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價金 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65號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燊輇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 訴訟代理人 楊長岳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崧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 訴訟代理人 郭素端 吳永茂律師 羅玲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12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柒拾萬貳仟伍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 號裁判意旨參照)。 貳、本訴原告主張兩造簽立經銷合約書(下稱系爭經銷合約)及經銷體系公約,由原告擔任北部經銷商,銷售EPOCH 愛貝克系列氫氧焰能源機、氫氧焰能行動焚化爐等氫氧產生相關設備(下稱系爭產品),惟系爭產品未達被告保證之節能效益20% 以上,且故障率過高有安全瑕疵,因而解除系爭產品之買賣契約及經銷合約,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款新臺幣(下同)4,218,826 元,並賠償原告信賴被告所聲稱之產品節能效益及技術所造成費用損失6,176,275 元,合計10,395,101元,而反訴原告則主張反訴被告解除契約不合法,依據民法第367 條規定提起反訴,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餘款6,424,238 元。二者原因事實皆源於兩造間就系爭契約所生之糾葛,二者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相牽連,且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依法自應准許其提起反訴,先予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節能效益至少可達20% 以上,原告乃於民國97年6 月3 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與經銷體系公約後,於簽約時先行支付3,000,000 元票款購買系爭產品,又分別於98年1 月及98年8 月間為購買系爭產品預付1,813,062 元、2,000,000 元。詎原告依被告所保證之節能效益向○○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休閒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企業社、○○實業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推廣系爭產品,經被告先行評估及承諾各公司可達之節能效益後,原告據此對上開客戶為節能效益之保證並說服客戶同意安裝機組,嗣經被告所屬技術人員及其協力廠商安裝系爭產品於上開客戶廠址,幾經修正與調校皆未達被告所保證之節能效益與品質,且故障率過高而有安全瑕疵,多次促請被告改善未獲回應,而經上開客戶要求拆機退還,系爭產品業經實測證明並無被告保證之節能效益,致系爭產品之經銷目的難以達到而給付不能,原告乃於98年12月28日依民法第354 條第2 項、第359 條、第226 條、第256 條之規定,函知被告解除系爭產品買賣契約及系爭經銷合約,並於契約解除後,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先前給付之價金及預付款項共4,218,826 元(簽約支票3,000,000 元+預付款1,813,062 元+預付款2,000,000 元,扣除經銷期間銷貨額2,594,236 元,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又系爭產品欠缺被告所保證節能效益之品質,為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原告因信賴被告為推廣系爭產品成立展示中心,於97年7 月至98年12月支出如附表一所示租賃及人事費用共3,449,279 元(租賃費用814,000 元、大樓管理費用69,285元、員工薪資2,328,409 元、提撥員工勞健保費用237,585 元)、如附表二所示雜項支出1,911,965 元,及如附表三所示客戶各案執行支出費用815,031 元,合計6,176,275 元(見本院卷三第286 、296 至297 頁),爰併依民法第227 條、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前開費用損失6,176,275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395,1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節能效益視個案而定,被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加裝於所有能源系統上,節能效益均可達到20% 以上,且系爭經銷合約上未就此重要事項記載,足見被告並無此承諾,被告已依原告指定至客戶廠址安裝系爭產品,各家廠商未繼續使用系爭產品,係因節能率未達原告自行對廠商宣稱的要求所致,與被告無涉,並無債務不履行或不完全給付情形,則原告解除系爭經銷合約並不合法,亦不得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且原告主張如附表一至三所示費用,是否確有支出、與本案有無關連不明。