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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社會秩序維護法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顏珮珊林玉心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0年度雄秩抗字第5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
抗告人
晨鉅企業行(登記負責人:林建德)

上開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於

民國110 年5 月21日所為110 年度雄秩字第78號第一審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普通庭為第二審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郭宙誌涉嫌妨害風化罪名案件,固經本院刑事庭109 年度簡字第3872號判決有罪在案(下稱系爭刑案),惟郭宙誌已就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現仍在審理中,既郭宙誌尚未經有罪判決確定,原裁定不察上情,逕裁定勒令抗告人歇業,造成抗告人損失,即便日後恢復營業,亦無競爭力,形同倒閉,無異將所有責任由抗告人承擔,而有不公,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求予撤銷原裁定,另為適當之裁定等語。

二、按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而犯刑法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社會秩序維護法第18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觀諸105 年5 月25日增訂該條項之立法理由揭示:「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之負責人、代表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動輒利用該公司、商業名義犯刑法上妨害風化罪、妨害自由罪、妨害秘密罪,或犯人口販運防制法、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罪,雖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責,卻仍以原招牌繼續經營,已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民眾觀感,必須予以遏止,以避免其死灰復燃。爰增訂本條規定得處該公司、有限合夥或商業勒令歇業之處罰,且不受刑法第76條所定之緩刑效力影響。」之意旨,可知其立法目的係在避免商業負責人等無視其已遭到事判決處罰,仍繼續使用商業名義犯刑法妨害風化等罪,破壞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故於該條項構成要件明定以商業負責人等經判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為已足,而非以「判決確定」為要件。合先敘明。

三、經查,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郭宙誌於民國109 年7 月1 日下午4 時5 分許,連繫案外人即女服務生丁氏玄至其所租用,位在高雄市○○區○○○路00號5 樓之1 套房(下稱系爭套房),為案外人施永承提供全身按摩及以泰式古法攝護腺按摩為名目,實則為其撫弄生殖器直至射精,俗稱半套之性交易,而涉犯圖利容留猥褻罪,經系爭刑案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見本院卷第4 頁),依前引規定及說明,原裁定勒令抗告人歇業,於法並無違誤,且原裁定所為裁罰與欲達成之目的,合乎法律授權規範目的,並無裁量濫用等情事。況系爭刑案上訴後,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上字第104 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3 月確定在案(見本院卷第7 頁),抗告人猶執前詞求予廢棄原裁定,為不足採。

四、從而,原裁定經審酌抗告人之實際負責人違法手段、程度及其非行所生之危害,依社維持第18條之1 規定,勒令抗告人停業,係屬有據,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依社維法第58條、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412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普通庭 審判長法官 顏珮珊

法 官 林玉心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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