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2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31號原 告 謝方麗卿 訴訟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原 告 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謝榮祿 人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游開雄律師 被 告 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局 訴訟代理人 盧俊誠律師 被 告 呂文局 謝佳祐 前列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江雍正律師 陳慧錚律師 複代理人 陳鈺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100 年1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榮祿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謝方麗卿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各負擔二十分之四,由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第一項判決於原告謝榮祿以新台幣叁拾壹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佰壹拾肆萬零玖佰柒拾肆元為原告謝榮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二項判決於原告謝方麗卿以新台幣貳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貳佰伍拾柒萬柒仟柒佰玖拾柒元為原告謝方麗卿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第三項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台幣叁拾貳萬伍仟元為原告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⑵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⑶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⑺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原告原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泓達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達公司)與被告謝佳祐連帶賠償,於訴狀送達後之準備程序中,追加依同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與被告呂文局連帶賠償,追加依同法第191 條之3 規定,請求泓達公司與被告呂文局連帶賠償,並追加依民法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與被告謝佳祐連帶賠償(詳本院卷㈠第181 頁準備書㈡狀),經核,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在訴訟初期追加,不甚礙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謝佳祐之防禦及本件之訴訟終結,尚無不合;另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油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泰公司)請求賠償之金額,原分別為新台幣(下同)5,858,839 元、5,282,567 元、580,000 元,嗣後變更為5,218,456 元、4,975,782 元、325,000 元(詳本院卷㈠第181 頁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第239 頁民事補證暨陳報狀、第303 頁辯論意旨狀、第335 頁筆錄),核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原告舜泰公司為原告謝榮祿所經營,以油罐車載運油品為業,前於民國96年9 月5 日受訴外人油聖企業有限公司委託代運油品,於同年月7 日下午5 時許,由原告謝榮祿之子即被害人謝耀賢駕駛原告舜泰公司所有車牌號碼Z3-353號油罐車(下稱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處裝載精製樹脂液後,欲載往受貨人金洲海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處交貨,當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廠區時,由該公司之裝卸工即被告謝佳祐陪同,進入裝卸作業區先行安檢,完成安檢作業後,由被告謝佳祐開啟系爭油罐車入料口,放置油料管並打開上方灌裝系統閥門,後啟動馬達開始灌裝作業,然因被告泓達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呂文局疏未於灌裝系統裝置油氣回收設施,致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與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由油罐車入料口溢散,該蒸氣比空氣重,經累積後在系爭油罐車周圍形成蒸氣雲,且被告謝佳祐並未具合格之裝卸作業證照,卻擔任裝卸工作之監工,嗣於該日下午5 時10分許,被告謝佳祐前往地磅室拿取採樣瓶時,系爭油罐車周圍之蒸氣雲遭遇靜電火花而產生爆炸並起火燃燒,經被告謝佳祐聽見爆炸聲並通知工廠人員撲滅火勢後,發現謝耀賢倒臥於裝卸機具下方,已全身焦黑僵硬,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下稱系爭事故),被告呂文局未依規定使注入管可與注入口完全結合而避免油氣洩漏,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亦未設置有效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又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又被告謝佳祐於執行職務時,就裝卸作業未為詳盡之檢查,且未妥善安裝接地線,故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伊等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呂文局、謝佳祐並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另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所經營之事業,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伊等亦可依第191 條之3 之規定,請求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負賠償責任。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分別受有減少可受扶養668,456 元、975,782 元之損害,並均受有4,000,000 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被告謝榮祿另受有支出喪葬費用550,000 元之損害,又原告舜泰公司受有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325,000 元。