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9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753號原 告 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譚彩鳳 原 告 譚正中 安可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玉鳳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譚錦鳳 被 告 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曹來春 被 告 張簡安 鄭國伸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家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8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鄭國伸應給付原告譚錦鳳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鄭國伸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譚彩鳳、譚正中、安可宏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鄭國伸如以新臺幣參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譚錦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9年4 月22日始追加大都會國際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飯店)為被告,請求其與其餘被告依序連帶給付安可宏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譚彩鳳500,000 元、譚錦鳳470,000 元、譚正中850,000 元、同濟堂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同濟堂百貨公司)450,000 元,並均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大都會飯店對於追加無異議而為辯論(見本院卷一第143、27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76 條規定,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前項第三款事由應釋明之。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始具狀就訴之聲明追加第二項:「被告應返還侵奪之物品,若不能返還被侵奪之物品,應賠償其價額」,及第三項:「被告應將被毀損之天花板、地板及其他物品回復原狀,若無法回復原狀,應賠償其減損之價額」,依上揭規定,不應准許;原告就此部分聲明追加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為請求,依同一理由亦不得再為主張。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分別為伊所有,設置或置放於尖美商業廣場1 樓倉庫內(住址詳如下述),詎被告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鄭國伸,在未經伊同意下,分別於:(一)96年11月間,將附表編號一所示,設置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0 號及266 號西邊之玻璃門上方不銹鋼門框,及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0 號之鐵製遮陽棚拆除;(二)96年11月間,由鄭國伸帶領工人將附表編號一所示其餘物品搬走,並於用水沖洗地板時,毀損附表編號二所示,除安可宏外,其餘原告所有之物品。另大都會飯店設於6 樓健康俱樂部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施漏水,造成附表編號二所示,安可宏所有之尖美商業廣場5 樓天花板及地板損壞。