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7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12號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吳艾黎律師 被 告 丙○○ 被 告 甲○○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後,於民國(下同)98年12月24日具狀擴張原第1 項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0 萬元暨自本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與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事由,依原告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洪振良(下稱洪振良)於民國(下同)95年1 月1 日,向其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252 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3 年,年租金為新臺幣(下同)36萬元,每年分12期繳納,每月為1 期;詎洪振良自承租時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共530,484 元,其遂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洪振良終止租約,並於同年6 月5 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租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96年度北簡字第25625號),嗣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伊另以 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向本院聲請查封洪振良所承租坐落高雄市○○區○○路66號1 樓「連佑商行」、高雄市○○區○○路第822 號1 樓「高盛商行」及系爭房屋1 樓之「綠柚商行」內之洪振良所有動產(即96年度執全字第3805號),詎原告代理人田村上於96年7 月13日會同法院執行人員前往執行假扣押超商內動產時,被告丙○○至現場阻止查封,並提出被告等人於96年6 月30日與洪振良就前開超商簽訂之讓渡書為證,以致法院執行人員未予查封,經原告向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洪振良與丙○○損害債權罪之告訴後,洪振良及被告丙○○經刑事庭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為成立共同犯損害債權罪,各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該案經被告丙○○與洪振良上訴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後,雖經二審法院以認定洪振良與被告就系爭超商所簽定之讓渡書為合法有效,改判被告無罪確定,然而該無罪判決係誤認事實,不足為憑。按原告於96 年1月24日、96年3 月9 日分別寄發存證信函至洪振良設於高雄市新興區○○○路215 號5 樓之4 及高雄市○○區○○路252 號之超商,並由受僱人代為收受,且被告丙○○為洪振良之會計,豈會不知洪振良積欠原告租金一事。另被告甲○○自承為低收入戶,積欠卡債,顯無資力與人合夥盤讓系爭4 家超商;被告丁○○於鈞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損害賠償案件中,坦承經濟狀況不佳,向其叔叔蔡明和借款10萬元,連同自有之資金10萬元與其餘被告合夥盤讓系爭超商云云,惟丁○○自承於系爭超商成立之初,始與其餘被告認識,顯見並無深交,且於盤讓前未至現場查驗存貨情形,亦未與其餘被告就接收超商後之經營及盈虧分擔等細節進行討論,甚至於被告丙○○告知經營情況不佳之情形下,未與其餘被告進行會算,即無條件退出合夥,對於參加合夥之損失20萬元不以為意,顯然違背常理。又被告丁○○始終未能提出資金來源,雖然其叔叔蔡明和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到庭證稱確有出借10萬元予丁○○,但二人對於借款經過之供述,互有出入及與常理不符,自難認為有借款10萬元之事實,另外自丁○○之台灣銀行高雄分行帳戶之出入明細可知,丁○○於96年5 、6 月間從未提領超過1 萬元以上之金額,顯見並無資力頂讓系爭超商。此外,被告3 人於97年8 月間欲出讓系爭超商時,係由洪振良出面與第三人林佳隆洽談,超商之房東羅立奇、沈淑萍及佘明貴等人均不知超商讓渡一事,均有違常情。綜上所述,被告3 人明知洪振良積欠原告租金,竟捏造不實之讓渡書,阻止原告查封洪振良所有之超商動產(據洪振良於刑事庭之陳述,盤讓之超商動產尚有1 百多萬元之價值),致原告之債權受損,迄今無法受償,累積之本息及違約金已達1,799,161 元,顯見被告三人已共同侵害原告對洪振良之租金債權,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0 萬元,及自98年12月24日「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丙○○則以:伊予被告甲○○原受僱於洪振良,因洪振良積欠渠等薪資3 個月,遂與甲○○、丁○○合夥,由伊出面與洪振良於96年6 月10日協議,將前開超商讓渡予被告3 人,並於同年月30日點交。