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4 月 0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6年度雄秩聲字第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異 議 人 徐玉英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於民國106 年1 月1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105 年12月14日15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凱悅養生館」(下稱系爭養生館)2 樓包廂,以新臺幣(下同)1,400 元代價,與戴○豪從事性交易行為,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處罰鍰1,500 元。 二、聲明異議旨略以:異議人於員警到場臨檢時,其係位於系爭養生館2 樓之樓梯間正要下樓,並非遭員警當場查獲於房間內與戴○豪為性行為,自難僅憑戴○豪證詞,率而論斷異議人從事性交易。又異議人於系爭養生館中從事全身指油壓、按摩,按摩內容為替客人以精油按摩手臂、背、小腿及腳底,衡諸一般常情,為避免按摩用精油染至客人衣著,按摩業者會提供專用褲予客人換穿,實屬正常,異議人於警方查獲之前,即係為戴○豪作全身精油按摩之服務,故警方於系爭養生館搜索時發現紙內褲,亦屬當然之理。再者,警方於系爭養生館扣案物品中卻未見保險套、衛生紙、或其他沾染戴嘉豪精液之物品,警方僅查扣名片、班表、營業金、紙內褲、手機等物件,上開物品既無法證明異議人與戴○豪從事性行為,亦無其他證據資料得以證明異議人係透過與戴○豪從事性行為而獲得任何利益。原處分機關未察,逕對異議人裁罰處分,實有違誤,令人難以甘服,爰聲明異議,請鈞院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應憑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者,依同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係指據為訴訟上證明之全般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已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曾犯罪之程度;若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即無從為被告有罪之確信時,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第92條明定於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時準用之。復按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從事性交易者,處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第80條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規定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係指以有對價之性交或猥褻行為為要件,如不能證明行為人已有性交或猥褻行為,即不能以該條款處罰之。 四、原處分意旨認異議人有與男客戴○豪為性交易行為,無非以男客戴○豪於警詢時之供述、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紀錄表及現場蒐證照片等件資為論據。經查,戴○豪於警詢時固證述:伊當日進入系爭養生館後,係由異議人介紹消費方式,並表示按摩有60分鐘800 元及120 分鐘1,400 元兩種消費方式,伊選擇120 分鐘1,400 元之消費方案後即由異議人帶到2 樓包廂,伊穿上紙內褲後,就由異議人按摩背部,異議人於按摩過程中有帶另一名小姐進來,並指導該名小姐如何按摩,異議人先按伊肩膀、背部、頸部等處,在現場異議人有指導該名小姐如何按客人下體,熟客有熟客的按法,不熟客人有另一種按法,並把伊褲子脫到臀部一半處,後來異議人就交代該名小姐下去顧店,該名小姐離開後,異議人先幫伊按摩,按摩大概10幾分鐘後叫伊屁股翹高並把伊紙內褲脫掉,就開始撫摸、摩擦伊的生殖器,但還沒射精的時候聽到樓下小姐喊臨檢的聲音,異議人就用毛巾擦拭伊的生殖器及背後的精油,並幫伊穿上伊自己之內褲,然後就離開,警察就與小姐一同進來臨檢了(本院卷第35頁)。然現場為警搜索後,僅於系爭養生館內扣得名片5 張、班表3 張、營業金額8,100 元、紙內褲1 件、及SONY行動電話一台,而不見查獲任何沾有精液之毛巾或紙巾類物品,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存卷可稽,是原處分所認異議人與戴○豪約定對價後從事性交易之情節,是否確與事實相符,要非無疑。另衡酌此等妨害風化案件往往由查緝機關人員或其「線民」偽裝成按摩消費者入店消費,故由按摩消費者陳稱其與店內服務人員從事性交易之證述,甚有係為配合機關查緝之高度可能,而經本院查詢結果,本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字第1035號、105 年度偵字第22247 號、104 年度偵字第7605號、104 年度偵字第9589號、104 年度偵字第14445 號、104 年度偵字第15784 號、103 年度偵字第2179號、102 年度偵字第5842號、102 年度偵字第28214 號、102 年度偵字第16560 號、101 年度偵字第31679 號等為警所查獲之妨害風化案件性交易男客皆為戴○豪,則戴○豪是否係偽裝男客消費配合員警查緝,顯有可疑,自難僅以其與店內人員素不相識且無嫌隙為由而採憑其言,尚須其他證據補強其證詞之真實性,然原處分機關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資補強戴○豪證言之真實性,是自難僅以戴○豪上開證述遽認異議人有從事「半套」性交易(以手搓弄生殖器)之事實。準此,本件既不能證明異議人確有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從事性交易之處罰行為,自應予不罰。原處分未予詳查即遽以裁罰,尚有未洽,本件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諭知異議人不罰。 五、按行政機關可依法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實施各種健康檢查或宣導安全性行為等管理或輔導措施;亦可採取職業訓練、輔導就業或其他教育方式,以提昇其工作能力及經濟狀況,使無須再以性交易為謀生手段;或採行其他有效管理措施,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66 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之修正理由略以:「…對意圖得利而為性交易之人,應積極施以職業訓練、輔導就業,使其不再需要以性交易作為謀生工具…本於『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修正條文第91條之1 授權地方政府得本自治原則,規劃得從事性交易之區域及其管理。惟於上開特定區域及目前依各地方政府娼妓管理自治條例管理之妓女戶之外,仍不得從事性交易,違反者,性交易雙方皆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0條第1 款雖已為相當之修正,惟因行政機關未有相配套之規劃,而逕加以非難,除加重第一線執法人員取締及勤務之負擔,且與前開大法官解釋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等意旨及該條修正理由所揭櫫「適度開放,有效管理」之原則有悖,附此敘明。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培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4 月 7 日書記官 洪季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