並聲明:㈠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祐連帶給付原告謝榮祿5,218,456 元,及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部分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泓達公司、謝佳祐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祐連帶給付原告謝方麗卿4,975,782 元,及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部分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泓達公司、謝佳祐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泓達公司應與被告呂文局或被告謝佳祐連帶賠償原告舜泰公司325,000 元及自99年1 月7 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時時效而消滅;又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鑑定後,認係因超級柴油蒸氣與精製樹脂液蒸氣經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遭遇電氣火花而產生爆炸,足見係因系爭油罐車車齡過久且疏於保養,致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而引起電氣火花,況如謝耀賢將系爭油罐車內殘餘之超級柴油蒸氣揮發完畢後,才至被告泓達公司載運精製樹脂,亦不致產生蒸氣雲,是系爭事故與被告泓達公司之灌裝系統有無油氣回收設施並無關連;另並無勞工法令規定需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且被告泓達公司非謝耀賢之僱用人,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5條適用之餘地;再被告謝佳祐執行職務均有遵循標準作業準則,並無過失,而被告泓達公司有依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之規定,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故被告泓達公司就受僱人之選任監督亦無疏失;其次謝方麗卿應自65歲始有無法受謝耀賢扶養之損害,被告呂文局、謝方麗卿請求之精神慰藉金過高;退步言,縱認伊等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就系爭油罐車之保養不妥,致發生電氣火花而造成系爭事故,亦與有過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 ⒉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為謝耀賢之父、母,系爭油罐車為原告舜泰公司所有。 ⒊原告謝榮祿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受有為謝耀賢支出喪葬費550,000 元之損害。 ⒋原告舜泰公司因系爭事故發生致系爭油罐車毀損,受有325,000 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請求權已否罹於時效? ⒉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⒊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⒋被告呂文局、謝佳祐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⒌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⒍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⒎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 五、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㈠關於原告對被告呂文局之請求已否罹於時效: 被告抗辯:系爭事故發生於96年9 月7 日,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當日即知謝耀賢被害之情,卻至99年1 月8 日始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追加對被告呂文局提起本件損害賠償訴訟,已罹於時效,原告主張:系爭事故發生後,多次請求被告呂文局應負損害賠償之責,因內政部消防署至97年4 月22日,始對系爭事故作成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斯時伊等始知悉火災原因為靜電火花,確認被告呂文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99年1 月8 日對被告呂文局追加提起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經查: ⒈按民法第197 條第1 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如當事人間就知之時間有所爭執,應由賠償義務人就請求權人知悉在前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428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對被告上開所辯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其等知悉謝耀賢被害及追加對被告呂文局提起訴訟之情並未予以爭執,且有司法警察電請相驗報告、原告謝榮祿之調查報告、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各1 份附卷可佐(詳96年度相字第1579號卷【影印卷】第1 頁、第6 頁、本院卷㈠第181 頁起),被告上開所辯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於96年9 月7 日即明確知悉本件損害發生,並於99年1 月8 日對被告呂文局追加提起訴訟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改制前高雄縣政府消防局以96年9 月26日高縣消調字第0960021152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予改制前高雄縣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又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下稱勞檢所)於96年11月21日以勞南檢製字第0961016687號函檢送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下稱勞檢所報告)予原告舜泰公司及被告泓達公司,另經內政部消防署於98年12月16日以消署調字第0980025490號函檢送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消防署鑑定)予本院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此有上開函件及所附報告書、鑑定書等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26 頁起、第21頁起、第98頁起、),而上開3 機關對於火災原因之判斷有所差異(詳事實及理由欄五㈡之⒈所述),此為兩造所不爭,火災原因之判斷既有未明,具體之賠償義務人即難認已屬明確,而被告呂文局並未舉證證明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在99年1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對其追加起訴之2 年前,即已明確知悉其為本件之賠償義務人,則即使如前所述,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於96年9 月7 日即明確知悉本件損害之發生,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所示,亦難認本件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對被告呂文局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於99年1 月8 日以民事追加變更暨準備㈡書狀為追加起訴時,業因罹於時效而得加以抗辯,被告所辯自無可採。