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245號原 告 彭秋雲 訴訟代理人 彭東原 被 告 陳建元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9年度交附字第76號),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七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伍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建元(下稱被告)於民國97年6月15日凌 晨,駕駛車牌號碼XC-7786自小客車,搭載案外人陳玫青,沿高雄市苓雅區○○○路由北往南行駛,於同日凌晨1時27 分許,途經凱旋三路與二聖路口,欲左轉二聖路時,被告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貿然搶先左轉二聖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SC8-058輕型機車,沿二聖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至上 開路口,雙方於前開路段東北角發生撞擊,原告因此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被告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0萬元、勞動能力喪失320萬8,994元、看護費用402萬6,931元、慰撫金150萬 元,合計之損害883萬5,925元,爰依侵權行為規定,求為判決。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83萬5,9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本件車禍被告並無駛入來車道逆向行駛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原告未戴安全帽、酒駕騎乘機車突然自二聖路東向西方向闖紅燈為本件車禍發生之獨立原因,與被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係;㈡本件請求已罹2年時效,被告 主張時效抗辯;㈢原告請求醫藥費、勞動能力喪失、看護費用數額,顯有疑問,原告提出薪資證明,係自行製作之私文書,被告否認其形式上與實質上之真正,看護費用除住院期間之必要性不爭執外,其出院後應無看護之必要,精神慰撫金150萬元,亦過高,另鈞院若認被告成立侵權行為,被告 主張原告與有過失,原告已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亦應扣除等語置辯。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第1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支出醫療費用3萬9,461元。 ㈢、原告已經受領汽車強制保險理賠金為124萬7,553 元。 四、本件爭點為: 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罹於時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有無理由?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告若應負侵權行為責任,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本件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本件請求尚未罹於時效: 被告雖辯稱:原告於97年6月15日車禍發生時即知悉本件侵 權行為人為被告,其迄99年7月7日刑事審理期日當庭提出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已超過2年之時效云云,惟就原告 於本件車禍受傷何時恢復意識可表達自己意思一節,建佑醫院以99年10月13日建佑院字第09900331號函、100年10月25 日建佑院字第1000000338號函回覆本院稱:彭秋雲女士(下稱原告)97年7月1日入院當時神智紊亂,嚴重記憶障礙,最快約治療半年,其意識恢復狀態可以表達自己之意思;醫學上GCS(昏迷指數)之E表睜眼反應,M表運動反應,V表說話反應,與意識之表達是兩件不完全相同事件,但有相關,例如:97年7月1日及7月5日原告之GCS雖然評分指數高,可表 達自己基本身體之不適(頭痛、頭暈、冷熱痛),但並不代表其可作邏輯性思考,原告當時神智仍顯紊亂、燥動不安、嚴重記憶障礙無法作深部思考,此乃顱內損傷有關,腦部是一個非常精細的組織, 一旦受傷其恢復修補非一朝一夕即可完成,原告之意識恢復至可完整表達自己,需要一段時間,與本院99年10月13日之回文不相矛盾等語,有該函附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48頁、本院卷二第29頁)。依建佑醫院上開回函,原告約於本件事故後約半年即97年12月間左右意識方可恢復至可完整表達自己之意思,故時效之起算應以該時點起算,原告於99年7月7日提起本件訴訟,尚未罹於時效,被告主張本件請求已罹於時效並不足採。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有無過失?原告就本件事故有無與有過失?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依規定駛入來車道者,處新臺幣6 百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97條第1 項第2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就被告與原告於上開時間發生撞擊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行車左轉東側二聖路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被告並未此為之,卻駕駛自小客車於左轉二聖路時,提前跨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來車道內(凱旋路南往北車道),而與由二聖路東往西行之原告機車於該路口東北角發生撞擊,致原告當場人車倒地,經先後轉送醫急救後,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 年交上易第107號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下稱另案)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一)、(二)、被告及原告之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酒精測定紀錄表、告訴人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高雄地檢署勘驗筆錄、GOOGLE衛星空照圖各1份,車禍現場照片20張、補提照片29張、邱外科醫 院97年10月24日、建佑醫院97年10月27日、98年5月5日、99年6月16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彭秋雲身心障礙手冊各1份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9、10、11至29頁,偵1卷第20至22 、31至35、38至47、49至63、93、94頁,一審卷一第17至19頁、一審卷二第41頁),且有原告、證人即到場處理警員陳特誠、證人王孜銘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見另案一審卷二第54正反至56正頁、第35、36頁、第52反至53反頁)、證人即被告之姊陳玫青於偵訊具結之證述(見偵1卷第74頁) 及被告於偵訊亦坦承:「我行進中有聽到碰撞聲,於是我停靠在二聖路邊下車」等語明確(見偵1卷第74頁,偵2卷第18頁);且被告亦因本件事故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第107號刑事判決有罪確定,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0頁至第186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證查核屬實。