原告安可宏、譚彩鳳、譚錦鳳、譚正中、同濟堂百貨公司因此依序受有180,000 元、500,000 元、470,000 元、850,000 元、450,000 元之損失,曹來春、張簡安及鄭國伸就此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又曹來春、張簡安分別為大都會飯店之董事長及總經理,鄭國伸則為大都會飯店之受僱人,均因執行職務而為上開行為,依民法第28條及第188 條之規定,大都會公司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第1 項、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依序連帶給付安可宏180,000 元、譚彩鳳500,000 元、譚錦鳳470,000 元、譚正中850,000 元、同濟堂百貨公司450, 000元,及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大都會飯店自99年5 月1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均以:(一)否認有搬運、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本件事實前經譚彩鳳告訴,已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不起訴處分確定,足徵曹來春、張簡安及鄭國伸確無毀損、竊盜原告財物之行為;(二)張簡安於97 年3月間方至大都會飯店工作,與本件事實無關;(三)安可宏所有建物之5 樓天花板及地板,早於大都會飯店前手尖美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尖美百貨)及圓頂飯店經營時即因漏水而損壞,並非因大都會飯店游泳池漏水所致;(四)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受損之時間,迄其提起本訴時已罹於2 年之消滅時效期間;(五)原告均未能舉證證明附表所示物品為伊所搬走、毀壞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曹來春、張簡安分別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董事長及總經理,被告鄭國伸為其員工,有大都會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1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7 至109 頁)。 (二)原告各為附表所示物品之所有權人(見本院卷一第227 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二)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下稱曹來春等3 人)是否有共同搬運及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三)承上,若有前項行為,被告曹來春等3 人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大都會飯店應依民法第28條、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四)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付之金額,應以若干適當?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譚彩鳳主張96年11月間,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鄭國伸,在未經其同意下,將位在高雄市三民區○○○路26 0號及266 號西邊之玻璃門上方不銹鋼門框,及將設置於高雄市三民區○○○路260 號之鐵製遮陽棚拆除,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譚彩鳳於告訴曹來春等3 人毀損等刑事案件偵查中(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5043號、97年度偵字第22423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卷),僅主張上開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係於96年間遭拆除(見偵字卷第17頁);從96年8 月起陸續遭到破壞等語(見他字卷第14頁),而據曹來春於偵查時陳稱:96年7 月間譚小姐她們百貨部分的大樓發生火災,起火點在4 樓;我們買下該大樓要經營,為了公共安全的問題,避免客人發生危險,所以才進行裝修等語(見偵字卷第18頁),參以高雄市政府消防局亦以書函表示系爭地點確於96年7 月22日曾發生火災,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97年9 月26日高市消防鑑字第0970013380號函可憑(見偵字卷第38頁),及原告亦稱:大都會飯店是於96年6 月開始裝潢(見本院卷二第68頁),足認96年7 月發生火災後,大都會飯店為避免再次發生事故,即進行相關之裝修,自係從可能遭侵入之地下層及地面層開始。