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3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南區辦事處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訴訟代理人 何旭苓律師 複 代理人 蘇哲萱律師 被 告 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 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慶雲律師 陳裕文律師 朱淑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萬元為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仟陸佰玖拾玖萬陸仟捌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佰柒拾萬元為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貳仟伍佰玖拾捌萬捌仟柒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東南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南公司)、正泰水泥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泰公司),曾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內半屏山之礦業權,並依該礦業權,就當時伊管理之多筆坐落高雄市○○區○○段及左營區○○段國有土地(下稱系爭礦區土地),與伊訂有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惟被告之礦業權業於民國86年間終止,系爭礦區土地之租賃關係,亦於86年7 月間租期屆滿而終止,被告除應依原租約約定將系爭礦區土地回復原狀外,依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規定,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為此,被告曾委託訴外人即水土保持技師張曉康,於87年間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在案,復於98年間提出變更設計計畫。依上開計畫,被告東南公司所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三集水區中「東南14A-16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 -15、22-50 、22-40 、22-45 、22-50 等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東南19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15 、22-14 、22-49 、22-50 等地號土地)、「東南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22-14 、22-49 、22-48 、22-50 等地號土地);被告正泰公司所負責整復之區域,則為第一集水區「正泰7-8 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546 、546-1 、545 等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正泰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地號土地)。詎被告於整復期間,進行礦區沉砂滯洪池開挖及整坡整地工程時,將整復工程中所開挖之石灰石礦產私自運出牟利。然被告之採礦權既已終止,渠等進行水土保持工程所開挖之石灰石礦,非屬因礦業權准許採礦所得之礦石,該等天然資源礦產無論與土地分離與否,均應屬國有,被告私自運走上開石灰石礦產因之受有利益,並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二)又原告於92年間,委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當時召開之審查會中,被告亦參與並無異議確認調查成果報告,依該調查報告顯示:「1.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約342 萬公噸;2.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之總數量約為206 萬公噸(2,060,551 公噸);3.東南公司、正泰公司依其礦區所佔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另依經濟部礦務局提供之83年至88年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計算其總平均單價為每公噸新臺幣(下同)132.58元,故被告東南公司、正泰公司運走之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礦產數量,各為517,181 公噸(2,060,551 公噸×25.10 %)、497,868 公噸 (2,060,551 公噸×24.16 %),價額分別為68,567,857 元(517,181 公噸×132.58元)、66,007,339元(497,86 8 公噸×132.58元),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就此應負返還 不當得利之責。 (三)為此,爰依民法第179 、181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⑴東南公司應給付伊68,567,8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⑵正泰公司應給付伊66,007,3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⑶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假執行之宣告。 二、被告則以: (一)半屏山礦區於86年7 月10日終止採礦後,高雄市政府為督促伊儘速完成水土保持及植生綠化工作,邀集原告在內之各相關單位召開會議,並針對「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進行3 次審查,該計畫第五項「開挖整地規範」中之「(二)土方移運計畫」:「本礦區於施工前,應先完成1 、2 、5 號沉砂滯洪池之開挖,池之上游邊坡整成1 :2 、左右兩側邊坡整成1 :1.5 。