是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本件事故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二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過失之侵權行為已堪認定。另被告及訴訟代理人雖提出台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43號判決書影本,然該案件週遭交通位置、撞擊點與關係人過失程度等情況,與本案判決基礎尚有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而遽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被告辯稱其未侵入來車道左轉違規或未注意車前狀況云云,並不足採。 3、又參諸另案告訴人代理人彭東原於檢察官偵查中提出系爭路口西南側監視器拍攝照片亦顯示:於案發時之1時27分54秒 、28分8秒、10秒,系爭路口原告機車所在二聖路東往西柵 欄前燈號於潮濕路面反射出紅色等情(見偵1卷第86至88頁 ),核與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所為之分析意見:若該地面燈光倒影為二聖路號誌燈,其時相為:1時27分55秒起至1時28 分50秒為紅燈等語大致相合,有該 委員會99年12月9日高市車鑑字第0990005085號函暨附件附 該卷可稽(見另案二審卷第83、84頁);且原告於另案一審審理時亦證稱:「(你案發那天是否喝酒?)有,是喝啤酒」等語(見另案一審卷二第55頁);且原告於肇事後經送醫抽血檢測結果,換算呼氣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 865公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駕駛其機車,經檢察官以97年度偵字第2101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業經本院另以97年度審交 簡字第3930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並於98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在案,有起訴書、判決書、台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該卷可佐(見另案一審卷二第80至83頁、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9年交上易第107號刑事判決第10頁、本院卷 一第184頁背面)。足見原告事發時因酒後正常判斷能力已 然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機車行經系爭路口未停等而闖越二聖路紅燈時,適與因駛入來車道、未能注意車前狀況過失之被告左轉彎車,發生撞擊肇事,故原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堪可認定。至被告辯稱原告未戴安全帽一節,依卷內資料並無證據顯示原告於事故發生時未戴安全帽,故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4、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本院審酌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提前跨過分向限制線(雙黃線)進入來車道內(凱旋路南往北車道)與原告機車發生本件撞擊,致原告受有上揭傷害,及原告事發時因酒後正常判斷能力已然降低,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機車行經系爭路口,且未停等而闖越二聖路紅燈等一切情狀,認就原告傷勢被告應負擔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 ㈢、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傷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 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是否准許,分述如後: 1、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3萬9,461元,有建佑醫院101 年1月13日建佑院字第1010000029號函、邱外科醫院101 年2月1日邱醫字第101010函及收據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18、119頁),且為被告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60頁),前開費用屬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3萬9,461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原告所受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①、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現有之收入為準,…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判例要旨足資參照。次按勞工非有年滿65歲者,僱主不得強制其退休,為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②、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之事實,有邱外科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另案警卷第10頁),本院參酌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認定原告於受有上開傷害後,其有多重認知障礙(包含專注力、定向感、記憶、以及執行功能)、左側偏癱,各損失(41%,28%,10%,15%)合併後依據「全人障礙評估指引」第604頁轉換表結果其全人損失為68 %一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100年11月23日 高醫附行字第1000004696號函及所附鑑定報告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4、35頁),及一般人通常均係依賴認知能力及肢體雙手從事勞動,而多重認知障礙及左側偏癱,當甚影響原告之勞動能力等情,認原告主張其因車禍受有勞動能力減損68%之損害部分,尚屬可採,逾此部分,並不足採。