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7 月 13 日
- 當事人CARLOS MA.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950號原 告 CARLOS MA.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久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錫儒 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黃偉欽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係委內瑞拉人,長期經由被告之美國經銷代理人即訴外人林國恩進行被告貨物海外銷售,並因此賺取佣金或差價。民國97年12月28日,原告居間轉介訴外人Energy Management Ltd.(下稱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一批,已為林國恩所接受,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銷售金額為美金(下同)710,000元,原告向Energy公司陳稱運 費21,930元,佣金為111,995元〔嗣改稱其中11,995元為原 告之佣金,另100,000元部分則為訴外人Energy公司代表 Gonzalez Diaz Jose Grogorio(下稱Jose)之佣金,惟Jose已將上開佣金債權轉讓給予原告〕,Energy公司共應支付843,925元。依先前習慣,本應由Energy公司匯予林國恩 ,扣除佣金後再電匯回臺灣,但被告稱本件交易金額較大,林國恩轉來被告要求,本筆款項843,925元必須直接匯往臺 灣。原告隨即請Energy公司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 ,其後並以信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843,925元。詎被告竟以原告並非與其成立居間契約及其與林國恩發生諸多爭執為理由,拒絕給付原告佣金111,995元等語。爰依 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11,995元,並自起9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否認兩造間成立居間契約,被告於美國之代理人林國恩固於97年12月28日自國外傳回Energy公司願以 710,000元向被告購買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之訂購單,Energy 公司並於其後匯款定金285,000元至被告帳戶,其餘尾款 425,000元及運費21,930元,則以信用狀支付,惟系爭訂單 上並無任何有關原告曾與Energy公司訂定居間契約,或 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原告之記載,原告對此 應負舉證之責,惟原告至今仍無法提出證明,是Energy公司給付超出銷售金額710,000元及運費21, 930元之差額,被告亦應直接退還Energy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11,995元,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Energy公司向被告訂購生產線銅絲網焊機一批,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930 元。 (二)Energy公司嗣後將定金285,000元匯至被告帳戶,並以信 用狀支付被告尾款558,925元,共計支付843,925元。 四、兩造爭點為: Energy公司給付被告843,925元扣除7,100,000元價金,運費21,930元,差額之111,995元是否Energy公司欲支付原告之 佣金?原告以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有無理由?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於起訴時及歷次於準備程序中均主張:原告居間促成被告與Energy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已事先向 Energy公司陳稱:其除應給付被告買賣價金10,000元,運費21,930元外,另需支付原告佣金111,995元。此情亦已 轉知被告,惟被告竟在收受Energy公司支付之溢價後拒不給付,乃屬不當得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頁、第118頁),惟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竟改稱:居間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惟兩造特別約定佣金由Energy公司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是原告主張之居間契約係存在 於原告與Energy公司間,或存在於兩造之間,原告所述前後顯有不一,其真實性已有可疑,先予敘明。 (二)另按契約與不當得利,雖皆屬於債之發生原因,惟2者之 請求權並不能相容,前者之請求權乃基於一定契約而生之某種給付的權利,後者乃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倘當事人間有契約關係存在,則一方因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即有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成立不當得利,二者之構成要件及法律效果均屬有異,乃各別獨立之法律關係,在實體法上為不同之請求權基礎,在訴訟上自屬不同之訴訟標的,又法院於審理時,就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應加以特定,俾確定法院審判之對象(或客體),並作為判斷既判力客觀範圍之基準,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第40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 上字第1863號可資參照)。