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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32號

遷讓停車位民事裁判日期 100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楊淑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32號

原告
林秋容
原告
即立有國際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承當訴訟
原告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郭建志
訴訟代理人
劉价耕
被告
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毓鵬
被告
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林俊男
被告
被告
王弘仁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如流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小舫律師
被告
林有志
被告
林榆洋
被告
鄭維良
被告
鄭維鈞
被告
劉長生
被告
朱玉珠
被告
葉顯棟
被告
千林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吉
訴訟代理人
林睿杰
被告
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孝達
訴訟代理人
何立穎
被告
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益仁
被告
廣宇皮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金林
被告
張簡茂己
被告
張簡茂士
被告
許玫瑛
被告
郭祝玲
被告
上八人共同 陳水聰律師
訴訟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停車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1 號環球經貿大樓如附表一所示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簡茂己、張簡茂士、許玫瑛、郭祝玲、千林木業有限公司、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皮業有限公司各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立有國際資產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有公司)已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98年6 月28日將如下之系爭土地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予林秋容,並於同年7 月22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9頁至第32頁),嗣經林秋容聲請承當本件訴訟,又到庭之被告均同意由林秋容承當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06 頁),揆諸前揭規定,自得由原告林秋容承當訴訟續行本件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原告立有公司原起訴請求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應自如下所述之系爭大樓地下二層編號11機械式停車位及地下三層編號25平面式停車位遷離,並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對於上開大樓地下二層編號1 至5 、11及地下三層編號25停車位行使之行為。嗣於民國98年8 月28日追加除千林木業有限公司以外之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等19人為被告,並將聲明改為㈠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如附表一所示35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㈡被告等對於上開35個停車位不得有任何妨礙原告使用權行使之行為(其後已將上開聲明㈡撤回),嗣由原告林秋容承當訴訟後,其將追加之被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正分公司變更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泰銀行)(見本院卷第221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追加及變更,與原告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到庭被告對原告之追加均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是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之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有志、林榆洋、鄭維良、鄭維鈞、劉長生、朱玉珠、葉顯棟、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俊男等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6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725/10000 )及其上同段9926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1 號13樓建物暨共同使用部分即同段9928建號(權利範圍1599/10000)(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原為訴外人大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陞公司),而系爭房地所在之大樓為環球經貿大樓(下稱系爭大樓),是起造人之建商大陞公司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又大陞公司前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萬泰銀行貸款,惟未能依約清償,經萬泰銀行實行抵押權,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經鈞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255 