另被告雖辯稱原告身心障礙手冊記載:「肢障:輕度」、「失智症:輕度」,核與前開鑑定全人損失為68%(其程度屬中度 以上) ,兩者並不相符云云,惟被告所稱身心障礙手冊之記載為單項,與上開鑑定係綜合全人損失並不相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③、次查,原告雖主張其於車禍受傷時,任職在台灣鴻德麵食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德公司),從事業務經理工作,自96年12月至97年6月,共計獲有16萬6,822元薪資,每月收入平均為2萬3,832元之事實,並提出鴻德公司所出具薪資明細表1紙為證(見本院卷二第65頁),另證人蔡淑貞即鴻德公 司管理部課長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原告於上開期間有於鴻德公司任職業務,底薪2萬5,000元,且原告薪水是其計算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4至156頁)。惟依前開薪資明細表觀之,97年6月15日原告已發生車禍受傷並於97年6月15日住院至97年7月17日,然前開薪資明細表竟記載6月出勤天數25天,且仍給付2萬4589元薪資,確屬可疑,且前開薪資明細表與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原告96年度申報所得並不相符,故前開薪資明細表所示是否原告實際薪資即有待商榷。且其95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9,788元,96年度申報所 得為7萬8,558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顯見原告所得並非固定。因此,尚不能逕以前開薪資明細表作為核算其勞動能力減損之工作所得。爰參酌原告為47年9月20日生,有病歷資料之年籍 資料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7頁),及101年1月勞工基本工 資每月18,780元等情狀,認依每月18,780元作為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計算基準,應屬適當。另原告自本件事故發生時即97年6月15日起,迄65歲強迫退休之日(即112年9月20日) 止,尚有15年餘之工作期間,故原告請求15年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即屬可採。又關於原告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應以18,780元計算,而減損之勞動能力比例為68%,亦如前述,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原告應受有喪失勞動能力之損害為257萬1,224元【其計算式為:[225360*11.00000000(此為15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則原告主張此部分損害257萬1,224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㈢、看護費用: 原告因本件傷害於97年6月15日至97年7月17日、98年12月16日至98年12月21日分別住院於邱外科醫院及建佑醫院,住院期間由家人照護,出院後,需人照護約一年,97年6月15至 同年月22日住加護病房,同年月22日至97年7月1日住一般病房等情,有建佑醫院99年8月30日建佑院字第09900276 號函、99年10月13日建佑院字第09900331號函、101年1月13日建佑院字第1010000029號函、邱外科醫院101年2月1日邱醫字 第101010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7、48頁、本院卷二第118、119頁),原告於97年6月15日起至同年月21日(同年 月22日至一般病房,仍須看護)於加護病房治療,已如前述,該期間已有專業護士日夜照顧,並無由專人在旁照顧之必要,因此,此部分看護費用不予准許。另原告主張97年6月 22日至97年7月17日,及97年7月17日出院後1年期間由家人 看護,每日之看護費用以2,000元計算部分,按看護費用雖 係基於親情而無實際支出,然親情看護所付出之勞力,固因身份密切而免除支付義務,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衡量及比照僱用職業護士看護情形,認被害人受有支出相當親屬看護費用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故原告請求上開期間每日受有看護費用損害2,000元 ,核與一般看護費之行情相當。是原告主張之看護費用78萬2,000元(計算式:【9日+17日+365日】×2,000元=78萬 2,0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慰撫金之核給需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以定其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可資 參照。原告本件受有腦挫傷併左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及昏迷、腦浮腫及頸椎損傷等傷害,目前仍有多重認知障礙及左側偏癱,精神上自受有痛苦;及原告高職畢業,95年度申報所得為4萬9,788元、96年度申報所得為7萬8,558元、97年度 申報所得為14萬8,800元,97年度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1筆 、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03萬1,500元;被告大學畢業,擔 任行政總務工作,95年度申報所得為53萬6,574元、96年度申報所得為47萬9,319元、97年度申報所得為49萬4,909元,97 年度投資1筆,財產總額約2萬9,680元,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50至60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傷害對其日後之生活、工作、社交造成影響甚鉅,及兩造之職業、資產、所得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請求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以9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㈤、本件系爭傷害,被告應負擔40%之責任,原告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抗辯應依過失相抵減輕賠償金額,核屬有理,爰減輕其40%之賠償金額。從而依上開過失相抵之規定,被告應負責賠償之金額為171萬7,074元(3萬 9,461元+257萬1,224元+78萬2,000元+90萬元=429萬2,685 元,429萬2,685元×40%=171萬7,074元)。 ㈥、再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24萬7,553元,有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4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認真實,則扣除所領取之強制保險理賠償金後,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46萬9,521元(171萬7,074元-124萬 7,553元=46萬9,521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應給付46萬9,5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7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民事鳳山分庭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書記官 梁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