因沉砂滯洪池乃採向下開挖方式構築,因而會有挖出之土方,將由各區負責人之水泥廠自行處理,當不致產生堆積情形。而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將盡量以挖填平衡為主,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之」,此亦經原告審核通過。所謂「自行處理」之意,指伊因代原告先行墊付提供機具、車輛、堆置處所等費用,原告乃將此遭運離土方所獲利益,二相抵充;或系爭水土保持進行工作中產生之廢土,責由伊自行處理之意。至伊如何回收利用,與原告無涉,故伊運離、利用多餘土方,係基於上開修正計畫所為,渠等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 (二)況原告所據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並未將「九二一地震」產生之地形、地貌重大改變因素考慮在內,其計算結果之數據,自有重大誤差;且渠等皆有以礦區現場之土方回填,回填數量各為177,241.26公噸、59,349.76 公噸,原告就此並未予以扣除。 (三)再者,原告雖以經濟部礦務局所提供之石灰石平均銷售值,計算本件利益,然系爭礦區土地進行水土保持工程而產生之廢土,其中石灰石含量、價值遠低於採礦時所開採之土方價值,亦未計算成本費用,自難以此為計價依據。而依原告辦理94年度第1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投標標的物為「含於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沙、廢棄物等疏浚、清運作業」,以換算為每公噸20元之低標仍然流標;第2 次投標,價格定為每公噸18元,鑑於水土保持所餘留之土方,內含之石灰石成分不佳,原告縱以每公噸18元之底價招標,仍乏人問津而流標,故原告主張每公噸132.58元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並均聲明:⑴請求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兩造就下列事項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一)被告前經礦業主管機關核准取得高雄市楠梓區及左營區之半屏山採礦權,並與原告就系爭礦區土地簽訂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有系爭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書存根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至16頁)。 (二)被告之半屏山礦業權業於86年間終止,兩造間之國有礦業用地租賃契約亦於86年7 月間因租約屆期終止。 (三)被告於87年間委託水土保持技師張曉康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並經高雄市政府核定,復於98年11月26日再度提出「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98年11月26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節本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7至19頁)。 (四)依上開計畫,被告東南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三集水區中「東南14A-16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15 、22-50 、22-40 、22-45 、22-50 等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東南19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15 、22-14 、22-49 、22-50 等地號土地)、「東南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22-14 、22-49 、22-48 、22-50 等地號土地);被告正泰公司負責整復之區域,為第一集水區「正泰7-8 工區(坐落高雄市○○區○○段546 、546-1 、545 等地號土地)、第四集水區中「正泰19南端公區」(坐落高雄市○○區○○段22地號土地),有98年11月26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變更設計(第三次修正)節本、集水區劃分及施工範圍圖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至20頁)。 (五)原告於92年間,委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進行「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有92年11月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附卷可憑。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礦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利用? (二)被告運出之石灰石數量為若干? (三)被告有無回填石灰石礦石?數量若干? (四)被告若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其數額若干? 五、本院判斷: (一)原告有無將系爭礦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利用? (1)按中華民國領域、專屬經濟海域及大陸礁層內之礦,均為國有,非依本法取得礦業權,不得探礦及採礦;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礦業法第1 條、第4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租用或通過之土地,於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回復其土地之原狀,交還土地所有人,如因不能回復致有損失時,應按其損失程度,另給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補償。