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865號原 告 陳金章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被 告 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郭美雲 被 告 梁皓欽 上二人共同 黃火進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全 訴訟代理人 施秉慧律師 焦文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梁皓欽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梁皓欽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五,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玖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梁皓欽如以新臺幣陸拾伍萬玖仟伍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以邱重興為興建廠房而租用被告乙安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乙安正公司)吊車,並由該公司人員即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車,惟被告梁皓欽因操作不慎致高壓電跳電,造成原告魚塭內之條紋鱸魚(又稱銀花鱸魚)死亡,遂訴請被告邱重興、乙安正公司與梁皓欽就其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嗣於訴訟中查知將吊運作業交由乙安正公司承攬者,係興旺機械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興旺公司)而非邱重興,遂撤回對邱重興之起訴,追加興旺公司為被告,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又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前引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98年4 月起在伊弟媳即訴外人陳素雲所有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地號土地(下稱上開土地)經營二魚塭,並於該魚塭內養殖條紋鱸魚6 萬尾,嗣被告興旺公司因承攬訴外人新益鋼鐵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新益鋼鐵公司)位在毗鄰上開土地之同段22、2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原為邱重興,於99年4 月6 日已移轉至新益鋼鐵公司所有)之廠房興建工程,於98年12月2 日上午8 時許施工時,明知在系爭土地上有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設置之高壓電線,理應注意並提醒在場施工人員注意,以避免觸及該高壓電線,肇致高壓電引流之影響而使伊魚塭內之魚群受電擊,惟被告興旺公司竟未向承攬吊運作業之被告乙安正公司及其所派人員即被告梁皓欽告知,而被告梁皓欽於操作吊車吊臂時,亦有未注意與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該線路強制跳電,導致具有16萬伏特之高壓電流透過吊臂及吊車引入地面,造成極巨大爆炸聲響,不久上開魚塭內魚群大量跳出池面,隨即魚群陸續暴斃,幾近全數死亡。又條紋鱸魚係屬易於飼養之魚種,存活率約達8 成,飼養期間計約9 個月,當時每尾重量約達1 台斤,是伊於當時原應計尚有48,000尾條紋鱸魚存活,如伊於當日出售,依台北漁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98年1 2 月2 日市場行情條紋鱸魚每台斤平均新台幣(下同)84.1元計算,原應可獲得403 萬6,800 元,茲因被告之過失致伊血本無歸,是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及被告興旺公司,即應就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對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規定,對被告興旺公司擇一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興旺公司應給付原告403 萬6,8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應連帶給付原告403 萬6,800 元,及自追加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2 項給付,如被告其中一人為給付者,其餘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則以:被告興旺公司興建廠房時,係雇請被告乙安正公司起重機吊車,由被告梁皓欽在系爭土地操作吊車吊運材料,並配合興旺公司工地工程人員指揮工作,並非由被告梁皓欽擅自施工。又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車之吊臂時,並未碰觸高壓電。再施工地點與原告魚塭相距700 公尺至1,110 公尺,與另一魚塭亦相距1,110 公尺至1,150 公尺,如有觸電,魚應立即死亡,惟被告乙安正公司人員於當日12時20分許前魚塭查看時,並未見魚群死亡,魚池池面亦未見任何魚屍浮於水面,嗣至翌日上午7 時許再度查看發現魚池內無魚亦無水,恐係出售一空,否認原告主張為真。況原告之魚亦可能因長大致魚池空間變小,因而氧氣不足死亡,或因相互殘食或寒流氣候不穩定而死亡,難認與被告梁皓欽之操作吊車行為有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興旺公司則以:事發當日施工時,並未因被告梁皓欽吊車操作失當,造成吊臂碰觸電纜而電線滑脫掉落之情,亦難認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車之吊臂時,有未與電線保持水平或垂直各2.5 公尺以上安全距離之情。又當日吊車之吊臂纜繩及高壓電線均未斷裂,被告梁皓欽及施工人員亦未發生觸電,足見吊車之吊臂並未接觸高壓電纜,而致高壓電流透過吊臂及吊車引入地面,且鄰近施工地點之另一魚塭亦未有魚群死亡,證人邱崇維亦證述當日10時許前往系爭魚塭查看時,未見魚群暴斃之情,是縱使當日有停電事故,亦否認與當日施工工程有關。