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7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係訴外人禾承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禾承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訴外人即伊配偶丁○○於民國94年4 月1 日未經伊同意,於股權轉讓契約書上偽造伊簽名、盜蓋禾承公司大小章,擅自將禾承公司營造業登記證書(下稱牌照)及全體股東之股份,以新台幣(下同)22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被告,並以每月租金3,000 元之代價,將伊名下原為禾承公司營業處所之高雄市三民區○○○路239 巷29弄3 之2號1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營業使用,被告與丁○○共謀侵害伊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而伊原先經營禾承公司每年獲利金額不止100 萬元,被告取得禾承公司之股份後經營1 年,應可獲得約100 萬元之不當利益,為此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係循正當程序向丁○○購買禾承公司之牌照及全體股東之股份,已經支付22萬元給丁○○。當初公證時原告亦在場,原告不可能不知情,伊於買受禾承公司之牌照及全體股東之股份後,經營公司所獲之利益,與原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禾承公司於88年5 月26日核准設立登記,原告係禾承公司之董事及負責人,登記營業處所為高雄市三民區○○○路239 巷29弄3 之2 號。 ㈡被告於94年4 月10日受讓禾承公司全體股東之股份。禾承公司於同日變更章程,公司股東僅有被告1 人,並於同年月12日變更登記,禾承公司嗣於95年10月25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廣銘營造有限公司。 四、本件爭點: ㈠被告買受禾承公司之牌照、全體股東之股份及承租系爭房屋,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買受禾承公司之牌照、全體股東之股份及承租系爭房屋,有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準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項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丁○○未經原告同意擅自將禾承公司牌照及全體股東之股份售予被告,被告與丁○○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等情,被告否認之。是以,原告應就被告與丁○○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侵權行為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 ⒉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及出租系爭房屋,丁○○擅自將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售予被告,並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被告,丁○○與被告訂立之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均非原告所為,係遭偽造等情,並以股權轉讓契約書、股東同意書及證人乙○○之證詞為其論據。經查: ⑴證人乙○○到庭證稱:丁○○找伊辦理股權轉讓事宜,被告也有來,伊問丁○○為何禾承公司負責人沒有來,丁○○表示,因為原告生病無法前來,伊就依照丁○○所講的金額,書立股權轉讓契約書,因為當時丁○○及被告都表示不會寫,要伊簽名,伊遂一併填寫立協議書人後,再蓋用丁○○及被告提供之印章,因為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時,需要股東的同意書,所以伊請丁○○將股東同意書拿回去給股東簽名後,再拿回來給伊,伊之後持丁○○交付之股東同意書向高雄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等語(本院卷第171 、172 頁)。原告雖未隨同丁○○去找證人乙○○辦理股權移轉事宜,亦未親自簽署股權轉讓契約。然證人丁○○到庭證稱:伊有將出售牌照、股份及出租系爭房屋之事告訴原告,當時原告有精神方面的疾病,精神狀況時好時壞,股東同意書上「甲○○」之簽名,係原告所簽,是伊女兒簽完之後拿給原告簽的,簽完同意書隔天,伊與原告到公證人陳祺昌事務所辦理租賃事宜等語(本院卷第168 、170 頁)。公證人陳祺昌亦於高雄地檢署98年度他字第4047號偽造文書案件偵查中證稱:公證時,如果本人未到場,須有授權書跟印鑑證明,從本件公證書看來,當時原告本人應該有到場,因為本人未到場必須有授權書,且當事人欄會有代理人簽名等語,有偵查卷宗所附訊問筆錄可稽(影卷),證人陳祺昌乃辦理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業務,與兩造均無利害關係,其證詞應無不可採信之處,原告有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事宜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其曾與丁○○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但並未進入事務所辦理云云,核無可採。系爭房屋所在地乃禾承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又據被告所陳其承租系爭房屋係因買受禾承公司牌照及全體股東股份後,為了報稅方便,希望不要變更禾承公司登記的營業處所。顯然,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與被告買受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有關。原告曾參與系爭房屋租賃契約之公證事宜,倘其不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豈有可能仍與丁○○前往公證人事務所,且對於公證之事項毫無質疑。據此,被告買受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及承租系爭房屋等節,應係經原告同意無誤。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出租系爭房屋云云,並無可採。被告買受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承租系爭房屋,既為原告所同意,即難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形。 ⑵被告雖於97年度重訴字第213 號損害賠償事件中以證人身份證稱:原告到場沒有吵鬧或提出任何質疑,印象中原告當時「好像」連事務所大門都沒進入,一直在外面等語。惟被告於另案證述關於原告是否進入事務所乙節,並非肯定,自難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⑶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213 損害賠償事件判決就原告是否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乙節,雖認定原告並未同意,然該部分認定對於本件訴訟,並無拘束力,況且,該事件未及審酌公證人陳祺昌之證詞,自不能僅憑另案判決認定之事實,即為有利原告之認定,附此敘明。 ⒊綜上,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 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未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股權讓與契約及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屬偽造,且無蓋用印章,應屬無效,被告經營禾承公司而獲利,為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為辯。 ⒉經查: ⑴股權轉讓契約書上立協議書人乙方之簽名蓋章係證人乙○○代為書寫,並以丁○○提供之禾承公司大小章蓋印等情,固經證人乙○○到庭證稱明確,然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等節,均經原告所同意,已如前述,丁○○既得原告同意出面辦理,股權轉讓契約書之效力應直接對原告發生效力。至於股東同意書上雖僅有禾承公司股東之簽名。然簽名與蓋章均有同等之效力,況且,股東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係原告親自簽署,已經證人丁○○到庭證述綦詳,又原告已同意出售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衡情,丁○○並無於股東同意書上偽造原告簽名之必要,原告否認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之真正,並無可採。股東同意書上簽名係屬真正,應可認定。準此,被告依據股權轉讓同意書、股東同意書之契約關係受讓禾承公司牌照、全體股東股份,應非無法律上原因,被告經營禾承公司而獲利,更無不當得利可言。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核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1 日書記官 周耿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