修法前之礦業法第66條亦有明文。 (2)被告辯稱:「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第五項「開挖整地規範」中「(二)土方移運計畫」明訂:....因沉砂滯洪池乃採向下開挖方式構築,因而會有挖出之土方,將由各區負責人之水泥廠自行處理,....。而其他區域邊坡之整坡工程,....,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見本院卷一第68頁),故渠等運離、利用多餘土方,係基於上開修正計畫所為,因此所獲取之利益,即有法律上原因,並非不當得利;況該計畫經原告同意,其記載「自行處理」,原告顯然已有贈與或同意伊自行利用處理之意云云。原告則主張:依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被告本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而上開「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土方運移計畫」記載之「土方」,與「石灰石礦」有別,伊並未同意被告因自行處理礦區水土保持所需或所生之「土方」,即可取得處理礦區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礦」;亦未有贈與「石灰石礦」與被告之意;況礦業法第2 條屬強制規定,該「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土方運移計畫」載有「水泥廠自行處理」,已違反上開礦業法之規定而無效等語。 (3)經查,被告雖稱「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土方運移計畫」責由渠等自行處理,乃指渠等因先行墊付提供機具、車輛、堆置處所等費用,原告遂將渠等就運離土方獲取之利益,與上開支出相互抵銷云云。然觀諸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租約終止時,承租人應將土地回復原狀,交還出租機關,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見本院卷一第7 至15頁),礦業法第48條第1 項亦規定:礦業用地經使用完畢後,礦業權者應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按之上開約定,則被告回復土地原狀並依核定之水土保持計畫,實施復整及防災措施時,所支出之相關費用,本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自無被告代原告先行墊付提供機具、車輛、堆置處所等費用之情。故被告稱係渠等代原告先行墊付相關費用,原告遂將渠等運離土方所獲取之利益,二者相互抵充云云,與合約約定及礦業法之規定不合,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另辯稱:「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土方運移計畫」明訂「....若有不足或多餘土方之情形發生時,將由各區負責之水泥廠自行處理之」,而該修正計畫既經原告審核同意,顯見原告有將系爭礦石贈與渠等之意云云;原告則否認有將系爭礦石贈與被告之情。查礦業法第2 條規定屬強制規定,被告自不得因「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土方運移計畫」載有「水泥廠自行處理」等語,即可違反上開礦業法之規定而主張因此取得國有礦產;水土保持技師事務所提出之「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就此部分內容,倘違反礦業法第2 條強制規定,亦屬無效。是以被告之採礦權既已終止,於進行舊礦區水土保持及復整工程產生之石灰石礦,即非因礦業法規定取得礦業權而准予採礦所得之礦石,被告就實施水土保持計畫所挖掘之礦石礦產,並未取得合法收益權;且被告既無採礦權限,當不得將復整期間所生石灰石據為己有,亦難認渠等將就系爭礦區進行水土保持及復整程序所得之土方,予以重新回收利用後所獲得之利益,非屬不當得利。 (5)況被告於礦業權終止後進行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相關工程時,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多次召開「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會議,亦曾於會議討論有關因實施水土保持整復工程所生之石灰石應如何處理之問題,觀諸87年4 月23日之會議記錄記載:「整復作業所處理出多餘之石灰石,如何處理,請逕與國有財產局接洽」等語,有87年4 月23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會」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 頁反面);復觀諸高雄市政府建設局89年9 月1 日八十九高市建設一字第025176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及89年9 月18 日 八十九高市建設一字第026215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均表示:「有關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之礦石,屬國有公用財產」等情,均難認原告有將系爭礦區土地因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礦,贈與被告或同意被告自行利用之意。 (二)被告運出之石灰石數量為若干? (1)經查,原告於92年間委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森山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於92年7 月22日邀請被告東南、正泰等2 家水泥公司、學者專家及相關單位召開前揭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被告二公司於審查會中,並未對該「成果報告」之內容或清運數量表示異議,且均簽名同意確認該調查成果報告,有「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會議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2至25頁);另參照森山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核定本)」內容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共計3,424,725 公噸;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合計2,060,551 公噸;東南、正泰二公司依其礦區所佔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即針對進行水土保持處理區域,比對處理前後地形改變差異量,確認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2,060,551 公噸,東南、正泰二公司依其所佔礦區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計算數量各為517,181 公噸及497,868 公噸,有該調查成果報告第68至69頁可參。 (2)被告雖辯稱:全國土地包含系爭礦區土地,於88年「九二一大地震」後,其地形地貌皆有重大改變。原告所持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摘要第二點:「計算出八十六年與九十二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A1),共計1,242,966ton」(見本院卷一第28頁),可知該成果報告橫跨「九二一地震」前後,未將「九二一地震」產生之地形、地貌重大改變之因素考慮在內,則其計算結果之數據,自有重大誤差云云。然查: 1.依中央氣象局地震報告資料記載,高雄市於九二一大地震中最大震度為四級(見本院卷一第243 頁);又依「中央氣象局震度分級表」所描述第四級中震:「人的感受:有相當程度的恐懼感,部分的人會尋求躲避的地方,睡眠中的人幾乎都會驚醒」、「屋內情形:房屋搖動甚烈,底座不穩物品傾倒,較重家具移動,可能有輕微災害」、「屋外情形:汽車駕駛人略微有感,電線明顯搖晃,步行中的人也感到搖晃。」(見本院卷一第244 頁)。則「九二一地震」,在高雄地區之震度既為四級,則就高雄地區僅有可能造成輕微災害,且當年高雄市亦無傳出何重大災情,故被告辯稱系爭礦區因九二一大地震而有地形地貌重大改變等情,實不足採。 2.況森山顧問公司並非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前即提出該「成果報告(核定本)」,而係於「九二一地震」發生後方製作該「成果報告(核定本)」,此觀系爭成果報告編定日期乃92年11月即明;且因東南公司、正泰公司均參與92年7 月22日之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被告於會中並未表示因「九二一地震」所生地形、地貌變化而主張該「成果報告」之數據內容有重大誤差,且均對該「成果報告」之內容表示無異議(詳如後述)。是難認被告此部分所辯為可採。 (3)另被告復辯稱:「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會議記錄結論第2 點記載:「請於文到十四天內檢附審查意見與辦理情形彙整表,併『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工作』成果報告(修正本)一式五份,俾利轉呈各審查委員複審,俟無待修正之處後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4頁),顯見該次會議並未確認石灰石礦之數量;且觀諸該次會議記錄內容,並未提及石灰石礦之數量認定之數量,僅係就測量之方法提出建議,並非數量之確定決議;再者,被告於該次會議中亦無表示「同意」、「確認」之意見。另兩造間與本件水土保持相關主管機關,於上揭會議之後,曾於95年10月27日召開「研商本市半屏山舊礦區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其中東南公司就本件石灰石之數量、是否應繳納價金及繳納價金之單價暨法源等,皆有提出質疑,而正泰公司亦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02 至103 頁);會議結論中並載明被告並未收受森山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工作成果報告書」,遑論「確認」云云。然查: 1.被告雖曾於96年4 月2 日函覆高雄市建設局(見本院卷一第148 頁),表示因九二一地震後造成地形差異,而對森山工程顧問公司所製作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之調查報告結論不表贊同等情。然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曾就被告提出之九二一地震造成地形差異之質疑,以96年6 月1 日高市建設一字第0960012832號函表示:「....3 家水泥公司於審查會中並無表示異議,是案復經本局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轉呈各委員會複審,已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應無衍生爭議之疑慮」(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觀諸92年7 月22日「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紀錄,東南公司及訴外人建台水泥公司,確實均曾出參與該次審查會,且對系爭成果報告所載之石灰石數量表示無爭議(見本院卷一第21頁),且該案復經建設局於92年8 月22日、9 月15日、10月24日呈各專家學者等委員復審後,無待修正之處,同意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在案,故原告主張以系爭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所載之石灰石礦產數量為準,實屬有據。2.再者,正泰公司既於95年10月27之會議中就石灰石價格有所主張,表示:「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水土保持處理之成本為準」(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僅就石灰石價格表示意見,並未就石灰石數量調查之結果提出任何質疑等情,堪認正泰公司並不否認系爭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所載之石灰石礦產數量。 3.