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0號原 告 丙○○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丁○○即國華徵信社. 訴訟代理人 李帝慶律師 被 告 甲○○ 乙○○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2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台幣捌拾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為國華徵信社負責人,被告甲○○、乙○○均為徵信社幹部。原告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未滿周歲之子遭大陸籍妻子不告而別攜返大陸地區,原告尋子心切,乃於98年2 月8 日委託被告等人辦理大陸尋子案件,初由被告乙○○出面與原告簽訂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5萬元,原告於翌日先行給付25萬元,尾款10萬元則於完成委任事務(即將原告之子尋回)時交付。嗣同年3 月5 日甲○○向原告稱需追加酬金至100 萬元,並保證於98年4 月10日完成委任事務,後簽訂第二份委任契約(下稱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於該委任契約第3 條約定「此筆金額為處理小孩平安回台灣增加之預算,先收期款70萬元,若未完成,金額退還。」,原告於98年3 月5 日、31日再支付70萬、10萬元予被告。甲○○於98年4 月7 日再度要求委任期間延至98年5 月30日,聲稱若無完成,無條件全額退還。原告要求將上開3 月31日所支付10萬元載入契約中,兩造繼於98年4 月7 日再簽訂第三份委任契約,並於第1 條約定「自簽約日起至98年5 月30日完成案件。」及第3 條約定「此筆金額為處理小孩平安回台灣增加預算,先收期款80萬元,若未完成,無條件全金額退還。」(下稱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然被告等人於約定期限屆至後,仍未完成前開受託事項,經原告寄發存信函催告被告等人返還前開所收取之委任報酬80萬元(下稱系爭報酬),未獲置理。爰依系爭第一、二、三份委任契約,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8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則以:伊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伊與原告間並無任何委任關係存在,被告甲○○及乙○○兩人均屬於靠行國華徵信社之獨立業務承攬人,相關報酬雖匯入國華徵信社帳戶內,然伊並未取得分文。縱認伊是契約當事人,然本件為委任契約,並非承攬契約,無需以完成一定事務為獲得報酬之條件,況本件既係原告故意阻擾契約條件不成就,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甲○○、乙○○則以:系爭委任契約係存在於原告及被告甲○○、乙○○之間,與丁○○無關,伊等確有收取原告所給付款項,惟因原告故意阻擾不讓其子返台,阻止伊等完成委任事務,自不得請求返還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及被告甲○○、乙○○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於98年2 月8 日為尋回其子,簽立系爭第一份委託契約,並已給付25萬元。 ㈡原告嗣於98年3 月5 日再簽立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除給付70萬元外,復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10萬元。 ㈢原告復於98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除於契約書將委任期間延長至98年5 月30日,並於該契約第3 條約定,如無法完成,無條件將先收期款80萬元返還予原告。 六、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第一、二、三份委任契約除存在原告及被告邱志賢、乙○○之間外,是否尚包括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 ㈡被告等人是否已完成委任事務?如未完成,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委任報酬,是否有據? 七、玆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是以,倘契約約定明確,其內容又無違反公序良俗、強制規定,或顯然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當事人即應受契約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及97年度台上字第1676號裁判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為其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查,系爭委任契約書第一頁均明確記載:「玆委任國華徵信社辦理大陸尋子案件」,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均在系爭三份契約上用印,有該等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 、11、14頁),被告丁○○復自承當時其為國華徵信社之負責人(本院卷第101 