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41號原 告 空軍第一後勤指揮部 法定代理人 陳宗禔 訴訟代理人 郭寶蓮律師 劉嘉裕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孟璇律師 被 告 陳政君即見泰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戴國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捌仟陸佰伍拾陸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標得原告民國97年度「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維護」之採購案,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立「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維護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二套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包括測檯1 (序號202551)及測檯2 (序號202552))之維護相關工作,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97年2 月22日因測檯2 故障叫修,被告檢視後認係數位測試板件(即Digital Test Insyrument ,簡稱DTI )之編號SLOT 10 模組片故障,除於97年3 月3 日帶回SLOT 10 外,另以支援檢修為由,分別於同年月3 日、25日、27日各向原告借調編號SLOT 5、SLOT 4、SLOT 11 模組片。然被告仍無力修復,並於97年3 月31日發函宣稱SLOT 4、SLOT 5、SLOT10均發生故障,進而於同年5 月9 日歸還該等模組片,且一併提供被告自購之DTI 模組片(下稱自購1 )。茲因被告無法履行維修工作,要求終止契約,原告乃於97年8 月1 日同意終止系爭契約。被告復於97年12月19日歸還借調之SLOT 11,及於同年月29日無償提供另一DTI 模組片(下稱自購2 )。被告所交付之6 組DTI 片,僅有1 組正常可用,1 組可在測檯2 使用,但無法使用在測檯1 ,其餘4 片均故障完全無法使用。原告為能正常使用測檯,只得重新辦理公開招標,由製造測檯原廠商即美商泰瑞達股份有限公司之臺灣分公司(下稱泰瑞達公司)得標,其中為修復2 組DTI 片,支出必要費用新臺幣(下同)568,656 元,此為被告不完全給付所造成之損害,且被告未善盡注意義務,顯可歸責於被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此外,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侵權行為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被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前開三項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勝訴之判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568,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97年3 月3 日向原告調取SLOT 10 、SLOT5 均發生故障,而同年月25日、27日所調取之SLOT 4、SLOT11則可正常使用,因被告將SLOT 10 誤為SLOT 4,乃於97年3 月31日回函原告稱SLOT 4、SLOT 5、SLOT 10 均發生故障。又被告於97年5 月9 日交付原告之4 組DTI 片,其中原告所稱自購1 實係所借調之SLOT 11 ,因被告之工程師於維修時誤裝外殼,使該片之外部序號與SLOT 11 序號不符,致原告誤認二者不同。原告之DTI 片總共僅有2 組發生故障,被告雖無法修復,然被告已自行提供2 組DTI 片給原告使用,原告並無損害,其亦未舉證損害數額為何。況原告已自契約款項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6,000 元未給付,另自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111,000 元未發還,依民法第250 條之規定,所扣款項即為損害總額,原告不得再另行請求被告賠償。又被告雖於維修時造成SLOT 5之塑片熔損、SLOT 10 (即原告所稱SLOT 4)因取下毀損之電子零件而造成缺件之情形,然依原告所主張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兩者內容相同),被告僅須將塑片熔損及缺件之情形回復或賠償減損之功能即為已足。至DTI 片之韌體(firmware)版本不符則與被告無關,被告僅負責維修,無須變動韌體,本件測檯為泰瑞達公司之商品,被告無從獲得軟體下載於DTI ,韌體不符規格並非被告所造成等語。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以下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一)被告標得原告97年度「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維護」之採購案,兩造於96年11月14日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負責原告測檯1 及測檯2 之維護相關工作,期間自97年1 月1 日起至97年12月31日止。 (二)原告於97年2 月22日因測檯2 故障叫修,被告除於同年3 月3 日帶回SLOT 10 外,另以支援檢修為由,分別於同年月3 日、25日、27日各向原告借調編號SLOT 5、SLOT 4、SLOT 11 。嗣於同年5 月9 日交付4 組DTI 片予原告,其中2 片因被告維修而有移除零件及塑片熔損之情形。因被告無法維修故障組件,要求提前終止契約,原告遂於97年8 月1 日發函同意終止。被告復於同年12月19日再交還1 組DT I片,及於同年月29日無償提供自購2 予原告。 (三)原告為修復測檯,重行辦理公開招標,由泰瑞達公司於98年7 月22日以2,189,000 元得標,雙方進而於同年月28日簽約。 (四)原告自契約款項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6,000 元未給付,另自被告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中扣除111,000 元未發還。 四、茲就本件之爭點論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民法第263 條準用第260 條規定甚明。而所謂不完全給付,係指債務人提出之給付,不合債之本旨而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2號判決意旨參照)。在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856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提出之給付是否符合債之本旨? 1、觀諸系爭契約之約定(本院卷第52頁以下),第1 條第2 款:「甲方(指原告)茲委託乙方(指被告),乙方接受甲方委託,執行維護之裝備範圍如后:......二、乙方維護後之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於履約期限內執行系統自測、T/FPS-117 及TPS-75雷達之數位線上可更換件(以下簡稱LRU 件)檢測,經程式測試結果監視螢幕須顯示"PASS"之訊息。」第2 條第2 款前段以及第3 款:「執行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維護工作如后:......二、故障排除:依契約第1 條第1 款所列之試裝、組合件、次組合件之軟硬體發生故障,由甲方電話通知日之次日起1 日曆天內,乙方須派員至甲方執行故障檢修,並於14日曆天完全排除系統故障......。三、為利於維護之順遂,乙方在獲得甲方使用單位同意下,得對維護裝備逕行無償之結構或設計更新及軟體重建或版本提昇等修改工作,惟修改後之裝備功能仍應符合測試檯測試程式規範之要求,或優於原有之設計功能者,另修改後之相關軟硬體設備、資料及原始程式碼等均歸甲方單位所有。」第3 條第2 款:「驗收方式......二、故障排除部分:裝備修妥後由甲方(乙方應派員配合)執行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自測,及執行T/FPS-117 及TPS-75雷達之數位LRU 件檢測,並出具故障叫修測試記錄表3 份。」由此觀之,被告依約對於二套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負有維護之義務,工作範圍包括故障排除在內,軟體或硬體發生故障均在所不問。且故障排除之驗收,應由雙方執行SPECTRUM-9100 自動測檯系統自測,及執行T/FPS-117 與TPS-75雷達之數位LRU 件檢測,並出具故障叫修測試記錄表3 份,始屬完成。而韌體介於硬體與軟體之間,是一種嵌入在硬體裝置中的軟體。不論故障原因是否為韌體版本不符所致,亦不論韌體版本不符之原因為何、被告有無能力變更韌體版本,抑或僅為組件外殼錯置,凡未能依系爭契約進行故障排除並完成驗收程序者,均難謂被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維護之義務。 2、被告共計向原告調借4 組DTI 片,則依兩造之系爭契約,被告應交還4 片正常可用之DTI 片,始為依債之本旨履行維護義務。然觀諸被告所歸還之6 片中(含被告自購2 片):(1)被告於97年5 月9 日歸還4 片,依機殼外部序號標示分別為:SLOT 4(外部序號NONE)、SLOT 5(外部序號11DD6E1 )、SLOT 10 (外部序號30392AF )、自購1 (外部序號11DD6D8 )(見本院卷第23頁收據)。兩造偕同泰瑞達公司於97年10月3 日進行測檯解封及鑑測作業,發現其中SLOT 4及SLOT 5有熔損或缺件情況無法使用,研判為被告維修不當所致;另自購1 則因版本未提升,導致系統運作不穩定(見本院卷第26至29頁自動測檯解封作業簽名冊、鑑定紀錄與測試相片)。(2)被告復於97年12月19日歸還1 片,依機殼外部序號標示為SLOT 11 (外部序號0000000 )(見本院卷第30頁領據),另於同年月29日無償提供自購2 (外部序號0000000 )。兩造偕同泰瑞達公司於97年12月26日、98年1 月9 日就上述SLOT 11 與自購1 、自購2 進行測試,結果SLOT 11 與自購1 因組件韌體版本不符致無法使用,自購2 則僅能在測檯2 使用,無法在測檯1 使用(韌體不符)(見本院卷第31、32頁自動測檯解封鑑定作業簽名冊)。前揭DTI 片於測試前均封存保管,進行測試時始予以拆封,此有上述鑑測文件附卷可參,並經證人即被告企業行之工程師申裕仁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鑑測結果應能呈現被告交還DTI 片當時之原貌,排除嗣後因其他外力介入而發生故障之因素。而經檢測結果,被告交付之6 組DTI 片,僅有SLOT 10 正常可用,自購2 僅能使用於測檯2 ,其餘4 片均無法使用,足見原告之DTI 片至少尚有2 片未經被告修復完成,被告亦自承無法再進行修復。不論原告DTI 片無法使用之原因為何,亦不論被告有無錯置機殼或誤認編號,依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內容,被告均應予以維護修復至可堪使用之狀態,已如前述,被告顯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甚明。 (三)被告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採購案之科技專業要求頗高,被告於投標時應已知悉維護工作之內容範圍,被告既然得標並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自應於契約有效期間維持專業維修能力,以切實履行契約義務。然被告卻發生錯裝機殼、誤認編號、熔損塑片、零件缺件等諸多狀況,此為被告所自承,顯見其欠缺專業維修能力。被告復未舉證有何不可歸責之事由存在,自應依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負賠償責任。又本件係因被告無法修復DTI 片,要求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乃於97年8 月1 日發函同意終止,已如前述,應認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而終止,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因契約終止而受影響。 (四)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以若干為適當? 1、原告自契約款項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6,000 元之性質 (1)按民法第250 條所定違約金之性質,可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之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兩種。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所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發生,債權人即毋庸舉證證明其因債務不履行所受之損害及其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則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為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有無損害皆得請求,且債權人如有損害時,除得請求支付懲罰性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 (2)觀諸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款前段約定:「罰則......二、故障排除部分:乙方應於被通知日起1 日曆天內派員至甲方使用單位執行故障排除、修理等工作,自第15日曆天以逾期論,逾期部份,每逾一日曆天以契約總價款千分之6計 算逾期違約金,但乙方如因不可抗力之事由所致者,不在此限......」(本院卷第57頁)。該條款已載明係屬「罰則」之範疇,而其數額係依違約之日數而與日俱增,並非預定一定之賠償總額,且被告如未於適當時期完成工作,即應給付逾期違約金,其用意顯在於強制被告如期完成工作,應屬懲罰性違約金之性質。是原告雖已自契約款項中扣除逾期違約金296,000 元,並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2、原告扣留被告履約保證金111,000 元之性質 (1)按一般履約保證金乃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確保其契約之履行,交付於他方一定之金額,以為履行契約之擔保。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則在擔保上開保證金之給付,替代履約保證金現金之提出。除此之外,該保證金或保證書,是否兼具於不履行契約或不依約履行時,充作違約金之性質,應綜觀契約約定之內容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901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諸系爭契約第4 條第1 款及第2 款第3 點約定:「履約保證金: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0。一、履約保證金於全案完工日後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發還。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不予發還。......(三)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部分所佔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原告即係執此約定而核算扣留被告繳納之履約保證金111,000 元(見本院卷第13頁存證信函)。依該款約定,履約保證金為契約總價款百分之10,不論原告有無損害,只要契約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而提前終止或解除,原告即得按契約存續期間之比例,扣除部分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且參諸第4 條第2 款所列其他各點另有關於損害賠償之規範(諸如第4 點、第8 點)。足見第3 點並非預定用於賠償損害之違約金性質,是原告雖予以扣留,仍不影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 3、損害賠償金額之認定 因被告無法繼續從事維護工作,原告另行辦理公開招標後,由泰瑞達公司於98年7 月22日以2,189,000 元得標,雙方進而於同年月28日簽約,總價款分為兩部分,其中維修部分之價款為884,000 元(含2 組DTI 片修復之零件與人工費用)、為期295 天系統維護之價款為1,305,000 元,而廠商原始報價中維修部分之價款為889,200 元,其中2 組DTI 片之修復費用為572,000 元,此互核原告訂購軍品合約、泰瑞達公司報價單、原告98年2 月23日書函甚明(本院卷第35、36、143 、144 頁)。則原告按得標總價款比例計算2 組DTI 片之修復費用約佔568,656 元,並據以作為損害之數額(被告自稱無法提出其他計算方式),相較於重購2 組新品之售價高達約3,920,000 元(見本院卷第22頁被告97年4 月21日函),當屬合理相當之數額。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68,6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7 月6 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或系爭契約第8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賠償部分,即無庸再予審究。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院既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譚德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永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