況觀諸92年7 月22日「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紀錄,出(列)席單位及人員中雖未載有正泰公司之人員或代表,惟當日出席會議之東南公司之代表吳炎輝、陳志弘等2 人,實係正泰公司之人員或代表,此參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審查案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5 頁)、高雄市「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監督小組」第一、二、三、四、五、六、九、十、十一次督導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76 至284 頁)、研商「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計畫」後續執行事宜第一、二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5 至286 頁)、「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所產生石灰石相關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7 頁)、研討本市半屏山舊礦區水土保持所產生之石灰石市價、開採成本核算標準及其價金繳庫有關事宜第一次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89 頁),吳炎輝、陳志弘二人均多次代表正泰公司出席會議之紀錄即明。是正泰公司既曾委派該二人代表出席,該公司即非未出席92年7 月22日「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審查會。 4.復參以被告各自之董監事暨所代表法人持股資料顯示,被告之董事長均為陳敏斷;而正泰公司又為東南公司大股東,其法人代表尚且取得東南公司三席董事職位,其中陳天笞更擔任東南公司副董事長職務,有東南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90 頁);正泰公司之大股東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是由東南公司轉投資且持股超過50%以上,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亦取得正泰公司二席董事等情,亦有正泰公司、東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1 至292 頁),堪認被告二公司實為交叉持股之關係企業。故吳炎輝、陳志弘非單純僅代表東南公司參與92年7 月22日會議,亦應係代表正泰公司參與該日會議,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4)被告另稱:依張曉康技師承辦之89年3 月9 日「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之「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第370 至396 頁),該計畫書內容載明:⑴正泰公司於第一集水區所載運之土方數量為29,192立方公尺(3,436 立方公尺+22,756立方公尺=29,192立方公尺),亦即58,384噸(29,192立方公尺×2 =58,384噸);⑵東南公司於第三集水區所運載 之土方則為49,450噸(24,725立方公尺×2 =49,450噸) ,另復於第四集水區部分載運土方24,783立方公尺(91.202立方公尺×75公尺÷276 公尺=24,783噸)即49,568噸 (24,783立方公尺×2 =49,568噸),二集水區合計99,0 18噸(49,450+49,568=99,018)。因認有關土方數量之計算,應採上揭張曉康技師計算之數量為準,而不應採用原告主張九二一地震致地形地貌變更後,由森山工程顧問公司郭玉麟技師測量之數量為基準。惟查: 1.觀諸張曉康技師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善後處理水土保持修正計畫」,係針對被告應完成善後水土保持工作之各項施工成果進度(完成率)調查所作之報告,此觀該份成果報告所列之施工完成項目表所載之各項工程項目及完成數量、完成率等內容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第370 至396 頁),是該份成果報告並非對被告於半屏山舊礦區進行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之調查;且進行各集水區施工項目完成表所載之各項水土保持工程時,皆會對半屏山舊礦區相關之地表或週邊土地有所開挖或施工,自不能僅以其中一、二項工程項目之體積計算被告等公司運離土方數量。自不應以被告應完成之各項水土保持工程之相關體積,作為系爭運出石灰石礦數量之依據。 2.況觀諸該份成果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190 至198 頁、第370 至396 頁),正泰公司於第一集水區所施作之各項水土保持工程(表1.1 第一集水區施工項目完成表),皆會對相關之地週邊土地有所開挖或施工。依該份成果報告第1 、2 頁所載(見本院卷第190 至191 頁),施作各縱向排水溝、橫向排水溝、D1型跌水等工程,皆會涉及土地之開挖,該部分挖出之土方均應列入計算;而有關擋土牆、鑽孔客土植生法或直播法等工程,並非無需進行任何整地或清理之工作,即可直接於地表鋪設擋土牆或進行各項植栽,此部分整地或清理挖出之土方亦應列入計算。故被告僅以該表1.1 第一集水區施工項目完成表所載「整坡工程」之完成數量6,436 立方公尺(完成率93.2%),加上「沉砂滯洪池」之完成數量22,756立方公尺(完成率62.6%)作為計算正泰公司運離第一集水區土方數量之標準,顯有違誤。且正泰公司於89年3 月間,在第一集水區水土保持工程完成率並未達百分之百,後續尚須完成後續水土保持工程,被告以該時點已完成之水土保持工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亦有誤。再者,該份成果報告書第7 、8 頁所載第四集水區,亦是被告正泰公司負責之區域,就此部分開挖之土方數量,被告亦未列入計算(見本院卷一第196 至197 頁)。 3.又依該份成果報告書第5 頁,表1.3 第三集水區之施工項目完成表,屬東南公司應負責項目(見本院卷一第194 至195 頁)。其中工程項目「鬆方清運」即為240,000 立方公尺,是東南公司於第三集水區除整坡工程土方量完成24,725立方公尺(完成率51.8%)外,尚另清運鬆方之土方達240,000 立方公尺,其餘有關各縱向排水溝、橫向排水溝、D1型跌水等工程所挖出之土方,均應列入計算;況有關擋土牆、鑽孔客土植生法或直播法等工程,並非無需進行任何整地或清理之工作,即可直接於地表鋪設擋土牆或進行各項植栽,此部分整地或清理挖出之土方亦應列入計算。