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7年度雄秩字第20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7年度雄秩字第201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773211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之負責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5年7 月26日20時2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 號。 ㈢行為:王泰偉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之原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7 月26日19時30分許,在上開地址,容留至「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之男客葉德輝與店內成年女服務生阮秋菊,以每次新臺幣(下同)1,500 元之代價,由阮秋菊與男客從事俗稱「半套」(即撫摸男性生殖器官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款項由「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從中抽取30%以營利,餘款由阮秋菊分得,而犯刑法第十六章之一「妨害風化罪」之同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後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本院106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刑事判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05 年8 月12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0572808600 、00000000000 號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 ㈡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函、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處罰,係針對商業之負責人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為維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併就其所經營之商業等,規定得處以勒令歇業(105 年5 月25日增訂理由參照)之謂。是其裁罰之程序,雖因其處罰之性質及種類而規定於社會秩序維護法為處理,然其處罰之依憑,究係針對上開行為人觸犯刑事罪責之犯行,而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三編分則所定違序行為,解釋上,應無同法第 31條第1項「違反『本法』行為,逾2 個月者,警察機關不得訊問、處罰,並不得移送法院」規定之適用,否則系爭條項規定須「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警察機關始得加以移送法院裁罰,則此等移送案件,每待刑案偵審程序終結並判決後,通常已逾上開法定時效,如此幾使系爭條項形同具文。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原負責人王泰偉意圖營利,容留店內之成年子女與男客從事半套性交易之犯行於105 年7 月26日遭警查獲,嗣移送高雄地檢署偵辦,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19155 、106 年度偵字第1675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於107 年8 月27日以106 年度訴字第316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標準在案,此有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而移送機關係於107 年10月24日將本案移送本院裁處,此有本案移送書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揆諸前揭說明,移送機關於被移送人之負責人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後2 個月內移送本件,仍屬適法,合先敘明。 四、次按105年5月25日新增社會秩序維護法第 18條之1之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被移送人「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王泰偉,嗣於 107年6 月13日變更負責人為陳美女,並變更商業名稱為越越美養生館等情,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縱事後變更負責人及商業名稱,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或商業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之原負責人王泰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被移送人「越越美養身館(原名喜多郎養生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琬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陳建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