號、95年度執字第16815 號執行(係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執行,委託案號為95年度雄金拍字第499 號)均執行無效果;嗣萬泰銀行將對大陞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訴外人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鴻公司),再由新鴻公司向鈞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由鈞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842 號受理在案;嗣新鴻公司於該執行事件中承受系爭房地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新鴻公司再出售予伊前手即立有公司,再由伊買受而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由上開各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記載及比對系爭大樓各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足認大陞公司除已將10個停車位售予予萬泰銀行取得外,其對系爭大樓地下2 、3 層之37個停車位仍享有專用使用權,又此37個停車位除地下3 層編號9 、12之停車位,另已由被告王弘仁、張簡茂己、張簡茂士等其他區分所有權人自大陞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取得專用權外,其餘35個車位(即如附表一所示之停車位,下稱系爭35個停車位)為伊之前前前手大陞公司保有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而因分管約定並非要式契約,不以書面為成立要件,卷內亦無其他被告就系爭35個停車位主張專用權,並參酌卷內大部分被告對於伊主張系爭35個停車位有專用權並不爭執,足知區分所有權人即被告對於上開分管情形知悉且承認,是根據最高法院83年台上1377號判決,堪認兩造就系爭35個車位確有分管契約存在,應由輾轉自大陞公司取得系爭房地之伊,繼受大陞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並由伊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權。惟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並非全無爭議,且有其他住戶使用系爭35個停車位中之部分車位,又因專用權之性質屬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之使用收益權,此爭執之法律關係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有合一確定之必要,伊自有對系爭大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確認伊對系爭35個車位享有專用權之利益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大樓之系爭35個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

二、被告方面:

㈠千林木業有限公司、張簡茂己、張簡茂士、許玫瑛、郭祝玲、寶來證券股份有限公司、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廣宇皮業有限公司(下稱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係以:原告(應係原告之前手立有公司之誤繕)係自新鴻公司買受系爭房地,並非直接向法院拍賣標買取得系爭房地,故就系爭35個車位是否有專用權,應依立有公司與新鴻公司之買賣契約而定,惟原告提出之上開買賣契約內容,僅有標示9926建號,並未包含同一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即9928建號,亦未有購買車位之記載,核與被告王弘仁、萬泰銀行、張簡茂己等人所據停車位專用權源為其等與大陞公司或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之買賣契約所明定之情形,顯然有間,此已無從證明其就系爭35個車位有專用權。又上開鈞院93年度執治字第21255 號、95年度執丑字第499 號及95年度執治字第70842 號執行事件拍賣公告所列之拍賣標的物乃包括9926、9928建號,惟原告提出上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僅有9926建號,足見原告買受之權利範圍與其主張得繼受大陞公司停車位使用權之拍賣公告內容並不相同,豈能因系爭房地曾被執行,其即得繼受大陞公司全部之權利。又公設持分與停車位之買賣係屬二事,而不動產所有人若係經由買賣取得權利,其是否有停車位專用權,仍應依買賣契約內容判斷,不得因原告登記之持分較多,即認其與被告間有分管之約定,亦非逕以持有部分之公設比例,即可認定其有相對應比例之停車位使用權。況被告多人既否認原告對系爭35個車位有分管契約存在,且系爭大樓停車位出租供不特定民眾使用已有多年,顯見共有人間實際上並不知悉原告就系爭35個車位有任何權利存在,遑論被告等人承認或容忍系爭35個車位為原告專用而受分管契約拘束,則原告主張有分管契約之權利,應就區分所有權人明知且可得而知有分管之事實,及確有合意約定由原告專用之權利盡舉證責任,否則即難符大法官釋字第349 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另系爭大樓之使用執照已明確記載該建案係依高雄市鼓勵建築物增設停車空間實施要點設計,是地下二層增設停車空間20輛之獎勵停車位,應供公眾使用,則可否約定由原告專用,亦誠有疑義。又原告係繼受立有公司權利,但並無買受系爭建物992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亦無從證明其有分管契約或規約等合法權源,則原告竟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列為被告,已屬濫行起訴,且其顯無即受判決利益存在,其主張自屬無理由。另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人目前使用之車位均係向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所租用,並按期給付租金,自屬合法而未侵害任何人權利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士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伊並無使用系爭35個停車位,又伊不知悉何人享有上開車位使用權,且亦與伊無涉,原告將伊列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㈢被告王仁弘係以:伊係於79年12月21日向建商大陞公司及地主林文雄、林文濱購買門牌號碼高雄市○○○路151 號8 樓之1 房地暨其地下三層編號9 之機械式停車位,並已繳清價款及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又依實務見解,伊已與全體住戶成立分管約定,並取得上開停車位之專用權。