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994號原 告 薛秀琴 訴訟代理人 李汶哲律師 黃偉倫律師 蘇勝嘉律師 被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耀興 訴訟代理人 巫賢義 上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薛進丁即原告之父親前向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因未能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尚有新臺幣(下同)316 萬4,197 元,及自民國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下稱系爭債權)。再薛進丁業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雖為薛進丁之女,然早於68年間與訴外人陳勝能結婚後即遷出家中,自婚後未與父母同居共財,且原告為已出嫁之女兒,薛進丁於習俗上亦不可能告知有向被告借款之事,是原告於繼承時並不知悉薛進丁有向被告借款,致未能於法定期間內為限定或拋棄繼承,是由原告繼承薛進丁之債務,顯失公平,依98年5 月22日新修正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規定,薛進丁既未留下任何積極財產由原告繼承,原告自無庸繼承薛進丁之債務,惟被告仍以原告為薛進丁之繼承人而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債權存在,原告自有必要確認被告對原告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就系爭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薛進丁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原告之職員曾於91年10月4 日至薛進丁位於高雄縣永安鄉○○路8 巷2 號之戶籍地催繳,依該面催紀錄卡記載會晤薛進丁之女婿陳先生,此應即為原告之配偶陳勝能,足見原告知悉薛進丁向原告借款一事,且面晤地點在薛進丁之戶籍地,亦足見家族間往來密切,是原告主張於繼承時未知悉本件債務存在,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規定;所謂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依新增定之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規定,其繼承之債務應以繼承之遺產為限,請求確認兩造間之系爭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在法律之地位存有不安定狀態存在,有即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屬有據。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第279 條第1 項之規定,堪信為真實: ㈠薛進丁前向被告借款,因未能清償,經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並據以聲請強制執行後,目前尚有316萬4, 197 元,及自93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8.47%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加計20%計算之違約金未獲清償。㈡薛進丁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為薛進丁之繼承人。 ㈢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 五、本件之爭點: ㈠原告是否有繼承薛進丁之遺產?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是否有繼承薛進丁之遺產? 薛進丁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薛吳仙語、薛文峰、薛永福、薛慧慧、薛秀琴、薛麗枝、薛絜云、薛燕玉於91年3 月25日達成遺產分割協議,由薛吳仙語繼承薛進丁名下所有之全部不動產,嗣已辦畢移轉登記,其他繼承人則共同繼承薛進丁於高雄縣永安鄉農會存款7 萬7,097 元(下稱農會存款),此有高雄縣岡山地政事務所於99年6 月15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繼承登記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及戶籍謄本等在卷可稽(卷第85-114頁)。據此,薛進丁死亡後留有遺產,原告並有與薛吳仙語以外之其他繼承人共同繼承薛進丁之農會存款,自堪認定。 ㈡本件是否有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之適用? ⒈按「繼承在民法繼承編中華民國98年5 月22日修正施行前開始,繼承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同居共財者,其繼承開始時無法知悉繼承債務之存在,致未能於修正施行前之法定期間為限定或拋棄繼承,且由其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者,於修正施行後,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定有明文。薛進丁於90年12月28日死亡,原告繼承開始之時間在98年5 月22日繼承編施行法修正前,且未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則本件應予審究者,應為: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是否不知悉被告對薛進丁有系爭債權存在?