另原告提出之魚群死亡照片上載有不知名之網址,顯示原告應係自網路下載魚群暴斃照片而有臨訟杜撰之情。退步言之,不論系爭停電事故與伊施工工程有無關係,惟伊既將吊運作業交由被告乙安正公司承攬,並自98年11月30日起,由該公司指派常年以此為業之專業駕駛之被告梁皓欽為之,是當天吊運材料事宜均應由該公司負責。又被告梁皓欽既應知悉相關吊運材料之注意事項及細節,復未受伊之人員指揮監督,被告梁皓欽若未注意現場高壓電存在而為應有之注意及處置,其空言抗辯係受伊之人員指揮監督而圖卸責,自難苟同。另不論原告所受損害與現場施工有無因果關係,然未扣除另行販售魚塭內魚群之價額,仍請求上開賠償金額,亦顯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自98年4 月起,在坐落高雄縣大寮鄉○○○段24地號土地經營魚塭,養殖條紋鱸魚。 ㈡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新益鋼鐵公司興建廠房工程,並於毗鄰前開土地之同段22-1地號土地興建鐵皮工廠,被告興旺公司將吊運工作交由被告乙安正公司為之,由該公司之員工梁皓欽於98年12月2 日上午8 時許,操作吊車進行吊運作業。 ㈢依台電公司函覆,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3號土地內之161 仟伏高港- 加一南北線12號至13號荷間架空輸電線路。98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1分許,應係業主興建廠房時,雇用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臂接近上方電線,未與該電線保持水平或垂直2.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不慎引起線路跳脫之停電事故。 ㈣上開事故發生後,原告有向當地之高雄縣林園分局昭明派出所報案並反應有魚被電死之情。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於上開土地經營二魚塭並養殖條紋鱸魚6 萬尾,嗣於前開時日,因被告興旺公司於毗鄰土地興建廠房,並委請被告乙安正公司承攬吊運作業,惟其未提醒吊運公司及人員即被告梁皓欽避免觸及該高壓電線,又被告梁皓欽於操作吊車吊臂時,亦有未注意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該線路強制跳電,導致高壓電流透過吊臂及吊車引入地面,造成魚塭內之魚群幾近全數死亡,乃訴請被告賠償損失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之魚群死亡與施工工程不具有因果關係及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所受養殖條紋鱸魚之損失,與被告興旺公司及被告梁皓欽之操作吊臂之行為,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提起本件之訴訟,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告興旺公司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9 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興旺公司對系爭事件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擇一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查,本件係被告興旺公司承攬新益鋼鐵公司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工程,再將吊運作業交由被告乙安正公司為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興建廠房工程之定作人理應為新益鋼鐵公司,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司應負民法第189 條但書之定作人責任,已非無疑。又縱將被告興旺公司解為係次承攬人即被告乙安正公司承攬吊運作業之定作人,惟民法第189 條所規定承攬人執行承攬事項,承攬人有其獨立自主之地位,定作人對於承攬人並無監督其完成工作之權限,是被告乙安正公司承攬執行吊運作業時,既係獨立自主而派員所為,並非受被告興旺公司監督,又被告興旺公司或其工程人員亦非被告乙安正公司所派從事吊運作業之被告梁皓欽之僱用人,亦無為指揮、監督之責,且被告興旺公司亦否認有指揮、監督、指示之情,則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司係定作人,並有指示過失之情,自應負舉證責任。而原告固以被告梁皓欽陳稱:是興旺公司的師傅指使要吊拖板車上面的料下車。我知道上面有高壓電線,但他們說還離很遠,叫我吊下車上的物料,不會有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第207 頁),主張被告興旺公司確有指示之過失云云。惟此既為被告興旺公司所否認,且被告乙安正公司係從事吊運業務之專業公司,被告梁皓欽亦係經由公司指派從事吊運作業之專業人員,其理應知悉吊運材料時所應注意之事項,並由被告梁皓欽自承其知悉施工地點上方有高壓電之情,則其在操作吊臂以吊運材料時,自應注意與高壓電保持一定距離,以避免碰觸或接近高壓電而發生不測之危險;且此執行吊運作業係由被告乙安正公司之受僱人梁皓欽獨立自主所為,當時並無證據顯示其受被告興旺公司要求應為一定之危險行為,則此吊運安全之注意義務,自仍應由被告乙安正公司及梁皓欽負責,尚不得僅因被告興旺公司人員有要求被告梁皓欽將材料吊運下車,即謂被告梁皓欽係受被告興旺公司人員指示、監督,以及執為被告興旺公司之指示有過失之論據。此外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被告興旺公司尚有何指示過失之情,其徒引被告梁皓欽之陳述作為有利於己之憑據自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興旺公司應依民法第189 條規定,就指示承攬人執行承攬吊運事項之過失,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自屬無據。 ⒊另民法第184 條規定須限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不包括法人,而被告興旺公司係一法人,並無從為侵權行為。