再大陞公司於鈞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中,亦具狀陳報上開車位已賣予他人使用,原告亦自認係由伊取得車位專用使用權,而原告所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35個停車位,並無伊專用之停車位,伊亦未主張對系爭35個停車位有專用權存在,且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亦不爭執,則伊與原告間並無不明確之停車位專用權法律關係存在,法律上亦無從以對伊之確認判決,藉以除去其餘被告向原告主張對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權之危險,本件又無因未列伊為共同被告即當事人不適格,是原告對伊提起本訴,顯無確認之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萬泰銀行則以:伊向原始起造人即建商大陞公司購買房地時,已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註明購買標的之房地建物門牌及共用部分建號9928號(持份437/10000 )即高雄市○○○路151 號地下3 樓之10處車位專用使用權(車位編號6、7、8 、10、11、13、14、15、18、21等),並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有分管約定。又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對萬泰銀行已取得上開車位專用權並不爭執,並已向鈞院陳報,又伊對於系爭35個停車位由原告享有專用權亦不爭執,則原告據以向伊起訴並無理由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㈤被告朱玉珠、葉顯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書狀則以:伊等與原告或其前手立有公司並無買賣關係,伊等於購買系爭大樓之房產時,並未購買車位,惟原告竟對伊等起訴實無理由等語,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㈥被告林有志、林榆洋、鄭維良、鄭維鈞、劉長生、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俊男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並非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自不因未列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按「依民法第821 條之規定,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此項請求權既非必須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行使,則以此為標的之訴訟,自無由共有人全體共同提起之必要。所謂本於所有權之請求權,係指民法第767 條所規定之物權的請求權而言,故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共有物者,請求返還共有物之訴,得由共有人中之一人單獨提起,惟依民法第831 條但書之規定,應求為命被告向共有人全體返還共有物之判決而已。」(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61號判例參照)。又回復共有物之訴訟,審理範圍涵蓋確認共有物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依舉重明輕之法則,確認共有物權利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218號裁判參照)。本件原告固主張其輾轉繼受大陞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有992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並援引本院95年訴字第166 號民事判決、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上字第16號民事判決意旨,主張共有物分管契約係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所成立之協議,應由共有人即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協議訂定之,故其提起本件確認系爭35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訴訟,即係確認共有人對共有物特定部分使用收益權存在,於各區分所有權人間,必須全體列為同一訴訟之原、被告,始能合一確定云云。惟查上開判決內容與本件並非全然相同,又民法第820 條規定業經修正,共有人就共有物管理方法已非經由全體共同協議始得訂定之,則其以上開判決及修正前民法第820 條條文意旨,作為本件應以除原告以外之區分所有權人即共有上開9928建號(權利範圍1599/10000 )共同使用部分之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為被告,始屬當事人適格云云,尚非可採。又揆諸前揭說明,確認共有物權利存在之訴,祇須主張權利之存在者,對於否認其主張者提起,當事人即為適格,足見本件並非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而應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自尚不因未列全體共有人一同起訴,即有當事人不適格,合先敘明。

