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1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5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單文程律師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捌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惟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肆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惟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再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若被告經營臻園企業社月營業額達250 萬元以上,應支付經營臻園企業社之營業總額純淨利百分之二予原告;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其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以言詞撤回上開訴之聲明第2 項後半段之部分,即訴之聲明第2 項減縮為被告應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見本院卷30頁)。原告再於本院99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期間,再減縮前開訴之聲明第1 項所請求之金額為834,000 元(見本院卷第94頁),經核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6 月5 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原告將其所屬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453 號1 樓「臻園企業社」及其內部設施設備,以新 臺幣(下同)160 萬元讓渡予被告外,並約定被告應按月支付原告2 萬元,由原告協助企業社業務推展。惟被告僅給付70萬元,餘款90萬元及上揭每月應給付予原告2 萬元之款項,均並未履行,於扣除被告所抗辯應給付予訴外人玖鼎生技有限公司(下稱玖鼎公司)貨款66,000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讓渡金餘款834,000 元,並應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然屢經原告催討,被告均拒絕履行等語。為此,爰依據系爭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34,00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給付原告2 萬元;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有餘款90萬元尚未給付,惟因原告於讓渡臻園企業社時,帳目未清,被告讓渡經營後,依相關憑據,認定原告尚有代收導遊獎金828,769 元、旅客自購營收26,180元等款項未給付予被告,而獲有不當得利,且被告代原告清償其前積欠訴外人玖鼎公司貸款66,000元,原告總計應給付被告款項為920,949 元,被告自得與前開未付餘款予以抵銷。再依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應依約協助被告業務推展,惟原告未依約履行,甚大肆惡意散布被告無法繼續經營、即將關閉,致營業狀況遭受重大打擊,原告既有債務不履行之事實,豈能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 萬元,且亦因原告詐騙被告,致被告受有損害,被告自亦得以所受包括原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而生損害抗辯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予爭執,並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 (一)兩造於98年6 月5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將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 路453 號1 樓之臻園企業社及內部設 施設備以160 萬元價格讓渡予被告,並於契約中載明被告尚應支付原告每月2 萬元,由原告協助企業社之業務推展。 (二)被告僅給付70萬元予原告。 四、本件之爭點: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834,000 元,是否有據?亦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代收導遊獎金828,769 元、旅客自購營收26,180元等款項未項給付予被告,合計為854,949 元,以及原告債務不履行及詐騙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先予抵銷,是否有理? (二)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2 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已依約,協助被告對臻園企業社之業務推展? 五、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834,000 元,是否有據?亦即被告抗辯原告尚有代收導遊獎金828,769 元、旅客自購營收26,180元等款項未項給付予被告,合計為920,949 元,以及原告債務不履行及詐騙被告之侵權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均應先予抵銷,是否有理?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111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雖辯稱依兩造間之系爭契約,包含代收導遊獎金、旅客自購營收等款項,均應為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契約效力所及,惟此部分業據原告予以否認,又觀系爭契約之文字於第2 條所訂之買賣標的,係坐落於高雄市左營區○○○路453 號1 樓之臻園企業社,包括內部設施、設備,而未兼及於其他,此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第6 頁),則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自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況參以證人即臻園企業社之員工甲○○於本院審理期間,來院證稱:代收導遊獎金及旅客自購部分之金額,都是在原告經營的時候發生,並在原告經營期間於97年7 月至98年4 、5 月間陸續由原告收齊收取完畢,而被告於盤讓之後已無要支出包括獎金及貨物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87-89頁),則在兩造未簽訂系爭契約前,此部分之款項既均係由原告經營臻園企業社所得,自屬原告所有,且原告亦在經營臻園企業社期間已收取完畢並結清,自無任何不當得利之可言,且被告於受盤讓後,亦無相關之給付義務,除被告並未受有損害外,衡情兩造自無庸再於系爭契約中再予約定此部分金額應如何分配之必要,是被告此部分所為抵銷之主張,尚難認有依據。又縱此部分之金額未據原告據實記載入臻園企業社之帳目之中,且原告於其經營之時,就獎金部分尚有重複列帳之情形,故最終帳目有代收獎金部分之金額缺口,此經證人甲○○來院證述明確,惟此部分之款項既係於原告經營臻園企業社時所發生,本應由原告收取,且確已由原告收取並履行相對應之給付義務完畢,縱帳目有誤,客觀上亦不可能對被告有何損害;況依證人甲○○所證述,原告未將此部分之金額列帳,如應予列入而計算,將使虧損較少,而盤讓時,公司帳戶有辦變更負責人,錢則由原告領走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原臻園企業社帳戶內之款項既係仍由原告領取,顯見當時臻園企業社於盤讓予被告後,原臻園企業社所有之現金,仍屬原告所有,縱盤讓時之金額有誤,亦與被告無關;再者,依證人甲○○之上述證詞,在原告未將此部分之金額予以列入帳冊之情形下,臻園企業社之虧損較實際為大,此客觀上將有利於被告於洽購臻園企業社時之議價空間,自難認此部分原告未予列帳之行為,有何致被告受損之處。在被告未能立證其因原告此部分不實之記載受有何具體損害之情形下,被告所抗辯因受原告詐騙之侵權行為而受損害,應予抵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 ㈢又雖被告辯稱原告除未依約協助推展業務外,在外復破壞被告之名聲,被告自得以可請求之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予以抵銷原告之請求云云。然原告已否認有在外破壞被告名譽之行為,證人甲○○亦證稱:在盤讓後沒有聽到原告在外面有批評被告的聲音等語(見本院卷第88頁),是在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參酌之情形下,尚難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為有理由。另原告固未履行系爭契約第4 條所定協助臻園企業社業務推展之工作內容(詳後述),然被告就此,亦同樣無法立證證明原告此部分債務不履行之行為,造成被告有何損害及損害之數額為若干,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依系爭契約,被告本應支付原告160 萬元,而被告僅支付70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是原告於扣除被告所抗辯應支付予玖鼎公司之66,000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契約之讓渡金餘款834,000 元,即屬有據而應予准許。 (二)就原告依據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6 月5 日起,每月2 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原告是否已依約,協助被告對臻園企業社之業務推展之部分: ㈠末按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明:「乙方(即被告,以下同)每願支付甲方(即原告,以下同)新台幣2 萬元整(車馬費及餐費)協助企業社之業務推展,並准諾每月營業額達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以上,則另支付營業總額純淨利百分之二之金額,作為甲方之獎勵金。」則由上開契約文字,可知被告所應按月支付原告2 萬元之部分,係作為原告協助臻園企業社業務推展之必要費用。 ㈡雖原告主張已履行此部分之契約義務,惟業經被告予以否認,則原告自應就其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有協助被告推展業務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見原告積極立證以實其說;且參證人甲○○所證:並不清楚原告是否完全退出企業社之經營,不清楚有無再受僱回企業社,或與企業社有無合作關係,不過後來確定沒有再看過原告進過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因證人甲○○於臻園企業社轉讓予被告後,即擔任臻園企業社之櫃台出納兼會計乙職,此經證人甲○○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1頁),苟原告確曾協助被告推展臻園企業社之業務,則以證人甲○○其後於臻園企業社所擔任之職務以觀,證人甲○○當不可能毫無所悉,故被告辯稱原告並未依約協助推展臻園企業社之業務等語,即非不可採信。是在原告未依約協助推展臻園企業社業務之情形下,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2 萬元,即屬無據而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讓渡金餘款834,000 元,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予准許。另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98年6 月5 日起,按月給付原告2 萬元之部分,為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之部分,皆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一併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民事第六庭法 官 李怡諄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書記官 陳建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