅被告邱秀綿、邱樹明、林春梅聲明異議,原告嗣後於99年5 月24撤回對林春梅之起訴,依前揭說明,被告邱秀綿、邱樹明聲明異議之效力不及於潘邱秀鑾、邱樹明,而邱樹永、潘邱秀鑾未於支付命令送達即99年1 月8 日起20日不變期間內異議,該部分之支付命令業已於99年1 月28日確定,則本件視為起訴之範圍僅及於被告邱秀綿、邱樹明二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被繼承人邱定福之繼承人,邱定福生前曾於民國83年8 月23日擔任訴外人邱樹永(原邱樹泳)對訴外人高雄縣旗山信用合作社(後由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概括承受營業,下稱陽信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1,300 ,000元(下稱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惟邱定福尚未清償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於84年12月25日死亡,陽信銀行以95年度執字第34130 號強制執行事件拍賣邱定福所有坐落高雄縣六龜鄉○○段448 地號之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同鄉土壠8 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房屋),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尚未拍定前,已向陽信銀行清償系爭借款完畢,被告因此同免清償責任,應各按應繼分比例分擔償還款項,爰依民法第1148條前段、第1153條、第280 條前段、第28 1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及無因管理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被告應各給付原告228,333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繼承人邱定福未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系爭債務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上邱定福之簽名為訴外人杜淑芬偽造,且系爭債務主債務人為訴外人邱樹永,被告均不知有系爭債務存在,由被告繼續履行系爭債務顯失公平,應以繼承所得之財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另兩造之母林春梅,已於99年2 月17日死亡,林春梅生前醫療、看護、喪葬費用、邱定福喪葬費用,及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共1,096,071 元,均係由被告邱秀綿支付,邱定福及林春梅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應平均上開費用,故被告邱秀綿得向邱定福、林春梅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各請求償還274,018 元,原告亦為邱定福、林春梅之繼承人及扶養義務人,被告邱秀綿以277,650 元之債權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賸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為邱定福之繼承人,繼承人共6人。 ㈡陽信銀行向原告請求清償系爭債務,原告於98年11月12日清償之。 ㈢林春梅已於99年2 月17日死亡,被告邱秀綿拋棄對林春梅之繼承權;邱樹永於99年3 月4 日死亡,其配偶、直系血親卑親屬、被告邱秀綿均已拋棄對邱樹永之繼承權。 ㈣原告曾給付被告邱秀綿台幣3 萬元( 美金1000元) 支付林春梅安養費用。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邱定福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其清償之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數額為若干? ㈢由被告履行邱定福之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㈣被告邱秀綿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邱定福是否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 原告主張邱定福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等語;被告則抗辯系爭借據上邱定福之簽名為杜淑芬偽造云云。經查: ⒈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欄位有邱定福簽名及蓋章,該借據上方另有書寫見證人為杜淑芬,有系爭借據在卷可稽。證人即系爭債務之經辦員黃國峰證稱:「借款會調查連帶保證人與借款人之關係,也會確認連帶保證人有為保證之意思,如果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不會寫字會請見證人代為簽名,但本人一定要到場,並且會核對身分證及年籍資料。系爭借據之連帶保證人是否為邱定福親自簽名已經沒印象」等語(本院卷第235 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放款部門前主管陳天鑒證述:「對保是由承辦員辦理,一定要本人到現場,而且會核對身分證資料」等語( 本院卷第233 頁) ,可見83年8 月23日簽署系爭借據時,邱定福應有親自到場並表示願擔任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且經證人黃國峰核對年籍資料無誤。