㈡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大樓之公共設施及地下停車位,係全部編列在系爭大樓之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前金區○○段9928建號,上開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原則上係按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有卷附土地及建物謄本可稽。又系爭大樓地下二、三層停車位之性質係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5 款所稱之『約定專用部分』,且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均不爭執區分所有權人之被告王弘仁、張簡茂己、張簡茂士、萬泰銀行等人已自大陞公司依據分管契約享有其等買受之特定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見本院卷三第62頁、第240 頁),而原告購買之系爭房地及共同使用部分又係源自其前前前手大陞公司而輾轉取得,是其主張其得繼受大陞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就共同使用部分之分管契約,由其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權,惟因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對此並非全無爭議,其中如上開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並否認原告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且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會(下稱管委會)業將地下二層、三層之停車位之公共空間,分別提供予千林木業有限公司、廣宇皮業有限公司等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復函覆本院有關系爭35個停車位因所有權不明,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由區分所有權人停放及收取清潔費等語,有系爭大樓函及公告照片足稽(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98頁、第72頁、卷二第33頁);而以系爭大樓之管委會係由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所設立之組織,旨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及「公寓大廈管理維護事務」,顯見區分所有權人(含不爭執原告主張之被告王弘仁、萬泰銀行及朱玉珠、葉顯棟等人)在執行系爭大樓停車位管理事務時,對原告是否取得系爭35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仍存有疑義或有爭執;是縱使被告王弘仁等人到庭或具狀表示不爭執原告之主張,惟因管委會在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停車位事項時,既對原告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存有爭執,已使原告之地位陷於不安之狀態,是原告自有受確認判決,俾除去該法律上地位不安狀態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乃列除其外之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為被告,並以系爭35個停車位為確認之標的,當認有確認利益,並符民事訴訟程序紛爭一次解決原則,被告王弘仁等人抗辯並無確認利益,尚無足採。

㈢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部分已表彰系爭35個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專有部分與其所屬之共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權利,不得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民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第799 條第5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就專有部分以外之建築物部分,即共同部分,其與區分所有部分,在使用目的上有密不可分之關係,不得與區分所有建物分離,而個別成為單獨所有權之客體,依民法第799 條前段規定,推定其為各區分所有人所共有。地下室如依建築藍圖及使用執照之記載,倘係供全體區分所有人防空避難或停車之用,為區分所有建築物公共設施之一,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又無獨立性,自屬共同使用部分…。」、「區分所有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性質上屬共有,且附屬於區分所有建物,共有人將各相關區分所有專有部分之建物移轉時,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2條第2 款(應為修訂後之第80條)規定,其共同使用部分之所有權,亦隨之移轉與同一人。各共有人對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設施,雖可依其共有部分之經濟目的,加以使用或約定分管,但使用權為所有權之積極權能之一,不得與所有權分離而單獨為買賣標的。又地下室停車位共同使用部分,與建物專有部分,具有密切不可分之主從關係,建物專有部分所有人,不得將共同使用部分之車位使用權單獨出售他人,或保留車位使用權而將建物專有部分出售他人。」、「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共有部分設置之停車場,如有分管之特約,區分所有權人將其分管停車位相對應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移轉所有權予他區分所有權人,其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該受讓人嗣將其專有部分所有權移轉於他人,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之規定,其所屬之共有部分之應有部分應隨同移轉」、「按區分所有建物,依土地登記規則第81條第1 款:「同一建物所屬各種共用部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分別合併,另編建號,單獨登記為各相關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但部分區分所有權人不需使用該共用部分者,得予除外。」之規定可知,公寓大廈之停車位與其他公共設施併同登記為一建號,由區分所有權人全體共有,如購買車位者取得較多之應有部分,自得對該特定之車位享有專用權。準此,公寓大廈區分所有建物之買賣,若已由建商或起造人與各承購戶定明停車位之使用權者及其範圍者,當可解釋為係一種共有物之分管契約,具有拘束各該分管契約當事人之效力。」,最高法院分別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85年度台上字第569 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91年台上字第242 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著有裁判可資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雖抗辯原告提出之新鴻公司與立有公司之前開買賣契約所載之買賣標的物僅有9926建號,並無包括992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云云,原告之前前手新鴻公司與其後手即立有公司間之不動產買賣契約「前言」部分就買賣之建物固亦僅記載「9926建號(權利範圍為1/ 1)即門牌為高雄市前金區○○○路151 號13樓之建物」,並未一併記載其所屬之共有部分。