而東南公司於89年3 月在第三集水區水土保持工程,完成率並未達百分之百,後續尚須完成後續水土保持工程,則以該時點已完成之水土保持工程數量作為計算標準亦有誤。 (5)綜上,被告進行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後,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於張曉康技師提出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後,又另行委託森山工程公司進行數量調查;且張曉康技師先前所製作之「水土保持施工成果報告」,並未就被告進行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進行調查,故不應以張曉康技師所為之調查成果報告作為計算依據,而應以森山公司針對被告等公司之調查工作成果報告為計算標準。從而,參照森山顧問公司所製作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核定本)」內容顯示: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共計3, 424,725公噸;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合計2,060,551 公噸;東南、正泰二公司依其礦區所佔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8頁)。即針對進行水土保持處理區域,比對處理前後地形改變差異量,確認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總數量為2,060,551 公噸,是原告依森山顧問公司製作之報告,計算出東南、正泰二公司依其所佔礦區百分比各為25.10 %及24.16 %,運出石灰石礦數量各為517,181 公噸及497,868 公噸,應屬可採。 (三)被告有無回填石灰石礦石?數量若干? (1)被告固辯稱:東南公司於91年6 月28日,以(九一)東廠字第090 號函,向原告表示東南公司、正泰公司皆有以系爭礦區現場之土方回填,而回填之數量為118,295.51立方公尺(依原告據以主張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第6-1 節石灰石體積與重量乙節所採2.0 公噸/立方公尺比重計算,則為236,591.02公噸,見本院卷一第69、71頁),其中東南公司回填88,620.63 立方公尺(117,241.26公噸),正泰公司回填29,674.88 立方公尺(59,349.76 公噸),原告就此並未予以扣除,故原告之主張即與被告實際運走之土方數量不符云云。 (2)然查,森山工程顧問公司93年3 月所提出之「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附於卷外),係由高雄市政府建設局委託專業顧問公司及水土保持技師所進行製作之石灰石數量調查結果。被告於92年7 月22日審查會時,確實就該石灰石數量調查結果未表任何意見,且審查會中亦有其他學者專家共同參與審查,當日會議結論為:「㈠請參考各審查委員及單位代表意見納入修正。㈡請於文到十四天內檢附審查意見與辦理情形彙整表,併『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修正本)一式五份,俾利轉呈各審查委員複審,俟無待修正之處後確認本成果報告審查通過。」(見本院卷一第21頁)等情,業如前述。則上開成果報告所載被告運出之石灰石礦數量,確實已經相關審查委員審核通過,且被告參與審查會時亦不曾提出異議,是原告依該成果報告之調查內容,計算被告運出石灰石礦之數量,應屬有據。 (3)又觀諸該「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所載:「依據高雄市政府建設局所提供東南、正泰、建台水泥公司回填及廢棄土石方數量估算表,詳表6-5 及表6-6 。內容列示因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之石灰石總數量中多數作為沉砂池週邊土堤及客土植生回填,及部分作為公共工程回填所用。經查證後,表列石灰石大多數皆回填於戰備道路及半屏山各公區作為土堤、客土、綠化之用,此部分已於總數量計算時已就現場實際狀況扣除,故無須重複認列。」(見本院卷一第115 頁,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書第64至65頁),是依該成果報告第68頁之表6-7 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石灰石總數量計算結果,業將各水泥公司之回填數量與以扣除。而東南公司及正泰公司固曾表示回填88,620.63 立方公尺(177,241.26公噸)、29,674.88 立方公尺(59,349.76 公噸),然參以該調查工作成果報告(核定本)所載之石灰石總數量,早已交各水泥公司之回填數量予以扣除,是被告主張原告應扣除部分回填數量,顯然無據。 (4)再者,觀諸「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第1 頁「摘要」第六點,已說明最終Am值為2, 060,551ton ,而Am=A1 (86年與92年實測地形圖差異石灰石數量3,424,725ton)-A2(水土保持處理前鬆方堆積處及數量1,242,996 ton )-A3 ( 東南、正泰、建台水泥公司所提供回填、廢料棄置數量及其他堆放處鬆方數量)-A4(以複合法、平均斷面法及方格法求得沉砂池之鬆方量共計121,175ton)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68 頁),堪認礦業權屆滿前已採礦而仍堆置於礦場空地之石料「鬆方」,於「半屏山舊礦區數值地形測量及水土保持處理所產生石灰石數量調查工作成果報告」中,已予扣除,並未計入水土保持所產生石灰石數量中,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有據。 (四)被告若應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其數額若干? (1)原告固主張:依經濟部礦務局93年9 月20日礦局輔二字第09300229690 號之函示,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之銷售量與值作為參考依據,石灰石每公噸平均單價為132.58元,故東南公司應給付伊68,567,857元、正泰公司應給付伊66,007,339元云云。