再者,原告亦未否認高雄地檢署所為上開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係於96年7 月間遭拆除之認定(見高雄地檢署97年度偵字第22423 號、97年度偵續字第485 號不起訴處分書,譚彩鳳97年11月24日刑事再議聲請狀),及證人張芳迎證稱:95年間約清明節時,原告告訴我說尖美百貨的遮陽棚壞掉了,我不知道是何人弄壞的,我到現場時,採光罩就已經壞掉了,但因為我認為要打官司很麻煩,所以譚彩鳳賠我1 萬元,要我把所受損害的請求權讓與給她,我除了那一次外,就沒有到過大都會酒店;是於95年8 月10日才與他人合買系爭出租予譚彩鳳之店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3至24頁),就張芳迎之證詞,固足認所稱95年間清明節之年份有誤,應在96年以後,然參照其所稱節期應在年初4 、5 月以前及上開各節,足認系爭不銹鋼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應早於96年11月前即損壞。雖證人藍一勝證稱:我在96年11月間到大都會飯店現場查看,有看到大都會酒店的工人在拆除白鐵門框(見本院卷一第328 至329 頁),然其復稱:我到現場時,有看到工人,但門框已經不見了;是大都會酒店的工人告訴我他們拆走白鐵門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 0至331 頁),顯然非親眼所見,且與原告於偵查中提出之照片,顯示所指不銹鋼門框早已改裝成木材材質(見他字卷第25至26頁)不符,尚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另證人柯由美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為了裝潢酒店,把白鐵製的門框及鐵製遮陽棚拆除(見本院卷一第22 8頁、本院卷二第44頁),然大都會飯店係於96年6 月間始進行裝修,已如前述,況柯由美既為原告之設櫃廠商,證詞已有偏頗之虞,亦難以其證詞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就此部分侵權行為之事實,遲至98年11月2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經被告為時效抗辯,應認其請求權業已罹於2 年時效而消滅。 (3)安可宏主張因大都會飯店設於6 樓健康俱樂部之游泳池、三溫暖及SPA 設施漏水,造成其所有尖美商業廣場5 樓天花板及地板損壞云云。然查,大都會飯店係於96間年自圓頂飯店受讓本案建物中飯店部分之所有權,而圓頂飯店之前身係尖美飯店,早在92年間尖美飯店時期,飯店6 樓即設有游泳池和SPA 區,且該時即有漏水情形等情,業經譚錦鳳於偵查中陳明,足認尖美商業廣場5 樓天花板於被告接手前已有漏水現象。邱和安固稱:5 樓天花板在大都會酒店接手前就有漏水,但是漏的很小,自從大都會酒店接手後,就漏水漏得很嚴重,導致4 、5 樓的天花板塌陷(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及原告提出之尖美商業廣場90年11月24日委員會會議紀錄總幹事報告:5 樓天花板靠游泳池下方漏水地方已交大樓管理中心發函給圓頂飯店,目前已無漏水(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另柯由美證稱:我記得96年11月之前,同濟堂裡面是不會漏水的,但96年11月後就開始漏水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30 頁)。然被告否認大都會飯店接手後有漏水現象,本院審以高雄地檢署檢察官於98年6 月間勘驗時,系爭大樓之百貨商場已廢棄許久,5 樓之天花板及其中樑柱均有嚴重水浸腐爛損壞及地板破損情形,且現場並無滲水情形,有現場勘驗筆錄及照片附卷可稽(見偵續字卷第46頁、第81至99頁),原告亦自承尖美商業廣場門市自93年11月即未有營業等情,堪認尖美商業廣場90年間之漏水已然造成天花板殘破及地板毀損,並因年久失修而更形腐爛破損。此外,原告無法舉證證明於被告經營大都會飯店後,再有漏水造成系爭大樓5 樓天花板損壞之情形。從而,應認原告未能證明此部分之損害係大都會飯店經營游泳池及SPA俱樂部所造成。 (4)另原告主張曹來春、張簡安及鄭國伸分別於96年11月間將附表所示物品(除不銹鋼門框、鐵製遮陽棚及尖美商業廣場5 樓天花板及地板部分外,下同)拆除、搬走或毀損,致受有損失之事實,固經被告抗辯亦罹於請求權時效云云,除其中原告對大都會飯店之訴訟部分,於99年4 月22日始為訴之追加,應認已罹於2 年之請求權時效外,本件訴訟既於98年11月2 日即繫屬於本院(見本院卷一第3 頁),被告並無法舉證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侵權事實係早於96年11月2 日之前所發生,其此部分之時效抗辯,核屬無據。