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更改其主張,陳稱:居間契約係成立在兩造之間等語後,經本院確認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仍為不當得利請求權,有100年6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9頁),故縱如原告於100年6月29日更改之 主張,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之法律關係,則被告未商請第三人Energy公司將居間報酬直接給付予原告,參諸上開說明,對原告而言,亦屬是否成立債務不履行之問題,被告受領上開金額亦不成立不當得利,原告依不當得利請求權訴請被告給付居間報酬云云,自屬無據。又被告否認兩造間存有居間契約,故兩造間是否成立有居間契約,原告是否得以履行居間契約報酬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11,995元 等情,既不在原告主張範圍,揆諸前開條文,即非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三)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100年6月 29日更改之主張並不可採,已如上述,縱認回復原告先前主張:其與Energy公司有約定佣金之給付,被告美國代理人林國恩已將上情轉知被告等語,然此亦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而參諸被告與Energy公司之訂購單上並無任何佣金給付之記載(見本院卷第11-19頁),原告亦從未提出其與Energy公司曾 訂立居間契約之相關文件以資佐證,其主張:其與Energy公司間有居間契約,Energy公司需支付111,995元佣金予 原告云云,已乏證明。原告雖以:此為檯面下分配佣金之不成文行規云云置辯,惟被告陳稱:兩造間從未有由被告轉交佣金之情事等語,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 160 頁),是原告所辯,顯不足採。況原告與Energy公司若果真有支付佣金之居間契約,則渠等就佣金之多寡豈有無約定確定數額之理,且Energy公司又有何不自行支付,而逕匯予被告,由被告代為支付之必要,此均與常情有異,實難採信。又原告雖主張上情事先曾轉知予被告云云,惟證人林國恩於100年3月15日準備程序作證時,先證稱:在97年9月已和被告法定代理人說過多出來的111,995元,都是原告的佣金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惟隨即證稱:本來Energy公司以信用狀支付的尾款558,925元是要開到 美國給我,98年11、12月的時候,被告法定代理人才要求我錢要直接匯到臺灣;97年9月時,還沒談好機器價金71 萬,也沒談好佣金多少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92頁),足見97年9月時,林國恩、原告尚未決定買賣價金、佣 金數額,當時林國恩尚請求Energy公司將錢直接匯到美國林國恩帳戶,是林國恩於97年9月時,豈有告知被告代理 人Energy公司匯款中「多出來的111,995元,都是原告的 佣金」之可能,林國恩之證詞顯然前後矛盾,委無可採。(四)復查原告先前主張:其與Energy公司約定,111,995元全 為原告之佣金,嗣於證人林國恩100年3月15日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作證時,先證稱該111,995元全為原告之佣金等語 (見本院卷第85頁),直至被告訴訟代理人提示林國恩於97年2月4日發給被告邱先生之EMAIL後(見本院卷第103頁),始改稱:原告佣金僅有11,995元,其餘100,000元為 Energy公司代表Jose自己的錢,他需要把錢放在他們國家以外的地方等語(見本院卷第89、91頁),而原告嗣後方於100年4月20日補提Jose於100年4月8日作成之聲明書, 聲明將其所有之100,000元轉讓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29-130頁),並主張:該100,000元為Jose之佣金云云,然此 除與證人林國恩上開證詞不符外,又Jose其人身分為何,Jose是否果真為Energy公司之代表人,而Jose若為Energy公司代表人,為何未見其曾於系爭買賣契約相關文件中簽署,且其又豈有向Energy公司收取佣金之理,均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復與一般經驗法則有違,益證原告與林國恩所述顯有不實,不足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並未能證明其與Energy公司間有佣金支付之約定,更無證據證明該111,995元中,11,995元為原告 之佣金,100,000元為Jose轉讓予原告之佣金或資金,是 被告固自承系爭買賣契約銷售金額為710,000元,運費21,930元,Energy公司支付之843,925元有111,995元之溢價 ,惟上開溢價之請求權人為Energy公司,被告應返還予 Energy 公司,而非交予原告,原告之主張,即屬無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得向被告行使不當得利請求權之理由,均屬無據,是其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11,995元,及自99 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被駁回而失所依附,併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民事鳳山分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富強 法 官 吳文婷 法 官 張琬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7 月 13 日書記官 劉國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