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8年度雄秩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2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雄秩字第97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億來休閒會館(獨資商號,現負責人廖俊榮)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國108 年5 月2 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08712436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億來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廖俊榮,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億來休閒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廖俊榮為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0 號1 至3 樓億來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於民國108 年1 月30日晚間8 時許,於上址地點,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而媒介、容留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媒介、容留自願與他人從事猥褻行為之成年女子,為不特定男客從事按摩生殖器至射精(俗稱半套、打手槍)之猥褻行為,每次按摩係40分鐘,代價為新臺幣(下同)1,800 元,廖俊榮則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以此方式媒介、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以營利,而犯刑法第231 條第1 項前段圖利容留猥褻罪。經移送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65 號刑事判決判處廖俊榮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為此,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億來休閒會館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定有明文。而前開規定之立法理由則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準此,前開規定移送之對象即應受歇業處罰者,應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而非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行為人甚明。 三、行為人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對於「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審理期程,自行為終了時起至警察機關移送法院時,必須歷經檢、警偵查、法院審判至確定,期間通常已逾2 個月;又該要件之內涵,基於無罪推定原則,當指行為人之行為經認定有罪確定,則警察機關等待法院判決確定後再移送法院聲請勒令歇業,因距離行為人之行為終了時已逾2 個月,如仍以同法第31條「自行為時起2 個月內」之規定為斷,則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幾乎無適用之可能,而無法貫徹立法者訂定該規定以遏止違犯妨害風化等罪之商業招牌繼續經營之立法意旨。從而,就同法第18條之1 規定,其移送期間之限制應解釋為「於『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後2 個月內移送法院」較為合理。又廖俊榮為億來休閒會館之負責人,有商業登記基本資料乙份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而廖俊榮因意圖營利,於108 年1 月30日有媒介、容留店內之成年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經本院於108 年4 月15日以108 年度簡字第865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等情,亦有前述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廖俊榮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 至5 頁、第42至43頁)。是以,廖俊榮確有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之行為,並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符合社維法第18條之1 第1 項所定要件。而廖俊榮前開犯罪行為於108 年4 月15日始經判決,移送機關於108 年5 月3 日將本件移送本院裁處,有移送書上所蓋收文戳印可稽,本件即未逾前開2 個月之法定時效。 四、綜上,移送機關以億來休閒會館之負責人廖俊榮,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億來休閒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佩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書記官 王楨珍 附錄違反法條: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 前項情形,其他法律已有勒令歇業規定者,從其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