(二)曹來春、張簡安、鄭國伸是否有共同搬運及毀損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物品之行為? (1)原告主張附表所示物品,遭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鄭國伸,於96年11月間帶領工人搬運及毀損,致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損失云云,被告則否認有為上開指示搬運及毀損等行為,並否認系爭地點有置放如附表所示物品等語,是應先審究者為如附表所示物品是否確存放於系爭地點。經查,原告固提出估價單7 紙(見本院卷一第56至59頁)、訴外人高絃騰讓售木置電視櫃、模特兒3 座之讓售書2 紙(見本院卷一第216 至217 頁)、照片數禎(見本院卷一第234 至238 頁、第245 至248 頁)及舉證人柯由美、邱和安、李月茹為證,用以證明如附表所示物品確置放於系爭地點。然系爭估價單僅能證明譚彩鳳曾分別於96年7 月3 日進貨冬季帽子1 批、96年8 月5 日進貨內衣褲及女洋裝3 批(見本院卷一第56頁),譚錦鳳於96年5 月8 日進貨字畫10幅(見本院卷第57頁),同濟堂百貨公司於96年6 月25日進貨口紅及保養乳液1 批、96年8 月2 日進貨服裝1 批(見本院卷一第58頁),譚正中於96年7 月20日、8 月13日分別進貨中藥材2 批(見本院卷一第59頁),迄所主張96年11月間受毀損時,已逾數月,且據邱和安稱:我於91至94年在同濟堂百貨公司工作,後來百貨部的門市改為批發時才離職(見本院卷二第42頁),則同濟堂百貨公司如有營業事實,大部分進貨應已銷售,況該址於96年7 月間發生火災,亦可能未將有價值之進貨放置該處,故無法僅依進貨資料證明96年11月間系爭地點確有置放上開物品。而證人邱和安固稱:上開貨品於96年5 、6 月間起陸續進貨,到貨進齊了,才通知我去盤點等語,換言之,邱和安係於數月後,等待貨物均進來後,才受通知去盤點,復未製作盤點紀錄,顯然違背事理,而不足採認;其另稱:96年11月到現場盤點時,玻璃門及門框都不見了;復稱:門框是白鐵材質(見本院卷二第40、42頁),前後矛盾,且與原告指陳為門框被拆除之情不符,亦難認其確實在場,其證詞自無從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柯由美證稱:口紅、中藥材是我賣給同濟堂的,每次交貨都是邱和安在盤點;估價單的物品是我點收的,後來我通知邱和安,把貨交給邱和安,如果貨品很多就會請邱和安來搬,貨品少就先擺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6頁),與邱和安自稱94年以後已離職且未每次到貨都盤點之情不符,且邱和安係將貨品搬至何處亦屬不明,況柯由美在同濟堂設櫃,不免偏頗,其證詞亦不足採為有利原告之認定。又原告迄未提出事故發生後,清點受損物品之紀錄,及除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之字畫照片外,並未提出其他可資辨認其內容物品項及數量,暨水浸受損之照片供參酌,尚難認就所指字畫(受損之認定,詳如後述)以外貨品之受損,已盡舉證之責。 (2)另原告主張譚正中所有之燕窩、譚彩鳳所有之冬季帽子1,000 頂、模特兒3 個、內衣褲及女用冬夏季洋裝、譚錦鳳所有木製櫥櫃、同濟堂百貨所有女用套裝、牛仔褲等物品,遭鄭國伸指揮工人搬走云云,惟原告所提估價單,僅能證明原告曾買進上開物品,然無法證明該等物品確實置放於尖美商業廣場,已如前述;邱和安證稱:我在96年回去盤點物品時,看到帽子有10箱不見了,另外有10盒燕窩不見了;本院卷一第56、58頁的衣服(即譚彩鳳於96年7 月3 日、96年8 月5 日,同濟堂百貨於96年8 月2 日進貨之服裝),在他96年11月間回同濟堂清點時,已經不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至41頁),並未親眼看見鄭國伸帶領工人將上開物品搬走,且其盤點及至現場查看時,僅就包裝外觀查看,並未實際清點物品數量。況藍一勝證稱:96年11月間,因大都會酒店發報保全系統,所以我有到現場查看,有請客戶譚正中先生到場,待譚正中先生到場後,我就離開了;我只知道倉庫裡面都是水,裡面的東西應該都會弄濕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30 頁),亦未親眼見到前開物品遭被告搬走。又原告既為系爭尖美商業廣場賣場之承租暨經營者,且裝設有保全警報系統,如被告確實將原告所有之上開物品搬運走,在場之原告譚正中應即時請保全處理並報警查證而未為之,顯與經驗法則未合。此外,原告復無法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證明之,尚難認原告之主張有理由。 (3)觀諸原告所提照片,僅能看出確有物品雜亂堆置之情形,除前述字畫部分外,並無法看出有何遭水浸濕之情形;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現場勘驗照片(見偵續卷第113 至117頁) ,除一幅字畫確有水浸痕跡外(詳如後述),僅能看出現場堆放數十箱物品,無法據此認定被告有以水沖洗致上開物品浸濕而毀損。