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9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81號原 告 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賴鎮局律師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上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附民字第387 號),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參拾壹萬元,及被告甲○○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三日起;被告乙○○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仟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億零捌佰參拾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 實 程序部分: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算,因起訴狀繕本於民國99年9 月14日公示送達予被告甲○○(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於99年10月13日審判程序中(見本院卷第37頁),就被告甲○○遲延利息部分減縮聲明自99年10月13日起算。查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合於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主張:被告甲○○原為成豐集團總裁即勤龍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勤龍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被告乙○○則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負責勤龍公司之大小事務。96年間,甲○○與乙○○明知訴外人綠益康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益康公司)所有之天然物分離方法、微包製程等技術及設備並無多少價值,亦未取得專利權,竟共同掏空原告公司資產,先由甲○○與綠益康公司負責人吳耀昆簽訂借款及股票買賣合約書,約定甲○○出售800 萬股勤龍公司私募股票及借款7,000 萬元予綠益康公司,並購買綠益康公司600 萬股股票,甲○○隨即交付由王益聰簽發、金額新台幣(下同)6,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吳耀昆,交付由王益聰簽發、金額7,0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綠益康公司,以支付上開借款及股票價金,而交付予吳耀昆之支票已兌現5,000 萬元,交付予綠益康公司之支票已兌現4,50 0萬元,合計共兌現9,500 萬元。嗣勤龍公司之負責人乙○○與吳耀昆簽訂採購合約書契約及微包製程技術移轉合約書契約,約定由勤龍公司支付1 億5,000 萬元,向綠益康公司購買相關技術及設備,惟吳耀昆因另案遭羈押,甲○○即與綠益康公司解除上開借款及股票買賣合約書,然仍與綠益康公司另行簽訂8,500 萬元之借貸合約,並於勤龍公司取得綠益康公司之技術及設備前,從勤龍公司第2 次私募收取款項中,陸續匯款108,310,000 元至綠益康公司帳戶,再由吳耀昆將其中9,500 萬元匯至甲○○所有於陽信銀行泰山分行之帳戶以償還之前兌現之欠款。另原告因係於98年6 月間召開股東會時,經小股東即投資人保護協會於股東會上提出質疑,經原告查核過去財務報表等紀錄,始知上情,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委任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8,31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現金或等值之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乙○○則以:伊自93年9 月受僱於成豐開發,擔任不動產營業員,負責推銷大湖遊樂園開發案土地,並未參與成豐開發任何決策、財務及資金調度,及無任何違反銀行法之共同犯意,且伊及近親因相信成豐開發為合法經營之公司,陸續認購成豐開發產品,伊本身亦為被害人。另伊願將持有之勤龍公司(現更名為美嘉生電公司)股票交付法院代管處分,伊實無占為己有之意圖及背信及侵權之行為,原告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請求駁回原告之訴。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甲○○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爭執與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被告乙○○對刑事判決認定之金額,不爭執。 ⒉被告乙○○同意引用刑事認定無罪部分之事證。 ㈡爭執部分: ⒈被告是否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 ⒉若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如下: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108,310,000 元?