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213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 被移送人 王鈺翔 被移送人 陳家威 被移送人 謝承佑 被移送人 洪美琪 被移送人 吳若芯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0 年11月3 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0725187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鈺翔、陳家威、謝承佑、洪美琪、吳若芯均不罰。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等5 人於民國110 年8 月23日21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 號(一點酒意餐酒館,下稱餐酒館)店內、外聚眾滋擾、咆哮,經餐酒館人員向警方報案。因認被移送人等5 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適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台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即應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 三、經查,移送機關認被移送人等5 人均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 款之行為,無非係以被移送人等5 人及證人即餐酒館店長趙森鳳之警詢筆錄、監視器錄影畫面等為證,然被移送人均於警詢時否認渠等在上揭時地有藉端滋擾行為;被移送人王鈺翔陳稱:伊駕駛自小客車6127-HL 號,搭載陳家威、謝承佑、洪美琪、吳若芯,於高雄市鼓山區美術東二路與明誠路口的麥當勞與朋友集合後,跟隨『小白』等另3 部車到上述餐酒館,伊看到那3 部車的人走入店內,在店內做什麼伊不清楚等語;被移送人陳家威、謝承佑亦陳稱:其等均未進入店內,伊3 人(陳家威、謝承佑、王鈺翔)下車抽菸,洪美琪、吳若芯則在車上,『小白』等人進入餐酒館大約5 分鐘,隨後『小白』等人走出來,其等就開車離開等語,及被移送人洪美琪、吳若芯陳稱:伊2 人留在車上沒下車等語,是被移送人等5 人均未進入店內之供述互核相符,再參以證人趙森鳳於警詢陳稱:對方約8 人進入店內,只有1 個人對我們咆哮,叫我們降低音量,對方都是穿黑色衣服,從影片中看起來是進來第1 位沒有帶眼鏡的等語;另依移送機關提供之監視器翻拍畫面以觀,本件涉案之4 部汽車停放於店家外馬路上,被移送人王鈺翔、陳家威、謝承佑僅出現於上開汽車旁,店內之黑衣人等亦均非被移送人等情,有卷內監視器翻拍影片擷取照片可參,是上開供述及證據僅能證明被移送人有於餐酒館店外駐足停留,尚無事證顯示被移送人有其他積極滋擾他人之行為(如咆哮、大喊或妨礙他人行進等)。移送機關並未提出被移送人有藉端滋擾公眾得出入場所行為之積極、具體事證,以資證明被移送人等5 人確有移送書所載之違序行為,揆諸上揭法條意旨,此部分證據不足,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而逕為裁罰,爰為被移送人王鈺翔等5 人不罰之諭知,並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6 日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