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7號原 告 銥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富升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代理人 張芳綾律師 被 告 何建治即何睿承 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案件(本院97年度易字第1231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97年度審附民字第66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民國100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775,05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後減縮為請求被告給付1,311,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3年9 月間至95年11月間受原告委任擔任業務經理乙職,負責原告電子材料、電子零組件等產品之銷售及客戶聯繫等業務,詎其於95年1 、2 月間某日向原告客戶即訴外人五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五寰公司)表示其向原告購買之熱敏電阻等電子零件組產品,訴外人陽寰宇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陽寰宇公司)均有,價格亦與原告相同,若有需要可向陽寰宇公司索樣、訂購等,致使五寰公司誤認陽寰宇公司為原告之業務部門,並自95年4 月18日起向陽寰宇公司訂購電子零件產品,且自95年6 月起至同年12月底停止向原告訂購電子零件產品,造成原告對訴外人五寰公司之營業額因而減少新台幣(下同)938,928 元。又被告另於95年7 月間某日,介紹陽寰宇公司之業務人員林欣予原告客戶即訴外人新盛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盛力公司)之採購人員陳樽霖,並表示陽寰宇公司為原告之海外子公司,其生產之熱敏電阻等零件產品與原告相同,若有需要,可向陽寰宇公司索樣、訂購,致陳樽霖認知陽寰宇公司為原告公司之海外子公司,後因訴外人新盛力公司內部開會後決定仍繼續與原告交易,始未直接損害原告之營業利益。被告違反委任義務之背信行為,於扣除原告之成本後致原告受有營業利潤311,376 元之損失,另被告之上開背信侵權行為,足使客戶對原告之內部控管能力產生負面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原告自可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精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之侵權行為及同法第544 條之委任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11,3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所主張之營業額,應扣除人力、管銷等成本,始為利潤,且被告任職期間出售予五寰公司之產品都是外調品,五寰公司與陽寰宇公司交易之產品中,與原告重複之商品僅有560,760 元,而電子業之平均營業利潤為營業額之3%,依此計算原告至多僅受有5 萬餘元之利潤損失,原告請求311,376 元之損害並無理由;另被告並未侵害原告之商譽及信用,原告請求商譽精神償無理由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部分: 1、被告自93年9 月間至95年11月間於原告擔任業務經理一職,負責原告電子材料、電子零組件等產品之銷售及客戶聯繫等業務,有原告人事資料卡、切結書各1 份、薪資領據單據影本21張為證(96年度偵字第23421 號卷第2 頁背至8 頁)。 2、陽寰宇公司與原告同為營業項目為經營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之公司。 3、五寰公司及新盛力公司原均為原告之客戶。 4、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13號刑事案件認犯背信罪(五寰公司部份),判處有期徒刑1 年,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又犯背信未遂罪(新盛力公司部份),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000 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2 仟元折算1 日。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 元即新台幣900 元折算1 日。嗣經上訴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 (二)爭執部分: 1、被告是否為陽寰宇公司銷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予五寰公司?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營業利益311,376 元之損害? 2、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使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 五、被告是否為陽寰宇公司銷售與原告相同之商品予五寰公司?是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營業利益311,376 元之損害?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184 條、第544 條定有明文。次按「委任係處理事務為目的之契約,非以勞務給付本身為目的。是受任人依委任人所委託事務之目的,依自己之裁量處理事務。如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自己無任何裁量權,於他人指示下服勞務者,則為僱傭契約。」,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0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確有原告主張之上開背信行為,業據證人蔡承儒、顏靖羚、范揚? 、翁育慈、陳樽霖、江長泰等人於上開刑事案件中到庭結證證述屬實,並有刑事卷內之五寰公司函、五寰公司與銥衛公司交易明細表、陽寰宇公司間之交易明細表、原告銷售明細表證物可證,且被上之上開背信犯行,並業經本院刑事庭以97年度易字第1213 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75 號背信案件判處徒刑確定,業見前述。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其只是為原告聘任,原告公司叫其幫忙衝業務再用業績抽成、在原告公司未參加勞保,勞保是在職業工會自己保的、在原告公司上班時間沒有一定,可以自己決定何時上班、沒有固定在原告公司上班,只有需要開會的時候才會回原告公司,且怎樣向客戶去行銷、找哪些客戶、怎麼樣找出客戶來等,都可以自己決定等語,其對於上班時間、地點、工作內容、方式等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均能自己決定及裁量,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之意旨,兩造間係屬委任關係,自堪認定屬實。故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即屬有據。 (二)就原告所之營業利潤損失應為多少部份: 經查:㈠證人范揚?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時結證稱:被告在銥衛公司任職期間,... ,被告介紹我們向陽寰宇公司買貨後,我們公司就與銥衛公司停止交易,而轉向陽寰宇公司購買,在被告介紹我認識方經理之前,我們公司未曾與陽寰宇公司有過交易,... ;若被告沒有介紹陽寰宇公司方經理跟我認識,我們公司仍會向銥衛公司下單... 等語;另上開刑事卷內之五寰公司97年9 月15日(97)寰文字第001 號函之說明欄,亦已說明該公司於上開期間,並未向第三家採購產品,足認被告若未為上開背信行為,則五寰公司就熱敏感電阻等電子零件產品,係以原告為惟一之供應商,而就五寰公司所需之產品,原告均得自行生產或向外調貨供應,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故五寰公司於95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向陽寰宇公司購入之熱敏感電阻等電子零件產品總額,自應認均係屬原告本來應有之營業額。又就五寰公司於95年3 月26日起至同年12月25日止,向陽寰宇公司購入之熱敏感電阻等電子零件產品總金額共計為938,928 元,業據原告提出統計表及交易明細表(卷一第31頁以下及刑事卷)為證,堪認屬實。㈡而就上開938,928 元營業額之利潤為何部份,原告於起訴時雖主張係311,376 元,然經被告為上開抗辯後,原告依其95年至97 年 間之銷售明細及稅後淨利平均計算後,其進貨成本為636,972 元、人事管銷成本為114,411 元,於扣除上開成本等費用後,其營業利潤應為187,545 元,有原告提出之銷售明細表、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卷二第22-28 、30-33 頁),被告對原告重新計算後之此項金額及計算式,亦表示無意見(卷二第36頁),故原告之營業利潤損失自應以187,545 元計算,始為合理可採,則原告之此部份之請求,於187,545 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至其逾此金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被告之上開行為是否使原告商譽及信用受損?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1,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精神)賠償? 按「公司係依法組織之法人,其名譽遭受損害,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登報道歉已足回復其名譽,自無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有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280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原告係公司法人,不論原告所主張之名譽(商譽)及信用因被告之上開背信行為遭受侵害是否可採,均無精神上痛苦之可言,自無依民法第1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精神慰藉金之餘地,其此部份之請求,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委任法律關係請求之上開金額,於得請求被告給付187,5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者翌日之97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份,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判決主文第1 項就原告勝訴部份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6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