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5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吳淑靜律師 被 告 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盛頂企業有限公司 人 代 表 人 甲○○ 當事人間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十九日起與被告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 被告盛頂企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元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訂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所主張之利益在社會生活上可認係屬同一或關連之紛爭,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繼續審理時,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得在同一程序中一併解決,避免重複審理者自屬之(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28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原擔任被告第三屆董事會之董事長,民國98年6 月19日被告召開股東常會決議全面改選第四屆董監事,選任伍進昌、原告、趙博彬、陳建璋、山明環保有限公司等擔任董事,並選任鄭良一,謝曉萍擔任監察人,同時決議第三屆董監事會於本次改選後卸任,惟嗣後僅有陳博彬、山明環保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謝志傑同意就任董事職務,謝曉萍同意擔任監察人職務。因董監事人數不足,被告於98年7 月27日召開股東臨時會補選缺額董監事,選任盛頂環保有限公司、黃有福、陳寶林擔任董事,選任鄭良一擔任監察人,然僅有盛頂環保有限公司指派之法人代表甲○○、黃有福同意就任董事。嗣於98年8 月18日新任董事召開第四屆董事會決議,選任甲○○擔任董事長,並經甲○○同意就任。基上所述,自98年6 月19日起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長,惟被告之新任董事長甲○○遲不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致各政府主管機關仍以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函催原告應辦理被告公司之相關事務,令原告有遭受主管機關處罰之虞,並遭催繳被告積欠之電費及債務。乃起訴聲明(一)確認原告自民國98年6 月19日起與被告延龍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之委任關係不存在。(二)被告甲○○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後於訴訟中將前揭聲明第二項變更為被告盛頂企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董事長變更登記。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是否為被告之董事長,攸關原告對被告是否有身為董事之權利義務關係,因被告未為董事變更之登記,致各政府主管機關仍以原告為被告之代表人函催原告應辦理被告之相關事務,及遭催繳被告積欠之電費及債務,故原告是否有被告董事長身分及應否負公司法上之董事長責任,在法律上之地位顯有不確定之危險,且得以確認之訴加以排除,是原告對於兩造間委任關係之存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於法即無不合。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2 紙、98年股東常會會議記錄1 份、董事願任同意書5 紙、法人股東代表人指派書2 份、監察人願任同意書1 紙、98年第1 次股東臨時會議事錄1 份、、法人股東代表人指派書1 紙、董事會議記錄、第四屆第1 次董事會議簽到簿各1 紙、律師函1 份、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三民分局函1 紙及經濟部72年12月2 日函示一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 七、按股份有限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司法第192 條第4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原告自被告於98年6 月19日改選他人為董監事,並決議第三屆董監事於此次改選後同時卸任時起,原告即非被告之董事長,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於是日起即不存在,即有理由。 八、又按公司之登記或認許,應由代表公司之負責人具備申請書,連同應備之文件一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前項代表公司之負責人有數人時,得由一人申辦之。公司之登記或認許事項及其變更,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法第387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4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及外國公司登記事項如有變更者,應於變更後15日,向主關機關申請為變更之登記,公司之登記及認許辦法第15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盛頂企業有限公司既經延龍公司第四屆,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則該公司即為延龍公司之負責人,依法即應就延龍公司變更事項為變更之登記,至於被告盛頂公司欲指定何人代表盛頂公司行使職權,仍應由盛頂公司決定之。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盛頂企業有限公司應協同原告辦理延龍公司董事長變更登記,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九、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樹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