頁筆錄),並對於被告甲○○及乙○○有權以國華徵信社之名義對外締約招攬業務,上開委任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印章均為真正,及系爭報酬中之70萬元支票,係經由國華徵信社之帳戶兌領等情事均不爭執,是依前開說明,系爭委任契約書業已明確表明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為契約當事人,自無反捨契約明確文字而更為曲解之餘地,至被告甲○○、乙○○與丁○○即國華徵信社間究竟屬於僱傭或是靠行,亦屬其等間內部關係,自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辯稱並非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云云,即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第一、二、三份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尚包括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在內,堪信為真。 ㈢再查,原告於98年2 月8 日為尋回其子,先與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乙○○簽立系爭第一份委任契約,約定以總價35 萬 元承接尋人案件,原告並先給付25萬元,嗣原告與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乙○○再於98年3 月5 日簽立系爭第二份委任契約,約定被告應於98年4 月10日完成系爭委任事務(需負責把小孩平安、安全的帶回台灣),合約總價調高為100 萬元,並約明先收期款70萬元為處理小孩平安回台灣增加之預算,若未完成,金額退還,在本案件辦理過程,甲方(被告)不得再向乙方(原告)追加費用,原告除給付70 萬 元外,復於同年3 月31日給付10萬元。之後,原告與被告3 人於同年4 月7 日簽訂系爭第三份委任契約,除將委任期間展延至98年5 月30日外,並於該契約第2 、3 條分別約定:「甲方(被告)需負責把小孩平安、安全的帶回台灣,包含台胞證及一次性入台證,並同時確保乙方(原告)之安全」、「此筆金額為處理小孩平安回台灣增加之預算,先收期款80萬,若未完成,無條件全金額退還」,原告先後總共給付被告105 萬元之款項等情,有系爭委任契約書三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及14頁),復為被告甲○○及乙○○所不爭。據上足見,原告委任被告前往大陸尋子,及帶回其子之報酬自原本之35萬元,調整為總價100 萬元,兩造並明確約定系爭80萬元款項係專為處理原告之子平安帶回台灣所額外增加之預算,顯與確定原告之子行蹤所需之訪查費用無關,若被告未能平安帶回原告之子(包含台胞證及一次性入台證),該80萬元款項即應無條件全數退還原告,灼然甚明。是被告辯稱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委任事務分兩階段進行,被告已完成第一階段確定原告之子行蹤,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系爭80萬元,顯屬無據。 ㈣而兩造約定之委任期限屆至(98年5 月30日)時,被告仍未將原告之子帶回台灣,原告之子係由原告之妻戊○○自行於98年7 月5 日帶回台灣等情,業經證人戊○○到庭證述明確,並經戊○○當庭提出護照原本供被告甲○○核閱無誤(本院卷第102 、105 頁),復為被告俱所不爭(本院卷第36頁筆錄),是依前開說明,被告既未在系爭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屆至時,負責將原告之子帶回台灣,依約即應退還系爭80萬元款項。故被告辯稱原告之子現已平安回台,無庸返還上開款項云云,自無可採。 ㈤至被告雖一致抗辯本件係原告故意阻擾,始致被告未能帶回原告之子云云,固據提出錄音光碟為證。然該錄音光碟之形式及實質真正均為原告所否認,而僅由該錄音光碟,尚無從遽為確認通話者即為原告之岳父,且該錄音光碟之通話內容也無法證明原告有事先告知其岳父關於委託徵信社尋人乙事,參以,原告之妻戊○○曾於98年6 月19日在奇摩知識+ 網站上貼文詢問有關婚後協議書如何才有效之問題,文中提及「當我帶著小孩回到大陸的時候,我老公(指原告)起初是打電話一直要跟我談,但我都不願再接他任何電話,後來他就找了律師找電話給我父親,說要起訴我等等之類的話,但我父親都不理他,叫他說如果要告就叫他直接告好了,他沒法了,後來又找了徵信社的人,假裝是生意人,到我們家的工廠找我父母談生意,但都被我們識破了,因為我一直都沒有生意上的朋友,但那兩個徵信社的人,卻一直在向我父母打聽我的行蹤,所以他們要來偷抱小孩的行動也沒有成功,近5 個月以後,我老公通過我們共同的一個好友說服了我,願意再跟他見面談談」等內容,有該篇文章附卷可稽。由上開內容益徵,被告於尋人過程中所偽裝之伎倆及說辭,均早被原告妻家識破,始未能遂行偷抱原告之子回台之計謀。且依系爭委任契約,均未禁止原告依其私人管道與戊○○連絡,此觀系爭委任契約書三份內容即明,是被告辯稱原告透過友人胡瓊文勸說戊○○攜子返台,係故意洩漏秘密,使被告無法順利完成契約義務云云,亦屬無據。故被告空言辯稱係因原告故意阻擾及洩密,始導致被告無法順利完成帶原告之子回台之任務云云,亦不足採。 八、綜上所述,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亦為系爭委任契約之當事人,被告三人未於委任契約所約定之期限(98年5 月30日)屆至時,將原告之子平安帶回台灣,故依系爭委任契約第3 項自應全金額退還系爭80萬元。從而,原告依據系爭委任契約,請求被告丁○○即國華徵信社、甲○○及乙○○應返還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98年11月18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民事第五庭法 官 蘇姿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3 日書記官 楊雅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