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6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564號
- 原告
- 嘉昕鋼鐵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郭憲文律師
- 被告
- 上德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佰貳拾伍萬肆仟柒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零捌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8 月19日、22日,向原告購買鋼材各1 批,總價款計新台幣(下同)5,614,747 元(下稱系爭貨款),原告均已依約交貨。惟被告簽發交付之系爭貨款同額支票(下稱系爭貨款支票),屆期經提示,竟不獲兌現。嗣原告與被告法定代理人甲○○於98年12月8 日協議,由甲○○交付客票3 紙、面額計347 萬,以為清償系爭貨款,惟前開客票僅兌現236 萬元,而其中面額111 萬客票(下稱系爭客票),於99年2 月10日屆期提示,亦遭退票。從而,被告僅給付系爭貨款中之236 萬元,餘額3,254,747 元則迄未清償,屢經催討,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2 紙、系爭貨款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98年12月8 日協議書1 紙、系爭客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等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54,74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