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09年度雄秩聲字第4號原處分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 異 議 人 黃楚云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於民國109 年6 月1 日所為之處分(高市警分偵秩字第10971933501 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凌晨3 時20分,在高雄市○鎮區○○路000 ○0 號(其時設有泰發檳榔攤),因與他人發生口角糾紛,異議人藉酒意咆嘯且意圖攻擊在場民眾胡晉維,經警方人員到場仍不聽制止(以下簡稱「系爭違秩事件」),因此認定符合社會秩序維護法(以下簡稱「社維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000 元。 二、異議意旨:對方在警方未到場之前先毆打異議人,異議人才會大聲喧鬧,並非不聽勸告等語。 三、被處罰人不服警察機關之處分者,得於處分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聲明異議。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聲明異議,應以書狀敘明理由,經原處分之警察機關向該管簡易庭為之;原處分之警察機關認為聲明異議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其處分;認為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或全部或一部無理由者,應於收受聲明異議書狀之翌日起3 日內,送交簡易庭,並得添具意見書。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不合法定程式或聲明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定程式可補正者,應定期先命補正。簡易庭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為有理由者,以裁定將原處分撤銷或變更之。對於簡易庭關於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不得抗告(見社維法第55至57條規定)。本件異議人經原處分機關於109 年6 月1 日以高市警分偵秩字第10971933501 號處分書處以罰鍰2,000 元,經異議人不服提出書面理由聲明異議,故由本院簡易庭受理。 四、社會秩序維護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下罰鍰:一、於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有關系爭違秩事件,異議人於警詢時已自承警方到場之後,警方見異議人因酒意情緒激動,大聲咆嘯且意圖攻擊胡晉維,經到場之警方立即禁止,仍然不聽並持續大聲咆嘯等事實,並經在場之巫秉融、胡晉維、陳智傑、張育琦、陳奕雯、陳文玲、涂育菖及周上智於警詢為一致之陳述(見各警詢筆錄,附於本院卷第17、20、21、24、29、32、36、41、44、48頁),足見異議人確實有社維法第72條第1 款規定之「於公共場所,酗酒滋事、謾罵喧鬧,不聽禁止者」,原處分依情度勢因而處以異議人罰鍰2,000 元,並無違誤,異議意旨僅在辯明當時之動機原因,但異議人確實仍有不聽警方制止之違秩行為,原處分認定之結果並無錯誤,因此異議辯稱並非不聽警方禁止,並不成立。 五、綜合上述,原處分機關依社維法第72條第1 款之規定,處異議人2,000 元罰鍰,並無違法。異議人聲明異議指摘原處分不當,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第2 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高瑞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曹德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