雖柯由美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為了裝潢酒店,把擺在同濟堂的物品弄壞;被告為了清洗,用水柱沖洗,弄濕原告主張的物品及畫作;被告人員當時有把屬於同濟堂的物品搬走;估價單上所載物品在96年11月間還擺在同濟堂裡面,一部份被被告搬走、一部份被水浸濕;我有看到那些工人搬了很多箱東西出去,但我不知道箱子裡面是什麼東西(見本院卷一第228 至230 頁、本院卷二第44頁);李月茹證稱:96年11月間,同濟堂百貨公司囤積於公司的貨品有被人破壞,我有告訴那些噴水的人說藥品及圖畫及百貨、衣服帽子等有被破壞,但不知道是誰破壞的(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亦均無法明確指述內容物種類及數量。況原告縱有進貨,依證人柯由美所述,竟仍全數囤積在現場,與原告所稱有營業事實及證人邱和安稱同濟堂百貨公司批發貨品之情相違,顯係附和原告之詞,核難以此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4)又原告主張被告以水沖洗之方式,浸濕譚錦鳳所有之字畫7 幅,並提出照片7 張(見本院卷一第245 至248 頁)、柯由美、李月茹及邱和安為證。觀諸上開7 張照片所示畫作,其中有3 幅牡丹花畫作、2 幅馬畫作及1 幅字確實有遭水浸之痕跡;復參以柯由美證稱:96年11月間,被告為了裝潢酒店,用水柱沖洗,有沖到同濟堂百貨這邊,弄濕原告主張的畫作(見本院卷一第228 頁);李月茹證稱:96年11月間,我有看到大都會的員工在噴水;我有看過上開照片所示字畫,確實是當時被噴水的畫作;照片上有二匹馬的畫作,當時沒有掛上,放在倉庫;不清楚被水噴到的畫作有幾幅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52 至253 頁);邱和安證稱:96年11月間,同濟堂百貨說他們有東西毀損,我到現場時,看到靠在牆壁上的國畫有3 幅牡丹花、2 幅馬及1 幅字(虎字)沾到水,總共有6 幅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頁),參以柯由美證詞固有偏頗之虞,及邱和安於事故發生當時雖不在現場,然就字畫是否受損,原極易辨識,亦得因事後到場而親眼見聞等情,足認上開6 幅字畫確已遭水浸濕而喪失其價值。至譚錦鳳主張另有一幅字(龍字)遭水浸濕毀損,然此部分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之,尚非可採。 (5)再參以柯由美證稱:96年11月間,我有看到鄭國伸在指揮工人清理、噴水;李月茹有說那些東西會被弄壞,但是鄭國伸還是繼續指揮工人清洗、灑水;當時有被告的經理及保全人員在場(見本院卷一第229 頁);李月茹證稱:96年11月間,在同濟堂百貨現場,我看到大都會飯店的員工噴水;藍一勝證稱:96年11月間,因為保全系統發生警報,所以我到現場查看,有看到鄭國伸在現場與他們的工人討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29 頁),堪認鄭國伸確有毀損譚錦鳳所有之字畫。 (三)承上,若有,被告是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大都會飯店應依民法第28條、188 條之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原告主張大都會飯店應與其餘被告負僱用人之侵權行為責任,然原告對大都會飯店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之請求權時效,業如前述,自不得再對其請求。 (2)鄭國伸固於96年11月間,指揮工人以水沖方式清洗,致浸濕譚錦鳳所有之字畫,然原告就其指述曹來春及張簡安指示鄭國伸為侵權行為之事實,均未能舉證證明之;證人所述均無法證明96年11月間曹來春、張簡安有為指示或在現場指揮工人為侵權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無理由。(四)若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請求賠付之 金額,應以若干適當? (1)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經查,譚錦鳳所有3幅牡丹花、2 幅馬之畫作及1 幅字(虎字),遭鄭國伸於96年11月間指揮員工以水沖洗時波及毀損,已如前述。原告就上開畫作受毀損之部分,僅請求436,000 元(本院卷一第295 頁、卷二第111 頁之附表誤引原告主張之10幅字畫及金額463,000 元)之損害,本院審酌藝術畫作價值因人而異,主觀價值重於客觀行情,尚難以一般財產物品毀損之比率計算之,復參以被告亦未抗辯原告主張上開畫作受損之金額、譚錦鳳「龍」字畫無法證明毀損,該張字畫價值為70,000元等情,認譚錦鳳之損害為366,000 元。 