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05號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乙○○ 甲○○ 丁○○ 丙○○○ 被 告 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 戊○○○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99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二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萬零玖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於民國98年3 月27日邀被告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0,000 元,借款期間1 年,屆期清償本金,利息以每月為1 期,按月付息;利息按借款當時原告之定儲指數利率加年息2.76% 計算,嗣後則隨原告利率之調整而隨之調整;並約定如被告未按期清償本息時,除應付之本息外,並應自遲延時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其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 給付違約金;另並約定被告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一期未按期清償本息時,被告即喪失一切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下稱系爭消費借貸契約)。原告於系爭消費借貸契約成立後已依約交付借款,詎被告自98年12月2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被告逾期時之利率共為年息3.79% ),依系爭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其即已喪失期限及分期償還之利益,借款視同全部到期,總計被告共尚積欠原告4,000,000 元之本金,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戊○○○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利率變動表、借款往來明細表等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之債,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規定連帶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七百四十六條所揭示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七百四十五條關於先訴抗辯權之權利。」,有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雲二豪即日鮮企業行向原告借款,並由被告戊○○○擔任連帶保證人,而被告確積欠原告上述借款餘額未清償等事實屬實,業見上述。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文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0 日書記官 黃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