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及同法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被告乙○○固對其於94年9 月9 日經股東臨時會選任勤龍公司董事長(詳見本院刑事B3卷第222 頁至第223 頁),並於95年6 月21日與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宇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勤龍公司以1 億5 千萬元價金購買技術設備,惟否認有何背信之舉,並抗辯:甲○○是勤龍公司的實際出資者,我只是被甲○○指派前往擔任該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簽約之前曾進行評估,而契約內容也曾去爭取優惠的條件,決定簽訂買賣契約並非係意圖損害勤龍公司云云。經查: ⒈被告甲○○於94年7 月間取得勤龍公司逾半數股份後,即逐步接手經營權移轉事宜,至同年9 月9 日經營團隊交接前,該公司前經營團隊並無轉型計畫,且私募的目的並非為洽購生技產品之技術設備。被告甲○○於95年1 月間與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宇建接洽,決定由甲○○以1 億5 千萬元價金,向綠益康公司購買技術設備。雙方議定後,被告甲○○簽發以王益聰為名之支票,分別於同年1 月9 日、2 月28日支付綠益康公司3,000 萬元、2,500元;於同年1 月9 日、2 月9日、3 月9 日、4 月9 日、5 月9 日各支付吳耀崑1,000 萬元,合計9,500 萬元。嗣於95年6 月21日被告乙○○代表勤龍公司與吳宇建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5000萬元價金購買技術設備,並應將專利權產製品稅後盈餘20% 給付予綠益康公司。勤龍公司旋即簽發同年6 月22日、6 月26日、6 月28日、7 月31日為發票日,面額各為4,500 萬元、600 萬元、400 萬元、50,000萬元、331 萬元,合計為1 億831 萬元之支票予綠益康公司,再由綠益康公司將其中6 月22日、6 月28日兌領之4,500 萬元、5,000 萬元,共9,500 萬元,轉匯予被告甲○○等事實,業據證人吳宇建、李榮勳證述明確(詳見本院刑事B10 卷第125 頁至第127 頁、第226 頁至第229 頁、本院刑事I4卷第299 頁至第315 頁、I5卷第187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警方於95年8 月23日前往雲林縣東勢鄉○○路150 號綠益康公司扣得之合約書、合作契約書、價格議定書採購合約書、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備忘錄、綠益康公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摺影本、支票影本、勤龍公司000000 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資金往來明細資料及被告甲○○陽信銀行泰山分行00000000000 號帳戶資金往來明細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刑事B10 卷第128 頁至第209 頁、E5卷第413 頁、第414 頁、E7 卷 第26頁、27頁),上開事實,應可認定。 ⒉勤龍公司取得技術設備後,並未提供為商品之生產製造使用,業據證人吳宇建證陳:與勤龍公司簽約時尚未取得專利,於96年1 月間才取得專利權,目前契約是處於擱置狀態,並未執行等語(參閱本院刑事卷I4卷第299 頁至第315 頁),足證勤龍公司於綠益康公司尚未取得專利權前,即已預付契約價金之事實。證人吳宇建對於契約效益之證述,亦核與美嘉生電股份有限公司98年5 之27日之98美股字第098050002 號函覆稱:本公司前經營團隊於95年間與綠益康公司簽約取得之天然物分離方法及其分離裝置之專利技術,現該專利技術之機器設備仍暫時存放在公司前林口廠房(已於98年4 月底出售),惟該機器設備自95年至今從未生產過任何商品,從未提供作為生產製品使用。嗣該專利技術之未來效益,於96年底委請專家鑑定,經中華無形資產鑑價股份有限公司鑑價後,評定其使用價值及淨公平價值皆為零,故全額提列減損損失金額為85,714仟元,亦即上開技術對該公司毫無價值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刑事卷I4卷第143 頁)。衡情,勤龍公司既欲轉型為生物科技公司,則經營者本應先選定營運方向,妥善規畫產製品,向綠益康公司採購之技術設備可提供計畫產製品之效益、市場同類商品市場佔有率、產製品與市場同類商品之優劣比較,市場接受度、產製品之產量、市值、成本、利潤、風險等事宜詳為評估,且確實依照該公司所定之內部控制規定步驟及程序辦理,始得謂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勤龍公司耗費鉅資購得之專利技術設備,竟未曾提供任何產值,顯見該公司確實因該契約,購置毫無實益之技術設備,受有1 億831 萬元之損害至明。至於勤龍公司於96年12月14日,以市場需求不足為由,成豐生技公司由董事會決議以公開招標之方式處分技術設備,但因無人標購,而於同年12月31日由曾任勤龍公司代理董事長之許評信以6 千萬元購買大型超臨界設備機器,並以其債權抵償價金,而無形資產即專利技術則全數認列損失,此有董事會議事錄、簽呈、剪報資料、超臨界資產買賣契約書及補充契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刑事卷F6卷第102 頁至第120 頁)。揆其處分資產之性質,應屬勤龍公司受有1億831 萬元損失後之補救 措施,尚難謂其損害額應扣除處分價金之差額,此不得不察(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675 號判例及44年台上字第546 號 判例意旨參照)。 ⒊雖被告乙○○抗辯其僅係勤龍公司名義上之董事長,並未參與本件買賣契約之決定云云,然參諸證人吳宇建證述:我是與甲○○、劉奕樑、方詳棋、乙○○洽談超臨界技術設備之契約,這個合作案均是我與甲○○討論,乙○○也在場提供意見,並由乙○○簽約,一直到95年4 月27日乙○○認為我們移轉的技術太少,要求從15項增加到22項,並簽立專利專屬授權契約書等語(詳見本院刑事卷B10 卷第126 頁、本院I4卷第300 頁及第306 頁);核與被告乙○○自稱:我是依據契約的內容進行把關等語相符(詳見本院刑事卷I4卷第8 頁、第9 頁),可認被告乙○○既曾針對綠益康公司所有之技術設備,與證人吳宇建進行磋商,甚至參與契約內容之討論,進而代表勤龍公司從事法律行為,則其抗辯本件買賣契約自難謂未參與,且係名義上之董事長云云,不足採信。 ⒋又被告有無為違背其職務之行為? ⑴按勤龍公司取得固定資產及無形資產,應先由擬取得資產的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位裁決,並由管理部門執行,相關事項依勤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作業規定;而取得固定資產之執行單位為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須由執行單位評估後始得為之,勤龍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定有明文。 ⑵勤龍公司董事會為朝多角化經營,朝向生技產業邁進,通過於95年2 月15日與綠益康公司簽訂合作意向書,由綠益康公司協助勤龍公司成立生技部門,取得相關技術設備及人才,提供穩定且良好的生產原料及純化萃取技術,並取得其產品的獨家產銷代理權,並於同年2 月16日簽訂正式合約,嗣延至6 月21日簽訂合作契約,此有董事會議事錄2 份附卷足考(詳本院刑事卷H2卷第415 頁及第423 頁)。綠益康所有之技術設備,原係於95年1 月間以1 億5 千萬元之價金售予「被告甲○○」,產品銷售須另給付50% 之利潤,價金支付方式係7,000 萬元現金及價值為8,000 萬元之勤龍公司股票,另由被告甲○○購買6,000 萬元之綠益康公司股票。嗣被告甲○○以證人吳宇建因案羈押為由,解除前揭契約,改以1 億5,000 萬價金移轉技術及設備予「勤龍公司」,產品銷售另給付20% 之利潤,價金支付仍為7,000 萬元現金及價值8,000 萬元之勤龍公司股票,另取消原先被告甲○○購買價值6,000萬元綠益康公司股票之約定,勤龍公司欲採購之技術 設備價金由被告甲○○支付,係因勤龍公司缺乏資金,且正值第2 次私募期間,故於私募完成取得資金前,先由被告甲○○墊付9,500 萬元,並簽訂8,500 萬元之借貸契約,俟勤龍公司私募完成後,將買賣價金給付予綠益康公司轉匯予被告甲○○之事實,業據證人吳宇建證陳綦詳(詳見本院刑事卷B10 卷第126 頁至第127 頁、I4卷第301 頁、第305 頁)。而被告甲○○與勤龍公司本屬不同之法律主體,勤龍公司若有採購之必要,本應由該公司依合理之內部控制機制,自行覓得適當之交易對象、交易內容,豈有幾近於概括承受他人間契約法律主體地位之理,足證勤龍公司對於綠益康公司所有之技術設備採購契約,係延續被告甲○○與綠益康公司所訂立之契約內容確認,故導致勤龍公司受有損害之契約內容主要之決定者,應係被告甲○○即堪認定。 ⑶被告乙○○辯稱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固據其提出勤龍公司財務部製作之投資計畫書(參閱本院刑事卷H2卷第359 頁至第414 頁),惟觀諸其內容,對於計畫開發之產製品、向綠益康公司採購之技術設備可提供計畫產製品之效益、市場同類商品市場佔有率、產製品與市場同類商品之優劣比較,市場接受情形、產製品之產量、市值、成本、利潤、風險等事項均付之闕如,且該投資計畫書雖署名由財務部製作,但實際製作人為何?亦無載明,故被告乙○○於決定與綠益康公司締約前,是否確實恪遵勤龍公司取得資產程序之規定,已非無疑。準此,參諸證人即勤龍公司財會部經理喻美馨證稱:投資計畫書雖是財會部門所製作,但只有財務預估部分,其他就不是我制作的,是因為當初主管機關在關切才制作投資計畫書之語(詳見本院刑事卷I4卷第328 頁及第333 頁)。佐以被告乙○○曾自述:當時是甲○○介紹綠益康公司為合作對象,具體條件內容的磋商係由甲○○決定,因仰賴甲○○的指示,我收到合約草稿時,並沒有進行評估之詞(詳見本院刑事卷I4卷第7 頁至第9 頁),參互以觀,足證被告乙○○於與綠益康公司簽訂契約前,確實未依據勤龍公司取得資產處理程序第5 條規定,應先由執行單位將擬取得資產的緣由、標的物、交易相對人、移轉價格、收付條件及價格參考依據等事項評估後,呈請權責單位裁決,由管理部門執行,再依勤龍公司內部控制制度有關之作業規定進行,且並未克盡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實進行評估之事實,故被告乙○○係於接獲被告甲○○之指示,及交付與綠益康公司之契約草稿時,未依勤龍公司由使用部門及相關權責單位依內部控制規定進行評估,即按被告甲○○與吳耀崑所洽談之買賣契約內容,而於95年6 月21日代表勤龍公司與綠益康公司董事長吳耀崑簽訂買賣契約,約定以1 億5 千萬元價金購買技術設備,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故其辯稱並無為違背任務之行為,亦不足採。 ⒌綜上,被告甲○○為勤龍公司之實際出資者,被告乙○○則擔任勤龍公司之董事長,渠等共同負責勤龍公司之大小事務,渠等本需按照受任人即原告公司所委任之事務處理之。然被告竟共同違背其擔任原告公司實際負責人及董事長之職責,未克盡前述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核實進行評估之事實,恣意購買綠益康公司技術設備,致原告公司受有1 億831 萬元之損害,是渠等就執行業務上確有過失自明,應依法負連帶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因上述違背職務之行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自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 條亦有明文。則原告公司以共同侵權行為及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分別請求被告甲○○自99年10月13日起;被告乙○○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8 月2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七、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八、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張茹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林瑞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