又縱令被告興旺公司之施工人員另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而構成侵權行為,亦難謂係被告興旺公司之侵權行為,自不能由被告興旺公司負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興旺公司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㈡被告梁皓欽、乙安正公司部分: ⒈原告主張被告梁皓欽於操作吊車吊臂時,有未注意與系爭土地上之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之前開過失,造成線路強制跳電,導致其魚群陸續死亡等語,固為被告乙安正公司及梁皓欽所否認,然系爭土地上於98年12月2 日上午8 時51分許,發生高壓電強制跳電一事,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又據台電高屏供電區營運處就發生系爭事故一事函覆:位於高雄縣大寮鄉○○村○○路43-3號土地內之161 仟伏高港-加一南北線12號至13號荷間架空輸電線路,當日係業主興建廠房時,雇用吊車進行吊掛作業時,因吊臂接近上方電線,未與該電線保持水平或垂直2.5 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不慎引起線路跳脫之停電事故。事故發生前本處為防止跳脫事故發生,向其實施線下(旁)作安全宣導計有23次,且於施工場所豎立警示牌,以提醒作業人員等語,有99年5 月17日D 屏供字第09905001531 號函、99年6 月25日D 屏供字第09906002981 號函(見本院卷第60頁、第78頁)。另據台電公司高雄線務段高雄分隊課長林良朋到庭證述:當日係因吊車之吊臂未與上方之電線保持水平及垂直各2.5 公尺之安全距離,導致接近電線而發生跳電事故,應該有可能會有電流由電線沿著吊車吊臂流至地面,發生強制跳電事件後有派人去巡視,於12、13號電桿線間之電線有閃落的痕跡。根據電線有閃落痕跡判斷是吊車吊臂所造成,吊車司機也有承認,原告委託蔡村長向台電公司反應養殖魚群遭電擊死亡之情事。我去複查時看魚兒不活躍,魚群游動緩慢等語(見本院卷第248 頁至第251 頁);證人即大寮鄉會結村村長蔡金獅證述:98年12月2 日當天上午約9 時左右,原告打電話給我說隔壁有碰一聲很大聲,好像是碰到高壓線,叫我趕快過去看。我過去看的時候,魚塭裡有一部分魚已經死了,一部分魚在那裡翻來翻去,原告並把已經死亡的魚撈起來給我看。我到隔壁施工地點查看,當場施工人員很慌張,台電人員隨後就到,台電人員表示要去魚塭那裡看看,但我說完就走了,卷附第9 頁下方照片可判斷是受到電擊關係所致,但第10、11頁照片的魚已經死掉,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47 頁至第149 頁),暨據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檢送員警陳程貴之職務報記載:於98年12月2 日8 至10時時段,接獲民眾報案前往會結村靠近潮興路口,處理民眾所飼養之魚塭遭到電擊死亡案,職當時到場時發現該魚塭水面上漂浮少數魚屍,魚群確實死亡數量無法確認,直到當天下午魚塭主人才確定魚塭內之魚大量死亡,職當時案發施工現場有拍照存證,現場魚塭未拍照等語,並檢附當日交辦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各1 份及照片2 紙供佐(見本院卷第127-130 頁、232 頁);並由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對證人林良朋、蔡金獅之證述均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52 頁、第150 頁),對上開職務報告及台電公司函覆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足見證人林良朋、蔡金獅證述系爭強制跳電事故後,旋即目睹原告魚塭內之魚群呈現游動不活躍或立即死亡之情,應與事實相符。復由台電公司函覆及證人林良朋之證述,以及被告梁皓欽自承:我知道上面有高壓電,我吊(物料)上來時有聽到強制跳電「碰」一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20 頁),並參酌當時並無其他外力介入情形下,足見當時發生強制跳電之聲響,確係因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車吊臂時,未與上方之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乃發生線路強制停電,並旋即發生原告魚塭內之魚群陸續死亡結果,堪認原告之魚群死亡,確與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臂不當具有因果關係無訛。而被告梁皓欽既係從事吊運作業之專業人員,理應知悉吊運材料時之注意事項及相關細節;又其既自承知悉施工地點上方有高壓電,並由前開台電公司函文可悉施工地點亦有放置警示牌,則被告梁皓欽竟在操作吊臂吊運材料時,未注意與高壓電保持一定距離以維吊運安全,自有過失至明。從而,原告主張係因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臂時,未注意與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乃造成線路強制跳電,以致電流流入地面,造成其魚群旋即陸續死亡,應堪信屬真實。 ⒉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雖另抗辯公司人員及證人邱崇維均未見魚塭內有魚群死亡,另魚死亡原因可能係因氧氣不足或相互殘食或寒流而死,難認與被告梁皓欽之行為有關云云。惟於系爭強制跳電事故發生後,上開證人均一致目睹原告魚群因而游動不活躍或陸續死亡之情已如前述,縱使被告乙安正公司人員或證人邱崇維當時未察覺魚塭內之魚死亡,亦難執為被告有利之論據。又由被告乙安正公司所提出中央氣象局逐時氣象資料觀之(見本院卷第240 頁),於98年12月2 日當日氣溫,核與前、後一日之氣溫大致相當,並無從認定當時適有因寒流來襲而致原告之魚群凍斃之可能性,此外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復無法舉證證明尚有其他外力介入而致魚群暴斃,則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徒以原告於事發時未立即拍攝魚死亡照片等由,或空言抗辯魚死亡係因相互殘食或因寒流所致,或被告梁皓欽係受興旺公司之員指揮所致,否認與被告梁皓欽之吊運行為有關,均無足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21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額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61號判決可資參照。