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6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656號原 告 百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敬恒 訴訟代理人 侯永福律師 謝佳蓁律師 被 告 陳淩樹 陳威旭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梁智豪律師 複代理人 吳忠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陳明雄於民國97年7 月7 日因施作工程致職災死亡(下稱陳明雄職災事故),陳明雄之子即被告與原告、訴外人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裕公司)、訴外人詠祥工程行即賴曉伶(下稱賴曉伶)及訴外人許介正(與原告、皇裕公司、賴曉伶合稱原告等4 人)於97年12月19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下稱系爭調解委員會)達成如附表所示調解方案(下稱系爭調解方案),並製作調解書(下稱系爭調解書)。原告等4 人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已支付新台幣(下同)1,500,000 元現金,餘3,000,000 元部分則由陳明雄之團體意外險保險金(下稱系爭保險金)抵充,原告等4 人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已清償完畢。詎被告竟以系爭調解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99年度司執字第7619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被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取得之債權已經原告等4 人清償而消滅,被告自不得持系爭調解書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二、被告則以:系爭調解方案已約定原告等4 人應連帶給付被告及訴外人陳曾嫌(下稱被告等3 人)4,500,000 元,由被告等3 人各受領1/ 3。被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前即領取系爭保險金,且被告等3 人於調解過程已向原告表明該4,500,00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兩造意思合致後始成立系爭調解方案。然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僅陳曾嫌受領1,500,000 元,被告迄未受領任何款項,則被告以系爭調解方案聲請強制執行該4,500,00 0元之餘款3,000,000 元,自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3 人於97年12月19日,與原告等4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會,就陳明雄職災事故達成系爭調解方案,並簽訂系爭調解書。 ㈡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已給付現金1,500,000 元。 ㈢許介正有為陳明雄投保團體意外險,保險金額3,000,000 元即系爭保險金,皇裕公司亦有投保雇主意外責任險1,500,000 元。 ㈣被告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已於97年11月19日受領系爭保險金;被告陳淩樹另於97年8 月7 日受領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調解方案之賠償金額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主張抵充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五、茲就兩造之爭點,析述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系爭調解方案之賠償金額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 ⒈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於系爭調解委員會調解之初就陳明雄職災事故係要求賠償8,000,000 元,透過系爭調解委員會之調解磋商,始達成賠償被告等3 人合計4,500,000 元之調解方案,而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此為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點之記載宗旨,否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已受領系爭保險金、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再加計4,500,000 元計算後,被告等3 人受賠償金額將近9,000,000 元,反而超過被告等3 人原先要求之8,000,000 元。又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所指「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僅指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項目云云,固舉證人即系爭調解時在場之保險公證人余奕鋒及證人即系爭調解委員會主席郭國志為據。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兩造調解之際,被告等3 人已表明該4,500,00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此由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之記載即可知悉等語,並舉證人即被告之姑姑陳秀麗為據。 ⒉經查,依系爭調解方案觀之(見本院卷第82頁),第一點載明雙方同意以4,500,000 元達成和解,第二點載明和解金額內容包括所有之損害賠償、喪葬費及慰撫金等費用,由聲請人各受領1/ 3等語,足見依系爭調解方案並未明文記載該4,500,000 元之範圍係包括系爭保險金。次查,郭國志對系爭調解過程已不負記憶乙節,業經郭國志於本院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65頁),而被告等3 人在調解時原要求8,000,000 元,皇裕公司當時提出金額係4,500,000 元並包含系爭保險金云云,雖為余奕鋒於本院之證述,然亦同時證述調解當時雙方對金額有差距,由調解委員分2 方協調,我方由我、皇裕公司人員及許介正出席,我們有將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之意思請調解委員向被告等3 人轉達,我們不知道被告等3 人是否同意,而系爭調解書係調解委員自行擬定文件,當時雖看過系爭調解書,但已確認4,500,000 元係包含系爭保險金,故未明確建議調解委員將系爭保險金列入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點云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余奕鋒係代表原告等4 人與被告等3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之專業保險人員,就4,500,000 元是否包含系爭保險金,攸關原告等4 人所受賠償範圍,衡情,依其專業應會特別關注系爭調解方案所約定之4,500,000 