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0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被移送人 星光養生會館(現登記負責人楊○頡)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186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之負責人彭○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甲○○○○○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8 年1 月16日17時18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 ㈢行為:彭○元為甲○○○○○當時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 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 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從事「半套」(即撫摸 男性生殖器直至射精之猥褻行為)之性交易,收費方式為 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彭○元從中抽取 8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 男客林○祥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彭○元媒介 、容留成年女子潘○婷在前址2 樓201號包廂內為林○祥提供從事猥褻之性交易。彭○元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 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猥褻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經本院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嗣已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108 年1 月7 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 ㈡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刑事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甲○○○○○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彭○元,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猥褻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8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有該刑事判決為證,是甲○○○○○之負責人彭○元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甲○○○○○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甲○○○○○為獨資商號,原登記負責人為彭○元,嗣變更負責人為乙○○等情,固有商業登記抄本、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惟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之獨資商業,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原負責人彭○元,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郭任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6 日書 記 官 葉姿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