被告則抗辯:不同之石灰石礦區其土方中石灰石之含量及石灰石中所含碳酸鈣比例即有不同,殊難憑其他礦區內石灰石之土方價格,即視為系爭礦區石灰石土方之價值;且本件有關開挖、運輸、加工之成本概由被告支付,故尚難以經濟部礦務局之上揭單價計算,資為本件石灰石礦計算之單價基準等語。 (2)經查,經濟部礦務局固於93年9 月20日,以礦局輔二字第09300229690 號函示,提供83年至88年間臺灣地區石灰石每公噸平均單價132.58元(見本院卷一第31至32頁),惟該局另於99年3 月31日礦局輔二字第09900040750 號函覆稱:「旨述台灣地區83-88 年石灰石(原料石)銷售量量與值,係依據採礦權者造送之礦業報表直接登錄彙總而成,涵蓋台灣地區之所有礦場,並非侷限於半屏山地區。『銷售量』係指已開採剝離且有實際銷售行為之量,『銷售值』係依實際銷售金額填報,原則上包含剝離、鏟裝、搬運、管理、利潤等所有費用,因每家礦場開採作業方式略有不同,銷售時點不一致,故銷售值未必包含全部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5頁頁75),核此經濟部礦務局函覆內容,足徵前揭函文所示石灰石礦單價,並非單純僅以每噸石灰石礦市價為計算,尚包括開採石灰石礦之作業成本等費用。再者,觀諸原告於94年12月6 日辦理94年度第1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該次投標標的物為「含於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等疏浚、清運作業」,該投標須知附表記載數量為121,178.0 公噸,標售底價則為2,423,560 元,有原告標售94年度第1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須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7頁),換算後則每公噸為20元(計算式:2,423,560 元÷121,178.0 公 噸=20元),低底價流標;嗣原告辦理第2 次投標,其附表數量仍為121,178.0 公噸,但標售底價則降價為2,181,204 元,有原告標售94年度第2 批國有石灰石投標須知附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8頁),換算後每公噸為18元(計算式:2,181,204 元÷121,178.0 公噸=18元),然仍流 標。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使用之多餘土方,同屬上揭原告所招標之土方,亦即係同屬「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之鬆方石灰石及淤泥砂、廢棄物等」。從而,原告就此等相同性質之土方,既以每公噸18元底價招標流標,於本訴主張以每公噸132.58元之單價計算請求金額,核原告以此為據,計算被告所得之石灰石礦利益,並非有據。 (3)被告雖稱:依原告主張之疏浚、清運廢棄物等作業方式,與渠等於本件水土保持修正計畫所進行之工程,毫無軒輊;且張曉康技師就系爭土地製作之「水土保持修正計計畫」之施作內容、方式,較原告於94年辦理半屏山舊礦區沈砂池內廢棄物疏浚工程,更為冗雜、耗工,是倘認渠等應繳納石灰石之價金者,亦應低於每公噸18元之拍賣底價云云。然查: 1.原告94年委外辦理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廢棄物疏浚、清運作業底標等價格,乃係委託廠商進行疏浚、清運廢棄物等之作業價格;被告係依合約及礦業法之規定,支出應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等費用,故原告得僅就被告所運出之石灰石礦計算其不當得利,無需扣除水土保持處理之成本。換言之,縱然被告所為之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工程等作業方式,恰與原告於94年辦理半屏山舊礦區沉砂池內廢棄物疏浚、清運作業等作業方式相近,然因原告委外進行沉砂池疏浚、清運作業時,尚須考慮投標廠之相關作業成本,方會將上開委外疏浚、清運作業,扣除相關之作業成本後而訂定較低之底價,其目的乃重於沉砂池內廢棄物之疏浚、清運作業,與被告自始依合約及礦業法規定,自負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等費用不同,此二者之計算基礎不同,自無相互援引之情形。 2.另參以95年10月27日石灰石單價事宜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正泰公司固主張:「本案石灰石價格建議應以場交價格扣除水土保持處理之成本為準」,然其主張明顯忽略被告自始即依應合約及礦業法規定,應負回復原狀及水土保持責任,相關費用自應由被告自行負擔,被告無權主張以場交價格扣除水土保持處理成本;又依上開會議記錄,正泰公司於該次會議中,即已表示同意應給付本件之不當得利,且表示以「場交價格」計算為宜。況依前述高雄市政府建設局高市建設一字第096001283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說明二、(二),已提出當年石灰石單價資料,其中東南公司85至86年礦業報表之石灰石市價為每公噸65元,正泰公司為每公噸40元,平均每公噸為52.2元。是正泰公司所主張之石灰石「場交價格」每公噸至少介於40元至65元之間,平均每公噸52.2元之價值,是無論原告主張之每公噸132.58元,抑或被告主張應低於每公噸18元價格計算,均非合理。從而,系爭石灰石礦每噸單價,應以每公噸52.2元計算,應屬妥適。 (4)承上,東南公司、正泰公司運走之水土保持處理產生且不在基地範圍內之石灰石礦產數量,依序各為517,181 公噸及497,868 公噸,以系爭土地石灰石礦每公噸平均單價52.2元計算,則東南公司因之受有26,996,848元【計算式:517,181 公噸×52.2元=26,996,848.2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正泰公司受有25,988,710元【計算式:497,868 公噸×52.2元=25,988,709.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一)東南公司應給付伊26,996,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二)正泰公司應給付伊25,988,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就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定安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黃獻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