惟由證人即新鴻公司之襄理陳奎百證述:我們公司是用制式化契約,9928建號是附屬建物,依法隨主建物移轉,我們不會特別註明該部分,買賣契約之標的有包含9928建號部分等語(見本院卷三第54頁),且上開買賣契約第1 條:「甲(即新鴻公司)乙(即立有公司)雙方同意將標的不動產依本約定之條件由甲方出售予乙方,惟標的不動產產權登記資料應依地政機關之登載為準」,核證人所述與卷附之建物謄本所示之情相符,亦於法相符,堪認立有公司所買受之不動產標的係依地政機關之登載為準。又依前開民法第799 條第5 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4 條第2 項規定,及當初買賣雙方合意而提出之相關登記資料,系爭房地原即包括上開992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並隨同土地及專有部分一併自新鴻公司移轉予立有公司,嗣由原告自立有公司承買取得,此有系爭建物所有權狀及建物謄本記載:「共用部分:前金段00000-000 建號、2,715.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之1599」足證(見本院卷一17頁、卷二第31頁),是堪認原告自大陞公司輾轉取得系爭房地,確包括上開992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無訛。故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空言抗辯買賣契約之標的不包含9928建號云云,自難認可採。

⑵又系爭房地之原所有權人為大陞公司,而大陞公司前以系爭房地作為擔保向萬泰銀行貸款,惟未能依約清償,經萬泰銀行實行抵押權,並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前經本院以93年度執字第21255 號、95年度執字第16815 號執行無效果後,萬泰銀行遂將對大陞公司之債權及抵押權轉讓予新鴻公司,由新鴻公司再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而經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70842 號受理在案,嗣因無人承買而由新鴻公司承受系爭房地取得所有權等情,為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證查核無訛。而本院民事裁定准許萬泰銀行就大陞公司所有之不動產實行拍賣時,其拍賣不動產之附表既列載系爭房地之9926、9928建號〔共同使用部分,含B1、B2車位(應為B2、B3車位之誤載),權利範圍1599/10000)〕(見本院卷二第213 、214 、303 頁),再由各該執行案件之拍賣公告記載拍賣標的包括9926、9928建號,且於拍賣公告備註欄或於網路之拍賣公告記載略以:「本件拍賣標的據債權人稱尚有停車位使用權,B2十七座機械式車位及三座平面式車位,B3十四座機械式車位及三座平面式車位」、「本件建物於95年3 月27日查封時據債權人之代理人陳稱無人使用,停車位如前案估價表所載;B2編號1-17機械式車位及18-20 平面式車位;B3編號1 、2 、3 、4 、5 、9 、12、16、17、19、20、22、23、24機械式車位及25-26 (按應為25 -27平面式車位)平面式車位,合計31機械式車位、6 平面式車位使用權;…,車位部分為公共設施應有部分,拍定後不點交」(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第268 頁、卷一第18、19頁),足見前開執行事件所查封拍賣大陞公司所有系爭房地之範圍,原即包括基地、房屋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並將此共同使用部分之37個停車位具體特定標明其所在地下樓層及其車位編號,堪認拍賣系爭房地時,其拍賣標的確包含系爭房地共用部分之地下二層、三層之停車位。並由大陞公司前於本院前開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中,分別於95年4 月25日及96年2 月6 日具狀陳報系爭大樓車位使用狀況,並請求將已賣出之特定車位勿為雙重出賣(見本院卷二第208-211 頁),且到庭之被告亦不爭執大陞公司原有系爭47個車位的專用權,除被告王弘仁、張簡茂己及張簡茂士、萬泰銀行等人先後向該公司購買如附表二所示之停車位,而與各住戶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外,其餘均無被告主張因有向大陞公司購買停車位而取得停車位專用使用權,足見除由大陞公司確定賣出之上開特定車位之外(即系爭大樓總計係47個停車位,扣除萬泰銀行自大陞公司處取得如附表二編號3 至12所示之10個停車位,尚有37個停車位,與上開拍賣公告載明之停車位數量相符,又大陞公司具狀表明已將B3編號9 、12車位出賣予他人,即出售予被告王弘仁、張簡茂己及張簡茂士外),其餘系爭35個停車位理因無出售情況即仍應由原所有權人大陞公司保有專用使用權無訛。至於大陞公司雖於前開執行案件中具狀時另陳明其將B2之1 、2 、3 、9 號車位賣予郭祝玲,4 、5 號車位賣予趙克靜,6 、7 、9-13、18、20賣予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15、16賣予趙明欽、8 號賣予真光旅行社公司,B3 之20、25、26也都賣予他人使用云云(見本院卷二第211 頁),惟被告郭祝玲、鳳山木業股份有限公司既於委請訴訟代理人到庭陳述及答辯時均未表示有買受大陞公司所陳之上開停車位,另其餘如趙克靜、趙明欽或其等之後手即被告林俊男及真光旅行社公司,亦均未到場就此與之權益有重大干係者主張車位專用權存在;此外經比對系爭大樓各建號建物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除萬泰銀行、王弘仁、張簡茂己、張簡茂士等人之共用部分,確較自承未購買停車位者之被告朱玉珠、葉顯棟等人所購買系爭大樓房地暨共同使用部分9928建號之權利範圍為大,此有原告提出之計算表可稽,且到庭之被告對此證據真正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09 頁、第310 頁),足以顯示除萬泰銀行、王弘仁、張簡茂己及張簡茂士外,其餘之區分所有權人應未購買停車位,且事實上迄今亦無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主張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或其等有自大陞公司買受之事實,是縱使大陞公司曾具狀載明上情,惟除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停車位已由萬泰銀行、王弘仁、張簡茂己及張簡茂士取得專用權而與卷證相符外,其餘應難認享有系爭停車位中之專用使用權。是扣除如附表二所示之前開停車位外,地下2 、3 層之系爭35個停車位,自應仍由原告之前前前手之大陞公司保有專用使用權至明。

