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0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18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吳忠明 吳李祥 郭坤豫 黃○祥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7 年10月8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772805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忠明、吳李祥、郭坤豫、黃○祥均不罰。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移送人吳忠明、吳李祥、郭坤豫、黃○祥於民國107 年9 月28日23時00分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0 號之醇麒日式燒烤店,有滋擾店家及用餐客人等情事,因認其涉嫌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及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之規定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規定,於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準用之。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規定:「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另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能認為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 三、本件移送機關認上開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謢法第68條第2 款及第87條第3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關係人林慶瑋、蘇育霆、蘇雅菁於警詢之證述,及被移送人吳忠明、吳李祥、郭坤豫、黃○祥之警詢供述為其論據。惟查被移送人吳忠明、吳李祥、郭坤豫、黃○祥於警詢時均否認有藉端滋擾及意圖鬥毆之情事,且林慶瑋供稱於醇麒日式燒烤店聚餐,因鄰桌發生口角,為免配偶子女受傷而上前勸阻等語,蘇育霆供稱其為蘇雅菁之兄,在醇麒日式燒烤店擔任廚師,當日因聽聞蘇雅菁與吳忠明發生衝突,遂前往詢問,現場沒看到有人攜帶武器或棍棒等語,均不足以佐證被移送人有聚眾鬥毆之意圖或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之意思。至於蘇雅菁雖供稱因吳忠明用餐期間提到先前與蘇雅菁因理念不合而拆股之往事,兩人發生口角,吳忠明遂通知2-3 人到場助勢,並滋擾現場用餐之客人等語,惟查,吳忠明雖不否認與蘇雅菁發生口角,但否認有找人助勢,且吳李祥、郭坤豫、黃○祥均供稱渠等三人一同聚餐,因被他桌客人撞到而質問對方為何撞人等情無訛,本院審酌吳忠明係因談起不悅往事而與蘇雅菁發生爭執,難認係藉端滋擾,且吳李祥、郭坤豫、黃○祥既僅是同在現場消費之客人,難認是吳忠明所邀集,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移送人有移送機關所指藉端滋擾及意圖鬥毆之情事,故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第87條第3 款之違序行為,尚屬不能證明,難認已構成上述之違法,依法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宣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6 日書記官 涂文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