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1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字第1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林宜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5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670580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甲○○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水森林休閒會館」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8 月9 日15時許,在上開地址,容留、媒介至「水森林休閒會館」消費之男客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蔡晴羽、柯秀枝,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800 元之代價,由蔡晴羽、柯秀枝與男客從事俗稱「全套」之性交行為,款項由甲○○從中抽取800 元,其餘1,000 元歸蔡晴羽、柯秀枝所有,以此方式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5 年12月26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432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因認甲○○所經營之「水森林休閒會館」,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而移送本院並聲請裁定「水森林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水森林休閒會館」有辦理商業登記,負責人為甲○○,此有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5 年7 月21日高市經發商字第10561108400 號函(見本院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考。嗣「水森林休閒會館」於105 年12月8 日已異動登記為負責人王子緒,現況歇業,此有經濟部商業司-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列印文件可證,是「水森林休閒會館」自105 年12月8 日後之負責人已非甲○○,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院自應駁回移送機關之聲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4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17 日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