六、綜上所述,譚錦鳳請求鄭國伸給付366,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2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再者,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新臺幣五十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譚德周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黃獻立 ┌───────────────────────────────┐ │附表:99年度訴字第753號 │ ├───────────────────────────────┤ │編號一:原告主張遭被告搬走之物品 │ ├─────┬──────┬────┬──────┬──────┤ │ 所有權人 │ 物 品 │ 數 量 │原告主張之單│原告主張之成│ │ │ │ │價(新臺幣)│本(新臺幣)│ ├─────┼──────┼────┼──────┼──────┤ │譚正中 │燕窩(血燕)│8斤 │48,000元 │384,000元 │ ├─────┼──────┼────┼──────┼──────┤ │譚彩鳳 │冬季帽子 │1,000頂 │155元 │155,000元 │ │ ├──────┼────┼──────┼──────┤ │ │模特兒 │3個 │1,944元 │5,832元 │ │ ├──────┼────┼──────┼──────┤ │ │內衣褲 │100套 │280元 │28,000元 │ │ ├──────┼────┼──────┼──────┤ │ │夏季女洋裝 │240件 │150元 │36,000元 │ │ ├──────┼────┼──────┼──────┤ │ │冬季女洋裝 │240件 │380元 │91,200元 │ │ ├──────┼────┼──────┼──────┤ │ │不銹鋼門框 │1式 │60,000元 │60,000元 │ │ ├──────┼────┼──────┼──────┤ │ │鐵製遮陽棚 │1個 │5,000元 │5,000元 │ ├─────┼──────┼────┼──────┼──────┤ │譚錦鳳 │木製櫥櫃 │1個 │7,000元 │7,000元 │ ├─────┼──────┼────┼──────┼──────┤ │同濟堂百貨│女套裝 │60套 │1,650元 │99,000元 │ │ ├──────┼────┼──────┼──────┤ │ │女長褲 │240件 │250元 │60,000元 │ │ ├──────┼────┼──────┼──────┤ │ │牛仔長褲 │240件 │350元 │84,000元 │ │ ├──────┼────┼──────┼──────┤ │ │牛仔短褲 │240件 │150元 │36,000元 │ ├─────┴──────┴────┴──────┴──────┤ │編號二:原告主張遭被告毀損之物品 │ ├─────┬──────┬────┬──────┬──────┤ │ 所有權人 │ 物 品 │ 數 量 │原告主張之單│原告主張之成│ │ │ │ │價(新臺幣)│本(新臺幣)│ ├─────┼──────┼────┼──────┼──────┤ │譚正中 │冬蟲夏草 │4斤 │56,680元 │226,720元 │ │ ├──────┼────┼──────┼──────┤ │ │10年生韓國高│8斤 │19,800元 │158,400元 │ │ │麗人蔘 │ │ │ │ │ ├──────┼────┼──────┼──────┤ │ │ │ │ │ │ │ │洋蔘 │50斤 │600元 │30,000元 │ │ ├──────┼────┼──────┼──────┤ │ │花旗蔘 │50斤 │1,200元 │60,000元 │ ├─────┼──────┼────┼──────┼──────┤ │譚彩鳳 │冬季帽子 │1,300頂 │155元 │201,500元 │ ├─────┼──────┼────┼──────┼──────┤ │譚錦鳳 │駿馬豐食圖 │1幅 │400,000元 │400,000元 │ │ ├──────┼────┼──────┼──────┤ │ │駿馬圖 │1幅 │350,000元 │350,000元 │ │ ├──────┼────┼──────┼──────┤ │ │牡丹圖 │3幅 │80,000元 │240,000元 │ │ ├──────┼────┼──────┼──────┤ │ │虎字圖 │1幅 │165,000元 │165,000元 │ │ ├──────┼────┼──────┼──────┤ │ │龍字圖 │1幅 │70,000元 │70,000元 │ ├─────┼──────┼────┼──────┼──────┤ │同濟堂百貨│雪膚樂口紅 │336支 │253元 │85,008元 │ │ ├──────┼────┼──────┼──────┤ │ │固定色口紅 │912支 │62元 │56,544元 │ │ ├──────┼────┼──────┼──────┤ │ │保養乳液 │96瓶 │788元 │75,648元 │ ├─────┼──────┼────┼──────┼──────┤ │安可宏 │尖美商業廣場│1式 │180,000元 │180,000元 │ │ │5 樓天花板及│ │ │ │ │ │地板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