又縱有保證品質,原告未通知被告修補即解約,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約定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購買系爭產品,反訴原告已依約自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5 月20日止,將系爭產品運送至反訴被告所指定處所,由反訴被告受領,並由反訴原告開立發票予反訴被告,經扣除反訴被告已付款項及預付款項,尚欠反訴原告6,424,464 元,已超逾提起反訴時請求之6,424,238 元,故聲明不予變更,仍依民法第367 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見本院卷一第281 頁、卷二第44、169 頁)。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6,424,23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業經反訴被告合法解除,反訴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金,已無理由,又反訴原告所執未收貨款部分,經反訴被告整理如100 年1 月20日民事陳報狀所附之附表二號項目五至項目九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8 頁),附表二號項目五機組已退回反訴原告且金額重覆列計,項目六已折讓退回反訴原告,項目七已退回反訴原告,且該部分項目為借出憑單或領料單,係屬借用而非買賣,反訴原告不得依買賣關係請求價金,項目八協助○○坊料件為反訴原告委託反訴被告協助,費用應由反訴原告吸收,項目九係反訴原告為了推廣之用,交付反訴被告借出測試之用,並非買賣,反訴原告請求伊給付,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訂系爭經銷合約書及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見本院卷一第9 至22頁)。 ㈡原告前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3,000,000 元,另於98年1 月及98年8 月為購買系爭產品分別預付1,813,062 元及2,000,000 元,有原告簽發之支票3 紙、匯款憑證1 紙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 ㈢原告有向○○公司、○○公司、○○企業社、○○實業社、○○公司推廣系爭產品,並經被告技術人員與其協力廠商安裝於客戶廠址,有裝機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7、28頁)。 ㈣原告於98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發函通知被告解除契約,被告法定代理人於98年12月31日收受前開函文,有上開函文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4至77頁)。 肆、本件之爭點: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效能品質?若是,系爭產品是否未具被告保證之品質或具有經常故障之安全瑕疵?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款共4,218,826 元,有無理由?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 ㈠被告是否曾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之節能效能品質?若是,系爭產品是否未具被告保證之品質,或是否有經常故障之安全瑕疵?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又買賣因物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54 第1 項、第2 項、第359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有瑕疵。 ⒉原告主張系爭產品之節能效益並無被告保證之品質等語,被告則以:節能效益視個案而定,伊並未向原告保證系爭產品加裝於所有能源系統上,節能效益均可達到20% 以上等語。經查,證人即被告前總經理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對外負責經銷系統管理,對內協調行政作業,也會去現場督導,原告的銷售對象要安裝、測試都是被告負責,交貨順便安裝。伊在簽約前曾告訴原告法定代理人,在特定噸數搭配特定型號的機組及數量之條件下,可以達到至少20% 以上之節能效益,被告係以原廠氫氧機型錄作規劃,倘若原廠型錄有記載可節省20% 至25% 之效能就是有,○○公司、○○公司、○○企業社、○○公司在與原告簽約前,應如何配備氫氧機都有問過被告,搭配機型及鍋爐是由被告經過換算建議的,上開公司均未通過驗收。○○公司與原告簽立特別約定書約定節能效益20% ,○○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約定節能效益30% ±3 、○○公司與原告簽立之合作意向書約定 節能效益20% ±2 ,是伊依照公司公式套算出來的結果,這 些公司安裝機器測試之結果均未超過節能效益20% ,而在伊任職期間,伊告訴原告及廠商的節能效益並未包含水電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50、80至87頁、卷三第71至77頁),並有○○公司、○○公司、○○公司分別與原告簽立之特別約定書或合作意向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0 、104 、116 頁),足見原告並無自行認定系爭產品節能效益數據之權限及能力,其在與下游廠商簽立契約前均需向被告陳報,經由被告依各家廠商之既有設備等情狀計算節能效益後,提供原告依此數據與下游廠商簽立契約,而該數據既為被告針對個案予以計算規劃並提供原告簽約,原告亦信賴被告計算之節能效益數值,以此作為與廠商簽約之節能效益擔保數據,自屬被告對原告所為之節能效益保證甚明,縱各下游廠商節能效益規劃不一,未必均為20% ,然上開公司在尚未計入水電之情形下,即已未能達到被告規劃之節能效益,業據證人何○○證述如前,佐以其另證稱:在伊任職期間,被告公司出去安裝之氫氧機,伊印象中僅有兩家達到伊規劃之效益,達到20% 的僅有一家在中部,還有○○公司之18%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76頁),惟○○公司安裝之氫氧機係經該公司負責人勉強驗收,經負責人核對以往油耗數據,未達節能效益,並非成功案例(詳後述),且與被告簽立經銷合約、經銷體系公約者,除原告為北區經銷商,尚有中區經銷商及南區經銷商,被告經銷系爭產品範圍遍及全台,扣除○○公司後,竟僅有一家公司達到被告規劃之節能效益,顯見系爭產品幾乎未能達到經被告計算規劃而提供經銷商與下游廠商簽約之保證數據,原告主張系爭產品欠缺被告保證之品質,洵屬有據。 ⒊被告辯稱:○○○○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即前開○○公司,下稱○○公司)為成功案例,原告故意隱而不提云云。惟證人即○○公司實際負責人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購買此氫氧設備,是信任原告服務熱心,但伊感覺沒有達到那個效能,很耗電,且該機器故障率很高,伊有跟一位執行長李先生反應,他說以後若再當機,一天要補償伊3,000 元,但未按約定賠償,所以伊寫存證信函向被告要求賠償。當初雖有驗收,但驗收是在一種伊很勉強且無法接受的情況下驗收的,一般機器應該安裝、插電後就可使用了,但這台設備從高雄上來很多的人員來安裝,裝配時間很長,要10天左右,裝好了還有一些小問題要調整,拖了很久的時間,伊有跟原告法定代理人說設備還不成熟,賺不了什麼錢。該設備伊只使用到101 年2 月前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63至66頁),且○○公司曾向被告及○○科技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按:被告係○○公司之關係企業,○○公司為系爭產品製造商,被告為臺灣總代理。下稱○○公司)寄發存證信函,表示氫氧多次發生故障,且對照往來油耗數據,裝機後並未達到承諾之節能效益,故要求其等依前開每日賠償3,000 元之承諾賠償,並提出改善方案,亦有○○公司99年10月11日存證信函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94 至197 頁),足見○○公司固同意驗收裝設之氫氧設備,但該設備有諸多故障問題,且未達被告承諾之節能效益,自難認定為成功案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⒋被告另以:原告未通知修補即解約於法不合,且證人何○○離職後受僱於被告之競爭對象,○○公司目錄並無記載節能效果可達25% ,與證人何○○所述不符,其係因競爭關係,刻意為不利被告之證言等語置辯,惟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交付之物有瑕疵,應由出賣人負瑕疵擔保責任者,依民法第359 條規定,買受人自得解除契約,原無待於催告出賣人先行修補瑕疵(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2383號裁判意旨參照),依前開說明,系爭產品既有未具被告擔保品質之瑕疵,原告自得解除契約,並無催告修補之必要,被告此部分辯解顯屬無據。再者,衡諸一般商業行銷模式,廣告型錄製有諸多版本實屬常見,且○○公司前經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認定該公司於產品型錄廣告刊載「實際應用- 雙燃料鍋爐......節能效益評估依照某染整業實例為準,可節省25 %的油量」,就商品之品質為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 項之規定。嗣○○公司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駁回其訴確定等情,有公平交易委員會公處字第099095號處分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0 年度訴字第591 號判決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55 至257 頁、卷二第206 至208 頁),足見○○公司製作之廣告型錄確實曾有節能效益可達25% 之類似記載,證人何○○之證言尚無不實,至被告另抗辯何○○因競爭關係刻意為不利證言一節,顯屬其個人臆測,並無實證,要無可採。 ⒌揆諸前揭說明,節能效益既為系爭產品之重要性能,然經裝用於上開各該公司實際使用結果,均未能達被告所計算規劃之節能效益,顯然未具備被告所保證之品質,而屬重要之物之瑕疵,且已無法期待原告繼續經銷販售無法達被告計算之節能效益之系爭產品,原告解除契約並無於顯失公平可言,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359 條之規定解除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即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系爭產品有經常故障之安全瑕疵等語,惟系爭產品使用過程核屬人為操作,故障發生原因並非必然肇因於產品本身,且並非所有故障情形均達危及使用者安全之嚴重程度,尚不足證明系爭產品於製造或設計上原即存有安全之瑕疵,原告僅依前開客戶曾發生之問題,推認系爭產品具有安全瑕疵,又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以實其說,其主張尚無從憑採,併此敘明。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付價金及預付款共4,218,826 元,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二、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259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解除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為有理由,係屬合法有效,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已給付之價金。 ⒉被告對於兩造簽立系爭經銷合約後,原告已交付3,000,000 元支票,及給付預付款1,813,062 元、2,000,000 元,被告已兌領該3,000,000 元票款一節,並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60至61頁),復有原告簽立之支票3 紙、○○○○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1 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3至26頁),是原告確已給付被告6,813,062 元之事實,堪以認定。被告雖以:尚有貨物在原告處,3,000,000 元票款不宜扣除,原告主張扣除之經銷期間銷貨額應不只2,594,236 元,應以原告實際出售他人之價格計算等語置辯,惟原告已陳稱:物品要還給被告,都遭被告拒收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二第76 頁 ),並無拒不返還之意,復依經銷體系公約第2 點J 項記載:「此次崧臣開放經銷的門檻相當低,300 萬金額全數是用來購置機器設備(以經銷價進貨)...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見原告主張前開3,000,000 元係用以購置機器設備尚非無據,原告既已合法解除契約即得依民法第259 條第2 款規定請求返還價金。至被告抗辯應以原告實際出售他人之價格計算,計算應扣除之經銷期間銷貨額等語,惟原告轉售他人之價格,乃原告自身獲利,與被告無涉,原告以當初向被告購買系爭產品之進貨額計算已銷貨產品之數額,於已支付被告之價金中扣除,亦即表示該等支付被告之價金已彌平,無需再向被告索回,並無不妥,被告所辯尚屬無據。又原告主張扣除2,594,236 元,業據其提出向被告購買設備,由被告開立之發票、銷貨憑單為憑(見本院卷二第120 至138 頁),其中原告整理之進貨明細表中(見本院卷二第119 頁),編號1 、25、26部分固未見被告開立之發票,惟原告主張自被告應返還價金中扣除,對被告並無不利,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2,594,236 元包含在未收貨款中一節亦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266 頁),故認原告主張扣除 2,594, 236元並無不合。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之價金 4,218,82 6元(6,813,062 -2,594,236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原告請求如附表一至三所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若有,金額為若干? 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因而有損害者,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解除權之行使,不妨礙損害賠償之請求。查系爭產品未具有被告保證品質之瑕疵,被告即有給付瑕疵之可歸責事由存在,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既經原告合法解除,如前所述,則依上開說明,原告若因被告之瑕疵給付而受有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目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附表一所示展示中心租賃費用部分: ⑴兩造於97年6 月3 日簽立系爭經銷合約,經銷體系公約上則記載日期為2008/07/01(見本院卷一第16頁),經銷體系公約第2 點並明文約定「各展示中心均要以合法公司(股份制)設立,配合崧臣的應用面研發利多,計畫朝股票上櫃路線發展」、「各展示中心成立時程:臺北(7 月1 日開幕暨記者會)、臺中(7 月25日開幕暨記者會)、高雄(預計9 月開幕暨記者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6、18頁),足見被告確有要求簽約經銷商以股份有限公司模式成立展示中心。被告固辯稱:被告簽立經銷體系公約只是與談者,非契約附約,僅有宣示效力,原告是自願成立展示中心,被告未主動參與,不應要求被告負責等語,惟觀諸該經銷體公約全名即為「崧臣企業經銷體系公約」,以被告公司名稱為公約名稱,內容又多以被告為主體,第4 點甚且訂立轉借利潤分配、轉介持續利潤分配及轉介利潤終止之成數,依公約內容觀之,原告及其他經銷商確有遵守公約內容之義務,非如被告所述其僅為單純之與談者;況且,縱經銷體系公約並非契約,然係經兩造同意簽立,亦應認兩造有同受公約內容拘束之表示,被告所辯實屬事後卸責之詞,殊難憑採。 ⑵而系爭經銷合約於97年6 月3 日簽立,原告於97年6 月26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07 頁),依該營利事業登記證記載原告公司地址固為○○市○○區○○路○段000 號0 樓,惟已明確記載該地點限作辦公室使用,被告亦不爭執展示中心存在之事實,僅爭執展示中心是否確有支付租金(見本院卷三第148 頁),且系爭經銷合約記載原告之營業地址為「○○縣○○市○○路00000 號0 樓」(見本院卷一第15頁),亦與原告提出之OOO 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所載門牌號碼「○○縣○○市○○路00000 號0 樓」互核一致,且管理費收款憑證已明確載明所有權人「○○精密機械- 李○○」、承租人「燊輇能源(股)- 蕭○○」(見本院卷二第 229 至230 頁),足見原告確有承租上開○○縣○○市○○路00000 號0 樓作為展示中心無訛。 ⑶被告雖以:展示中心租賃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約,98年6 、9 月之金額與原告存摺匯款紀錄不符等語置辯,惟觀諸前開OOO 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管理費收款憑證,展示中心所在地點所有權人為○○精密機械公司,原告僅為承租人,已如前述,而原告所提出97年7 月至98年10月之租金收據,買受人為原告,並由○○精密機械股份有限公司蓋用統一發票專用章,品名記載租金(見本院卷二第231 至235 頁),足見該等租金收據確為原告承租上開展示中心地點之支付憑證至明。再依98年6 、9 月之租金收據記載,租金確為44,000元,且原告存摺匯款紀錄金額係大於44,000元(見本院卷二第166 至169 頁),其中包含其他名目款項亦非無可能,且被告對於其他各月主張之租金金額復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綜合上開說明,堪認原告確已支付97年7 月至98年10月租金726,000 元(46,000×11月+44,000×5 月),其此部分之主張應屬有據。至98年11、12月租金88,000元部分(44,000×2 月),原告主張係自押金扣抵等語, 惟原告未能提出前開OOO 企業總部大樓管理委員會98年11、12 月 之管理費收款憑證(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5 、229 至230 頁),無法證明該2 月繼續承租該處,原告何時搬遷、出租人是否有將押金退還等節均屬不明,又無租約佐證繳納押金月數,其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不應准許。 ⒉附表一所示大樓公共管理費、汽車管理費部分: ⑴原告確有承租○○縣○○市○○路00000 號0 樓為展示中心,如前所述,其就支付上開OOO 企業總部大樓97年8 月至98年10月管理費部分,並提出各月份管理費收款憑證為據(見本院卷二第142 至145 、229 至230 頁),被告對於該等憑證之真正亦無爭執,足見原告確有支付97年8 月至98年10月公共管理費款項。被告猶爭執無付款之事實,殊無可採。本院審酌一般商辦大樓租賃現況,確實有支付大樓管理費之必要,其請求此部分費用自有理由,且被告對於其中97年8 月至98年10月之公共管理費共57,285元(3,819 ×15月),並 無爭執(見本院卷三第288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有理由。 ⑵原告另請求汽車管理費(即停車位費用)部分,被告以:汽車管理費與銷售行為無關,非必要費用,不應由伊負擔等語抗辯。依前開各月份管理費收款憑證顯示,原告於97年8 月至98年5 月租用1 停車位,每月管理費600 元,自98年6 月增加一停車位,每月管理費共1,200 元。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原本承租1 個車位是給董事長、總經理使用,我們1 個車位可以停2 部車,98年6 月開始多1 個車位,是因業務助理也有開車,周邊車位不好找,這是公司給的福利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52 、153 頁),本院審酌公司租用所在大樓停車位實屬常見,且租用1 車位供公司主管使用或供客戶洽公時使用尚屬合理範圍,復為租用展示中心推廣銷售產品衍生之費用,認原告請求97年8 月至98年10月1 個車位之停車管理費共9,000 元(600 ×15月),為有理由。至98年6 月 起至10月原告租用第2 停車位,乃公司額外給予員工福利,難認為必要,應由原告自行吸收此部分3,000 元(600 ×5 月)之支出,故此部分則不予准許。 ⒊附表一所示員工薪資及提撥員工勞健保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係為銷售氫氧機而設立原告公司,所聘用的人員也是為了推廣氫氧機才有薪資、勞健保支出等語,被告則以:人員聘僱係被告自行招募,未經被告同意,且無僱傭契約佐證員工工作地點、項目,所得稅申報書金額亦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等語置辯。查原告確曾聘僱員工施○○、吳○○、吳○○、林○○、陳○○等人,有勞工保險局暨檢附之勞工保險單位被保險人名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6 至193 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依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原告公司地址為○○市○○區○○路○段000 號0 樓,原告亦於審理時陳稱:法定代理人蕭○○原即於○○市○○區○○路○段000 號0樓經營報關業務等語(見本院卷三第 200 頁),及自陳:我們老闆原本是作設備進出口,我們自己有兩間公司在做報關,由報關公司的一些股東成立原告公司,現在進口設備有時會以原告公司名義進口,讓原告公司得以持續經營等語在卷(見本院卷三第147 頁),足見原告原辦公室登記地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其他事業同一,且目前仍存續而從事其他進出口事業,復觀諸原告提出97年6 月23日之公司設立登記表所營事業欄記載,營業項目包含:「機械批發業、電器批發業、精密儀器批發業、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其他機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除許可業務外,得經營法令非禁止或限制之業務。」(見本院卷三第205 至206 頁),足見原告尚得經營國際貿易事業或其他合法之概括事業,依此,原告於設立之後,是否僅經銷系爭產品,旗下員工是否僅從事系爭產品之推廣、經銷業務,而未兼任其他公司業務,尚非無疑,且無法證明其所聘請之員工是否專為展示中心僱用,是否僅於上開展示中心地點工作,原告復未能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所執抗辯並非無據,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員工薪資及提撥之勞健保費用予以賠償,即無從准許。 ⒋附表二展示中心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設立展示中心而支出如附表二所示費用等語,被告則以:雜支項目係原告自行決定,非被告要求或同意,編號1 裝潢及辦公室設備僅出具估價單,非正式憑證。