㈡關於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之代表人即被告呂文局,執行該公司精製樹脂銷售灌裝之經營職務時,疏未依規定使注入管可與注入口完全結合而避免油氣洩漏,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亦未設置有效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又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就系爭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被告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油罐車車齡過久且疏於保養,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鬆動引起電氣火花所致,與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無關,且並無法規規定樹脂銷售灌裝時注入管應與注入口完全結合、需加裝油氣回收設備,或需設置何特定規格之除靜電接地裝置,且泓達公司有聘用合格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經查: ⒈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①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關於起火原因之研判略以:⑴油槽區所儲存者為精製樹脂液,化學性質為可燃、助燃但不自燃,故自燃可能性小,⑵現場無其他外力導致火災之跡象,人為縱火因素可排除,⑶該油槽裝卸區禁煙,且SOP 中規定,車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故遺留火種因素引起火災可能性較小,⑷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現象,可排除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⑸燃燒槽車本體有明顯起火燃燒之燒痕,研判係槽車內液體揮發出之可燃性氣體因樹脂液灌充流速過快以致靜電蓄積,導致靜電火花引燃氣爆,接管斷裂後樹脂液流出燃燒引燃槽車導致火災,故研判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 ②依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研判可能發生之原因略為:當時系爭油管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設施,灌裝入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該蒸氣均比空氣重,經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後,遭油罐車之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發生火災,油罐車遭爆炸衝力向前移動9.5 公尺,謝耀賢仍繫安全帶懸掛空中,其安全帽因重力滑至謝耀賢胸部,惟經燃燒及重力因素使其斷裂,謝耀賢摔落地面,全身灼傷,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後仍傷重不治,直接原因係因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蒸氣形成蒸氣雲後,遭遇電氣火花,產生爆炸起火燃燒,至全身因燒灼傷死亡,間接原因係對車輛機械,未每日作業前對蓄電瓶、配線、控制裝置實施檢點之不安全狀況,基本原因係缺乏安全意識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8頁)。 ③依內政部消防署鑑定之起火原因研判略為:⑴明火因素分析:本案現場為工作場所,現場調查時並未發現打火機等明火源跡證,應可排除其可能性,⑵S-5 樹脂油槽控制器、馬達等電氣火花可能性分析:查場方於火災前並無更換設備之情形,相關設備符合勞檢作業規定,應可排除電氣火花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⑶撞擊火花可能性分析:現場並無施工等器具,依操作成序並無使用該器具之可能性,應可排除其造成火災之可能性,⑷車輛電瓶火花可能性分析:依勞檢所之報告……,惟查電瓶材質係由鋁合金所製,其熔點較低,受燒後呈現嚴重之燒痕仍屬必然現象,而氣動剎車在如此微小之電流下,且系爭車輛又係靜止不動之情形,有無可能發生火花不無疑問,現場跡證已無法確認相關痕跡,另查閱國外文獻並無氣動發剎車致造成電瓶火花相關報告,⑸靜電因素可能性分析:許多絕緣性物質揮發之易燃性氣體或蒸氣最小引火能量甚低(約為0.009-7mJ ),故絕緣性物質於流動過程中因摩擦造成電荷蓄積產生靜電,當靜電電壓超過3,000 伏特即產生靜電火花,導致引燃揮發性之易燃性氣體,故依該公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本署於現場勘查時,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其接地線係接於槽車之鐵桿上,但查鐵桿應有油漆,其接地性是否良好,已不得而知,又查勞檢所之報告僅以槽車之罐裝口呈黑色,並無爆炸現象,而排除靜電之可能性,惟查氣爆後槽體內之樹脂亦會持續燃燒,因此亦會於該孔造成煙燻黑色痕跡,故僅以該項因素即據以反駁靜電之可能,係屬牽強,研判起燃之位置位於系爭車輛槽體外部,惟不知當時現場濕度、溫度等環境因素即接地情形,故依現狀無法進一步研判起火原因;依據關係人監工謝佳祐陳述「…聽到爆炸聲,回頭看時該車已著火,…「及現場受燒跡證,綜合研判本案現場為氣體急速燃燒之現象,而S-5 樹脂油槽未受燒,該可燃性氣體之來源僅有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及加入車輛槽體樹脂液之揮發蒸氣,且依現場燃燒痕跡研判,應係加樹脂液時造成原於系爭車輛槽體內超級柴油蒸氣向外宣洩而沈積於油罐車附近形成蒸氣雲(因比重較空氣大),惟究竟是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之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故無法研判等語,亦有該鑑定書附卷可考(詳本院卷㈠第104 至105 頁)。 ④又依內政部消防署100 年5 月18日消署調字第1000010881號函說明略以:本件因火災現場調查時蓄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故無顯著證據證明該火災氣報案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另油漆具有絕緣性,勢必會影響接地性,而關係人陳述火災前接地線接於槽車之鐵桿上,惟現場調查時因車輛油漆已燒失,且接地線亦脫落,故因現場佐證跡證已資料不足,無法據以研判火災原因等語;依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00 年5 月17日高市消防調字第1000018581號函仍重申說明略以:S-5 精製樹脂液槽之輸油幫浦電路無短路現象,故研判由電線短路引起火災之可能性似無,應可排除等語;依勞檢所100 年6 月21日勞南檢製字第1001007356號函說明略以:本件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如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本會勞工安全衛生研究所鑑定所述,該火災非灌裝時產生靜電所引起等語,有該函附卷可據(詳本院卷㈡第159 頁、第162 頁、第168 頁)。 ⑤綜合上開高雄市消防局、勞檢所、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鑑定意見(含改制前高雄縣消防局),一致認為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累積沈積於油罐車周遭形成蒸氣雲,嗣後發生氣爆所致,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至於引爆上開蒸氣雲之因素,勞檢所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接頭有金屬熔融現象,故蒸氣雲係因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且系爭油罐車之灌裝口為黑色,並無爆炸現象,況已採取去除靜電之接地裝置,火災應非灌裝時產生之靜電所引起」,內政部消防署認「系爭油罐車之電瓶已呈現一側受燒變形較嚴重之燒痕,係因電瓶樁材質熔點較低,且接點並無熔珠及鬆脫等異常情形,且謝佳祐係將接地線係接於油罐車之鐵桿上,可能因油漆有絕緣幸而影響接地性,故無顯著證據證明系爭事故是由電瓶鬆脫之火花引起爆炸,則究係靜電火花引起之氣爆,抑或電瓶夾頭鬆脫之火花引起氣爆,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即無法研判」,高雄市消防局認「系爭事故係以因靜電火花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即勞檢所認定係因系爭油罐車電瓶之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引爆,不可能係靜電所引爆,高雄市消防局認定係靜電所引爆,內政部消防署則認是否電瓶樁頭與電瓶線夾頭鬆動引起之火源所引爆尚屬不明,引爆原因因現場跡證及資料不足,而無法研判,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均為國內重要之火災鑑定單位,但對本件引爆上開蒸氣雲之看法既有上開南轅北轍之情,顯見客觀上並無充足之證據可資證明引爆之真正原因,從而本院依據現場相片、鑑定報告及火災現場人員之筆錄等綜合判斷,認系爭事故引爆蒸氣雲之原因應屬不明。而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既有未明,難認被告呂文局就被告泓達公司職務之執行有過失,原告主張可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有誤解。至原告雖聲請傳證人即中央警察大學陳火炎教授,以證明系爭事故起火原因可排除電瓶火花之可能,及查證被告泓達公司之灌裝設備是否依規定設置消除靜電之裝置,但因上開事項核屬應以鑑定方式為調查,而本件業經上開3 火災鑑定機關為鑑定,且現場跡證及資料已滅失,自無再予鑑定之必要,且證人並未在系爭事故發生時親見親聞,亦無以證人身分傳喚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⒉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未督促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執行之過失: ①按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設備之設置標準及儲存、處理、搬運之安全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公共危險物品之範圍及分類如下:⑴第一類:氧化性固體,⑵第二類:易燃固體,⑶第三類:發火性液體、發火性固體及禁水性物質,⑷第四類:易燃液體,⑸第五類:自反應物質及有機過氧化物,⑹第六類:氧化性液體;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六類物品製造場所或一般處理場所之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⑶機械器具或其他設備,應採用可防止六類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但設備中設有防止溢漏或飛散之附屬設備者,不在此限,⑺製造或處理六類物品之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室內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⑵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33條第8 款規定,依消防法第15條第2 項規定授權訂定之「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2 條前段、第3 條第1 項、第5 條第1 項、第16條第3 款、第7 款、第33條第8 款第2 目、第37條11款分別定有明文。②與本件相關之被告呂文局、謝佳祐等人是否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中,檢察官曾函詢「被告泓達公司作業場所中卸載樹脂液處所,依法是否需設有『油氣回收』設備,而內政部消防署覆稱略以:經查「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並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相關規定等語,此有該署99年10月7 日消署危字第0990022271號函附卷可稽(詳99年度偵續字第183 號卷【影印卷】第37頁),內政部消防署既直接援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之規定加以說明,另參酌該辦法第2 條之上開規定,顯見被告泓達公司灌裝至系爭油罐車之精製樹脂液,屬該辦法所規範之「公共危險物品或可燃性高壓氣體」,甚為明確。而參酌勞檢所於上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精製樹脂液閃火點小於攝氏93度」(詳本院卷㈠第27頁第1 至2 行),又依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油品行銷事業處99年10月25日銷安發字第09910431530 號函所附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教育中心之訓練執行教材記載:「易燃液體可分為4 個級別,第4 級易燃液體之閃火點介於攝氏60度至93度間」(詳本院卷㈠第371 頁),足見本件灌裝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甚明,自有該辦法第16條第3 款「機械器具、設備應採用可防止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第7 款「製造或處理物品設備有發生靜電蓄積之虞者,應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規定之適用,但依上開內政部消防署上開覆函既稱「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中無設置「油氣回收」設備之相關規定,足見上開所謂「機械器具、設備應採用可防止物品溢漏或飛散之構造」,並非必含「油氣回收」設備,則原告以本件被告泓達公司精製樹脂液之灌裝設施未加裝油氣回收設備,認有違「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3 款之規定,自有未合,又原告就其主張被告泓達公司有該辦法第16條第3 款規定之違反,既未另詳細說明及舉證以實其說,則本件自難認被告泓達公司之精製樹脂液灌裝設施違反該規定。