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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劉傑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812號

原告
籃錦清
原告
張秀珠
原告
共 同 李建宏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錫欽律師
被告
蘇進文
被告
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英進
法定代理人
共 同 張名賢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但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至本條項所定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除刑事被告外,固兼及於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惟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或依民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或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類如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始堪以之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之被告,否則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78 號、90年度臺抗字第549 號裁定可資參酌。易言之,若原告主張之共同侵權行為人未經刑事訴訟提起公訴或自訴,且其又非因刑事被告行為,無待於自己為任何行為,即當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刑事法院即應以其為不合法,依同法第502 條第1 項規定,為駁回之判決。次按刑事法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規定,將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於該法院民事庭者,以刑事部分宣告被告有罪之判決者為限,至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不受理之判決,刑事法院本應依同法第503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受移送之民事庭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6年臺上字第1094號判例,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所依附之刑事訴訟程序認定之犯罪事實,僅認定第三人宋泆龍過失致被害人籃原朗死亡,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因而判處宋泆龍有期徒刑6 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日 ,緩刑2 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則對被告蘇進文予以不起訴處分,有本院99年度審交簡字第3522號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字第25598 號不起訴處分書各1 份在卷可稽。本院上開刑事判決既未認定被告蘇進文與宋泆龍共同犯刑法第276 條第1 項過失致人於死罪,揆諸上開說明,原告對被告蘇進文及其僱用人即被告慶圖金屬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難認為合法。刑事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 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惟刑事法院誤以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其訴之不合法,不因移送民事庭而受影響,本院民事庭自應認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傑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儀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12號於民國 99 年 11 月 05 日裁判,案由為損害賠償,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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