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1 月 0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75號原 告 璟泓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德立 訴訟代理人 曾慶雲律師 被 告 盈發祥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湯惠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美金壹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美金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一涉外民事事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簽訂之聘僱船員契約,向被告請求積欠之價金。而該聘僱船員契約所聘僱之漁工,均為中國或越南籍之人,有原告之雇用名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58、61至62、65頁),各該漁工雖在我國籍漁船上工作,惟漁船作業地點均在我國法域之外,是本件應屬涉外事件應無疑義。 二、國際民事裁判管轄(International Jurisdiction to Adjudicate in Civil and Commercial Matters): (一)按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乃訴訟提起之程序要件,國際民事裁判管轄之有無,實為法院於言詞辯論期日前,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本件首應究明我國對於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有無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權。 (二)準此,本件既為涉外事件,觀諸聘僱船員契約第14條均明訂:本合約書如有未盡事項,悉尊相關法令,及其規定辦理,如有爭議致涉訴訟時,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59至60、63至64頁),足徵兩造已合意我國法院為系爭船員聘僱契約之管轄法院;復斟酌兩造均為我國法人,在我國亦設有住所;各該漁工之工作地點均在我國籍漁船;且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等情,益徵我國法院受理本件涉外民事事件,殊無礙於當事人間之公平使用審判制度機會,裁判之適正、妥適、正當,程序之迅速、經濟等民事訴訟法理之特別情事存在,故我國法院自有本件債權法律關係之國際民事裁判管轄,毋庸置疑。 三、內國具體管轄權之確定: 查被告既為我國法人,又於本院轄區內設有營業所,且兩造於系爭船員聘僱契約,均合意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及第24條第1 項本文之規定,本院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 四、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18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100 年4 月21日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下同)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原告所為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係以仲介船員為業之公司,被告為經營捕撈遠洋漁獲之公司,兩造於94年7 月13日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需提供越南籍漁工1 名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上船工作,被告每月支付伊190 元,其中20元由被告逕付漁工為零用金,故被告按月須付伊170 元(下稱A 契約)。而伊已提供越南籍漁工即訴外人武清閑至被告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期間自94年7 月9 日起至95年7 月31日止,惟被告僅支付94 年7月9 日至95年6 月7 日之款項,95年6 月8 日起至95 年7月31日止(共計1 月又23日)之款項計308 元(含保險費8 元),迄今尚未支付。 (二)又兩造再於94年7 月13日簽訂另一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需提供越南籍漁工3 名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上船工作,被告則每月支付伊每一漁工190 元,其中20元由被告逕付漁工為零用金,故被告每月須按人數,每一漁工支付伊170 元(下稱B 契約),伊亦已提供3 名越南籍漁工即訴外人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至被告所有之盈發祥號漁船工作,然被告仍僅支付至95年6 月7 日之款項,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6年7 月31日(共13月又13日),該3 名越南籍漁工每人各2,321 元,總計6,963 元之款項尚未支付。 (三)兩造復於94年7 月5 日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伊應提供中國籍河南省漁工2 名至被告指定之地點上船擔任漁工,被告每月須支付漁工薪資每人240 元,其中50元由被告按月逕付漁工為零用金,剩餘190 元則需支付給伊(下稱C 契約),伊已提供2 名中國籍河南省漁工即訴外人逯文邦、霍文星至被告所有盈發祥號漁船工作。惟被告僅支付該2 名漁工至95年6 月7 日之款項,迄今尚未支付逯文邦自95 年6月8 日起至96年2 月15日因病返回中國為止(共8 月又9 日),計1,638 元;霍文星自95年6 月8 日起至97年6 月3 日止(共23月又26日),計4,641 元之款項。 (四)又被告另要求伊再提供3 名中國籍漁工至被告指定船隻工作,兩造遂於95年8 月15日再簽訂聘僱船員契約,約定此3 名漁工每月之薪資為260 元,扣除被告每月給付漁工之零用金50元後,被告每月應給付伊每漁工210 元,另保險費每年120 美元則由被告負擔,被告並需支付伊每名漁工動員費150 美元(下稱D 契約)。伊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 年8月15日提供訴外人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與被告工作,惟被告並未支付任何款項,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為止(共36月),各計積欠伊每名漁工8,070 元,總計24,210元。 (五)綜上,被告總計積欠伊37,760元,伊自得依上開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伊37,7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2 )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就A 契約部分:伊就武清閑之薪資308 元,確實尚未給付原告,然武清閑於契約未到期前即中途離船,伊並支付武清閑機票費用433 元,依A 契約之約定,機票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兩相扣抵,原告尚須支付伊125 元,爰就此部分主張抵銷,是伊已無需給付原告武清閑之薪資,乃原告尚積欠伊125元。 (二)就B 契約部分:伊確實積欠原告關於陳文海、陳德英、阮文情等3 人之薪資6,963 元,然伊曾為阮文情支付日用品費用94元,依契約約定,日用品費用可從船員薪資中扣除,是伊僅積欠原告6,869元。 (三)就C 契約部分:①伊確實積欠原告關於逯文邦之薪資1,638 元、霍文星之薪資4,641 元。然原告為船員仲介公司,專為漁業公司介紹漁工,賺取費用,對所派出之漁工,事先應做好人身調查及身心健康檢查,無不良紀錄,始可派出,此為善良管理人應盡之最基本之責任與注意義務,進而為伊從事海上漁撈工作。惟原告派出之漁工逯文邦本身原有精神疾病,在自帶藥物不足之情況下,於96年2 月16日間發病進入塞昔爾島治療,伊支出醫療費用20,673元,應由原告負擔,兩相抵銷後,原告尚積欠伊19,035元;②原告本應支付霍文星安家費,然遲為支付,伊為使霍文星安心工作,遂於96年8 月16日代匯1,200 元予霍文星家人,此部分安家費應由原告負擔;又伊曾為霍文星支付日用品費用94元,亦應由原告負擔,扣除上開費用後,伊僅積欠原告關於霍文星之薪資3,347 元。 (四)就D 契約部分:伊固然積欠原告關於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自95年8 月16日起至98年8 月15日止,薪資各8,070 元,總計24,210元。然應扣除伊代原告繳納之漁工保險費720 元、日用品費用562 元,是伊此部分僅積欠原告22,928元。 (五)綜上,伊同意支付積欠原告之款項13,984元【計算式:-125元+6,869 元+3,347 元(被告誤寫為3,341 元)-19,035元+22,928元=13,984元】,逾此範圍則不同意支付等語置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兩造曾訂立船員聘僱契約書4 份,有船員雇用名冊及契約書影本4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至65頁)。 (二)被告就A 契約部分尚欠款308 元;B 契約部分尚欠款6,963 元;C 契約部分,尚欠逯文邦薪資1,638 元、霍文星薪資4,641元;D契約部分,尚欠款24,210元。 (三)被告已支付武清閑之機票費用433 元,阮文情日用品費用94元,霍文星安家費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逯文邦之機票及醫療費用20,673元,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之日用品費用562 元、保險費720 元。 (四)逯文邦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至96年2 月16日因病離職,有賽昔爾島入港證明影本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13 頁);武清閑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9 日至95年7 月31日離職,有武清閑購買機票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就A 契約部分,關於武清閑之機票費用433 元應由何人負擔? (二)就B 契約部分,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三)就C 契約部分,關於逯文邦之醫療費用20,673元,應由何人負擔?霍文星之安家費用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四)就D 契約部分,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之日用品費用562 元、保險費用720元,應由何人負擔? 五、本院判斷: (一)就A 契約部分,關於武清閑之機票費用433 元應由何人負擔? (1)A 契約第5 條約定:甲(即原告,下同)、乙(即被告,下同)雙方簽訂合約期限3 年,1 年內若有違約則由甲方負擔其來回機票,超過1 年未滿2 年6 個月則甲方負擔其回程機票,2 年6 個月以上視同完成合約,來回機票由乙方支付(見本院卷第64頁)。 (2)查武清閑原本之工作期間係自94年7 月9 日起至97年7 月8 日止,共3 年,今武清閑於95年7 月31日搭乘飛機離職,有武清閑購買機票證明影本1 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29 頁),是其工作期間僅約1 年1 月,尚未達2 年6 月,依上開約定,武清閑之回程機票費用即應由原告負擔。原告雖主張:兩造協議機票費用由被告應支付武清閑之薪資308 元中抵銷,不足之部分不應向其請求,並舉原告請款單影本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266 頁),惟被告否認有上開協議,觀諸上開請款單,其上固載明「扣機票款武清閑10,000元」,然其後亦附註「未扣」,是難以之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而被告抗辯以機票費用債權抵銷所欠武清閑部分之薪資,應有可據。 (二)就B 契約部分,阮文情之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1)B 契約第8 條約定:船員個人日用品,如咖啡、煙、酒,經船員簽名書面同意,可從船員薪資扣除(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0美元);第3 條約定:乙方付甲方船員每人每月薪資為190 元,扣除其中每人每月20美元之零用金由船公司(即被告)於船上發放外,其餘款項本公司(即原告)將每6 個月收款一次(見本院卷第63頁)。 (2)被告就積欠B 契約船員薪資6,963 元並不爭執,然辯稱應扣除其為阮文情支付之日用品費用94元,並提出阮文情日用品簽收單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03 頁),本院審以阮文情自94年3 月8 日至96年7 月20日,工作期間計29月(見本院卷第14頁),以被告每月應發給漁工之零用金20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阮文情580 元之零用金;另觀諸被告提出經阮文情簽名之日用品簽收單,其上亦載明日用品費用「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支出之日用品費用94元,既未超過阮文情本得領取之580 元零用金,則該日用品支出費用94元本即被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零用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 (三)就C 契約部分,關於逯文邦之醫療費用20,673元,應由何人負擔?