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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字第3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0 日
  • 法官
    林玉心

  • 原告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于恩祥楊弼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字第305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于恩祥 被移送人  楊弼勝 上列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9 年12月2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09729008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于恩祥、楊弼勝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于恩祥、楊弼勝於民國109 年10月19日凌晨零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 321 皇家會館V6及V9包廂內及包廂外走廊) ,因細故發生口角糾紛而徒手互毆,造成二人均受有傷害,因認被移送人二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互相鬥毆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為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核互相鬥毆係社會之亂象,且在公共場所互相鬥毆行為,已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秩序。又行為人互相鬥毆行為致受有傷害時,因普通傷害案件,係屬告訴乃論之罪,如未經合法告訴或因撤回告訴、和解等原因,致未能追究刑責者,即可援引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予以處罰(司法院81年3 月18日廳刑一字第281 號函、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9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查被移送人于恩祥、楊弼勝等2 人於上揭時、地,因酒後口角糾紛並進而徒手互毆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于恩祥於警詢時稱「當時我在包廂內飲酒,接到朋友電話. . . 請我代替他過去敬酒,我就過去,然後楊弼勝就不斷針對我,且打了我一巴掌. . . 我趕快離開包廂就在走廊又遇到楊弼勝,此時楊弼勝朝我揮拳,我就反擊與他互打」( 卷第13頁背面筆錄) 、楊弼勝稱「于恩祥走了進來,我以為楊恩祥是店家的人,我就叫他把桌面清一清,于恩祥臉不是很好,. . . 講完電話我欲走回包廂時,于恩祥突然出手打我,. . . 」「我沒有打他」( 卷第17頁背面-19 頁筆錄) ;楊弼勝固否認有在包廂內毆打于恩祥,並稱有證人在場,然事後又未能提供證人資料以供查證,審酌被移送人二人均受有傷害,亦有二人之診斷證明書可參( 卷第37-39 頁) ,且于恩祥所受傷害包括有右臉頰挫傷之傷害,堪認于恩祥所稱在包廂內遭楊弼勝揮拳之詞應屬真實;另依現場包廂外監視畫面照片所示(卷第21-29 頁) ,是被移送人二人確實有互毆之情事亦可採信。而被移送人于恩祥、楊弼勝均稱互不提出傷害告訴,亦有其等警詢筆錄為證。是被移送人二人所為,均已違反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 款之規定,應依法處罰。審酌被移送人等二人均為成年人,僅因口角糾紛而相互鬥毆,影響公共秩序,及二人行為後態度、動機、手段及鬥毆之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罰鍰。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87條第2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0 日書 記 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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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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