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2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 被移送人 天香閣美容會館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17日以高市警新分偵字第11070494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香閣美容會館」因商業之負責人李明峰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處天香閣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09年9月29日14時50分許。 ㈡地點:高雄市○○區○○里00鄰○○○路000 號。 ㈢行為:李明峰於前揭時間為天香閣美容會館當時現場之負責人,竟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而容留、媒介以營利之犯意,提供上開場所,並負責安排成年女子從事「半套」(即猥褻)之性交易服務,收費方式為每50分鐘收取新臺幣(下同)1,600 元,李明峰從中抽取800 元以牟利,餘款則歸為男客服務之成年女子所有。適男客陳光輝於前述時間前往上址店內消費,由李明峰媒介成年女子洪麗濘在前址2 樓A08 號包廂內為陳光輝提供「半套」之性交易服務。李明峰所為已涉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章第231 條第1 項圖利容留性交罪,經警查獲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向本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於110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109 年5 月21日高市府經發商字第10960932400 號函及函附商業登記抄本。 ㈡被移送人李明峰之警詢筆錄。 ㈢證人鄭堃甫、洪麗濘、陳光輝、林宥嫺、簡彩 、陳怡辰之警詢筆錄。 ㈣本院109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刑事簡易判決。 三、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而該條文係於105 年5 月25日修正公布,其立法理由謂:「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經查,天香閣美容會館於案發時為獨資經營之商號,負責人係李明峰,其因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罪,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10 年2 月17日以109 年度簡字第39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查,是天香閣美容會館之負責人李明峰既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仍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揆諸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18條之1 之立法理由,有予以遏止之必要,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處天香閣美容會館勒令歇業。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 項、第18條之1 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6 日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