再者,依內政部消防署上開鑑定意旨所示,被告泓達公司裝卸程序應「放好輪擋並接妥接地線」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05 頁第1 至2 頁),核與高雄縣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泓達公司SOP 中規定,車輛需熄火且車體需接地等語(詳本院卷㈠第134 頁第10行),大致相符,則堪認依被告泓達公司之標準灌裝程序,精製樹脂液灌裝前需裝妥接地線之事實,應可認定,而接地線之安裝主要在消除靜電,則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未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16條第7 款規定,設置有效消除靜電之裝置,即有誤解,尚無可採,至被告謝佳祐是否妥當執行接地線之裝設,則為受僱人之執行是否有疏失之問題,尚難認被告公司該部分業務之執行有所過失,併予敘明。 ③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7條第11款準用第33條第8 款第2 目,係規定「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注入口應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即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之注入口,需可與注入軟管或注入管結合而不得洩漏,非灌裝之卸料管需與裝載之油罐車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洩漏,從而雖依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略以:當時系爭油管車上方後側直徑約42公分之入料口,置入直徑約10公分之卸料管,該灌裝系統無油氣回收設施,灌裝入料口係屬開放開口,當灌裝作業開始時,油罐車內殘餘超級柴油蒸氣及精製樹脂液產生之蒸氣從油罐車入口溢散等語(詳本院卷㈠第29頁第11行起),堪認被告泓達公司儲存精製樹脂液之儲槽卸料管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無法完全結合而有洩漏之情,但尚難認有違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儲存精製樹脂液之儲槽其卸料管需可與系爭油管車之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有油氣洩漏情形,亦無可採。 ④從而本件尚難認被告呂文局執行被告泓達公司職務時,存有未督促依「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規定裝設防止蒸氣溢散之回收設備、去除靜電之裝置,並使卸料管需可與系爭油罐車之入料口完全結合不得有油氣洩漏之執行職務上疏失,則亦難認其存有民法第184 條第2 項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過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有誤解。 ⒊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過失: ①按雇主對左列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⑴防止機械、器具、設備等引起之危害,⑵防止爆炸性、發火性等物質引起之危害,⑺防止原料、材料、氣體、蒸氣、粉塵、溶劑、化學物品、含毒性物質、缺氧空氣、生物病原體等引起之危害;雇主對於存有易燃液體之蒸氣、可燃性氣體或可燃性粉塵,致有引起爆炸、火災之虞之工作場所,應有通風、換氣、除塵、去除靜電等必要設施,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第1 款、第2 款、第7 款、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188 條第1 項固有明文,但「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特制定本法」,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 條前段開宗明義揭示在卷,則參酌該法之規定可知,勞工安全衛生法係為防止受僱勞工因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而規範雇主應提供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機械、器具及相關之作業環境之測定與必要之標示等等保護受僱勞工之立法,保護對象自限於該事業之受僱勞工,不及與之在商業上屬對等關係之交易對象,且不含交易對象之受僱勞工,依該法訂定之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亦同。 ②本件系爭油罐車為原告舜泰公司所有(詳本院卷㈠第362 頁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而原告舜泰公司為被告泓達公司之交易對象,非被告泓達公司之受僱員工,依上說明,系爭油罐車之毀損自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另被害人謝耀賢為原告舜泰公司之人員,原告主張在本件精製樹脂液灌裝時,謝耀賢受被告謝佳祐指揮從事灌裝作業工作,屬被告泓達公司之勞工,尚無可採,謝耀賢既非受僱被告泓達公司之勞工,則謝耀賢被害之損害,同無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適用。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主張被告泓達公司違反上開勞工安全衛生法、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之規定,被告呂文局執行該公司精製樹脂銷售灌裝業務之經營職務時,疏未有效防止儲槽灌裝精製樹脂液至系爭油罐車之危險,而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均有誤解,勞檢所之重大災害檢查結果亦認「本件非屬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職業災害」,所見略同,有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附卷可稽(詳本院㈠卷第29頁),可資參照。