編號21行政作業支出,未見單據且與原告自行製作之現金帳不符等語置辯。經查: ⑴編號1 裝潢及辦公設備部分,經原告提出工程估價單及存摺影本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36 頁、卷三第204 頁),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爭執上開工程估價單之真正,惟觀諸該工程估價單記載,工程名稱:蕭辦公室(○○○○路000 之0 號0 樓)、日期97年7 月2 日,與前開展示中心設立地點相同,時間相近,且估價單右側書寫「先匯250,000 元。餘款再補。邱。7/7 」字樣,亦與原告所提原證41存摺明細於97年7 月7 日轉帳250,000 元紀錄相符,該估價單所載合計款項490,000 元亦與上開存摺明細轉帳紀錄「200,000 元、250,000 元、40,000元」合計490,000 元一致,且估價單上項目名稱有OA隔屏、屏風(展場背板)、隔間、活動櫃、辦公家具、水電燈飾、玻璃展示櫃、鍋爐底座等項目,尚符合展示中心成立目的及一般公司行號裝潢項目,且展示中心具特殊目的,因而需另行裝潢亦未悖於常情,爰認原告主張因成立展示中心支出裝潢及辦公設備費用490,000 元,係屬有據。⑵原告另主張編號3 總機系統51,429元、編號4 展示中心配電70,000元、編號12網站架設50,000元部分,業經原告提出97年6 月30日○○○○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品名:電話器材一式)、97年7 月2 日○○消防工程行統一發票(品名:配電工程一式)、97年8 月28日○○數位整合行銷公司(下稱○○公司)收據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47 、153 、155 頁),該等憑證買受人均為原告,編號12網站架設部分,○○公司出貨日期為97年6 月23日,亦有該公司出貨單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55 頁),足見原告支出上開三筆費用之時間與公司設立時間相當,上開收據既為出賣人或定作人收取價金後交付之憑證,應足認原告確有支付上開費用,況原告係因與被告簽約經銷合約、經銷體系公約而成立展示中心,衡情電話系統及配電工程應為營運展示中心所必需,此方符合商業現況及公司營運常態,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支出尚屬合理,得予准許。再依前開經銷體系公約第2 點M 項約定:「由崧臣協調友荃讓各展示中心建置網站」等語明確,足見依被告確實有使經銷商架設網站之計畫,原告據此架設網站亦無不妥,是原告請求給付編號12之費用亦有理由。至被告另辯稱:編號4 展示中心配電之發票記載70,000元,原證14記載73,500元,二者不符云云,惟記載73,500元應係為加計營業稅之結果,此觀之前開○○消防工程行統一發票即明,原告僅請求未稅價額70,000元,自無不可,被告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⑶至原告主張支出如附表二編號2 風水招財符32,000元之費用,此項支出乃原告個人意向,殊難認為係成立展立中心之必要費用;編號5 電腦23,771元部分,原告提出之臺灣○○○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並無附件明細(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無法證明該發票即為此筆支出;編號11筆記型電腦19,047元部分,原告固提出○○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據(見本院卷二第243 頁),惟筆記型電腦為可攜帶行動式,無法證明係專供原告展示中心使用,是前開編號2 、5 、11 之 費用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擔。另編號6 商標註冊5,800 元、編號7 登記設立費14,750元、編號17商標領證3,000 元部分,因原告公司設立登記營業項目為概括登記,原告原得從事與經銷系爭產品以外之事業,且其目前亦用於經營進出口貿易,已如前述,此部分設立登記及商標註冊、領證等費用,不應由被告賠償。至其他編號9 金鑽廣告招牌、編號8 、編號10、編號13至16、編號18至20之海報、DM、名片印刷費用,原告固提出收據為其請求依據(見本院卷二第154 、23 7 至242頁),然該等收據記載空泛(如:印製費),未能特定或辨識品項之內容,尚難證明係專為展示中心與系爭產品所支出,且本院卷二第237 頁下方之發票記載品項為「太陽能DM」,與系爭產品為氫氧製造設備,尚有不合,有系爭產品型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258 至284 頁),又原告及員工除展示中心以外,是否兼營其他業務,尚非無疑,或由原告名義印刷其他相關企業之名片等,亦非無可能,其請求此部分之費用尚難准許。又原告另請求編號21之行政作業支出,惟此部分原告僅提出自行製作之現金帳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228 頁),項目零散瑣碎,並經被告否認該現金帳形式及實質上之真正(見本院卷二第74頁),原告既未提出實際支付該等費用之收據等憑證為證,其此部分之請求自不得准許。 ⑷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之項目為如附表二編號1 裝潢及辦公設備490,000 元、編號3 總機系統51,429元、編號4 展示中心配電70,000元、編號12網站架設50,000元,合計661,429 元。 ⒌附表三所示各案執行支出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各案執行支出之費用,惟除本院卷二第162 頁所附○○電機工程有限公司送貨單,明確記載○○公司安裝分電盤、銷售總額30,000元以外,其餘由出賣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或收據均無法證明安裝地點及實際用途,有各該收據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157 至161 、163 、245 頁),如附表三所示○○公司產品訂金200,000 元部分,原告僅提出存摺明細為憑(見本院卷二第246 頁),尚不足證明支付對象及目的。