臺北地院雖於同年月7 日作成假扣押裁定,惟讓渡前因裁定尚未送達洪振良,致渠等無從得知所受讓之商行內動產將遭假扣押,遑論有何共同損害原告債權之意圖;況渠等所犯損害債權案件,經上訴二審法院,改判被告無罪確定,自不能據以認定渠等與洪振良間之讓渡協議為通謀虛偽而簽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五、被告甲○○則以:伊與被告丙○○原受僱於洪振良,嗣因洪振良積欠3 個月薪資,渠等與洪振良協議後,洪振良同意將超商讓渡與被告3 人,並由伊擔任店長,渠等並非與洪振良合謀侵害原告之債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六、被告丁○○未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七、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1、洪振良於95年1 月1 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雙方之租 賃契約書約定租期為3 年,年租金為36萬元,每年分12 期繳納,每月為1 期。 2、洪振良自承租時起,均未依約給付租金。 3、原告於96年3 月9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洪振良終止租約, 並於同年6 月5 日向臺北地院提起請求遷讓房屋及給付 租金等事件之民事訴訟(即96年度北簡字第25625 號) ,嗣經臺北地院判決勝訴確定在案。 4、洪振良積欠原告租金530,484 元,至98年8 月,含利息 、違約金總共已達1百多萬元。 5、原告以臺北地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假扣押裁定供擔 保後,向本院聲請查封洪振良承租坐落高雄市○○區○ ○路66號1 樓「連佑商行」、高雄市○○區○○路第822號1樓 「高盛商行」及系爭房屋1 樓之「綠柚商行」內 洪振良所有之動產(即96年度執全字第3805號)。 6、 洪振良已將其所經營「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柚商行」及「金橘商行」之經營權利讓渡予被告3 人承接經營。 7、洪振良及丙○○涉犯損害債權案件,經本院刑事庭以97 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認共同犯損害債權罪, 各處有期徒刑6 月在案,但經被告丙○○上訴後,台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撤銷原審判決,改判無罪。 (二)爭點: 1、被告與洪振良間所為各該商行經營權利之讓渡,是否有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2、被告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致原告債權無法受償之情形? 八、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3 人與洪振良共同意圖侵害原告對洪振良之租金債權,而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就洪振良所獨資經營之「高盛商行」、「連佑商行」、「金柚商行」及「金橘商行」之經營權利及屋內動產,訂立讓渡契約書,並於原告聲請法院假扣押洪振良上開超商內之動產時,出面阻止查封行為,隨後並將商品變賣,致原告之債權於取得執行名義後,因洪振良已脫產而無法受償,顯係共同以不法之行為,故意侵害原告之債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丙○○、甲○○所否認,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及主張權利發生事實者,就該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之舉證責任分配法則,原告就被告3 人與洪振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讓渡契約,故意侵害原告債權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原告雖提出原告與洪振良間之原告催繳租金存證信函2 份、房屋租賃契約書、原告請求遷讓房屋起訴狀、台灣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開庭通知書、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裁全字第7415號假扣押裁定各1 份、讓渡證書4 份、假扣押執行查封言詞陳述筆錄、台灣台北地方法院96年度北簡字第25625 號宣示判決筆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他字第6424號毀損債權罪訊問筆錄、96年度偵字第26084 號不起訴處分書書、96年度偵續字第469 號起訴書、本院97年度審易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各1 份等為證,惟查: (1 )被告丙○○、甲○○係洪振良之員工,此有甲○○94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1 份在卷可查,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而洪振良自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後,即未繳納租金,顯見財力已見缺口,被告丙○○、甲○○供稱洪振良積欠渠等薪資數月一詞,應屬非虛,足認原告與被告丙○○、甲○○均為洪振良之債權人。又洪振良經營4 家超商,依一般經驗法則,伊與超商房東、供貨商等人自有尚未結清之債權債務關係存續,被告丙○○為會計、甲○○為店長,對於上情無法諉為不知,且由洪振良積欠渠等薪資一情,亦可推斷洪振良另有負債,然而原告多次對洪振良寄發催款之存證信函、法院開庭通知等,雖係寄至洪振良之超商地址,但被告丙○○、甲○○並非收信人,無權拆閱上開信件內容,對於雇主洪振良與原告公司間之特定債權債務關係如何,並無法確實知悉內容。此外,原告於96 年7 月13日至前揭高盛商行、連佑商行等超商內貨品進行假扣押時,基於實施假扣押之快速性、隱密性,被告丙○○、甲○○於假扣押之前,確實無法知悉原告會有假扣押之舉,故渠等於實施假扣押之際,既可當場提出該等超商之讓渡證書供法院執行查封之書記官審閱無訛,堪認讓渡行為在執行假扣押之前,即已完成,是以被告丙○○、甲○○於不確知原告與洪振良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何及不知原告將有假扣押行為之情形下,鑑於考量收回洪振良積欠之薪資及評斷超商尚有經營價值之情形下,與另一被告丁○○共同出資受讓洪振良之4 家超商,應屬合法之投資行為,尚難認為被告3 人有侵害原告債權之故意。 (2 )又被告丙○○與洪振良固因原告提起毀損債權之告訴,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判處有罪在案,惟本院一審刑事判決無非係以被告丙○○與本案被告甲○○、丁○○資力欠佳,無法提出資金來源證明有資力向洪振良盤讓前揭超商,且盤讓過程與盤讓後之經營,被告等人於刑事偵查與審判過程中之陳述,彼此歧異等為論罪之依據。惟查,洪振良於上開刑事案件審訊中,一再供稱確將前揭超商以60萬元盤讓予被告3 人,價金除部份以積欠被告丙○○、甲○○之薪資抵銷外,其餘收受現金等情,核與被告甲○○於上開刑事案件中,證稱:伊受僱於洪振良擔任店長,96年6 月10日洪振良發不出薪水,伊想他既然欠伊薪水,就以60萬元盤下高盛等4 家超商,除他欠伊及丙○○2 人共15萬元外,丁○○出20萬元、伊與丙○○各出12萬5 千元等語所述情形相同,且被告丁○○於上開刑事案件審判中到庭證稱:伊與洪振良是朋友,常去超商認識丙○○、甲○○,聽說張女二人有意盤下超商,於96年5 、6 月間,渠等詢問伊要否合夥盤下時,即與洪振良於96年6 月10日一起簽約,96年6 月30日點交。讓渡金60萬元,伊付20萬元,點交時給現金,伊從台銀帳戶領出6 、7 萬元,其他10萬元向叔叔蔡明和借的等情,與該刑事案件證人蔡明和證稱有借給丁○○10萬元之上開證詞相符,足認被告丙○○、甲○○辯稱渠等與被告丁○○確實以60萬元盤讓前揭超商等語,堪予採信。至於被告等人盤讓後,雖僅以丙○○1 人名義變更為獨資之負責人登記,有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調閱之商業登記抄本4 紙在卷可查(見卷96頁至98頁),然而合夥事業以隱名合夥方式由一人出名登記為獨資負責人經營事業,符合一般營業習慣,且被告甲○○為低收入戶,登記為負責人有取消低收入戶補助之危險,被告丁○○為台銀員工,職務上不適合另為商行負責人,故渠等由被告丙○○一人出名登記為負責人,並於讓渡書記載受讓人為被告丙○○,係符常情。又被告3 人資力雖欠佳,但被告丙○○、甲○○僅需再出金各12萬5 千元,即可盤讓,而該等金額並非鉅金,以自有之儲蓄或其他借款支應並非困難;另被告丁○○為台銀工友,有正當職業收入,加上向伊叔叔所借之10萬元,欲籌措20萬元之投資款亦非難事,故原告指稱被告等無資力盤讓前揭超商,係屬臆測之詞,不足採信。至於盤讓後超商之經營及分紅之細節,因渠等間或為朋友關係或與洪振良原為主僱關係,彼此基於信任關係,而未斤斤計較小節,以致供詞或有不同,亦屬人之常情,更何況單純投資合夥事業,未過問經營狀況者,亦所在多有,故尚難以渠等於刑事案件之供述,有若干不符,即謂被告與洪振良係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訂立虛偽之讓渡契約。原告以被告資力欠佳及渠等於刑事案件之供詞有若干不合之處,即謂渠等與洪振良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訂立讓渡契約云云,尚難採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分別定有明文。債權是否為上開法條所稱侵權行為之客體,向來之實務見解雖予肯認,惟於第三人是否與債務人共謀侵害債權人債權之場合,其構成要件應以(1 )第三人係出於故意、(2 )所為為不法之行為,及(3 )上開不法行為與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等為構成要件。本案被告於不知原告與洪振良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內容為何及不知原告即將對洪振良經營之超商實施假扣押之情形下,與洪振良訂立有效之讓渡契約,尚難認為被告有與洪振良共謀侵害原告租金債權之故意。又被告與洪振良簽訂之讓渡契約,既非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且價金與標的均屬確定,應屬有效合法之契約行為,欠缺不法性。此外,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對洪振良之前揭超商之財產為假扣押,縱使成功,因屬一般債權,並無優先受償之權利,而須與其他債權人平均分配受償,更何況被告丙○○、甲○○及其他員工對洪振良之薪資債權,依勞動基準法第28條之規定,優先原告債權受償,是以計算至前揭超商之動產拍定分配前,洪振良積欠眾多員工之薪金及其他債權為若干,尚屬未定之數,原告是否真有160 萬元之租金、利息等債權可於分配程序中完全受償,卻因被告阻撓查封之行為而未受償,亦屬未定之數,故原告主張受有160 萬元之損害,亦無法證明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有侵害債權之故意與不法行為,且無法證明是否受損160 萬元,故其主張被告有侵害債權之侵權行為即不足採信。被告丁○○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到庭或以書狀為任何陳述或主張供本院審酌,但原告主張被告丁○○應與被告丙○○、甲○○同負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因其他連帶債務人即被告丙○○、甲○○所為之連帶債務未發生之絕對抗辯事項,對被告丁○○亦生抗辯之效力,本院自應予以援用。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160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本案請求既遭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駁。 十、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文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8 日書記官 林仕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