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84號原 告 蘇真龍 被 告 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柄孝 被 告 孔秋梅 楊宗陞 陳偉崇 楊士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下稱力大公司)、楊宗陞、陳偉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就被告力大公司、楊宗陞、陳偉崇部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96年間見被告力大公司於網站刊登之廣告,宣稱被告力大公司係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設立之合法優良帳款催收公司,遂於96年5 月9 日委託被告力大公司代為處理債務事宜。被告陳偉崇以被告力大公司處長身分,代表被告力大公司與伊簽立委任書、力大應收帳款財務有限公司契約書(下稱契約書),且向伊收取服務費新臺幣(下同)3 萬5,000 元,約定被告力大公司代伊向訴外人范雅稜、吳登座、鄭國財、翁毓輝及張馨之(原名張彩珠,下合稱范雅稜等5 人)催討債務共1,133 萬元,委託期間為1 年,伊應提供債權證明及債務人相關資料予被告力大公司。被告力大公司復承諾於催討債務過程中絕不使用非法手段(下稱系爭委任契約)。詎被告力大公司於96年5 月14日、96年6 月8日 指派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向伊拿取范稚稜等5 人之債權證明文件後,即杳無音訊。經伊提出刑事告訴,始知被告力大公司之員工即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涉嫌暴力討債為警查獲,伊交付被告力大公司之債權證明文件亦經檢警查扣。被告力大公司於受委託期間,指派被告楊士弘、陳偉崇以暴力討債方式,就伊對張馨之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277 萬元,擅自以33萬元與張馨之達成和解,並由被告楊士弘簽立領據取得33萬元後,交予被告陳偉崇,被告陳偉崇旋即潛逃,被告力大公司亦未依約交付已收取之帳款33萬元予伊,致伊因此受有277 萬元之損害。被告力大公司僱用之被告楊宗陞、楊士弘、陳偉崇涉嫌暴力討債,已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經伊於97年10月間終止系爭委任契約後,被告力大公司收取服務費3 萬5,000 元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自應返還。伊知悉被告楊宗陞、楊士弘、陳偉崇涉嫌暴力討債之事後,心生畏懼,並因此官司纏身,身心俱疲,而受有精神上損害,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伊合計得請求之金額為300 萬5,000 元,本件僅就其中300 萬元為請求。為此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楊宗陞、楊士弘、陳偉崇連帶給付300 萬元;依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79 條、第188 條、第54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與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連帶給付300 萬元;此外,被告孔秋梅於96、97年間登記為被告力大公司負責人、被告楊宗陞為被告力大公司總經理,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孔秋梅、楊宗陞與被告力大公司連帶給付300 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 ㈠被告力大公司、楊宗陞、陳偉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孔秋梅以:伊雖於96年5 月間登記為被告力大公司之負責人,惟被告力大公司實際上係由被告楊宗陞擔任總經理負責經營,其不清楚原告委託被告力大公司催討債務之後續事宜,亦不知道被告陳偉崇、楊士弘以33萬元與張馨之達成和解一事。又被告楊士弘在被告力大公司僅擔任司機職務,並未出面討債,討債事宜均由被告陳偉崇負責處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楊士弘以:伊只負責開車搭載被告陳偉崇前往原告住處,向原告拿取得債權文件,並開車搭載被告陳偉崇前往張馨之住處催討債務,伊並未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不知被告陳偉崇與被告張馨之以33萬元達成和解一事,伊雖曾收受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然其於收受後即全數交予被告陳偉崇等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6年5 月9 日與被告力大公司簽立委任書、契約書,約定就原告對於范雅稜等5 人之債權,委託被告力大公司代理向范雅稜等5 人催收,委任期間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 ㈡原告於簽立系爭委任契約後,已交付服務費3 萬5,000 元及原告對張馨之之債權憑證予被告力大公司。 ㈢被告力大公司於89年6 月8 日設立登記,並登記負責人為被告孔秋梅,嗣於97年4 月25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林柄孝。 ㈣被告楊宗陞係被告力大公司之總經理,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均為被告力大公司之員工。 五、本件爭點如下: ㈠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是否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若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力大公司與張馨之簽立協議書以33萬元和解,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力大公司未將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交予原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力大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㈣系爭委任契約是否業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是否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若有,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就侵權行為言,被害人應就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按侵權行為,即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行為,屬於所謂違法行為之一種,債務不履行為債務人侵害債權之行為,性質上雖亦屬侵權行為,但法律另有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故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於債務不履行不適用之,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52 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被告因此構成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乙節,被告楊士弘、孔秋梅均否認之。原告雖以本院97年度易字第408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563 號刑事判決均認定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共同犯恐嚇取財罪,並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證人王俊銘之證詞為其論據。然原告與被告力大公司簽立系爭委任契約,被告力大公司承諾於催討債務過程中不使用非法手段,固有契約書可憑。然依前述說明,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有無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情事,僅係被告力大公司是否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義務,有無債務不履行之問題,尚非對原告之不法侵害而構成侵權行為。