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字第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社會秩序維護法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字第89號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星光會館(現登記負責人柯振耀)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0 年3 月22日以高市警三一分偵字第11070820000 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行為人柯振耀為星光會館(商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負責人,其因於民國108 年12月8 日23時50分許涉犯共同圖利容留性交等罪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判決有期徒刑3 年6 月(下稱系爭刑案),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規定,聲請裁定將被移送人勒令歇業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惟商業終止營業時,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15日內,申請歇業登記,商業登記法第18條亦有明文,而依商業登記法第18條規定,經主管機關依法核准其歇業登記後,該商業已屬消滅。商業經歇業登記後其主體已不存在,似不宜以其為行政罰之處分對象,業據經濟部98年9 月9 日經商字第09800651750 號函釋甚明。 三、經查,本件被移送人之登記負責人柯振耀前固因共同犯刑法第16章之1 「妨害風化罪」第231 條第1 項前段之圖利容留性交等罪,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208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年6 月在案,惟柯振耀前揭犯行係於108 年3 月間在址設高雄市○○區○○○路000 號之「星光養生會館」內遭查獲,而「星光養生會館」是時係由沈○○於108 年1 月7 日獨資設立,其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108 年7 月11日遭廢止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則「星光養生會館」之商業主體已因廢止登記而不存在,堪予認定。又被移送人「星光會館」係於108 年7 月8 日設立,商業統一編號為00000000號,嗣於108 年12月9 日辦理歇業登記,現未營業,亦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表及財政部營業(稅籍)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佐,是「星光養生會館」、「星光會館」之商業主體負責人、設立時間及商業統一編號均不相同,本院無從認定二者為同一商業主體,況「星光養生會館」既已因廢止商業登記而不存在,且「星光會館」業因辦理歇業登記而消滅,本院自無從再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處被移送人勒令歇業之處分,故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 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