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6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64號原 告 唐運愛 被 告 陳立原名陳春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伍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號WDD-140 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經建國一路95之2 號前,欲超越同向前方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時,應注意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超車,致其右前車身碰撞原告腳踏車左後車身,使原告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與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看護費用新臺幣(下同)360,000 元、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80,000 元、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2,099,127 元以及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以上共計3,139,127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39,1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當時兩車併排騎乘,被告速度緩慢,是原告騎乘腳踏車忽然從右側轉出,導致兩人倒地疊在一起,並非被告追撞原告,被告並無過失;另對於原告主張原在泓安企業社任職,每月薪資30,000元,因發生車禍導致6 個月無法工作,需要專人看護,且勞動能力造成減損等情,均予以否認,對於原告請求慰撫金500,000 元亦有爭執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1、被告於98年8 月17日下午6 時10分許,騎乘車號WDD-140 號機車,沿高雄市苓雅區○○○路慢車道由西向東行經建國一路95之2 號前,與騎乘腳踏車之原告發生車禍,原告因而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與背部挫傷、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 2、原告因本件事故有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補償金23,495元及殘廢補償金130,000元。 (二)本件爭點在於: 1、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情形如何?被告有無過失? 2、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是否需要專人看護?得否向被告請求看護費用?金額若干? 3、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是否無法工作而受有薪資損失?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4、原告於車禍受傷後是否減少勞動能力?得否向被告請求賠償?金額若干? 5、原告得否向被告請求慰撫金?金額若干? 6、原告申領之補償金是否應自賠償金額中扣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關於肇事責任之認定: 被告曾因本件事故而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經本院以99年度交易字第16號判決處拘役40日確定,業經本院核閱刑事案卷無訛。被告於刑案中,就其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欲超越前方同向由原告所騎乘之腳踏車,應注意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竟疏未注意保持適當併行隔距離即貿然超車,導致兩車發生擦撞,原告失去控制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左膝、背部挫傷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傷害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相符,應堪認定。尤其被告於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亦自陳當時原告騎乘腳踏車在伊右前方,是伊往右偏而撞及腳踏車左側肇事,伊機車並無倒地等情。則其於本件民事訴訟中改稱:當時兩車是併排騎乘,並非伊追撞原告,伊並無過失等語,顯難採信。按汽車(含機車)超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甚明,被告自應注意遵守。而肇事當時天侯晴朗,日間有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且無缺陷與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可憑,被告在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未注意遵守上述規定即貿然超車,導致與原告發生撞擊,其有過失甚明,原告因而受有傷害,其所受傷害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訛。 (三)關於損害數額之認定: 1、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本件車禍受傷後,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自98年8 月17日至99年2 月16日共6 個月期間,均由親屬看護,每日以2,000 元計算看護費用,總計360,000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需要專人看護。經本院向二聖醫院查詢結果,二聖醫院於99年9 月21日函覆謂:原告脊椎骨折約需2 至3 個月可癒合,受傷初期(1 至2 個月)較疼痛,可能需他人照護,第1 週通常是疼痛、發炎最嚴重時期,可能需他人全日照護,其後至骨折癒合期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視病患需求而定,應由病患自行舉證有無請人照護之事實等語(本院卷第68頁)。本院審酌該院意見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1 週內有由專人全日照護之必要。縱使實施照護者為原告親屬而未實際付費,然被害人之親屬基於親情照護被害人之起居,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縱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是由親屬看護時縱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如由專業人員實施看護,所需費用一般行情約在每日2,000 元左右,原告並未舉證本件實施看護者為專業人員,本院認應以每日1,000 元計算費用為合理。從而,原告因車禍而增加看護費用之開銷為7,000 元(計算式:1,000 ×7 =7,000 )。至於原告受傷1 週以後之時間,是 否請人看護視需求而定,原告既未舉證確有請人照護之事實,自無從主張此部分看護費用之損失。 2、薪資損失以及勞動能力損失: (1)原告主張:受傷前原任職泓安企業社從事看護工作,每月薪資30,000元,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損失薪資 180,00 0元;另因本件交通事故減損勞動能力69.21 %,而原告出生於44年5 月7 日,自98年8 月17日發生車禍時算至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10.22 年,所受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失為2,099,127 元【計算式:30,000× 12×69.21 ﹪×8.424950(霍夫曼係數)=2,099,127 】等語。被告則否認原告有薪資與勞動能力之損失。 (2)經查,原告自97年9 月22日至98年8 月17日發生車禍為止,為泓安企業社聘僱從事病患看護工作,月薪約3 萬元以上,有泓安企業社登記資料及其出具在職薪資證明書可憑(本院卷第132 、133 、190 頁),堪認原告主張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收入情形應可採信。二聖醫院99年9 月21日函謂:原告脊椎骨折約需2 至3 個月可癒合,受傷初期(1 至2 個月)較疼痛,可能需他人照護,第1 週通常是疼痛、發炎最嚴重時期,可能需他人全日照護,其後至骨折癒合期是否需他人全日或半日照護,視病患需求而定,受傷後2 至3 個月骨折可癒合,再需3 至6 個月復健期,應可回復其工作能力等語(本院卷第68頁)。該院100 年7 月26日函復謂:原告第三腰椎壓迫性骨折,約需3 個月可癒合,可能須再復健,強化肌肉3 至6 個月,可回復工作能力,其受傷椎體高度殘留為受傷前百分之50,從醫理上應不致對其生理造成重大影響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本院審酌醫院意見以及原告所受傷勢與從事工作性質,認原告主張其受傷後6 個月無法工作,尚屬可採,從而其主張受有薪資減少180,000 元之損害,應屬有據。至於原告骨折癒合並進行復健後,是否仍殘留有勞動能力減少之現象,依原告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認定。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10月7 日函雖謂:原告仍遺留背部痠痛、下肢麻木現象,以X光檢查發現第三腰椎骨折並無繼續惡化現象,然會影響病患之工作能力,尤其彎腰搬重物須儘量避免等語(本院卷第69頁)。然二聖醫院100 年7 月26日函謂:原告脊椎多處有退化現象,亦可能是其持續背痛失能之原因等語(本院卷第141 頁)。則原告雖有背痛問題,尚難遽認係因本件車禍所導致之勞動能力減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損失,尚難認為有理。3、慰撫金: 本件被告撞傷原告,原告於精神上應受有相當之痛苦,是其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慰撫金,於法核屬有據。而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院參酌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與所得資料(本院卷第9 至12頁),與兩造所陳學歷、職業(本院卷第18、56頁),以及傷害之手段、所受傷勢等各種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應以200,000 元為適當。 (四)再按汽車交通事故發生時,請求權人因事故汽車為未保險汽車,未能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者,得於本法規定之保險金額範圍內,向特別補償基金請求補償:又特別補償基金依第40條規定所為之補償,視為損害賠償義務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損害賠償義務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40條第1 項第2 款、第42條第1 項規定可循。本件原告既已向財團法人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申領傷害醫療補償金23,495元及殘廢補償金130,000 元合計153,495 元,揆諸前開說明,計算損害賠償數額時即應予以扣除,原告主張僅扣除殘廢補償金部分,尚非可採。 五、綜據上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3,505 元(計算式:7,000 +180,000 +200,000 -153,495 =233, 505),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 月10日,有本院卷第15頁送達證書可按)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本判決第1 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無庸預供擔保。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 年 9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