元是否有將系爭保險金納入,況余奕鋒事前有看過系爭調解書,事後亦有簽名,自無可能未當場要求系爭調解方案第二點列明保險金以杜爭議,足認余奕鋒上開證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而郭國志就系爭調解方案成立過程因不負記憶乙節,業如前述,亦難遽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⒊再查,證人陳秀麗證述被告於調解前已領取系爭保險金,原告等4 人於調解時係同意於調解後再給付4,500,000 元,先前已受領之款項不再扣除乙節(見本院卷第43頁),及證人即本件調解委員陳宏嶧證述依調解實務,倘和解金額有包括保險金,和解金額會載明其中保險金3,000,000 元已支付受害人乙節(見本院卷第118 頁),是依調解實務觀之,倘兩造就系爭調解方案4,500,000 元係達成有包括系爭保險金在內之合意,自無可能未於系爭調解書中載明該4,500,000 元之其中3,000,000 元係由保險金支付之文字,惟系爭調解方案非但未提保險金部分,進且於調解方案第三點明確記載上述金額(指調解金額4,500,000 元)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等語,是本院尚難據此推認被告等3 人已同意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係包括系爭保險金甚明,則原告主張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包含系爭保險金,自不足採。 ㈡原告得否以被告受領系爭保險金主張抵充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 ⒈原告主張為陳明雄投保團體意外險及雇主責任險,即為免除或分散勞工因職災事故發生時,雇主負擔過高賠償責任。且被告等3 人原始請求係8,000,000 元,倘4,50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受領之賠償金額將近9,000,000 元,是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僅指4,500,000 元不含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部分,系爭保險金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60條規定應予抵充云云。 ⒉經查,系爭調解方案第三點載明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乙節,有前揭調解書可佐,而原告雖主張係指4,500,000 元不含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及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之部分云云,然就皇裕公司支付之200,000 元與陳明雄之勞工保險死亡給付1,060,500 元及系爭保險金給付之原因,均係基於陳明雄職災事故而為之給付,該等款項給付之原因相同,性質類似,自無為不同解釋之理,原告此部分主張是否屬實已有疑慮。況原告主張被告等3 人原始請求係8,000,000 元,倘4,50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則被告等3 人因陳明雄職災事故受領之賠償金額反逾8,000,000 元云云,既為被告以當初談調解是開價10,000,000元等語否認(見本院卷第139 頁),且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等3 人原始請求係8,000,000 元,是縱該4,500,000 元得類推適用勞基法相關規定予以抵充,惟兩造調解方案第三點既合意調解金額4,500,000 元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如上,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對被告之債務是否因清償完畢而消滅?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有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經法院核定之民事調解,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7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等3 人在系爭調解委員會與原告等4 人成立系爭調解方案,且經本院核定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則系爭調解方案核與民事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甚明。又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已給付現金1,500,000 元,系爭保險金則為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前之97年11月19日由被告受領乙節,為兩造所不爭,暨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未包含系爭保險金等節,業如前述,是依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中僅清償1,500,000 元。再查,原告就所清償1,500,000 元係交付陳曾嫌乙節,業經原告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67頁),而依系爭調解方案第一點所示,該4,500,000 應匯入被告等3 人指定之帳戶,然原告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前揭交付給陳曾嫌之1,500,000 元中各有1/3 係被告指定由陳曾嫌代收,自難認原告辯稱該1,500,000 元係給付給被告等3 人云云為可採。按原告對被告各負有連帶給付1,500,000 元之責任乙節,已如前述,且原告又未能舉證其他連帶債務人已清償該部分債權,則被告依據系爭調解方案對原告聲請系爭強制執行,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調解方案之4,500,000 元不包含系爭保險金,且原告於系爭調解方案成立後僅給付陳曾嫌1,500,000 元,則原告就系爭調解方案所負債務未清償完畢。從而,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 項前段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主張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何佩陵 上為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陳喜苓 附表: ┌────┬──────────┬───────────────────┐ │聲請人 │ 對造人 │ 調解方案 │ ├────┼──────────┼───────────────────┤ │陳曾嫌 │皇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一、雙方同意以4,500,000 元達成和解,由│ │陳淩樹 │(代表人:陳美惠) │ 對造4 人負連帶給付責任,於98年1 月│ │陳威旭 │ │ 20日前1 次全數匯入聲請人指定帳戶內│ │ │百鈜營造有限公司 │ 。 │ │ │(代表人:周敬恆) │二、和解金額內容包括所有之損害賠償、喪│ │ │ │ 葬費及慰撫金等費用,由聲請人各受領│ │ │詠祥工程行即賴曉伶 │ 1/3。 │ │ │ │三、上述和解金額不得再以任何名義扣除。│ │ │許介正 │四、聲請人對於對造人其他民事責任,同意│ │ │ │ 不再提出任何請求。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