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賠償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0號原 告 甲○○ 輔 佐 人 乙○○ 被 告 丁○○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陳建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新台幣(下同)650,000 元,及自民國98年9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98年11月18日審理程序中減縮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65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才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73頁)。經核與上述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8年9 月11日經由訴外人禾康不動產有限公司高雄民族加盟店(下稱禾康公司)居間仲介,向被告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3 小段267 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13之1 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伊原本出價6,200,000 元,嗣加價至6,500,000 元,並與禾康公司簽訂買賣議價委託書(下稱系爭議價書),另簽發付款人為臺灣土地銀行,指名禾康公司為受款人,面額合計650,000 元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作為議價保證金(下稱系爭定金)交予禾康公司收受。伊當日透過訴外人即禾康公司職員丙○○,於電話中向被告表明購買意願,兩造並約定於同月21日15時許,至禾康公司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足見兩造間已於98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惟被告嗣後竟拒絕簽約。而伊簽發之系爭支票雖尚未提示兌現,仍得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受領之訂金等情。並聲明:如前減縮後訴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雖於98年8 月20日委由禾康公司仲介銷售系爭房地,委託銷售期間自8 月21日起至12月31日止,原委託銷售價格798 萬元,後於同年8 月21變更為700 萬元,再於同年9 月7 日變更為實拿628 萬元,其餘超價及規費均為禾康公司負擔(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簽訂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為證。然伊與原告並未於98年9 月11日直接通話,自不能可能於電話中與原告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合意,況伊本即要求禾康公司現況交屋方式出售系爭房地,若伊確與原告直接通話,又何以未在電話中提及? 另依系爭議價書第4 條定有議價成功及不成功等各種型態,可知買賣議價僅係原告委託第三人向伊提出購買要約,而伊既未於原告提出之系爭議價書簽名確認出售系爭房地,自不能認被告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以6,500,000 元出售予原告。另伊要求系爭房地以「現況交屋」出售,但原告卻要求伊須配合拆屋,兩造間顯然未就系爭房地之出售達成合意。再者,系爭支票受款人均為禾康公司,不符系爭議價書上支票須指明賣方之約定,致伊因而未同意原告提出之6,500,000 元要約,亦未收取系爭定金。此外,依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2 款及第3 款約定,僅在伊簽認同意出售時,議價保證金始轉為購屋定金;或在伊授權禾康公司代收定金,而原告同意伊銷售條件,並簽署「買賣定金收款憑證」時,買賣契約始有效成立,惟原告並未簽立「買賣定金收款憑證」,買賣契約自未成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176 頁),並有專任委託銷售契約書及系爭議價書(見本院卷第61至第68頁、第5 至第6 頁)在卷可稽: ㈠被告與禾康公司間成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 ㈡原告於98年9 月11日就系爭房地與禾康公司簽訂系爭議價書。 ㈢原告願以650 萬元價格並請被告於成交後配合拆屋之條件,買受系爭房地,而650 萬元確為被告委託禾康公司出售之價格,但被告並未在系爭議價書上「賣方同意出售確認」欄簽名。 ㈣原告所簽發指名禾康公司面額65萬元,且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尚未提示兌現。 ㈤丙○○並無代理被告受領他人購買系爭房地要約之權限。 五、本件兩造於審理中協商之爭點為: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㈡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定金65萬元? ㈢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茲分述如下: ㈠兩造就系爭房地是否已成立買賣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瑕疵,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8年9 月11日在電話中就系爭房地出售達成合意,然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應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經查,證人禾康公司職員丙○○固到庭證稱:伊與兩造講好系爭房地售價為650 萬元後,才讓兩造於98年9 月11日通上電話,印象中兩造有在電話中講到系爭房地售價為650 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等語,然參諸其於同次審理程序亦證稱:被告是否在電話中向原告表示同意以650 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伊不知情(見本院卷第110 頁);及原告自承:丙○○應該沒有聽到伊與被告之通話內容(見本院卷第174 頁)等詞以觀,堪認丙○○並未直接聽聞兩造是否就系爭房地以650 萬元出售,自不能以丙○○前揭所證:印象中兩造於電話中談及系爭房地售價為650 萬元等語,資為兩造已就系爭房地達成出售合意之佐證。再者,原告主張:兩造僅於電話中談及標的、售價及簽約時間,而未提及是否現況交屋云云。然參酌被告前於98年8 月21日即出具委託銷售/ 出租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向禾康公司表明現況交屋為系爭房地出售條件之一,足見被告對於此一出售條件之重視,是設若兩造間確曾於98年9 月11日通話,被告理應向原告表明系爭房地須現況交屋,較符常情,原告主張被告未於電話中提及此事,即與被告先前重視現況交屋之態度不相符合,尚難採信。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9 月18日寄予丙○○之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丙○○已收受定金65萬元(即系系支票),足見兩造間已就系爭房地出售達成合意,並舉系爭存證信函1 份(見本院卷第147 頁)為證。惟被告辯稱:伊不同意以未指名伊為受款人之系爭支票作為定金,然因丙○○不斷聲稱已收受定金,伊為終止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始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明因丙○○未於24小時內將收受之定金65萬元送交予伊收執,已違反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7 條第7 款約定,並非承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並以系爭支票為定金等語。而按,審諸丙○○所提出於98年9 月19日寄送予被告之存證信函第3 頁記載:被告於98年9 月17日下午前來禾康公司,取走錀匙,並聲稱系爭支票不算定金(見本院卷第39頁)等語以觀,堪認被告於寄發系爭存證信函前1 日,已向丙○○表明系爭支票不得作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是以,被告即不可能於翌日寄發予丙○○之系爭函證信函中,旋又承認系爭支票為系爭房地買賣之定金,已徵被告上開所辯:於系爭存證信函中表示丙○○未送交定金,僅係為求解除系爭委託銷售契約,並非承認系爭支票為定金等語,應屬可採。準此,被告縱於翌日寄發之系爭存證信函中使用「定金」二字,亦不能據此推斷其已承認兩造就系爭房地達成出售之合意,並以系爭支票為定金。 ⒋綜上所述,原告不能證明兩造已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達成意思合致,自不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是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已成立,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不能履行,而依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返還訂金云云,即非有據。故上開爭點㈡被告是否已收受原告定金65萬元?㈢如認兩造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買賣契約,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從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既未成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249 條第3 款規定,請求被告加倍給付訂金65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原告全部敗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7,050 元,應由原告負擔。 九、據上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育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30 日書記官 林玉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