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3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鼎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煥財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被 告 祐銓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崇華 訴訟代理人 楊英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並返還附表一所示占用土地予原告,暨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應給付金額欄」所示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就不當得利部分,請求被告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新臺 幣(下同)10,033元。另於99年11月2日具狀將按月不當得 利金額部分,擴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3 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頁)。嗣於100年3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中減縮按月不當得利金額為990元(見本院卷第173頁)。查,原告減縮及擴張聲明,合於 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岡山區○○○段212地號土地(下稱 第212地號土地)為伊所有,詎被告並無合法權源,竟以門 牌號碼為高雄市岡山區○○○路333巷112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圍牆(下稱系爭圍牆),占用使用第212地號土地 如附表一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下稱系爭土地),致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伊除得請求被告將該圍牆拆除並返還系爭土地外,並得請求被告返還自97年5月28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止,以系爭土地公告現值週年利率8%計算之相當租金 利益及利息。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占用系爭土地上如附表一及附圖所示橘色區塊之系爭圍牆拆除,併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給付原告如附表一「請求金額欄」所示之金額。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圍牆固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然系爭建物於20年前興建之初,已會同鄰近地主及地政人員測量界址,確認無訛始為興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未曾針對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事提出異議,自不得要求其拆除系爭圍牆。其次,本院囑託高雄市岡山區地政事務所(下稱岡山地政所)為附表一所示測量結果(下稱本件測量)與其自行委託岡山地政所之測量結果有別,顯見測量會有誤差出現,況昔日測量技術及儀器不若現今進步,先前測量或有誤差,或因系爭圍牆年久失修及地震等因素,造成外傾現象,被告自非故意占用系爭土地。又系爭圍牆經價價值甚低,被告未因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且未妨礙原告行使權利,無拆除必要,亦無不當得利,另希望向原告價購系爭土地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97年5月27日就第212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鄰之高雄市岡山區○○○段209地號土地(下稱第209地號土地)及系爭建物,為被告所有。 ㈡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 ㈢系爭圍牆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無經濟價值。 五、爭執事項: ㈠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主張價購是否有據?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以原告並未受損,被告亦無獲利情事置辯是否有據? 六、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面積若干? ⒈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如附表一所示,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其於98年8月3日另委託岡山地政所就系爭圍牆占用面積測量後,僅有占用17.387平方公尺,顯見測量所占用面積會有誤差,則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應以附表一之測量結果與其上開測量結果平均計算云云,固提出面積計算清冊1紙(下稱被告之測量結果)為 證(見本院卷第60頁)。 ⒉經查,本院於98年12月25日囑託岡山地政所會同兩造測量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面積時,測量結果認系爭圍牆占用面積如附表一所示之21.21平方公尺乙節,有岡山地政所 99年1月7日岡所二字第0990000255號函及所附複丈成果圖、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查(見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286號卷第37至39、41、42頁),而依當日之現場照片 ,兩造均有在系爭圍牆處各別指界,並標示位置,顯見本院於98年12月25日之測量係會同兩造確認範圍後所施測之結果。又本件於98年12月25日現場測量時,發現原有圍牆傾斜,當日依現況測量並計算面積,與被告測量結果面積不同係因圍牆傾斜所致,98年12月25日之測量結果無誤乙節,亦有岡山地政所99年9月30日以岡所二字第0990009836號函及所附資料、99年11月1日以岡所二字第0990011210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8至100、110頁),足認本件測量結果並無錯誤情事,應認正確。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自承無法證明本件測量有錯誤之處(見本院卷第106 頁),是尚難僅以被告私下之測量結果逕認本件測量有錯誤之虞,則被告主張關於系爭圍牆占用面積應以本件測量與被告之測量結果平均計算云云,即屬無據。從而,系爭圍牆占用系爭土地應以本院依法囑託岡山地政所所為之測量為依據。 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有無合法權源?被告主張價購是否有據?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67條、第7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牆垣非房屋構成部分,如有越界建築,不論鄰地所有人是否知情而不即提出異議,要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上訴人之圍牆既確有越界情事 ,縱令占地無幾,被上訴人亦無容忍之義務,即非不得請求拆除,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112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應拆除系爭圍牆返還系爭土地,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於97年5月27日就第212地號土地登記為所有權人,相鄰之第209地號土地及系爭 建物,為被告所有,且系爭圍牆有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而系爭土地既屬第212地號土地之部分 ,足認被告所有系爭圍牆確有占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無訛。次查,依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以觀,載明依現行規定意旨,前段所保護為「房屋」,爰將其末句「建築物」一詞,修正為「房屋」,使法條用語前後一貫等語,顯見該條所保護之標的物僅限「房屋」,至「房屋」以外之其他不動產則非民法第796條第1項保護之客體,而被告係以「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縱被告係非因故意逾越地界,且系爭土地之前所有人未於被告越界之際提出異議,被告亦不得主張系爭圍牆有民法第796條第1項之適用,被告此部分所辯,自不足採。