保證契約於當事人意思表示合致時已成立,契約文件是否為連帶保證人所親簽,並非保證契約成立之要件,僅係作為連帶保證人有為連帶保證意思之佐證,邱定福已到場並表明就系爭債務負連帶保證責任,且系爭債務主債務人邱樹永與邱定福為父子,親人間互為保證之情事亦與常理相符,縱使系爭借據上邱定福之簽名係他人代簽,業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故邱定福與陽信銀行間就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契約為有效成立。 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邱定福之姓名為杜淑芬所偽造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證人黃國峰已證稱邱定福願擔任系爭債務連帶保證人等語,已如上述,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應就系爭借據之邱定福簽名為杜淑芬偽造負舉證責任,惟系爭借據上之「邱定福」與81年1 月27日邱定福印鑑註銷登記申請書之「邱定福」筆跡特徵是否相符,或與杜淑芬書寫之存證信函上之姓氏「邱」筆跡特徵是否相符乙節,均因相關字樣不足而難以比對異同,有法務部調查局100 年5 月2 日函為證(本院卷第355 頁),則被告抗辯系爭借據上連帶保證人邱定福簽名為杜淑芬所偽造,要屬無據。 ⒊被告又抗辯邱定福所有高雄市○○區○○段2 小段621-1 地號土地,為擔保系爭債務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然抵押權設定欠缺印鑑證明為不合法,邱定福無為系爭債務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思等語。惟連帶保證契約係以人擔保系爭債務之履行,抵押權之設定則係以物為擔保,兩者成立要件、法律關係、效力均不相同,是否有效成立應分別以觀,縱抵押權設定之物權行為不合法,亦不影響連帶保證契約之成立,是被告抗辯上開土地抵押權登記不合法,連帶保證契約不成立云云,洵無可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各按應繼分比例償還其清償之系爭債務,有無理由? 數額為若干? 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負連帶責任,繼承人相互間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除另有約定外,按其應繼分比例負擔之;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修正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修正前第1148條、第1153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因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致他債務人同免責任者,得向他債務人請求償還各自分擔之部分,並自免責時起之利息,民法第281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經其於98年11月12日清償完畢,被告同為邱定福之繼承人,按應繼分比例應各償還原告228,333 元等語;被告則抗辯被告不知邱定福有系爭債務之保證債務存在,且系爭債務主債務人為邱樹永,應由邱樹永負責云云。經查: ⑴本件兩造之被繼承人邱定福前於83年8 月23日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後於84年12月25日死亡,兩造及林春梅、邱樹永、潘邱秀鑾共6 人均為邱定福之繼承人,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邱定福死亡在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修正前,自應適用前揭修正前之規定,被告繼受邱定福對系爭債務為擔保之連帶保證債務係基於法律規定,縱被告於繼承前或繼承時不知有此債務存在,亦不影響繼承之效力,邱定福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應由邱定福之繼承人全體對債權人負連帶清償責任,故被告抗辯其不知有該債務之存在,無需負責云云,核屬無據。 ⑵原告於98年11月12日已向系爭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以1,370,000 元就系爭債務本金、利息、違約金全數清償完畢,有協議清償證明書可證。邱定福繼承人共有6 人,已如上述,應繼分各為6 分之1 ,是被告應分擔金額各為228,333 元,原告依民法第281 條向被告各請求228,333 元,洵屬有據。 ㈢被告繼承邱定福連帶保證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7年1 月4 日前開始,繼承人對於繼承開始後,始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之保證契約債務,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得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之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除負擔債務外,另有繼承邱定福之積極財產,無顯失公平之情事等語,被告則抗辯其與邱定福未同財共居,亦未享有借款利益,由其負擔顯失公平云云。經查: ⑴系爭債務借款期間自83年4 月23日起至86年8 月23日屆滿,主債務人屆期未清償系爭債務,邱定福已於84年12月25日即系爭債務借款期滿前死亡,有借據、戶籍謄本為憑。可見被告係在邱定福死亡後始發生代負履行保證債務之責任,惟是否得僅以遺產範圍為限負清償責任,仍須視有無顯示公平之情。 ⑵邱定福遺有高雄市六龜區○○○段714 之48、612 之1 地號土地、高雄市○○區○○段448 、848 地號土地等4 筆土地,財產價值共4,174,964 元,及系爭房屋,財產價值為48,600元,並有環智有限公司投資2 筆,財產價值共2,000,000 元,總計6,223,564 元,有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旗山稽徵所100 年11月17日財高國稅旗營所字第1000008140號函可稽,足徵邱定福死亡時有 上開積極財產,環智有限公司雖於90年 10月17日已為撤銷登記,有環智有限公司登記資料可憑,惟該公司辦理撤銷登記,係在邱定福死亡後,難認被告繼承時,該公司股份無價值。綜上,邱定福之遺產足以清償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債務,由被告繼承該連帶保證債務,無顯失公平之情事,與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2 第1 項規定不符,是被告抗辯以其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不足採取。 ㈣被告邱秀綿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邱秀綿抗辯原告為兩造父母親邱定福、林春梅之子女,對邱定福、林春梅有扶養義務,詎邱定福喪葬費14,629元,及林春梅安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共1,000,442 元,均由其所支出,94年至96年間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修繕費用共81,000元亦係其支出,被告邱秀綿共支出1,096,071 元,上開費用應由兩造及潘邱秀鑾共4 人平均分擔,其對原告尚有274,018 元之不當得利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後,原告請求已無剩餘等語,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邱秀綿所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分敘如下: ⒈邱定福喪葬費部分:被告邱秀綿抗辯兩造父親邱定福之喪葬費14,629元,並提出收據4 紙、票據號碼SCD125625 支票1 紙為證。惟邱定福於84年12月25日死亡,上開收據之開立日期為100 年3 月19、20日,上開支票發票日期為100 年3 月20日,該收據消費內容為水果600 元、車資油500 元、房間2 晚1,400 元,均非習慣上喪葬禮儀支出之項目,雖另有骨罐等共11,800元之支出項目,然該紙收據未記載亡者姓名,與邱定福死亡日期相隔亦有5 年餘之久,且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邱秀綿復無其他證據足證有支出邱定福喪葬費14,629元,故其抗辯以該部分債權與原告請求抵銷,自無理由。 ⒉林春梅安養費、醫藥費、喪葬費部分:被告邱秀綿抗辯林春梅安養費、醫藥費、喪葬費共1,015,071 元,均由其所支出,扣除已死亡之邱樹永後,由林春梅其他子女各分擔4 分之1 ,被告對原告尚有274,018 元之債權可抵銷等語,為原告所否認。經查: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3 項、第1117條定有明文。查林春梅無申報所得,名下僅有土地1 筆,財產總額189,588 元,且未領有社會福利津貼,有94年至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00 年7 月4 日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可稽。足見林春梅之財產不足以維持其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並參酌扶養義務人即兩造、潘邱秀鑾、邱樹永94年至99年間之申報所得及財產總額,認扶養義務人均分扶養費,分擔比例各為5 分之1 為適當。被告邱秀綿雖抗辯邱樹永已死亡,故其支出之費用應由其他4 名子女負擔,惟林春梅死亡在邱樹永死亡之前,林春梅在世時,邱樹永對林春梅負有扶養義務,該扶養義務所生之債務不因邱樹永死亡而消滅,林春梅之扶養義務人應以其直系血親卑親屬即原告、潘邱秀鑾、邱樹永、被告邱秀綿、邱樹明共5 人計算,扶養費分擔額各為5 分之1 ,故被告邱秀綿請求原告償還林春梅之喪葬費、醫療費用、安養費,應以5 分之1 比例計算。 ⑵林春梅喪葬費共177,370 元,有厚德禮儀社明細表、普善國際有限公司劉城攻、鳳美萬花行、安泰禮儀、裕大行、和成糖果瓜子行收據可考,惟厚德禮儀社明細表所載之家屬為「媳杜淑芬」,並非被告邱秀綿,其餘收據未見買受人之記載,可見林春梅喪禮之進行有其他家屬參與,被告邱秀綿僅提出支票號碼AD0000000 、票面金額27,000元、受款人為劉城攻之支票1 張,難認喪葬費全數均由被告邱秀綿所支出。另裕大行「瓜子1,000 元」之送貨單未載日期,與上開177,370 元中,裕大行蓋有店章之收據不同,難認該送貨單為被告邱秀綿因林春梅喪禮支出1,000 費用之收據憑証,又房租1,800 元為被告邱秀綿個人投宿宗山旅社之費用,顯非林春梅之喪葬費,被告邱秀綿未能提出支出上開27,000元以外喪葬費用之事證,是被告邱秀綿為林春梅支出之喪葬費應以27, 000 元計算,故被告邱秀綿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林春梅之喪葬費為為5,400 元(計算式:27,000元÷扶養義務人數5 人= 5,400 元)。 ⑶林春梅於96年至99年間醫療費用及安養費共405,999 元,有收據為證,被告邱秀綿已提出該部分之收據原本,可認該部分之費用為被告邱秀綿所支出,其餘醫療費用、安養費收據為事後補發,僅能證明林春梅有該部分費用支出,與支出費用後保有收據原本之情況不同,要難認該部分之醫療費用為被告邱秀綿所支出。