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12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金金泰式養生會館(獨資商號,現登記負責人張進文)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1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08711925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金金泰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林瑞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金金泰式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理由 一、林瑞昌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金金泰式養生會館」登記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而容留以營利之犯意,自民國107年2月間至同年12月19日止,提供上址場所,容留成年女子黃氏艷為不特定男客從事「半套」(女服務生撫摸男客生殖器至射精之猥褻行為)性交易,費用為1小時新臺幣(下同)1,500元,林瑞昌從中抽取500元。適有男客陳榮吉於107年12月19日16時許,前往上址消費,由黃氏艷接待及介紹消費方式,在該店2樓2號房內,與之進行「半套」性交易。嗣警方於同日16時57分,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黃氏艷、陳榮吉,並扣得免洗紙內褲1 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8 年3 月29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林瑞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 三、經查,上開事實,有本院108 年度簡字第568 號判決書、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金金泰式養生會館之負責人林瑞昌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雖其經判處緩刑3 年,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對於該條之適用不生影響,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金金泰式養生會館勒令歇業。 四、次按諸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是為對應該條勒令歇業之法效果,並貫徹防免商業重為違法行為之立法意旨,應以商業主體為其規範對象。經查,金金泰式養生會館原登記負責人為林瑞昌,嗣於108 年4 月16日變更負責人為張進文等情,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金金泰式養生會館,縱事後變更負責人,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負責人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金金泰式養生會館之原負責人林瑞昌,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金金泰式養生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陳玉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