另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損害之數額時,法院應斟酌損害之原因及其他一切情事,作自由心證定其數額,不得以其數額未能證明,即駁回其請求(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972 號判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11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既係因被告乙安正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梁皓欽之過失吊運行為,致受有上開魚群損害,,則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是此所應審酌者為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得請求毀損時之市價價額計算之損害,就此原告乃主張其原二魚塭內魚群計6 萬尾,存活率約達8 成,故當時計應尚有48,000尾、每尾重約1 台斤之條紋鱸魚存活,依98年12月2 日市場行情每台斤平均84.1元計算,計受有403 萬6,800 元之損失等語,並提出購入魚苗收據、魚貨行情表、照片等件為據(見本院卷第8頁 至第15頁)。惟本院就條紋鱸魚魚苗存活率、飼養期間及養殖可販售之重量等節函詢主管機關,並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產試驗所函覆:條紋鱸幼苗培育存活率一般平均約40% ,但會因培育環境條件、飼養管理等因素之不同而差異頗大,另培育動物性游生物不足,會引起相互殘食,也會影響活存率。體長4-5 公分左右之魚苗,在正常養殖管理下,經半年約可達體重400-700 公克的上市體型,平均體重約550 公克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故依上開函文足認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養殖約8 個月之魚,每尾重量固應約有1 台斤,惟條紋鱸魚幼苗培育存活率平圴約40% ,並非達80% ;再因消費市場價格與產地價格亦有差異,原告係屬一般養殖業者,其販售養殖魚群予當地水產公司之價格,實際上理應低於消費市場之販售價格,是若依前開台北市場交易價格或本院向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函詢事故當日之條紋鱸魚每公斤批發價格(均為84.1元,換算為每台斤50.46 元,見本院卷第69 頁 )計算原告所受魚群損失之金額,尚非公允,固難逕以上開市場上之公開價格計價而填補原告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再因原告魚塭係突遭電流襲擊,並無法實際認定原告投入魚苗於事故發生時,曾因自然死亡而存活之魚數量及確實遭電擊之魚群數額,而本件除原告前將魚塭內之魚販售予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外,亦無法證明魚塭底內尚有魚群係遭電擊死亡或魚群存在,且倘要求原告提出所受侵害之系爭魚群數量及價值,亦足認定顯有重大困難,故此部分應已與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之情形相符,故應斟酌上開其他一切情況,認定其所受損害魚群數額及價值。而據證人即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董事長楊清良證述:向原告收購之魚貨大部分都是死魚,只有少許會搖搖擺擺,有的賣給做魚骨、魚粉的人,有的少許會送市場去販售。就我的經驗,死魚與活魚的價差很大。如果是死魚我會以3 元至15元買。不清楚一般魚塭的所有人將魚賣給市場攤販去賣時,跟市價約差多少等語(見本院卷第290 頁、第294 頁);據證人蔡金獅證述:魚剛被電到發生快死亡或剛死亡時還可以賣,但只能賣給專做加工的,據我所知一般賣價只剩三分之一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 149 頁);又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對上開證述均無意見,本院乃斟酌上開證人證述死魚與活魚之價差、原告之交易對象、交易數量及市場供需等因素,認原告受損魚群應以每台斤40元計價較為適宜。又因原告已將魚塭內受損而可撈捕之全部魚群(計26 383台斤)以395,745 元價額,全數出售予良興水產食品冷凍有限公司,業據證人楊清良證述在卷,並有卷附上開公司出具之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261 頁),且原告無法證明除上開魚群數量外,尚有其他魚群存在,是認原告主張受損金額為1,055,320 元【計算式:26383 ×40 元=1,055,320 元】,再扣除原告已出售上開魚群之利得後,其得請求受損之金額應為659,575 元【計算式:1,055,320 -395,745 元=659,575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所有魚塭內之魚群,因被告梁皓欽操作吊車之吊臂時,未注意與其上之高壓電線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造成高壓線路強制跳電,導致高壓電流透過吊臂及吊車引入地面,致其魚塭內魚群陸續死亡,受有上開魚群損失,堪信為真。又被告乙安正公司為被告梁皓欽之僱用人,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連帶給付原告659,575 元及自追加起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即均自99年12月14日起,見本院卷第171 頁),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以外之請求,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興旺公司所為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乙安正公司、梁皓欽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於法尚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或進行調查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予以調查或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淑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許琇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