⑶又系爭大樓全部公共設施既只編列9928建號,地下二、三層之停車位係附屬於該共同使用部分之9928號建物中,屬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共有,而原告及到庭之被告既均不爭執被告萬泰銀行、王弘仁、張簡茂己、張簡茂士等人分別因購買系爭大樓之房地,並自大陞公司取得共用部分9928建號之地下三層如附表二所示之特定編號之停車位,而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就上開特定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並有買賣契約等件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48 頁),揆諸前開說明,應堪認分管契約之效力,已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是系爭35個停車位亦應已由大陞公司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則原告既係因大陞公司遭拍賣系爭房地後,輾轉自該公司之後手新鴻、立有公司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及上開9928建號之共同使用部分權利範圍者,而分管約定又非要式契約,依前開規定、說明及同一論理法則,應認原告主張其得承繼大陞公司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所能享有之權利,而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35個停車位成立分管,且此亦不因原告之前手立有公司與新鴻公司間之買賣契約或原告向立有公司購買之房地買賣契約未特別標明系爭35個停車位編號,或原告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另訂立書面共有物分管契約而有影響。故原告主張其繼受大陞公司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35個停車位之專用使用權,應堪採信。

⑷再原告及到庭之被告就被告王弘仁、張簡茂己、張簡茂士及萬泰銀行均自大陞公司取得停車位並與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之事實均知悉且不爭執,另其餘區分所有權人亦未到庭否認此分管契約之存在,足見系爭大樓之住戶均應知悉大樓之停車位係由大陞公司或輾轉自大陞公司取得停車位之後手,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且此分管契約之效力及於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復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則原告自當與被告萬泰銀行、王弘仁等人般,繼受大陞公司而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間就共用部分之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抗辯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有買賣契約載有停車位使用權存在,且原告無法證明區分所有權人知悉或可得知悉分管契約存在,暨公設持份與車位買賣係屬二事,原告非得比附援引大法官解釋第349 號解釋文及判例意旨云云,尚屬無據。

⑸末就系爭35個停車位中位於系爭大樓地下二樓20個停車位,雖經起造人大陞公司登記為獎勵停車位(見本院卷二第163頁),惟此等停車位既均位於地下二樓層內,並係共同使用系爭大樓車道進出,欠缺構造上之獨立性,應認屬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約定專用部分。又依前揭規定,專有部分不得與其所屬建築物共用部分之應有部分及其基地之所有權或地上權之應有部分分離而為移轉或設定負擔,而大陞公司既與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就停車位成立分管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既輾轉自大陞公司取得系爭35個停車位(包含上開B2層內之停車位),自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成立分管契約而取得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則系爭大樓地下二樓20個停車位雖登記獎勵停車位,惟此僅係其使用權能應受有如何的限制(即應提供予公眾使用),但究不妨礙其車位性質上屬約定專用部分及約定成立分管之事實。故系爭35個停車位並不因停車位之種類為法定停車位或是獎勵停車位而影響系爭停車位之權利移轉,亦不影響原告已經由分管而約定取得車位之專用使用權,被告千林木業有限公司等八人以此抗辯原告就此部分之車位不得取得專用使用權云云,尚無足採,併予指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之共同使用9928建號部分已表彰系爭35個車位之專用權,原告享有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核屬有據。故原告請求確認其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金區○○○路151 號之環球經貿大樓如附表一所示之35個停車位有專用使用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原告係因部分被告對其就系爭35個停車位專用使用權有爭執並予以占有使用中,乃提起本件訴訟,惟於起訴後,被告王弘仁、萬泰銀行、朱玉珠、葉顯棟等人已到庭或具狀表示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又其等所為之行為,係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另未到庭之被告亦未曾爭執原告之主張,僅係原告兼為自己利益及避免本件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為一併請求,是本件訴訟費用如應由被告王弘仁、萬泰銀行及朱玉珠、葉顯棟及未到庭之被告林有志、林榆洋、鄭維良、鄭維鈞、劉長生、真光旅行社有限公司、林俊男等人負擔,顯失公平,酌量兩造受利益之程度,認本件訴訟費用應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被告及勝訴之原告負擔,始屬公允,亦併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 、第81條第2 款、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淑珍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琇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所在樓層  │車位編號│車位類型      │
