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01號原 告 林弘杰 訴訟代理人 蔡長佑律師 被 告 吳上周 被 告 黃振榮即大升企業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胡天寶 上列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由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肆拾伍萬柒仟伍佰陸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擴張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108,3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上周受僱於被告大升企業行(下稱大升行)擔任司機之職務,吳上周於民國(下同)97年8 月4 日16時30分許,駕駛大升行所有之車牌號碼571-SJ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載運混凝土,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駛至重忠路與文學路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左方車應讓右方車先行之交通規則,衝撞由原告駕駛,沿文學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車號為2P-470 7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該車為訴外人元圓玩具有限公司所有,以下分別簡稱元圓公司、系爭小貨車),因而致該車毀損無修復價值,且原告亦因而受有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肘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吳上周因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有罪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課罰金,以新台幣(下同)900 元折算1 日確定在案,且系爭車禍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為吳上周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其駕駛左方車未讓駕駛右方車而有路權之原告車輛先行,為肇事主因,顯見吳上周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被告雖辯稱原告涉有未繫緊安全帶及酒後駕車之與有過失行為,惟98年原告血液中所檢驗出之酒精濃度,屬微量假陽性反應,應係醫護人員為抽血液樣本而使用酒精擦拭傷口,致污染檢驗之血液樣本,而造成檢驗結果產生誤差,原告確無酒後駕車之行為。另被告無非以護理紀錄記載原告家屬代述車禍發生時,原告未繫安全帶為據,然系爭車禍發生時,並無原告家屬在場,故上開記載並非屬實,被告上開辯稱亦不足採信。系爭車禍之發生,端在被告過失所致,原告並無與有過失行為,從而吳上周與大升行以原告與有過失為由,分別主張原告應賠償吳上周因系爭車禍,受有減少勞動能力、精神上損失、醫療費用等損失及大升行受有大貨車修復費用、營業中斷損失、吊離系爭大貨車費用、車上物品損失等損害,並主張抵銷云云,即屬無理由。縱使原告應負與有過失責任,然吳上周除受有擦挫傷外,並無其他身體外傷,並未至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且大升行所有之大貨車,係因吳上周之過失駕駛行為翻覆而毀損,應由吳上周自負賠償之責,被告主張抵銷無理由。又原告因系爭事禍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7 ,375 元、交通費用10,000 元、看護費用360,00 0元、復健用品1,21 5元,並受有工作損失1,089,754 元及精神上損害50 0,000元,而元圓公司所有之小貨車於撞毀前之價值為130, 000元,扣除報廢獎金 10,000元後,仍受有12 0,000元之損害,元圓公司並已將上開損害債權讓與原告,故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 108,34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吳上周除引用大升行之答辯理由外,另以:系爭事故係因原告酒後駕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所致,被告吳上周自無過失,縱有過失亦屬輕微,僅須負擔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且原告並未就其損害提出證明,請求之金額亦未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且請求精神上損失金額亦過高。又吳上周同因系爭事故造成右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及受有工作損失560,000 元、精神上200,000 元之損害,合計為76 1,000元,就此部分原告應負賠償之責,吳上周並得依法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被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大升行則以:系爭車禍係因原告酒後駕車,於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所肇致,此由原告於案發後向警員坦承車禍時不知發生何事及其血液酒測值有酒精反應即可推知,故原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應負擔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吳上周則僅負10分之1 之過失責任。此外原告家人向護士表示行駛中未繫安全帶,此有護理紀錄可證,故原告未繫安全帶之行為,使車禍發生時,擴大傷勢,自是與有過失。又原告受傷後,所花費之醫療費用27 ,375 元,被告固不予爭執,惟復健之費用,經核算收據結果,僅有1,175 元,原告主張1,215 元顯屬有誤。另原告經醫院診斷結果,僅需他人全日看護半年,之後即可行動自由,有一般工作能力,故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除住院之12日以每日看護費2,000 元計算之金額不予爭執外,其餘請求顯然過高,為無理由。另原告工作損失部分,原告係業務人員,所得並非僅係勞務換取,而屬機會成分居高,應以每月17,280元之基本薪資作為計算工作損失之基準。原告雖提出薪資證明書為證,惟原告與其僱主之間關係良好,僱主所出具證明書之薪資證明,有偏頗原告之虞,不足採信。另據原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最多僅再修養約4 個月,則原告請求12個月之工作損失應為無理由。原告另主張交通費用10,000元部分,因實際上其係由家屬駕駛自用車往返醫院,故不得以計程車資計算交通費用,且原告於治療半年後,即有日常生活之能力,亦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故原告主張受有上開交通費之損失,委無足取。