如不知悉,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或未與薛進丁同居共財之事實致無法知悉?如是,則由原告繼承系爭債務,是否顯失公平? ⒉被告雖不否認原告與薛進丁並未同居,但以薛進丁於79年間輝能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輝能公司)成立時,與其配偶薛吳仙語均為原始股東,故認有共財之事實等語(卷第175 頁)。查輝能公司於79年9 月6 日設立登記時,由原告之配偶陳勝能擔任董事長,原告則為監察人,薛進丁與薛吳仙語均為股東,各持有12股之股數,嗣輝能公司於83 年 間辦理變更登記,改由原告擔任董事長,陳勝能改任監察人迄今,惟於87年間辦理變更登記時,薛進丁已非輝能公司之股東等情,有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9年6 月15日函附之輝能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冊在卷可參(卷第54-84 頁)。薛進丁雖於輝能公司設立時,有擔任原始股東之事實,但其依上開輝能公司變更登記表,其股數僅有12股,與原告及陳勝能各持有230 股之股數差距甚大,且公司經營縱有盈虧,股東禍福與共,原則上須依持股股數分擔損益,但此僅係就公司營運層面之財務損益分配,與上開條文所稱同居共財之「共財」事實,須於經濟生活上互為依賴,所得財產在一定程度之範圍內互通有無之情形仍屬有間,尚不能僅以薛進丁有加入輝能公司擔任股東之情,即遽認薛進丁與原告有共財之事實。何況薛進丁於87年間輝能公司變更登記時,即已退出輝能公司股東之列,則益難認定薛進丁與原告間有「共財」之事實。據此,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與薛進丁並未同居共財一節,堪予採信。 ⒊原告於繼承開始時未與薛進丁同居共財,然是否無法知悉被告對薛進丁尚有系爭債權?對此,原告主張依習俗出嫁女兒不會獲得告知,且依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書其僅與兄弟姊妹等繼承人共同分配取得薛進丁7 萬7,097 元之農會存款,故如知悉,必會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等語。惟查,被告提出對薛進丁系爭債權之催收紀錄卡,其91年10月4 日之面催紀錄記載「面晤人陳先生自稱為借款人之女婿,表示借款人臨終前託其處理本案逾欠,惟其表示因金額太大其目前亦無力解決,告知若無法解決,本行執行押品後則借款人之繼承人及連帶保證人之所得,本行將繼續追索……」等詞,有該催收紀錄卡在卷可稽(卷第43-44 頁)。原告雖否認該催收紀錄卡記載內容之真正,證人陳勝能亦到庭證述否認上情,但仍自承該記載「陳先生」之人,即其本人(卷第149 頁),而負責當日催收紀錄之被告公司職員鄭宏明到庭證稱「面催紀錄是訪談後馬上記下來,當時遇到陳先生或宋先生只有問他們的姓及與債務人的關係」等語(卷第152-153 頁)。本院審酌該面催紀錄卡係被告對於遲付本息之債務人,由承辦人員依其職責所製作之文書,於91年間上開繼承編施行法之規定尚未修正施行,繼承人除有辦理限定繼承或拋棄繼承者外,均應概括繼承被繼承人之全部積極遺產及消極遺產,則鄭宏明製作面催紀錄時,依訪談經過,記載「陳先生自稱為借款人之女婿,表示借款人臨終前託其處理本案逾欠」等文字,自無可能慮及日後法律會為上開修正,而故為虛偽之記載,是本院認上開紀錄內容係鄭宏明依訪談內容而為之客觀記載,堪信為真正。準此,陳勝能於91年10月4 日被告催收時既表示借款人即薛進丁臨終前託其處理本案逾欠,則其知悉薛進丁尚有系爭債務未為清償,自無疑義。而如上所述,原告自83年間即擔任輝能公司之董事長,陳勝能為監察人,陳勝能亦到庭證述原告主要是處理發薪水、跑銀行等業務,其他接單、排單等業務是伊在處理等語(卷第149 頁),可知原告對輝能公司之經營並非毫無參與,且原告與陳勝能為夫妻,薛進丁為原告之父親,薛進丁臨終前託陳勝能處理系爭債務,涉及家庭財務狀況之變動,陳勝能自無不告知原告之理。是原告主張繼承開始時不知悉薛進丁有系爭債務,尚難採信。 ⒋至原告雖主張如知悉薛進丁有系爭債務存在,自無可能於分割遺產時僅繼承農會些餘存款,而不為拋棄繼承之理。然薛進丁之遺產除上開農會存款外,尚有4 筆不動產,其公告現值總值為641 萬8,497 元,有高雄縣稅捐稽徵處核發之免稅證明書在卷可憑(卷第92頁),其數額遠高於薛進丁所積欠之系爭債務,且該公告現值一般均低於市價,則薛進丁所遺留之不動產其價值當屬更高,薛進丁積極財產既明顯高於消極財產,則原告未積極辦理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即不違背常情。且依上開面催紀錄所示,被告於90年3 月14日已向薛吳仙語為第1 次之電話催收,90 年 12月10日面催紀錄則記載「面晤本人,薛君中風,行動不方便,利息均由四女兒處理」等詞,而對照原告之繼承系統表(卷第89頁),薛進丁之四女兒為薛絜云,參以其戶籍謄本資料顯示(卷第106 頁),其89年9 月3 日姓名更改前之原名為薛鳳秋,而薛鳳秋即為薛進丁系爭債務之見證人,有系爭債務借據可按(卷第7 頁),是薛絜云本已知悉薛進丁有系爭債務存在,惟仍在遺產分割協議書同意僅與其他兄弟姊妹共同繼承些微之農會存款,而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此經本院調取被告於91年11月15日聲請本院執行薛進丁全部繼承人之財產即本院91年度執字第50 195 號執行卷核閱無誤,是薛進丁之繼承人未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或出於上開積極遺產高於消極財產之原因,或別有其他考量之故,然尚非原告所稱知悉有系爭債務即必然會辦理拋棄或限定繼承,其此部分主張,亦難憑取。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主張依民法繼承編施行法第1 條之3 第4 項規定,就其該條文施行前繼承薛進丁之系爭債務顯失公平,且其未繼承薛進丁任何積極遺產,故請求確認被告對其系爭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1 日書記官 陳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