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1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136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伊葇會館即四紀會館(負責人石世良)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0 年6 月1 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18603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移送人「伊葇會館即甲○○○」之負責人石世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被移送人「伊葇會館即甲○○○」勒令歇業。 事 實 理 由 及 證 據 一、移送意旨略以:石世良自民國109 年11月初某日起,擔任設址高雄市○○區○○○路000 ○0 號「甲○○○」負責人,於同月11日13時50許,在上開場所分別媒介安排女服務生阮清草與男客周上文、女服務生林千琪與男客董榮輝從事半套性交易,收費方式不論50分鐘或是90分鐘,均為新臺幣(下同)1,600 元,並均由石世良從中抽取800 元,惟均尚未收取費用之際,即經警查獲,並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本院於110 年4 月13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413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之規定,聲請裁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社會秩序維護法於105 年5 月25日新增第18條之1 ,該條第1 項規定:「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其立法理由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三、經查,被移送人「甲○○○」為獨資商號,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為石世良,已於109 年12月3 日更名為「伊葇會館」,石世良並因上開妨害風化犯行,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等情,有商業登記抄本、警詢筆錄、刑事判決書等可稽,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移送及處罰對象為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之獨資商業,「甲○○○」縱事後變更名稱,然其主體性仍屬同一,復於同一地址繼續營業,揆諸前揭條文立法意旨,自不因其變更名稱而受影響。是移送機關以「甲○○○」之負責人石世良,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由,依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規定,聲請本院裁定「甲○○○」即更名後之「伊葇會館」勒令歇業,應予准許。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