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0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242號原 告 國防部軍備局採購中心 法定代理人 王國武 訴訟代理人 徐克銘律師 複 代理人 鄭凱威律師 被 告 芳誠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惠美 參加訴訟人 李光庭 被 告 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宏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孫大昕律師 紀錦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芳誠營造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9 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准予更名為旺隆營造有限公司,其後又更名為芳誠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芳誠公司)、志鴻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志鴻公司)於95年10月2 日共同投標原告之工程發包處辦理之「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公開招標案(下稱系爭標案),並以被告芳誠公司為代表廠商,復於翌日以標價新台幣(下同)383,800,000 元得標。惟依系爭標案工程投標須知第8 條、第12條第2 項、第17條第1 項規定,被告參與投標須按其報價總金額繳交5%之押標金。系爭標案決標後,原告將決標結果通知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下稱工營中心),工營中心於簽約前向訴外人台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意外保險部查證,經該公司於95年11月2 日函覆:以芳誠公司名義為要保人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非本公司所開等語,原告再於同日發函台灣產物保險公司查證上開押標金保證保險單事宜,經該公司於95年11月8 日函覆:芳誠公司承攬陸軍華山營區整建工程之押標金保證保險單及收據均非屬本公司台南分公司所開具等語,原告始知被告確以偽造台灣產物保險公司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下稱系爭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之方式,參與投標系爭標案,遂於同年月22日函知被告,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規定撤銷決標並追償損失,原告因而受有重新發包價差60,422,811元之損失。又依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及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第7 款第1 目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故原告亦得向被告追繳應繳交之押標金19,190,000元。為此,爰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及工程投標須知第1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79,612,811元,及自95年1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普通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定有明文。又人民與中央或地方機關間,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以外之其他非財產上之給付,得提起行政訴訟。因公法上契約發生之給付,亦同。除別有規定外,給付訴訟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政府採購法第74條規定: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對申訴所作之審議判斷,依同法第83條規定,視同訴願決定。準此,立法者已就政府採購法中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規定屬於公法上爭議,其訴訟事件自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機關依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項第5 款取消廠商之次低標決標保留權,同時依據投標須知,以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情形,認廠商有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8 款所定有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情形,不予發還其押標金。廠商對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如有爭議,即為關於決標之爭議,屬公法上爭議。廠商雖僅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不服,而未對取消其次低標之決標保留權行為不服,惟此乃廠商對機關所作數不利於己之行為一部不服,並不影響該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之爭議,為關於決標之爭議之判斷。因此,廠商不服機關不予發還押標金行為,經異議及申訴程序後,提起行政訴訟,行政法院自有審判權【最高行政法院97年5 月份第1 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㈡、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3389號裁定、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參照】。 三、原告因撤銷系爭標案決標後,向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本院有無管權乙節。原告主張:系爭標案之招標或決標係私法上之要約或引誘,決標後意思表示即為合致,撤銷決標後之損失請求及押標金追繳均屬私法關係,自得由普通法院審理。被告則以:系爭標案之招標、審標、決標均屬公法爭議,撤銷決標後之損失請求及押標金追繳均屬公法關係,自應由行政法院審理,本院對本件並無審判權等語,資為辯解。經查: ㈠追繳押標金部分:按機關得於招標文件中規定,廠商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者,其所繳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其已發還者,並予追繳,政府採購法第31條第2 項第1款 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芳誠公司於投標時所提供之「押標金保證金保證保險單」及「保費收據」係屬偽造,雖經決標予被告,但於簽約前撤銷決標,為兩造所不爭執,參酌前開最高行政法院決議及最高法院見解,兩造既未簽訂契約,且撤銷決標事由乃發生於招標過程中,並不涉及契約履行問題,原告並已以行政處分撤銷決標,則因「締約前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自屬公法上爭議,應由行政法院審判。至原告雖辯以:本件請求之依據皆為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之追償損失云云,惟同法第31條第2 項第1 款既明文規定機關得因廠商之偽造文件投標行為而追繳押標金,原告猶主張同法第50條第2 項為依據,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重新招標價差損失部分: ⒈按國家為達成行政上之任務,得選擇以公法上行為或私法上行為作為實施之手段。其因各該行為所生爭執之審理,屬於公法性質者歸行政法院,私法性質者歸普通法院。惟立法機關亦得依職權衡酌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審判權歸屬或解決紛爭程序另為適當之設計。此種情形一經定為法律,即有拘束全國機關及人民之效力,各級審判機關自亦有遵循之義務。此經司法院釋字第540 號解釋在案;次按,投標廠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機關於開標前發現者,其所投之標應不予開標;於開標後發現者,應不決標予該廠商:①未依招標文件之規定投標。②投標文件內容不符合招標文件之規定。③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或以偽造、變造之文件投標。④偽造或變造投標文件。⑤不同投標廠商間之投標文件內容有重大異常關聯者。⑥第103 條第1 項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對象之情形。⑦其他影響採購公正之違反法令行為。決標或簽約後發現得標廠商於決標前有前項情形者,應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並得追償損失。但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反不符公共利益,並經上級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廠商與機關間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得依本章規定提出異議及申訴。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1 、2 項、第7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政府採購法第50條第2 項既區分「決標」、「簽約」兩個時點,並分別賦予「撤銷決標」、「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不同效果,足認立法意旨在於決標前若有同法第50條第1 項情事,則雖經決標,但在簽約前仍可以行政處分撤銷之;若於簽約後,則以終止或解除契約之方式解消契約關係;對照同法第74條規定可知,立法機關業已就政府採購事件之性質、既有訴訟制度之功能及公益之考量就關於招標、審標、決標之爭議提出異議及申訴,劃歸公法處理,由行政法院審判;就簽約後、履行契約之爭議則劃歸私法事件,由普通法院審判。本件情形,原告既於簽約前以行政處分撤銷決標,並依同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追償損失,參酌前開大法官解釋及政府採購法立法意旨,應認此乃公法上請求權之行使,屬公法上爭議,亦應由行政法院審判。 ㈢至原告援引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判決認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等語。惟前開判決基礎事實係決標後,因履行契約所產生之追繳押標金及追償損失爭議,該爭議係發生於契約履行階段,核與本件爭議係發生於契約約訂前所發生之爭議不同,自難援引前開判決認本院就本件有審判權,要無疑義。 四、綜上,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追繳押標金及重新發包之價差損失,核屬公法上爭議,應循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之,而非依民事訴訟法程序解決,原告就該公法上法律關係起訴亦應向行政法院為之。準此,本件應由行政法院審判,普通法院並無受理之權限,應將本件裁定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高雄行政法院,爰依職權為移轉管轄之裁定。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31條之2 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能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火秋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