另原告應負10分之9 之肇事責任,已如前述,且吳上周於系爭車禍發生後,因系爭大貨車毀損,無修復價值迄今失業,且家境清苦,領有清寒證明,兼以原告傷勢並非嚴重,故原告請求5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顯屬過鉅,為無理由。此外,原告主張受讓元圓公司就系爭貨車毀損所生之損賠償債權,雖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元圓公司於出讓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復向該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受償69,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險公司並向起訴主張代位求償權,顯見原告與元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屬通謀虛偽之行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債權讓與,為無理由。綜上所述,縱使大升行應與吳上周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原告既應負10分之9 之過失責任,則大升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受損嚴重,而支出起重費用12,600元將大貨車吊離現場,車上所載水泥均已毀損,損失8,400 元、另系爭大貨車損害,無法營業,故營業中斷受有損失45,000元,此外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甚鉅,已無修復價值,而車禍當時之車價為229,800 元之損害,故大升行合計損失295,800 元,應由原告賠償,大升行就此部分自得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若受不利判決,請准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1.被告對原告駕駛2P-4707 號自小貨車與大升企業行所有由吳上周所駕571-SJ號自大貨車發生車禍肇事,原告受有損害,不爭執。 2.被告吳上周、訴外人林弘杰因系爭事故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 月、拘役30日在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上易字第78號駁回上訴確定。 3.被告對原告支出醫療費用27,375元,不爭執。 4.被告大升行對原告支出車輛事故鑑定規費2,000 元,不爭執。 5.被告大升行對原告支出輔助用品費用1,175元,不爭執。 6.被告大升行對原告支出住院期間12天之看護費用,不爭執。㈡爭執部分: 1.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為何? 2.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得請求之各項金額以若干元為適當? 3.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六、法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00 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一、... 九、支線道車不讓幹線道車先行。少線道車不讓多線道車先行。」、「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一、... 二、行經... 、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 ,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一、...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 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9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2 款、第102 條地1 項第2 款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吳上周駕車衝撞之地點,係屬無號誌之交岔路口,且鋪設雙向各1 線快車道與及1 線慢車道之地段,又二車係車頭互撞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等附卷可稽,足認二造均未依上開法律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造均有疏失,惟吳上周為左方車,倘遵守上開法律規定,禮讓駕駛右方車之原告先行,應當不致於發生本件車禍,故二造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原告為肇事次因,此結果亦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為同樣之鑑定結果在案。本院審酌上開違規情形,認為二造之過失比例,應由原被告負擔10分之7 ,原告負擔10分之3 為宜。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於車禍發生時涉嫌酒後駕車及未繫安全帶云云,惟原告家人於車禍時未在現場,渠於護理紀錄所代述原告未繫安全帶一節,尚難採信。又原告於車禍後之血液檢測僅有4.0mg/dl(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9665號卷第20頁),尚處於0 至10mg/dl 之誤差值,故原告辯稱係受酒精擦拭傷口後採樣送檢影響所致,堪予採信。又原告因系爭車禍,受有左股骨骨折、下頷骨骨斷、下巴撕裂傷約3 公分、左肘撕裂傷約2 公分及左前臂撕裂傷約3 公分等傷害,被告吳上周並經本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284 號刑事判決認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並有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書在卷可稽,且經吳上周於系爭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自承無訛,足認原告之受傷與系爭車禍間,具有客觀相當因果關係,亦堪認定。從而原告主張吳上周、大升行,依民法第184 條、第191 條之2 、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188 條等侵權行為之法律規定,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主張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合理,分別論述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支出醫療費用27,375元,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收據在卷可查,堪信屬實,應予准許。 (二)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車禍,於97年8 月20日至98年8 月28日期間,支出10趟,每趟1,000 元之交通費,總計10,000元,固提出收據1 紙為證,惟原告就醫半年後,即可行動自如,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高雄榮民總醫院出具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表1 份在卷可查(見卷83頁),故後半年已無搭乘計程車之必要,爰審酌其情形,認以賠償5,000 元為適宜,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看護費用:原告主張因系爭車禍,受家人看護,被告應連帶賠償360,000 元。惟查,原告經醫院診斷結果,於車禍後半年之時間即180 日需人全日看護,此有上開原告病歷資料函覆表在卷可查,而原告於97年8 月4 日起至8 月15日止之住院期間,需住院由人全日看護,合計12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看護費合計24,000元,此金額為被告所不爭執。另原告所餘168 日係在家養傷,其家人係屬就近照顧,已不如全日在醫院之辛苦,並可在家自由活動,故在家之看護費用每日以1,000 元計算為宜,合計168,000 元,故被告應連帶賠償之看護費為192,000 元。原告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復健費用:原告主張其治療期間支出1,215 元,並提出相關收據為證,惟經本院檢視結果,其金額應為1,175 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故原告得請求之必要復建費用為1,175 元,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工作損失:原告主張於系爭車禍發生前之薪資為每月50,062元一節,業據提出證明書1 份為證(見卷57頁),堪予採信。被告主張以勞動基本工資為據,不符常理,不足採信。又原告另主張其自97年8 月4 日起至98年9 月30日止之治療期間,因未工作,損失1,089,754 元云云。惟查,原告所需之醫療期間僅需半年,之後即可自由行動,已如上述,故應以其月薪50,062元計算半年之薪資,從而原告得請求之工作損失為300,37 2元,逾此部份之請求,應予駁回。 (六)精神慰撫金部分: 本院審酌原告為高職學歷、收入中等、名下無不動產及系爭車禍引致之精神痛苦程度等情狀,及考量吳上周亦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為數萬元,但於系爭車禍後即失業迄今,家境清寒並領有清寒證明書(見卷106 頁)等償債能力,認以賠償20萬元為宜,逾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受讓元圓公司本件車禍所生之損害賠償債權部分: 原告主張元圓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已不堪使用,無修復價值,而該車於車禍發生時之市值為13萬元,扣除報廢後可領之獎金1 萬元,元圓公司所受之損害為12萬元,元圓公司並於98年11月12日將上開受害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情,固據提出車輛市價鑑定書、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惟查,元圓公司於出讓系爭債權予原告後,復向該車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公司申請理賠,受償69,000元,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該保險公司並代位元圓公司向被告起訴求償,顯見原告與元圓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係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原告主張已自元圓公司受讓上開損害賠償債權,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從而其依受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讓與債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被告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應予抵銷之部分: 1.吳上周主張伊因本件車禍,受有右肩挫傷、右大腿挫擦傷、右膝挫擦傷、右小腿挫擦傷、左小腿挫擦傷等傷害,並支出醫療費用1,000 元等情,有驗傷診斷證明書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從而上開1000元之醫療費用,依7 比3 比例計算結果,原告應負300 元之賠償責任。另吳上周主張伊受有工作損失560,000 元部分,因伊所受傷勢輕微,並不影響工作能力,故伊主張受有56萬元之工作損失,為無理由。另被告吳上周身體受有如上傷勢,本院審酌前述二造之學經歷與資歷,以及吳上周之傷勢輕微,所受痛苦輕微燈等情,認為吳上周應係受有3 萬元精神慰撫金之損害,其中原告應負擔之精神慰撫金,依過失比例計算結果為9,000 元。故吳上周得依民法第 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金額為9,300 元。逾此部份之主張,不予准許。 2.大升行主張本件車禍致其所有之系爭大貨車受損嚴重,已無修復實益,並因此而支出起重費用12,600元,且受有所載貨物損失8,400 元及營業中斷損失45,000元情,均有收據在卷可查,堪信屬實。另大升行所有之系爭大貨車於車禍發生後,已無修復實益,市值經兩造協商結果,均同意視為8 萬元,故大升行一共損失137,600 元,依原告應負10分之3 之過失比例計算,原告應賠償41,280元,故大升行得依民法第334 條之規定,主張抵銷之金額為41,280元,逾此部份所為之抵銷,不予准許。 (九)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雖有725,922 元(即27,375+5,000+192,000+1,175+300,372+200,000),惟依7 比3 之過失比例計算後,被告應連帶賠償之金額為508,145 ,再扣除被告吳上周主張抵銷之9,300 元及大升行主張抵銷之41,280元,餘額為457,565 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7,5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98年7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二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分別准許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二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之提出,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併予敘明。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民事鳳山分庭 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