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4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4 年 03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裁定 104年度雄秩抗字第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抗 告 人 陳信宏 上列抗告人即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民國104 年1 月5 日所為裁定(103 年度雄秩字第45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陳信宏(下稱抗告人)於民國103 年11月3 日至同年11月11日於高雄市○○區○○○路00巷0 號1 樓所羅門企業社內,在所羅門裝備網網頁上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槍,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 條第1項第8 款之規定移送原審簡易庭裁定,原審並據以裁定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 元。 二、抗告意旨略以:所羅門企業社是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的電擊器之合法售賣廠商,該電擊槍亦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之上旻國際有限公司經內政部許可製造售賣,故其並未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等語。 三、按警察人員執行職務時,所用警械為棍、刀、槍及其他經核定之器械。上開警械之種類及規格,由行政院定之。又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 條第1 項及第3 項、第14條規定甚明。次按本辦法規定得申請許可定製、售賣、持有之警械以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為限。前項警械之許可,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得授權內政部警政署(以下簡稱警政署)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辦理。本辦法所稱廠商以公司為限。申請製造、售賣警棍、警銬、電氣警棍( 棒) (電擊器) 、防暴網之廠商,應檢附規定(即第1 款至第7 款)之文件經直轄市、縣( 市) 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許可。第一項廠商經審查合格後,由本部發給許可文件,許可文件不得影印散發、出租、頂讓、抵押或轉借他人使用。廠商應自許可之次日起六個月內,申請變更公司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製造廠商應變更工廠登記,增列許可營業項目。逾期未申請登記者,廢止其許可。完成前項登記之廠商,應檢附公司登記證明文件影本;製造廠商另附工廠登記證明文件影本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備查。前項經完成備查之製造廠商於製造、售賣新式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時,應先檢附產品中文說明書及產品樣品;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並附相關政府機關測試結果報告,防暴網並附拋射物單位面積發射動能報告,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層報本部核准。製造、售賣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前,應逐次送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核准,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2 條、第3 條定有明文。易言之,關於警械警棍、警銬、電氣警棍(棒)(電擊器)、防暴網之定製、售賣、持有,須就該型號之警械,先取得合法製造商之經銷合約後,再向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局申請,並層報至主管機關即內政部,經主管機關許可而取得合法文件後,尚須有合法登記之公司且其營業項目有「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登記者始得售賣,又售賣之對象亦須符合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7 條規定,經合法申請可持有者。本件抗告人係所羅門企業社之負責人,所羅門企業社於其所架設之所羅門裝備網網站上公開展示電擊槍,此有上開網站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佐,顯見抗告人確有公開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無訛。抗告人辯以其乃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第3 條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的電擊器之合法售賣廠商,該電擊槍亦由有合法營利事業登記之上旻國際有限公司經內政部所許可製造,並提出上旻國際有限公司臺中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內政部99年9 月20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函、內政部103 年10月7 日內授警字第0000000000號許可警威企業有限公司申請成為聯燕企業有限公司製造警銬與世欣欣業有限公司製造電氣警棍(棒)(電擊器)之經銷許可廠商函為依據,而認為其係合法可售賣電擊器之廠商,然查上開資料與所羅門企業社並無關聯連,且所羅門企業社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營業項目並無「警械批發業」及「警械零售業」,是抗告人所執前詞置辯,並無足取。從而,抗告人所為,自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規定,原審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規定,裁處抗告人罰鍰5000元,經核認事用法俱無不合,所為之裁處亦稱允適,抗告人逕以上揭理由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抗告。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姚怡菁 法 官 劉熙聖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