又被告邱秀綿抗辯其曾匯款10,000元予邱樹永支付林春梅安養費云云,並有郵政匯款收據可按,惟該郵政匯票受款人為邱樹永,且親友間金錢往來原因甚多,可能因為借貸、投資等緣由而有資金之流動,該郵政匯款收據僅能證明被告邱秀綿曾給付邱樹永10,000元之事實,尚不足以作為支付林春梅安養費之證明,故認被告邱秀綿支出林春梅之醫療費用、安養費應為405,999 元,又原告曾給付被告邱秀綿美金1,000 元用以支付林春梅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為兩造所不爭執,並同意美金1,000 以30,000元計算,有100 年6 月17日準備程序筆錄可佐,故被告邱秀綿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林春梅之醫療費用、安養費為51,200元(計算式:405,999 元÷扶養義務人數5 人-原告已給付30,000元=51 ,200元)。 ⒊系爭房屋修繕費用部份: ⑴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 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共有物之管理費,及其他擔負,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由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共有人中之一人,就共有物之擔負為支付,而逾其所應分擔之部分者,對於其他共有人,得按其各應分擔之部分,請求償還民法修正前第820 條、822 條定有明文。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保全共有物之本體或物上所存權利之行為,舉凡以防止共有物之有形毀損、滅失及其價格低落或權利喪失等為目的,而維持其現狀之行為均屬之;因此等行為,原則上均係為共有人之共同利益,故各共有人均得單獨為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4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系爭房屋為60年間由邱定福出資興建之磚石造房屋,未為保存登記,並以邱定福為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有房屋稅籍證明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所有人為邱定福,邱定福死亡後由繼承人即兩造、潘邱秀鑾、邱樹永、林春梅共6 人全體公同共有。被告邱秀綿於94年至96年間修繕系爭房屋時,屋齡已30餘年,難免有牆壁粉刷掉落、屋頂、天花板老舊毀損之情形,衡情應有修繕之必要,復核修繕項目包括「整棟屋頂翻新」、「1 樓客廳牆面貼白色壁紙」、「廚房屋頂翻新修」、「油漆」、「木工」各項,共81,000元,有修繕費收據、證明書在卷可考,其修繕內容確係防止兩造共有之系爭房屋毀損、滅失及價格低落,屬於維持其現狀之保存行為,是被告邱秀綿得向系爭房屋其他共有人即原告、林春梅、潘邱秀鑾、邱樹永、被告邱樹明共6 人,各得請求償還系爭房屋之修繕費比例為6 分之1 ,故被告邱秀綿得向原告請求償還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為13,500元(計算式:81,000元÷共有人數6 人=13,500元)。 ⒋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次按,限定繼承之繼承人,就被繼承人之債務,唯負以遺產為限度之物的有限責任( 最高法院77年台抗字第143 號判列參照) 。林春梅於99年2 月17日亡,被告邱秀綿已拋棄對林春梅之繼承權,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司繼字第665 號卷核屬無誤,是林春梅之繼承人為原告、潘邱秀鑾、邱樹永、被告邱樹明共4 人,繼承林春梅應分擔系爭房屋修繕費之債務。邱樹永於99年3 月4 日死亡,而邱樹永之配偶、直系血親尊親屬、兄弟姐妹之被告邱秀綿均已拋棄繼承,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99司繼字第1535號、第1620號卷核屬相符,邱樹永繼承人應為邱樹永未為拋棄繼承之兄弟姊妹即原告、潘邱秀鑾、被告邱樹明共3 人,則原告亦繼承邱樹永應償還予被告邱秀綿,關於林春梅喪葬費、醫療費用、安養費及系爭房屋修繕費之債務。惟林春梅、邱樹永死亡時,民法第1148條已修正為限定繼承責任,繼承人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依上揭說明,此為物的有限責任,債權人僅得對遺產求償,故被告邱秀綿就原告因林春梅、邱樹永死亡所繼承之債務,不得主張與原告之債權抵銷,被告邱秀綿主張抵銷之範圍,僅及於原告個人應負擔關於林春梅喪葬費、醫療費用、安養費及系爭房屋修繕費之債務,被告邱秀綿以原告繼承林春梅、邱樹永之債務與原告對其請求之債權互為抵銷,要無理由。⒌綜上,被告邱秀綿得向原告請求償還林春梅喪葬費5,400 元、醫療費用及安養費51,200元、系爭房屋修繕費用13,500元,共70,100元,是被告邱秀綿以70,100元與原告請求抵銷核屬有理,原告請求邱秀綿給付158,233 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 七、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被告邱秀綿給付原告158,233 元;邱樹明給付原告228,333 元,及均自99年1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合計未逾500,0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未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併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 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朱玲瑤 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吳良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