⒋關於被告呂文局有無違反「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之過失: ①按雇主使勞工從事有機溶劑作業時,應指定現場主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從事監督作業;雇主應使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實施下列監督工作:⑴決定作業方法,並指揮勞工作業,⑶監督個人防護具之使用,⑸其他為維護作業勞工之健康所必要之措施,「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第19條第1 項、第20條第1 款、第3 款、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②依勞檢所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所作之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記載略以:被告泓達公司未指定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等語,有該報告書附卷可稽(本院卷㈠第29頁),勞檢所係國家機關,所作之檢查報告堪認有一定之公信力,則原告主張被告泓達公司未聘用合格人員擔任有機溶劑之作業主管,應認已有一定之證據可證明,而被告雖辯稱被告泓達公司有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在場從事監督作業,但僅於100 年1 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說明該現場主管為「呂佳峰」,嗣後並未就被告泓達公司確有指派合格有機溶劑作業主管,以執行上開「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所規定之現場監督工作舉證以實其說,則此部分自應認原告主張為可採。然依該規則第1 條規定,該規則係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 條規定訂定,顯見該規則亦屬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所制訂雇主應注意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規範,保護對象為受僱之勞工,而原告舜泰公司與被害人謝耀賢均非被告泓達公司之受僱員工,非「有機溶劑中毒預防規則」於系爭事故所欲保護之客體,則被告呂文局於被告泓達公司職務之執行上,雖有上開未指定有機溶劑作業主管疏失,亦難認屬違反保護原告泓達公司與被害人謝耀賢之規定,原告泓達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有誤解。 ⒌綜上,被告呂文局、泓達公司無需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第2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㈢關於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本件之精製樹脂液灌裝,應先確認裝卸油品種類,次將系爭油罐車停妥於裝卸位置,關掉引擎並取下鑰匙,再放好輪檔並接好接地線,然後確實接妥裝卸之油管,嗣後才可開啟槽車及油槽進出料閥,啟動泵浦,核與勞檢所重大災害檢查初步報告書、內政部消防署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所附被告泓達公司廠區油槽所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相符,有相片2 張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33頁下方、第120 頁上方),堪信為真實,而依原告主張謝耀賢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廠區,本要載運精製樹脂液(詳本院卷㈠第4 頁第11行),而系爭事故係在灌裝精製樹脂液時發生,故堪認為被告泓達公司實際執行灌裝作業之被告謝佳祐業已確認裝卸油品種類,又依勞檢所於系爭事故後調查略以:系爭油罐車右後輪放置1 個輪擋,輪擋為梯型,輪擋之梯斜面部分與右後輪之外側輪接觸,且地面留有明顯輪胎摩擦痕跡,應屬爆炸時車輛連同輪擋之位移,未發現現場設置有鑰匙箱,系爭油罐車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內,該鑰匙位於關閉之位置,謝耀賢使用之安全帶扣環仍懸掛於高約5.5 公尺之母鎖上,但安全帶另一端經燃燒斷裂後,仍在謝耀賢胸部,油罐車入料口仍處於開啟狀態,卸料站之卸料管末端掉入油罐車內,研判灌裝作業時該卸料管有伸入油罐車內等語,有該報告書及所附「地面有明顯輪胎摩擦痕」、「輪胎及輪擋」、「卸料站之卸料管末端掉入油罐車內」之相片3 張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第31頁上方、第32頁下方、第31頁下方),另依內政部消防署之調查略以:系爭油罐車之排檔呈入檔狀態,鑰匙仍插在鑰匙孔上,並呈開啟狀,手剎車桿位於放下位置,顯示未完全依上開裝卸程序進行,車輛右後輪前有一輪擋,…油罐車行動路徑上有1 研判係油罐車吊掛水桶所掉落之燒熔物,其上有輪胎輾過的印痕,顯示係水桶先著火燃燒,之後車輛始輾過,經試驗與車輛輾過車擋後之輪胎印痕不相符,故綜合研判系爭油罐車應係起火燃燒後始前進之可能性較大等語,有該鑑定書及「油罐車駕駛室內受燒情形」、「油罐車鑰匙位置」、「油罐車手剎車位置」、「右後輪輪擋情形」、「右後輪輪擋情形」、「燒熔物遠照」、「燒熔物近照」相片7 張附卷可佐(詳本院卷㈠第101 至102 頁、第111 頁上方、下方、第112 頁上方、第113 頁下方、第114 頁上方、第119 頁上方、下方),又依高雄縣政府消防局調查略以:系爭油罐車鑰匙插於鑰匙孔內,右後輪之輪擋有明顯被拖曳之拖痕,可推斷火災時有人將車開離S-5 油槽區,避免擴大延燒等語,有火災原因調查報告書及「槽車右後輪輪擋明顯被拖曳之拖痕」、「槽車右後輪及拖痕」、相片2 張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㈠第132 頁、第143 頁上方、下方),依上開3 機關調查之情形,一致認為系爭油罐車之右後輪業已放置輪擋,足見被告謝佳祐亦已指揮系爭油罐車停妥於裝卸位置,並放置好輪擋,另依勞檢所調查雖認系爭油罐車之鑰匙插在鑰匙孔內關閉之位置,與內政部消防署、高雄縣消防局認爆炸後系爭油罐車業經移動過之判斷雖有不符,但無論依任一機關之判斷,均無法推認灌裝前被告謝佳祐未指揮關掉系爭油罐車之引擎,另因現場佐證之跡證及資料不足,亦無法判定被告謝佳祐有未接妥接地線之疏失,則其嗣後之灌裝精製樹脂液之行為,即難逕認與上開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有所違反。 ⒉原告另主張本件精製樹脂液之灌裝,被告謝佳祐需指揮被告泓達公司之勞工為之,惟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並未具體說明本件由原告謝耀賢協助灌裝違反何法令,且如上所述,未違反上開公示之裝卸注意事項,則亦難認有何疏失,從而並無具體之事證,可認被告謝佳祐於執行本件灌裝精製樹脂液時有何疏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應連帶負賠償責任,應認無理由。 ㈣關於被告呂文局、謝佳祐應否連帶負賠償責任: 如上所述,被告呂文局、謝佳祐執行職務時均無疏失,則原告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謝佳祐、泓達公司連帶負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㈤關於被告泓達公司、呂文局應否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賠償責任: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3 定有明文,而依該條立法意旨所示,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時,被害人只需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即可,不需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加害人需反證損害非由其工作、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方可免責。 ⒉本件被告泓達公司灌裝之精製樹脂液屬「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設置標準暨安全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所規定第4 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易燃液體,業如前述,則被告泓達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屬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精製樹脂液之儲存及灌裝過程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甚為明確。而被害人謝耀賢既在灌裝精製樹脂液引發之爆炸過程中被灼傷致死亡,而依勞檢所、高雄市消防局、內政部消防署之鑑定結果,引爆蒸氣雲之原因不明,亦如上述,即無法依上開國內專精火災鑑定機關之鑑定,證明引爆之直接原因,而被告亦無法提出反證證明,就相關設備、器具及作業之程序,對於損害發生之防止已盡相當而足夠之注意,依上規定及說明,對原告舜泰公司所受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及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就謝耀賢死亡所受之損害,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甚為明確,被告辯稱無庸負賠償責任,尚無可採。 ⒊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意旨,係為使被害人可獲得周密之保護,於受害時得順利請求賠償,並使經營危險事業或從事其他危險工作、活動之人負起應負之賠償責任,依該條規定應負賠償者僅經營危險事業者或從事其他危險工作、活動之人,而不及他人,而本件經營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者為被告泓達公司,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98頁),則本件應負賠償責任者為經營上開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事業之被告泓達公司亦甚明確,原告請求被告泓達公司應負賠償責任,自無不合,而依上開公司查詢資料所示,被告呂文局雖為被告泓達公司之代表人,堪認對被告泓達公司上開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業務有實際予以執行之職務,但尚難認係本件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事業之經營者,對本件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謝方麗卿所受之上開損害,自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謝榮祿亦應負民法第191 條之3 之損害賠償責任,尚有誤解。 ⒋綜上,被告泓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呂文局則無庸依同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關於本件有無過失相抵之適用: ⒈按基於社會政策之理由,為使受僱人受有週全之保障,民法增訂第483 條之1 ,明定受僱人服勞務,其生命、身體、健康有受危害之虞者,僱用人應按其情形為必要之預防,此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指保護他人之法律,此有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9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判決意旨所示,民法第483 條之1 僱用人為受僱人危害預防之規定,屬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範之保護他人法律,核屬保護受僱人之規定,而非減輕其他加害人之規定,則僱用人如有違反,所涉者為僱用人是否應對受僱人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非其他加害人可據以減輕賠償責任,被告以謝耀賢僱用人之原告舜泰公司、謝榮祿未協調改善載運環境,辯稱可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自無可採。 ⒉如上所述,被告泓達公司所經營之含精製樹脂液儲存及灌裝業務,屬民法第191 條之3 所規範之危險事業,則其對於儲存、灌裝所可能造成之危險自應為完善之規劃防範,而非要求與其交易者應各自為防範,此與加油站應設置含油氣回收在內之一切防止危害措施,而非要求車主亦應對油箱內存油之溢散負責,為相同之理,且系爭油罐車載運者既為油品,無論為何種類之油品,原存油品均可能於灌裝過程溢散而造成危險,該原存油品之溢散亦屬灌裝過程之危險,被告泓達公司以危險事業經營者之立場,自應與本身灌裝油品或類油品溢散之危險一併規劃防範,被告辯稱系爭油罐車限載「低硫燃料油」,不得載運性質不同之超級柴油,且原存油品之溢散非其應防範,而應由交易對象之被告舜泰公司、謝榮祿負責,顯與上開民法第191 條之3 「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保護」之立法意旨不符,所辯自無可採,且所辯因系爭油罐車未限載「低硫燃料油」,被告舜泰公司、謝榮祿未為原存油品溢散之防範,對系爭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亦無可採。⒊綜上,本件並無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 ㈦關於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因系爭事故受損害之金額: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⒉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既分別為被害人謝耀賢之父、母,且系爭油罐車為原告舜泰公司所有,而謝耀賢於96年9 月7 日下午5 時10分許,駕駛系爭油罐車至被告泓達公司廠區,進行精製樹脂液之灌裝作業時,發生系爭事故,經送高雄義大醫院急救,仍因傷重不治而死亡,且被告亦不爭執系爭油罐車已毀損,而如上所述,被告泓達公司應依民法第191 條之3 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因謝耀賢被害死亡減少可受扶養之損害及非財產上損害,原告謝榮祿另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為謝耀賢支出殯葬費之損害,依上開規定所示,均無不合,原告舜泰公司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系爭油罐車毀損之損害,依民法第191 條之3 第1 項前段規定,亦無不合。 ⒊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主張其等分別為45年9 月2 日、43年10月8 日生,除謝耀賢外尚有2 女之事實,已提出戶籍謄本1 份為證(詳本院卷㈠第37至38頁),堪信為真實,其等另主張所受減少扶養之損害,應以97年度高雄市地區每人每月消費支出平均18,450元為標準核算,加計其等夫妻應互負扶養義務,且該2 女亦有扶養義務,因認謝耀賢之扶養義務為1/4 ,每年所受減少扶養費之損害為55,350元(18,450×12 ×1/4 =55,350),亦已提出每月消費支出表1 份為證(詳 本院卷㈠第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而本院認上開核算標準及方式均屬適當,則自當以上開方式計算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本件所受減少扶養費之損害。