├──┼─────┼────┼───────┤
│ 1  │地下二層  │   1    │機械式        │
├──┼─────┼────┼───────┤
│ 2  │地下二層  │   2    │機械式        │
├──┼─────┼────┼───────┤
│ 3  │地下二層  │   3    │機械式        │
├──┼─────┼────┼───────┤
│ 4  │地下二層  │   4    │機械式        │
├──┼─────┼────┼───────┤
│ 5  │地下二層  │   5    │機械式        │
├──┼─────┼────┼───────┤
│ 6  │地下二層  │   6    │機械式        │
├──┼─────┼────┼───────┤
│ 7  │地下二層  │   7    │機械式        │
├──┼─────┼────┼───────┤
│ 8  │地下二層  │   8    │機械式        │
├──┼─────┼────┼───────┤
│ 9  │地下二層  │   9    │機械式        │
├──┼─────┼────┼───────┤
│10  │地下二層  │  10    │機械式        │
├──┼─────┼────┼───────┤
│11  │地下二層  │  11    │機械式        │
├──┼─────┼────┼───────┤
│12  │地下二層  │  12    │機械式        │
├──┼─────┼────┼───────┤
│13  │地下二層  │  13    │機械式        │
├──┼─────┼────┼───────┤
│14  │地下二層  │  14    │機械式        │
├──┼─────┼────┼───────┤
│15  │地下二層  │  15    │機械式        │
├──┼─────┼────┼───────┤
│16  │地下二層  │  16    │機械式        │
├──┼─────┼────┼───────┤
│17  │地下二層  │  17    │機械式        │
├──┼─────┼────┼───────┤
│18  │地下二層  │  18    │平面式        │
├──┼─────┼────┼───────┤
│19  │地下二層  │  19    │平面式        │
├──┼─────┼────┼───────┤
│20  │地下二層  │  20    │平面式        │
├──┼─────┼────┼───────┤
│21  │地下三層  │   1    │機械式        │
├──┼─────┼────┼───────┤
│22  │地下三層  │   2    │機械式        │
├──┼─────┼────┼───────┤
│23  │地下三層  │   3    │機械式        │
├──┼─────┼────┼───────┤
│24  │地下三層  │   4    │機械式        │
├──┼─────┼────┼───────┤
│25  │地下三層  │   5    │機械式        │
├──┼─────┼────┼───────┤
│26  │地下三層  │  16    │機械式        │
├──┼─────┼────┼───────┤
│27  │地下三層  │  17    │機械式        │
├──┼─────┼────┼───────┤
│28  │地下三層  │  19    │機械式        │
├──┼─────┼────┼───────┤
│29  │地下三層  │  20    │機械式        │
├──┼─────┼────┼───────┤
│30  │地下三層  │  22    │機械式        │
├──┼─────┼────┼───────┤
│31  │地下三層  │  23    │機械式        │
├──┼─────┼────┼───────┤
│32  │地下三層  │  24    │機械式        │
├──┼─────┼────┼───────┤
│33  │地下三層  │  25    │平面式        │
├──┼─────┼────┼───────┤
│34  │地下三層  │  26    │平面式        │
├──┼─────┼────┼───────┤
│35  │地下三層  │  27    │平面式        │
└──┴─────┴────┴───────┘
附表二
┌──┬─────┬────┬───────┬───────┐
│編號│所在樓層  │車位編號│車位類型      │專用使用權人  │
│    │          │        │              │              │
├──┼─────┼────┼───────┼───────┤
│ 1  │地下三層  │   9    │機械式        │王弘仁        │
├──┼─────┼────┼───────┼───────┤
│ 2  │地下三層  │  12    │機械式        │張簡茂己、張簡│
│    │          │        │              │茂士          │
├──┼─────┼────┼───────┼───────┤
│ 3  │地下三層  │   6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4  │地下三層  │   7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5  │地下三層  │   8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6  │地下三層  │   10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7  │地下三層  │   11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8  │地下三層  │   13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 9  │地下三層  │   14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10  │地下三層  │   15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11  │地下三層  │   18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12  │地下三層  │   21   │機械式        │萬泰銀行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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