霍文星之安家費用1,200 元、日用品費用94元,應由何人負擔? (1)C 契約第10條約定:於雇用期間,船員發生疾病及意外事件,乙方需負責照料及支付醫療費用(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固主張原告為船員仲介公司,本有詳細調查提供之漁工身體是否健康之義務,然逯文邦因家族性遺傳疾病,致其無法繼續工作,逯文邦任職之漁船乃特別繞道進入賽昔爾島進行醫治,伊並為逯文邦支出醫療費用20,673元,依契約約定,該費用應由原告負擔云云。然觀諸逯文邦簽署之「勞務輸出合同書」內容,載明逯文邦身體健康,無不能勝任捕魚工作的疾病或病史,身體能勝任捕魚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67 至269 頁);證人鐘順孟即93至95年間盈發祥號漁船船長證稱:逯文邦在我船上工作時,看起來都很健康、很正常(見本院卷第277 頁);逯文邦另於中國濮陽市華龍區人民法院之起訴狀,亦稱係遭船長及員工虐待,其因此精神崩潰等語(見本院卷第282 至283 頁);參以逯文邦自94年7 月8 日上船工作後,尚工作1 年有餘,直至96年2 月16日始因病離職等情,難認逯文邦係因家族性遺傳疾病致無法工作。雖被告提出盈發祥漁船漁工出具捺指印之書面說明、鐘順孟之證詞佐證,惟觀諸該書面內容,僅簡略表示逯文邦在船上沒受到任何影響,是其本身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7、160 頁),並無其他證據佐證,而漁工並無醫療專業知識,如何判定係逯文邦本身之家族遺傳疾病;況逯文邦既於前開起訴狀中指稱遭受同僚虐待,則該等漁工出具之書面說明是否真實,亦非無疑;鐘順孟僅證稱:簽名的船員告訴我說逯文邦的父親也有這種疾病(見本院卷第278 頁),然究係何種疾病,均語焉不詳,且被告亦無法就逯文邦之疾病為其家族性遺傳疾病部分,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衡諸上開約定,逯文邦之醫療費用20,673元即應由被告負擔。 (2)又C 契約第9 條約定:船員個人日用品,如咖啡、煙、酒,經船員簽名書面同意,可從船員薪資扣除(每人每月不得超過20美元);第3 條約定:乙方付甲方船員每人每月薪資為240 元,扣除其中每人每月50美元之零用金由船公司(即被告)於船上發放外,其餘款項本公司(即原告)將每月收款一次;第13條約定:乙方不得私自與船員訂定合約,若乙方直接將薪資發放於船員,仍須支付船員薪資於甲方(見本院卷第59頁)。被告固抗辯:因原告未將霍文星薪資給付予霍文星家人,方代匯1,200 元予霍文星家人,並主張應予扣抵云云。惟按之上開約定,縱被告自行將薪資給付予霍文星家人,亦需支付霍文星薪資,不得扣抵;如被告所匯之1,200 元並非霍文星薪資,亦係其與霍文星間之債權債務關係,與兩造間之契約債權關係無涉,被告亦非得於積欠原告之薪資中扣抵,是被告此部分所辯,無足可採。至被告主張曾支付霍文星日用品費用94元部分,參以霍文星任職期間自94年7 月8 日至97年6 月3 日,工作期間計35月(見本院卷第15頁),以被告每月應發給船員之零用金50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霍文星1,750 元之零用金;另觀諸被告提出經霍文星簽名之日用品簽收單,其上亦載明日用品費用「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3 頁),是被告支出之日用品費用94元,既未超過霍文星本得領取之1,750 元零用金,則該日用品支出費用94元本即被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零用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屬無據。 (四)就D 契約部分,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之日用品費用562 元、保險費用720元,應由何人負擔? (1)D 契約第9 條約定:船員個人日用品,如咖啡、煙、酒,經船員簽名書面同意,可從船員薪資扣除;第3 條約定:乙方付甲方船員每人每月薪資為260 元,扣除其中每人每月50美元之零用金由船公司(即被告)於船上發放外,其餘款項本公司(即原告)將每月收款一次;第5 條約定:船員之保險費為每人120元(見本院卷第60頁)。 (2)被告就積欠D 契約漁工薪資計24,210元並不爭執,然辯稱應扣除其為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支付之日用品費用562 元,並提出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之日用品簽收單為憑云云(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本院審以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均自95年8 月16日至98年8 月15日,工作期間計36月(見本院卷第15頁),以被告每月應發給漁工之零用金50元計算,被告本應發給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總計5,400 元(計算式:50元×36×3 =5,400 )之零 用金;另觀諸被告提出經簽名之日用品簽收單,其上亦載明日用品費用「由安家費或零用金中扣除」(見本院卷第100 至102 頁),是被告支出之日用品費用562 元,既未超過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本得領取之零用金,則該日用品支出費用562 元本即被告依契約約定應給付之零用金,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被告復抗辯:應扣除其代為支付吳海權、吳云亞、王高普之保險費720 元,並提出95至98年台灣區漁船產物保險合作保單為憑(見本院卷第303 至311 頁)云云,然該保險係雇主責任險,而非針對船員個人之保險;且按之契約約定,船員之保險本即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非有理。 (五)綜上,A 契約部分原告請求無理由;B 、C 、D 契約部分,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452元(計算式:37,760元-308 元=37,4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1 月 4 日書記官 黃獻立 得上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