經查: ①兩造不爭執原告謝榮祿所受扶養費之損害自其滿65歲起算(詳本院卷㈡第336 頁),則原告謝榮祿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9 月5 日為51歲又3 日,依9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聲明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7.62 年,有該表附卷可查(詳本院卷㈠第39至40頁),而如上所述,其每年所受減少扶養費之損害為55,35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謝榮祿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之減少扶養費損害為1,189,590 元(55,350×21.00000000 【霍夫曼係數】=1,189,590 ,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滿65歲時尚有13.99 年(65歲-51歲又3 日=13年又362 日,即13.99 年,362 ÷365 =0.99,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 之扶養費需扣除,以上開算法算得之65歲前扶養費為598,616 元(55,350×10.00000000 【霍夫曼係數】=598,616 ,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算之損害金額減去滿65歲前之損害金額,即被告自滿65歲起算之減少扶養費損害,為590,974 元(1,189,590 -598,616 =590,974 )。 ②原告謝方麗卿主張其所受減少扶養費損害應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算,被告抗辯原告非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所受減少扶養費損害應自滿65歲時起算。惟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又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第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而緊鄰系爭事故後之97年,原告方謝麗卿全年所得數十萬元,其中利息所得十餘萬元,並有財產數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161 至162 頁),而1 年十餘萬元利息所得,依目前每年約百分之1 至2 之低存款利率換算結果,原告謝方麗卿當時應有數百萬元至千萬元之銀行存款,加計其他數百萬元財產,自難認短時間內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則被告上開所辯非無理由,是本院認被告謝方麗卿之所受扶養費損害亦應自滿65歲起算。又原告謝方麗卿於系爭事故發生之96年9 月5 日為52歲又332 日(96年9 月5 日-43年10月8 日=52年又332 日),依上開97年度台灣地區簡易聲明表所示,尚有平均餘命33.74 年,而如上所述,其每年所受減少扶養費之損害為55,350元,則依霍夫曼計算法以第1 年不扣除中間利息之方式,扣除以法定利率計算期前利息之結果,原告謝榮祿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起計算之減少扶養費損害為1,111,723 元(55,350×20.0 0000000 【霍夫曼係數】=1,111,72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而其自系爭事故發生時至滿65歲時尚有12.09 年(65歲-52歲又332 日=12年又33日,即12.09 年,33÷365 = 0.09,小數點2 位以下四捨五入),該期間以上開算法算得之扶養費損害為533,926 元(55,350×9.00000000【霍夫曼 係數】=533,926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以系爭事故發生時所算之損害金額減去滿65歲前之損害金額,即被告自滿65歲起算之減少扶養費損害為577,797 元(1,111,723 -533,926 =577,797 )。 ⒋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之子謝耀賢因系爭事故身亡,其等白髮送黑髮,精神上所受之損害自屬嚴重,而謝耀賢為70年12月29日生,大學畢業,有大學學士學位證書1 份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㈠第41頁),又原告謝榮祿系爭事故後之97年,全年所得十餘萬元,並有財產數百萬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按(詳本院卷㈠第153 頁),原告謝方麗卿之所得財產情形如上所述,被告泓達公司實收資本額503,763,310 元,從事各種化學品之製造買賣業務、潤滑油之調配製造及進出口業務、國際貿易及其他相類業務之經營,有公司基本查詢資料1 份附卷可憑(詳本院卷㈡第98頁),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之非財產上損害以各認定2,000,000 元為適當。 ⒌綜上,原告謝榮祿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90,974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 元,而支出喪葬費之損害兩造協議為550,000 元(詳本院卷㈡第335 頁筆錄),合計原告謝榮祿可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之金額為3,140,974 元(590,974 +2,000,000 +550,000 =3,140,974 ),另原告謝方麗卿所受扶養費之損害為577,797 元,非財產上損害為2,000,000 元,合計原告謝方麗卿可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之金額為2,577,797 元(577,797 +2,000,000 =2,577,797 ),再者,原告舜泰公司可請求被告泓達公司賠償系爭油罐車毀損所受之損害金額,兩造協議為325,000 元,有筆錄附卷可稽(詳本院卷㈡第335 頁)。 六、綜上所述,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請求被告泓達公司分別給付3,140,974 元、2,577,797 元、32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30日(詳本院卷㈠第4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駁回,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及被告泓達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勝訴部分,兩造所請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告舜泰公司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泓達公司就原告舜泰公司請求部分,所為免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謝榮祿、謝方麗卿、舜泰公司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7 日書記官 何慧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