此外,被告並未提出其他具體證據證明有正當權源占用系爭土地,堪認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本於所有權之行使,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圍牆並返還占用之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⒊再按前項情形,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議定之;不能協議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民法第796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鄰地所有人始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則被告以土地所有人身分主張向鄰地所有人之原告價購系爭土地云云,於法無據,自非可採。 ㈢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金額以若干為適當?被告以原告並未受損,被告亦無獲利情事置辯是否有據?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又按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乙節,已如前述,足認被告顯已侵害原告之權利,並獲有不當得利,依上開說明,原告自得就被告占有範圍,計算所得之不當得利,並請求被告返還。至被告辯稱因系爭圍牆不具經濟價值,未有利益云云,即屬無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固有明文。是依前 揭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始有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之適用,換言之,除「房屋」以外之地上物就租金計算方式即不受前揭規定之限制。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自96年1月起迄今,均為每平方公尺1,040元乙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頁),並被告所有系爭圍牆係占有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位置及面積,業如前述;復系爭土地雖屬工業區,但目前屬空地,附近多為工廠或產業道路乙節,有本院98年12月25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48張可稽(見98年度審移調字第286號卷第37頁、本院卷 第123至146頁),且系爭圍牆未具經濟價值一節,為兩造所不爭,顯見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所獲利益不高,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尚非屬交通便利性暨商業活絡之區域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按申報地價週年利率2%計算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為適當。據上,被告就使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附表二所示為正當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⒊按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受領人於受領時,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或其後知之者,應將受領時所得之利益,或知無法律上之原因時所現存之利益,附加利息,一併償還;如有損害,並應賠償;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181條、第182條第2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有系爭 圍牆自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日起即對原告有因無權占有而取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自97年5月27日起即對原告之系爭土地有「無正當權源 而占有」之不當得利,且該占有已因不能返還,自應償還價額,依上開說明,被告自97年5月27日起即應將相當於 租金之利益及利息返還原告,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即屬有據。又被告於97年5月28日起至98年11月3日止應給付之不當得利係638元【計算式:37×(17+7/30)=637.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按 月不當得利金額詳附表二】部分,並請求自98年11月3日 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附加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 之請求即非正當,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767 條物上請求權及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拆除併返還系爭土地;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益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準駁之裁判,併此敘明。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佩陵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陳喜苓 ┌───────────────────────────────────────────────────┐ │附表一: │ ├──┬────┬─────────┬─────────┬───────────────────────┤ │編號│被告姓名│建物門牌號碼 │占用部分及面積(平│請求金額: │ │ │ │ │方公尺) │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 │ ├──┼────┼─────────┼─────────┼───────────────────────┤ │001 │祐銓工業│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北│附圖橘色區塊部分,│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 │ │股份有限│路333巷112號 │面積21.21平方公尺 │暨自97年5月28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990│ │ │公司 │ │ │元,及自98年11月3日起計算週年利率5%之利息。 │ └──┴────┴─────────┴─────────┴───────────────────────┘ ┌─────────────────────────────────────────────────────┐ │附表二: │ ├──┬─────┬─────────┬──────────────────┬───────────────┤ │編號│返還義務人│無權占用土地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計算式: │ 應給付金額 │ │ │ │ │申報地價×占用面積×週年利率 │(新台幣) │ │ │ │ │÷12 月=每月相當租金利益 │ │ ├──┼─────┼─────────┼──────────────────┼───────────────┤ │001 │祐銓工業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每月相當租金利益:37元 │被告應自民國97年5月28日起至返 │ │ │股份有限 │ │計算式:1,040 元×21.21 平方公尺 │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 │ │公司 │ │×2 %÷12 月=36.7 元 │37元,暨其中新台幣638元自民國 │ │ │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98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 │ │ │ │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