是除前開○○公司分電盤30,000元以外,其他費用洵屬無據。 ⑵又○○公司確為原告銷售系爭產品之下游廠商之一,且系爭產品確實未能達到被告保證之節能效益,如前所述,原告為銷售系爭產品而支出為○○公司安裝分電盤30,000元之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反訴部分: ㈠反訴原告基於買賣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買賣價金6,424,23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359 條所規定之契約解除權為形成權之一種,其行使並不以得出賣人之承諾為必要,如果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業經合法解除,上訴人即不再負有給付價金之義務(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5032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反訴被告解除系爭經銷合約及買賣契約為合法有效,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反訴原告主張買賣契約仍未解除,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履行契約給付價金,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359 條、第259 條第2 款、第260 條之規定,請求應被告給付5,702,540 元(返還價金4,218 ,826元+展示中心租賃費用726,000 元+公共管理費57,285元+汽車管理費9,000 元+附表二編號1 、3 、4 、12共661,429 元+○○公司分電盤30,000元=5,702,5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 月12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2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反訴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6,424,238 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柒、本件本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玖、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反訴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武凱葳 附表一:展示中心租賃及人事支出費用(新臺幣/ 元)。(見本院卷三第225 至228 頁) ┌────┬─────┬───────┬─────┬─────┐ │ 項目 │ 展示中心 │ 大樓管理費 │ 員工薪資 │公司提撥員│ ├────┤ 租賃費用 ├───┬───┤ │工勞、健保│ │ 時間 │ │公共 │汽車 │ │費用 │ │ │ │管理費│管理費│ │ │ ├────┼─────┼───┼───┼─────┼─────┤ │97年7月 │ 46,000 │ 0 │ 0 │ 131,598 │ 11,829 │ ├────┼─────┼───┼───┼─────┼─────┤ │97年8月 │ 46,000 │3,819 │ 600 │ 137,500 │ 11,829 │ ├────┼─────┼───┼───┼─────┼─────┤ │97年9月 │ 46,000 │3,819 │ 600 │ 122,861 │ 11,805 │ ├────┼─────┼───┼───┼─────┼─────┤ │97年10月│ 46,000 │3,819 │ 600 │ 140,673 │ 13,565 │ ├────┼─────┼───┼───┼─────┼─────┤ │97年11月│ 46,000 │3,819 │ 600 │ 147,415 │ 15,004 │ ├────┼─────┼───┼───┼─────┼─────┤ │97年12月│ 46,000 │3,819 │ 600 │ 121,676 │ 14,345 │ ├────┼─────┼───┼───┼─────┼─────┤ │98年1月 │ 46,000 │3,819 │ 600 │ 122,335 │ 15,318 │ ├────┼─────┼───┼───┼─────┼─────┤ │98年2月 │ 46,000 │3,819 │ 600 │ 122,335 │ 15,318 │ ├────┼─────┼───┼───┼─────┼─────┤ │98年3月 │ 46,000 │3,819 │ 600 │ 121,335 │ 15,318 │ ├────┼─────┼───┼───┼─────┼─────┤ │98年4月 │ 46,000 │3,819 │ 600 │ 123,835 │ 15,368 │ ├────┼─────┼───┼───┼─────┼─────┤ │98年5月 │ 46,000 │3,819 │ 600 │ 122,835 │ 15,368 │ ├────┼─────┼───┼───┼─────┼─────┤ │98年6月 │ 44,000 │3,819 │ 1,200│ 149,375 │ 12,882 │ ├────┼─────┼───┼───┼─────┼─────┤ │98年7月 │ 44,000 │3,819 │ 1,200│ 119,671 │ 11,606 │ ├────┼─────┼───┼───┼─────┼─────┤ │98年8月 │ 44,000 │3,819 │ 1,200│ 117,671 │ 11,606 │ ├────┼─────┼───┼───┼─────┼─────┤ │98年9月 │ 44,000 │3,819 │ 1,200│ 132,671 │ 11,606 │ ├────┼─────┼───┼───┼─────┼─────┤ │98年10月│ 44,000 │3,819 │ 1,200│ 130,721 │ 11,606 │ ├────┼─────┼───┼───┼─────┼─────┤ │98年11月│ 44,000 │ 0 │ 0 │ 133,996 │ 11,606 │ ├────┼─────┼───┼───┼─────┼─────┤ │98年12月│ 44,000 │ 0 │ 0 │ 129,906 │ 11,606 │ ├────┼─────┼───┴───┼─────┼─────┤ │總計 │ 814,000 │ 69,285 │2,328,409 │ 237,585 │ │ │ │ ├─────┤ │ │ │ │ │備註:98年│ │ │ │ │ │7 月至12月│ │ │ │ │ │均不含員工│ │ │ │ │ │吳○○每月│ │ │ │ │ │薪資32,000│ │ │ │ │ │元。 │ │ ├────┴─────┴───────┴─────┴─────┤ │合計:3,449,279元 │ └──────────────────────────────┘ 附表二:展示中心雜項支出費用(新臺幣/ 元)。(見本院卷三第229 至230 、296 至297 頁) ┌─┬──────┬─────────┬───────┐│編│ 時 間 │ 項目名稱 │ 金 額 ││號│ │ │ │├─┼──────┼─────────┼───────┤│1 │97年6月18日 │裝潢及辦公設備 │ 490,000 │├─┼──────┼─────────┼───────┤│2 │97年6月18日 │風水招財符 │ 32,000 │├─┼──────┼─────────┼───────┤│3 │97年6月30日 │總機系統 │ 51,429 │├─┼──────┼─────────┼───────┤│4 │97年7月2日 │展示中心配電 │ 70,000 │├─┼──────┼─────────┼───────┤│5 │97年7月10日 │電腦 │ 23,771 │├─┼──────┼─────────┼───────┤│6 │97年7月10日 │商標註冊 │ 5,800 │├─┼──────┼─────────┼───────┤│7 │97年7月14日 │登記設立費 │ 14,750 │├─┼──────┼─────────┼───────┤│8 │97年7月14日 │○○印刷(海報等)│ 76,190 │├─┼──────┼─────────┼───────┤│9 │97年7月26日 │○○廣告招牌 │ 52,400 │├─┼──────┼─────────┼───────┤│10│97年8月18日 │○○印刷(DM) │ 4,000 │├─┼──────┼─────────┼───────┤│11│97年8月26日 │筆記型電腦 │ 19,047 │├─┼──────┼─────────┼───────┤│12│97年9月15日 │網站架設 │ 50,000 │├─┼──────┼─────────┼───────┤│13│97年9月19日 │○○印刷(DM) │ 33,333 │├─┼──────┼─────────┼───────┤│14│97年10月17日│○○印刷(名片) │ 1,600 │├─┼──────┼─────────┼───────┤│15│98年2月2日 │○○印刷(名片) │ 1,600 │├─┼──────┼─────────┼───────┤│16│98年3月17日 │○○印刷(名片) │ 1,200 │├─┼──────┼─────────┼───────┤│17│98年3月19日 │商標領證 │ 3,000 │├─┼──────┼─────────┼───────┤│18│98年4月13日 │○○印刷(DM) │ 45,714 │├─┼──────┼─────────┼───────┤│19│98年5月22日 │○○印刷(名片) │ 1,500 │├─┼──────┼─────────┼───────┤│20│98年6月9日 │○○印刷(名片) │ 2,100 │├─┼──────┼─────────┼───────┤│21│ 期間 │行政作業支出 │ 932,531 │├─┴──────┴─────────┴───────┤│合計:1,911,965 元。 │└──────────────────────────┘附表三:各案執行支出費用(新臺幣/ 元)。(見本院卷三第231 至232 頁 ) ┌──────┬─────┬──────┬──────┐│ 個案名稱 │ 執行時間 │ 項 目 │ 金 額 │├──────┼─────┼──────┼──────┤│○○企業股份│ │ 產品訂金 │ 200,000 ││有限公司 │ ├──────┼──────┤│ │ │ 管材另料 │ 14,389 ││ │97.07.21 ├──────┼──────┤│ │ ~ │ 承載鐵架 │ 300,000 ││ │98.09.01 ├──────┼──────┤│ │ │ 電源線材 │ 66,667 ││ │ ├──────┼──────┤│ │ │ 分電盤 │ 35,238 ││ │ ├──────┼──────┤│ │ │ 機台定位 │ 24,000 │├──────┼─────┼──────┼──────┤│○○○○○○│98.05.04~│ 管材另料 │ 36,847 ││有限公司 │98.08.03 │ │ │├──────┼─────┼──────┼──────┤│○○企業社 │97.12.04~│ 管材另料 │ 17,963 ││ │98.07.24 │ │ │├──────┼─────┼──────┼──────┤│○○實業社 │98.05.12~│ 管材另料 │ 10,080 ││ │98.06.16 │ │ │├──────┼─────┼──────┼──────┤│○○企業股份│98.08.18~│ 管材另料 │ 74,238 ││有限公司 │98.12.17 │ │ │├──────┼─────┼──────┼──────┤│其餘各案 │97.07.01~│ 管材另料 │ 35,609 ││ │98.12.31 │ │ │├──────┴─────┴──────┴──────┤│合計:815,031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