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2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26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鄧黔華 張黃均 趙韋銘 張哲唯 張家豪 涂善菩 謝智翔 簡嘉韋 洪誠佑 何○○ 林弘毅 高聖恩 邱國豪 林○○ 林建佐 王冠中 林家有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8 年10月9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872196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鄧黔華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張黃均、趙韋銘、張哲唯、張家豪、涂善菩、謝智翔、簡嘉韋、洪誠佑、何○○、林弘毅、高聖恩、邱國豪、林○○、林建佐、王冠中、林家有均不罰。 扣案之鋁棒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被移送人鄧黔華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民國108 年9 月17日凌晨1 時22分及2 時49分在高雄市鼓山區發生鄭又仁與連千毅二派人馬手持刀械叫囂、砸毀物品等事件後,二派人馬四處流竄,經警方循線追緝,於同日凌晨3 時許在鼓山區臨海二路與捷興二街、臨海二路與鼓山一路及鹽埕區大公路與七賢路口等處攔查4 輛可疑車輛,車牌號碼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可疑車輛),被移送人鄧黔華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駕駛,其餘被移送人張黃均、趙韋銘、張哲唯、張家豪、涂善菩、謝智翔、簡嘉韋、洪誠佑、何○○、林弘毅、高聖恩、邱國豪、林○○、林建佐、王冠中、林家有(下稱張黃均等16人)則分別為系爭可疑車輛駕駛及乘客,系爭可疑車輛同日凌晨3 時許仍開車在高雄市各地流竄,並有連續闖紅燈逃避警車之情形,而連千毅於同日10時41分於Face book 發文,內容略為:「年輕人太衝動了,血氣方剛,凌晨在我舊倉庫外叫囂,引發連粉,飛車追逐酸民」,因而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規定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 萬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條款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客觀上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行為,依其攜帶行為之目的,考量行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 三、訊據被移送人鄧黔華於上開時、地遭警方攔查時,對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車輛駕駛座下方查獲鋁棒1 支等節坦承不諱,並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等件可佐,而鋁棒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如持之朝人攻擊,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而被移送人鄧黔華於凌晨3 時許駕車在外,又將扣案鋁棒置放於駕駛座下隨時可拿取之處,並自稱係作為防身之用。然可供防身用之合法物品甚多,非必以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刀械,故顯對社會大眾之生命安全、安寧秩序等產生危害,堪認被移送人鄧黔華確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 四、核被移送人鄧黔華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規定。至移送意旨雖認其係違反同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規定,惟所稱意圖鬥毆而聚眾者,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且人數可隨時增加之狀況而言,苟不能證明行為人聚合時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圖,自不得僅以單純聚眾之事實,即謂該當該條犯行之構成要件。而被移送人鄧黔華及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於警詢時均稱未參與鄭又仁與連千毅間砸毀店面及車輛事件,僅係前往西子灣觀夜星空碳烤店或高雄吃宵夜等語,縱該碳烤店之營業時間至凌晨1 時止,與被移送人鄧黔華遭攔查之時間顯有出入,然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車牌辨識資料,亦僅得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經路段,尚無從認被移送人鄧黔華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之情形。另連千毅於Facebook上雖發文稱;「年輕人太衝動了,血氣方剛,凌晨在我舊倉庫外叫囂,引發連粉,飛車追逐酸民」等語,然由發文內容尚無從認此與被移送人鄧黔華間之關聯性為何,實難認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要件,茲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就移送事實變更所引應適用之法條為第63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爰審酌被移送人鄧黔華之違犯情節、行為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處罰。另扣案之鋁棒1 支為被移送人鄧黔華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且係供違反本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入。 貳、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部分: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法院受理違法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亦準用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準用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移送意旨固認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有為意圖鬥毆而聚眾之犯行。然被移送人鄧黔華及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於警詢時均稱未參與鄭又仁與連千毅間砸毀店面及車輛事件,僅係前往西子灣觀夜星空碳烤店或高雄吃宵夜等語,縱該碳烤店之營業時間至凌晨1 時止,與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遭攔查之時間顯有出入,然由移送機關所提供之車牌辨識資料,亦僅得見車牌號碼000-0000、000-0000號車輛行經路段,尚無從認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主觀上有爭鬥毆打之意欲而聚合多數人之情形。另連千毅於Facebook上雖發文稱;「年輕人太衝動了,血氣方剛,凌晨在我舊倉庫外叫囂,引發連粉,飛車追逐酸民」等語,然亦無從由發文內容逕認此與被移送人張黃均等16人間之關聯性為何,尚難認有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3 款之意圖鬥毆而聚眾之要件,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自應為不罰之諭知,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參、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2 項、第63條第1 項第1 款、第92條,第22條第3 項,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芷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書 記 官 陳郁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