況且,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於上述刑事判決認定犯罪事實之被害人,並非張馨之或原告委託被告力大公司催收之債務人,亦難認定有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再者,證人王俊銘固到庭證稱:被告力大公司之人員有暗示要對其子女不利等語,然其另稱:伊當時係對原告不滿,所以才講氣話,伊不記得被告力大公司是否曾經言語恐嚇、威脅向證人張馨之催討債務等語(本院卷第286 至288 頁),且據證人張馨之到庭證稱:原告委託被告力大公司向伊催討債務,伊曾與被告力大公司接洽7 次,最後係在住家附近之李美燕市議員服務處和解,在場有伊、李美燕議員、被告楊士弘及一位胖胖的男生,該位胖胖的男生於協議書簽署「陳偉崇」,過程中並未遭受脅迫、暴力或恐嚇,被告力大公司的人員只是講話比較大聲、粗魯,嚼檳榔,因為被告力大公司之人員建議伊找第三人來協調,所以才去找李美燕議員,被告力大公司的人造訪時,伊只有一個人在家,才找警察來看看是否能夠嚇阻被告力大公司的人員回去等語(本院卷第287 、282 、283 、288 頁)。證人王俊銘證述被告力大公司之人員有暗示要對其子女不利等語,是否與實情相符,尚有疑義,自難遽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謂被告力大公司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 ⒊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對張馨之進行暴力討債,對其構成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要屬無據。原告另請求被告力大公司就此部分依民法第188 條、第544 條負僱用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據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28條,請求被告孔秋梅、楊宗陞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債權本金及利息損失277 萬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亦非有理。 ㈡被告力大公司與張馨之簽立協議書以33萬元和解,有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力大公司指派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就伊對張馨之之本金及利息債權合計277 萬元,擅自以33萬元與張馨之達成和解,致其受有損害乙情,並提出委任書、契約書、債權憑證、本票、收據及切結書均影本為憑。而查:張馨之積欠原告之債務,已由張馨之與被告力大公司以33萬元和解之事實,雖據證人張馨之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第282 頁),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 頁),然觀之委任書記載「甲方(即原告)因無暇,特委任乙方(即被告力大公司)在合法範圍內,全權(含調解、和解、收清償金)處理本人與范雅稜、吳登座、鄭國財、翁毓輝及張馨之之債務共計新台幣:壹仟壹佰叁拾叁萬元整。」等語(本院卷第24頁)。原告簽署委任書授予被告力大公司與債務人和解之權限之事實,應甚明確。原告雖另謂其有口頭與被告陳偉崇約定,和解之前要經過其同意云云,然無證據可資證明,不足採信。是以,被告力大公司與張馨之就原告對張馨之之債權,以33萬元和解,並無違反系爭委任契約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8條、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第195 條、第544 條、公司法第23條,負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債權本金及利息之損失277 萬元及精神慰撫金20萬元,洵非有理。 ㈢被告力大公司未將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交予原告,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對被告力大公司之請求,有無理由?⒈原告主張被告力大公司與張馨之和解後,由被告楊士弘簽立領據取得33萬元,交予被告陳偉崇,被告陳偉崇旋即潛逃,被告力大公司亦未依約交付已收取之33萬元,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被告楊士弘、孔秋梅均否認之。經查:證人張馨之已與被告力大公司和解,並簽立協議書,且依據協議書交付33萬元予被告楊士弘、陳偉崇之事實,業經證人張馨之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協議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4 頁)。被告陳偉崇、楊士弘均為被告力大公司之員工,被告陳偉崇負責催討債務事宜,已據被告楊士弘、孔秋梅自陳明確。觀之協議書係由被告陳偉崇代表被告力大公司簽立,則被告力大公司之員工即被告陳偉崇、楊士弘依據協議書收受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效力及於被告力大公司,應可認定。又原告除與被告力大公司簽立委託書及契約書外,另有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約定於委任契約期間之債務權利轉讓,有債權轉讓契約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5 頁)。是以,被告陳偉崇於96年5 月23日代表被告力大公司簽立協議書、收受33萬元,係本於被告力大公司為債權人之地位而受領,並非代理原告受領,原告謂張馨之交付之33萬元係其所有,核無可採。原告僅得依據與被告力大公司間之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力大公司交付收回之帳款。被告陳偉崇、楊士弘並未將收受之33萬元交回被告力大公司,尚不因此對原告構成侵權行為。被告力大公司之已受領33萬元,固應依系爭委任契約,將收取之帳款扣除約定服務費用後交予原告。然依前述說明,被告力大公司尚未依系爭委任契約交付,僅屬債務不履行,而非侵權行為,原告就此部分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 ⒉依契約書第3 、4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需支付力大代理催收業務服務費10% 」、「力大得以向甲方收取已回收債務金額30% 做為佣金」,另以手寫加註「第3 、4 項擬從回收款中才能扣除,若無回收款,則不再計算」等語。是以,被告力大公司已向張馨之收取之33萬元,扣除10% 業務服務費及30% 之佣金,即13萬2,000 元(33萬元×40 % =13萬2,000 元),應給付原告19萬8,000 元(33 萬 元-13萬2,000 元=19萬8,000 元),被告力大公司迄未給付,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大公司給付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應屬有理,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 ㈣系爭委任契約是否已經原告合法終止?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力大公司返還已收取之服務費3 萬5,000 元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因被告力大公司之人員即被告楊宗陞、陳偉崇、楊士弘均涉嫌暴力討債,有違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其據此終止系爭委任契約等情,然原告自陳終止之時間係在97 年10 月間,有言詞辯論筆錄可稽(本院卷第210 頁),而系爭委任契約之期限係自96年5 月9 日起至97年5 月8 日止,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5頁),原告向被告力大公司為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時,系爭委任契約業經期限屆滿而消滅,已無有效存續之委任契約可資終止,原告雖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亦不生終止系爭委任契約之效力,原告主張被告力大公司收取3 萬5,000 元之服務費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屬不當得利云云,並非有理。至於原告另主張系爭委任契約另有約定,如催收不成,不收取服務費乙情。然觀之委任書及契約書,僅約定如無回收款,不再計算催收業務服務費及佣金;尋人服務費為3 萬5,000 元,為擬辦5 件之費用,其他不再增收其他費用等語。顯然,原告交予被告力大公司3 萬5,000 元,係尋人服務費,並非業務服務費及佣金,自不屬如無回收款,不再收取業務服務費及佣金約定之範圍。是以,原告依據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 萬5,000 元,並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力大公司給付19萬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判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